搜尋結果:蔡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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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豬」「周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馬政𥙿與 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先由馬政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 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稱系爭中信商銀 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芃礽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沂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林芃礽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馬政𥙿坦承有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周迦豪, 核與證人林沂鋒證述、告訴人林芃礽、鄭麗敏及蕭伃呈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1466卷第140-142頁、偵19397 卷第9-11頁、偵20840卷第7-8、97-99頁),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佐(警卷第9-43、53-59頁、偵19397卷 第19-39、41頁、偵20840卷第23-27頁),是被告將林沂鋒 本案帳戶交付周迦豪,逕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集團並持以為詐欺後要求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可以認定。但 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與行騙 之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證據, 自難依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之行為,旋即認定被告是基 於正犯之犯意交付。另依證人林沂鋒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 4號審理時證述:因要向被告借錢,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及 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取得報酬,被告沒有說要幫別人拿 ,製作警詢時被告也沒有教我如何應答等語(原審卷第120- 125頁),依其證述僅能補強證人林沂鋒將其本案帳戶交給 被告及周迦豪。另參以周迦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 時證述:伊曾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得知網路上有人要收簿子 後,跟被告聊到可以賣賺錢,被告朋友李芊芊(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審結)因缺錢花用, 透過被告交付帳戶,後續帳戶如何處理被告不清楚,錢也沒 有分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說要交給詐欺集團,是說類似博奕 金流(原審卷第152-155頁),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 周迦豪共同收受帳戶,尚無法推演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 間有犯意聯絡。依本件可調查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及周迦 豪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後,有參與或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是無從認定有正犯之行為分擔。縱依被告前案犯 罪事實(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4號)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間收購 林沂鋒本案帳戶,或可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收取帳戶(僅 能認被告成立數次幫助犯罪),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即與詐欺集團收簿手犯罪模式有別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周迦豪2人一同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於11 2年5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判決)、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 、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 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 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第14號、第15號判決【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本院判決 時,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 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2月22日向原審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上述系爭中信商銀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意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分別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及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4號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罪刑,原審認被告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起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認罪 陳述(本院卷第226頁),另被告相同提供系爭中信商銀資 料予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前分別 經㈠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8罪,原審判決案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㈡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34號判處被告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分別為2罪、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述前案,既經前述確定 判決認定其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對本 件檢察官起訴認其為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事實為認罪陳述,則 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與前述已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旨,應 有違誤,本案應為實體判決始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受理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745-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7、45310、45311、45312、45313、45314、4 5315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02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及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3、5124、5125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28867、28866、28864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字第2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1月8日至同月12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1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刪除。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轉帳金額欄、匯入之虛擬帳戶欄分別更正為「 112年1月12日下午6時1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 0000號」。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行「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補 充更正為「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註 冊賣貨便會員」、第11至12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提 款卡」。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及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 註冊會員帳號詐欺被害人,並以帳戶收取詐取款項後隱匿所 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 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温宜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脊椎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127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王郁杰部分亦構成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王郁杰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而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8、21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0、57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2號併辦意旨雖分別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昱輝、胡景惠、蘇舜 禾、孟雨彤及幫助詐欺、恐嚇古瑞隆,請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上開併辦之門號與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相隔數月之久,且 被害人亦非相同,又依被告所述其上開申辦門號行為係於本 案後另依指示所為,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顯非同一,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對阮辰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阮辰心於 警詢時證稱:其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 買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儲值之帳號有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然阮辰心上開儲值部分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是阮辰心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無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併辦 意旨既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黃立夫、陳旭華、余彬 誠、蔡佩容、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遊戲會員帳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沛云、蔡嶔、陳煌翔、黃迦恩、陳婷芳、温宜芳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附表ㄧ所示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家明」因為要找工作,要我辦門號給他用,我先借他5個預付卡,之後再借他5個預付卡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知「家明」之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其使用門號之用途,即交付門號予「家明」之人,顯見被告並不在乎該男子持上開門號做何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所辯委無足採。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儲值流向與會員申登資訊 1.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認證註冊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為被告申辦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期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2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4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efgnbhfgf 遊戲橘子帳號:cdfcvgbhdf 5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6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7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 nfcbghfcdd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8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bhdfd 9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bghdf 遊戲橘子帳號:jfcghnfdfxs 10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ydfrgbddsd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rrftghndd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被害金額流向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蘇沛云 (提告) 112年2月8日 16時14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2月16日 17時21分許 1,000元 2 蔡嶔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6時30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3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陳煌翔 (提告) 112年2月14日 15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3、4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4 楊建彬 (未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5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5 黃迦恩(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6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6 陳婷芳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7、8、9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7 温宜芳 (提告) 112年2月15日 20時1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5日 21時47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0、11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112年2月15日 21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63-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立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545號、第5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營偵字第14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立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立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郵局帳戶)、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施用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何怡萱、戴美倩及附表二所示之洪安桾,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何怡萱、 戴美倩、洪安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倩、洪安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立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本件郵 局及漁會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美倩提出之 USDT-TRC20交易詳情截圖7張、「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2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7張、交易成功截圖10張、轉帳成功 截圖2張、活期存款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洪安桾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 述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 飾或隱匿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遭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 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被告上 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雖無理由(詳下述),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二之 事實併案審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 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 最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戴美倩、洪安桾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05 至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換修,月收入約2萬多元 ,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被告上訴雖以:被告生活圈單純,僅有國中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淺薄,思慮不周,其行為雖有可議而應受責罰,然被告 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 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又   按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徒刑宣告之紀錄,不符合上開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 51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一、二所示詐得款項者,無支 配或處分附表一、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怡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虛設「逍遙遊」帳號,佯稱可幫助護理人員紓解心理壓力,左揭被害人係從事護理相關工作,發現前揭「逍遙遊」帳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莎」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陳夢莎」卻勸誘左揭被害人至「領創」投資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投資,並由「領創」投資平臺助理指導左揭被害人如何投資,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48分許 20萬元 本件 漁會帳戶 2 戴美倩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7月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闕闕」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闕闕」介紹左揭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群組,並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取得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該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誘使左揭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安桾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安桾,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8時15許 5萬元 本件漁會帳戶

2024-12-12

TNDM-113-金簡上-6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444、60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5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43338 、45452、49751、52286、60890號、112年度偵字第9935、26061 、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宣錡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 (111年3月27至31日)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按107年11月9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否認犯行(見111偵44469卷第6至7、39至41頁、112金 訴190卷㈡第314、469至47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193、232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既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 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部分,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 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規定,即有未當,且被告上訴後已 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曉菁達 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詳後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15 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 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 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判 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5、7、12、15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李孟璇、邱依珊、魏孝秦、葉美珍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復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 曉菁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 金訴190卷㈡第527至528頁、本院卷第159至162、235至245頁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轉換工作中,未婚,與家 人同住,要負擔家用,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韻卉)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庭鈺)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范琇嫃)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孟璇)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寶如)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邱依珊)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智軒)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泓秀)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葉曉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詹家欣)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魏孝秦)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簡博昱)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賴欣瑩)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葉美珍)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43338、45452、49751、52286、60890、429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935、26061、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宣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宣錡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 」、「小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嘉禾」,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吳宣錡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 該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吳宣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金訴190卷一第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嘉禾」,並 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就出現通訊軟體L INE暱稱「心妍」之人將我加入群組,對方請我申辦某個投 資網站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我投資,之後通訊軟體 LINE群組暱稱「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叫我跟會計「 小智」聯絡,「小智」問我有無虛擬貨幣帳戶,我說有「幣 安」帳戶,「小智」叫我再去下載「火幣」的交易平台,工 作內容為協助會計整理公司的錢,公司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 ,我整理成虛擬貨幣,再轉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小智」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心妍」、「嘉禾」、「小智」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42932卷第44至45頁;偵44469卷39 至41頁;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 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 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⑶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 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 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 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 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 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 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 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 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 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5歲 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超商店員之工 作經驗(見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卷二第471頁),足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 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雖供稱其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進而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心妍」之人聯繫,對方請其申辦某個投資網 站之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其投資,嗣群組內暱稱「 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其與會計「小智」聯絡,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協助整理公司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並提出其與「心妍」、「GMO客服-Annie」 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44469卷42至4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最初於111年3月23日14時53分許與「心妍 」聯繫時,「心妍」表示「您好,此工作為兼職!(職缺操 作員薪資非正職薪水)工作需使用手機或電腦擇一即可,不 必到場可遠程進行(需成年請問您有成年嗎?)」,可見被告 點擊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心妍」回覆之內容卻係關於徵 求操作員之徵才內容,與Instagram投放之投資虛擬貨幣廣 告,顯然不同,已有可疑。而待被告回覆其已成年後,「心 妍」進一步回覆:「賺錢方式: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 析比特幣/美金的時勢高低標或者單雙從中獲得利潤,交易 都是合法的!無違法過程。合作方式:操作員自行註冊公司 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事教學等所 有開銷,後續進入社群後,每週一至週六每天集合時間,由 老師喊集合後,由操作員出聲喊在,操作完畢結束後,由老 師口令結束後,操作員禮貌性感謝老師,每日累積操作時增 加的點數,每週一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裡面 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 公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 薪資說明:一週有兩天為領薪日,每次領薪日達標準可領薪 資1,000元,一週最多2,000元,一個月最多8,000元(每次達 標每次發送薪資)平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方發 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水」,稽諸「心妍」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內容,宣稱可帶領被告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 ,卻提及操作員之薪資報酬及支付方式,惟倘係投資虛擬貨 幣或外幣,應係以投資買賣情形結算獲利,為何投資者可以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支領「薪資」,誠屬可疑。  ⑸又依被告所述,「嘉禾」在群組徵求會計小助手協助公司整 理金流,要求被告利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個人之 「幣安」及「火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見會計小助手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且公司款項 金額、筆數不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 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嘉禾」所屬公司竟 未實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群組發布訊息為公司 徵求會計小助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 被告與「心妍」、「嘉禾」、「小智」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小助手,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 透過「幣安」及「火幣」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 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況 此等將公司款項匯入職員個人金融帳戶,復將款項轉匯至幣 商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 包之方式,僅係讓金流趨於複雜,反而增加款項經手多人遭 侵占之風險,「嘉禾」所述會計小助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實無助於統整公司帳務。  ⑹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 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 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嘉禾」要求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 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透過「幣安」及「火幣」尋找 幣商,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 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 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 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 不詳詐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 於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給集團成 員。是以本件雖排除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然依 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 嘉禾」、「小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 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心妍」、「 嘉禾」、「小智」,另衡以被告點擊Intstagram廣告與LINE 暱稱「心妍」之人接洽後,復由「嘉禾」於LINE群組發布徵 求會計小助手之訊息,要求其與會計「小智」聯絡,顯見「 心妍」、「嘉禾」、「小智」並非同一人;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 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 參與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 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匯出之輾轉方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心妍」、「嘉禾」及「小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 情節,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銀行從事信用 卡催款文書、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5、7、12、15等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現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盧韻卉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盧韻卉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盧韻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盧韻卉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8頁正反面) 2.盧韻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紙(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庭鈺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庭鈺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庭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8時41分許 1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吳宣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陳庭鈺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18至19頁) 2.陳庭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299至3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4.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姓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6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榆旻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曾榆旻佯稱:得匯款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曾榆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榆旻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1527號第9至15頁) 2.曾榆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該詐騙投資網站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51527號第43至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1527號第17至4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范琇嫃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1】 范琇嫃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范琇嫃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專人指導操作NFT云云,致范琇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范琇嫃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60890號第35至38頁) 2.范琇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1偵字第60890號第39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5 李孟璇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2】 李孟璇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李孟璇加LINE暱稱「林品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17至220頁) 2.李孟璇提供之LIN對話截圖、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35至2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2分許 3萬9000元 6 黃寶如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3】 黃寶如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黃寶如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3萬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11至13頁) 2.黃寶如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53至1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9751號第15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邱依珊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4】 邱依珊於111年3月26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邱依珊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邱依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邱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9至10頁) 2.邱依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2286號第51至6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6分許 4萬6000元 8 張智軒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前,以LINE暱稱「Quanwei Markets服務」加入張智軒好友,並佯稱可至QmFirst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智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7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智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53至57頁) 2.張智軒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79至1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第17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9 施泓秀(提告) 【追加112金訴6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Abby」)加入施泓秀為好友,並向施泓秀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施泓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4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施泓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42932號卷第3至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2932號第27至32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葉曉菁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1】 葉曉菁於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在臉書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兼職訊息,並加LINE暱稱「楊心紫」為好友,再向葉曉菁佯稱該公司有保本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葉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葉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25至28頁) 2.葉曉菁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32至36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 詹家欣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2】 詹家欣於111年2月底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宇廷」並加為LINE之好友,佯稱:可於GMO外幣買賣以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詹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詹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68至70頁) 2.詹家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2 魏孝秦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3】 魏孝秦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投資廣告,並誘使魏孝秦加LINE暱稱「豬豬兼工pt」為好友,佯稱依照指示下單投注即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魏孝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魏孝秦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47至49頁) 2.魏孝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57至67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簡博昱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4】 簡博昱於111年3月中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G」,經其介紹加暱稱「Andy」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簡博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簡博昱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4至5頁) 2.簡博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12至1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賴欣瑩 (提告) 【追加112金訴946號】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加入賴欣瑩為好友,並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賴欣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21時9分許 5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欣瑩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0至12頁) 2.賴欣瑩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3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37至49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21時27分許 1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葉美珍 (提告) 【追加113金訴8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李天明」向葉美珍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金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劉佩琪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3000元轉帳至右列中信帳戶(第二層)。 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葉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36至46頁) 2.葉美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約定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75、78反面至80  、90至92、9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照片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47至49、7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14至26頁反面) 5.劉佩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27至3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0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永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113軍偵19卷 第31頁、113審金訴504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從而,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自 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 宣萱,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 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霆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蔡永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永霆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稱」,補 充為「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自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 光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 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 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提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040元,其中4,471元(計算式:149,040x3%= 4,47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永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霆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光光」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身房及銀行 客服,向吳宣萱佯稱合約設定錯誤,致吳宣萱陷於錯誤,於 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周淑婷(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永霆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 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地下1樓之 廁所,以此方式,交付予暱稱「仔仔」詐欺集團成員,嗣由 「悠悠」處獲取提領金額3%報酬。 二、案經吳宣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板橋大遠百之廁所取得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悠悠」之指示,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板橋大遠百廁所,回報群組,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3%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宣萱受詐欺,於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1、2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帳戶有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光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2月4日21時17分許 49985元 2 112年12月4日21時19分許 49950元 3 112年12月4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4 112年12月4日21時25分許 9965元 5 112年12月4日21時26分許 9980元 6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9987元 7 112年12月4日21時33分許 996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遠東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 20005元 2 112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 20005元 3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20005元 4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20005元 5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20005元 7 112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 19005元 8 112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0樓」 10005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816-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佩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62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Y178462。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13-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瑞月告訴被告曾秋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3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 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曾秋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靜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民族路與大安街交岔路口欲右偏行繼續行駛大安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逕自右偏行駛,適李瑞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民族路同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因閃避不 及遂發生碰撞,李瑞月因此受有外傷性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和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支骨折、左臉及左四肢挫傷擦 傷、未明原因之發燒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月委由李文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秋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瑞月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逕自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份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795-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3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 陳宥新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宥欣之供述」;附表「詐欺 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所載「右街金融帳戶」均更正為 「右揭金融帳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3人將受騙款 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急需 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下竟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 量被告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 張惠如、劉育菁調解成立,並就其等所受損失全部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9、1043號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 惠如、劉育菁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 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 55-56、89-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宥欣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宥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13鄰三吉00-             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欣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地址不詳、門市名稱不詳之統一超商 某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中偉」、「王業臻」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將前揭金融卡密碼告知「王業臻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 件中信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如、劉育菁、吳宗翰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新之供述 被告陳宥新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於113年1月29日有貸款公司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是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月收入3萬5,最高學歷是天仁工商商業資訊科,有關商業資料怎麼規劃商業經營,也有學到會計,但不是主要科目。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的暱稱是「何中偉」、「王業臻」,對方有傳給我一份借款協議合同,我看完後「王業臻」就說要提款卡,要寄給他們,他們要查我有沒有不良債信;我寄出提款卡及用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給「王業臻」後,從網銀發現有2萬、5萬多筆錢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再轉出去,我有問「王業臻」錢怎麼一直轉來轉去,是在做什麼操作,他說這是要看我的帳戶有沒有正常,「王業臻」說隔天要跟我簽約,但他沒有來找我,113年2月3日本來要來找我,結果沒有來找我,就消失了,我沒有拿到貸款,2月3日當天我就在網銀把提款卡掛失,掛失的情況我沒有擷圖,到2月5日我再去申請一張提款卡,銀行人員才跟我說我是警示帳戶,我就馬上去金華路的警察局報案等語。 2 告訴人張惠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何佳純」對話記錄擷圖1份、「何佳純」臉書個人頁面照片1張、「Marketplace」照片1張、「7-11賣貨便」照片共3張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台幣轉帳擷圖共4張 3 告訴人劉育菁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身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吳宗翰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庭慈」對話記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 5 被告陳宥新提供寄送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包裹照片1張、寄送成功網路紀錄照片1張、被告陳宥新提供與「何中偉」、「王業臻」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最高學歷是天仁工商商業資訊科,學習有關商業 資料怎麼規劃商業經營,求學過程有學到會計,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也有懷疑過「王業臻」等人有可 能會將她的提款卡挪做不法使用,且其亦自承:未見過「王 業臻」、「何中偉」本人,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繫方式,足徵被告就其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恐遭對方挪 為不法使用乙情已抱持懷疑態度,卻仍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 本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素不相識、不知對方 年籍資料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知被告本件交付本件中信 銀帳戶,對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恐被挪為不法使用有 所預見,卻依然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1 張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操作錯誤」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1時36分許 4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 2月2日 21時39分許 1萬103元 2 劉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03分許 2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10分許 1萬元 3 吳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82-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華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宸」。嗣「子 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宋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 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 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 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 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附民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1份(見 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與告訴人邱蘭婷之和解書 1份(見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59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又已將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均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又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等節,均業 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總共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被告復已繳回 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2 ,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師瑀 (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yang」)結識梁師瑀,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用數據修改賠率,以賺取價差,並提供網站平台「八星國際」教導其在網址內下注,而下注前需先儲值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蘭婷 (提告) 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邱蘭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ID「@289iroam」向其邀約投資博弈,並提供網站平台「遠宏」,嗣後以再匯款過去即可將之前的獲利領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婉棋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趙婉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芷涵」邀請其加入「實戰達人學院」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美創」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2秒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50秒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何富美 (提告) 113年4月25日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女兒,因為投資關係向他人借貸,需要償還他人財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5 (即移送併辦部分) 黃美雲 (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黃美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賴憲政」邀請其加入「圓夢進行時」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明麗」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簡-55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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