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培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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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靜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靜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學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1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0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08月23日 備註

2024-11-26

KSDM-113-聲-195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夆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柯夆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1

KSDM-113-易-280-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黃沛晨 被 告 張原維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1

KSDM-113-附民-95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3 、26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 領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等物品。  ㈡於113年7月4日1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水果 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等物品。  ㈢於113年9月26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竊 取潘德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棄置路邊經警獲報尋獲(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 盛一街騎樓處,竊取謝集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經警循線起獲王徽 侯騎乘贓車(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 訊(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易字卷第56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德華(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謝集 祥(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江明晉於警詢(偵一卷第37 頁至第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警卷 第47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21、23、59、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 6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40頁、第45頁)等件各1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錢財方面需要,竟不 以正途賺取,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盜他人財產,不僅危 害社會治安,並侵犯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部分竊盜所得亦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獲得填補,再考量 被告犯本件之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 有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 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罪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 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如事實㈢㈣所示之罪竊得普通重型機車2台,業已發還 被害人潘德華、謝集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證,爰 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㈣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台幣) 備註 ㈠ 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水果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024-11-21

KSDM-113-簡-449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繹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繹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繹璇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經回覆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中旬至110年07月上旬 111年08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9日 113年0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9月26日 備註

2024-11-21

KSDM-113-聲-2145-20241121-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靜如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143號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 院認第143號案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 第143號刑事判決中敘明理由。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不得上訴)

2024-11-19

KSDM-112-簡上附民-336-202411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丙○○(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8頁 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75、10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罵告訴人,但係因與告訴人討論父親後事一時情緒激動 所致,依本案情節,原審量處之刑實有過重,另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法院核 發保護令以來,從未侵害與本案法益相類之案件,及未造成 實害等犯罪情節,原審所處刑責恐有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互 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 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係一時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 口出「臭俗仔」(台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科之刑過重 云云,然縱使被告確係因一時激憤而犯本案,原審所量處之 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執此作為上訴理由請求改判 ,尚不可採。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自法院核發 保護令以來素行均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所撤 回告訴者乃妨害名譽部分之罪,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並未 撤回,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難認原審有何漏未考量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情,且原審於量刑時有納入前科素行業如 前述,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予考量,容有誤會,原審所量處刑 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47 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簡 上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被告聲請宣告緩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時50分許」更 正為「9時30分許」、第5行「命丙○○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更正為「命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 丁○○「臭俗仔」之事實,並稱:告訴人不願意與胞兄討論父 親後事,我才說告訴人「俗仔」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 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2頁、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自構成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至被吿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仍無礙其行為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 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 「臭俗仔」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 到不快,惟應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 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丁○○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地院)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丙○○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10月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第一殯儀館203號往生室內,因處理父親後事發生衝突 ,對丁○○辱罵「臭俗仔」(台語),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揭違反 保護令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9

KSDM-113-簡上-231-2024111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143號案)刑 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第143號案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只限 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17 、20818、20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及 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第143號刑事判決中敘明 理由。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 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9

KSDM-112-簡上附民-263-2024111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江義郎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9

KSDM-113-簡上附民-82-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7、4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晉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楊晉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一第1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一第121、122頁;簡上卷二第32頁),是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現也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 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金簡上卷一第123頁;金簡上卷 二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條件為給付,此有被 告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查(金簡上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上情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告訴人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與告訴人楊 仕銘、葉鎂慧之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告訴 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簡上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心要彌補損害,請給予緩刑宣告 使被告可繼續工作,繼續以收入儘可能賠償告訴人云云,然 查被告僅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6位告訴人中的2 位達成調解,被告所填補之損害實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一再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判決有罪後方於本院坦承有 交付帳戶,被告非無心存僥倖之意,復考量當今詐欺犯罪盛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破壞之程度不低,又本 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 嚇阻日後不會再犯,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 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759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晉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及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優/ 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資料 查詢-轉出帳號查詢、轉入帳號查詢」。  ㈡附表編號2、3、5、6「匯款時間欄」之時分部分分別更正為 「15時52分許」、「10時21分許」、「12時59分許」、「10 時0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以下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對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 高文雄(下稱告訴人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6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6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楊晉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嘉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提供所 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尤祺曜、 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晉嘉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祺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江義郎、葉鎂 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晉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去辦元大銀行新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的網銀業務時, 將2本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隔2個月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 見,因為是下個工作要用的帳戶,但因為還沒找到新的工作 ,所以還沒使用到,才會在2個月後才發現不見。伊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是很久以前辦的, 為了儲蓄用,但被盜用前,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當時想說帳 戶應該都是放在家裡,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下稱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尤祺曜 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江 義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匯款收據各1份; 告訴人葉鎂慧提供之LINE截圖、「明月」投資軟體截圖各1 份;告訴人楊仕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各1份;告訴人錢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高文雄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元大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 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 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為新工作而申辦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及申辦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申辦後2個月始發現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 下個新工作要使用才去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還沒有 找到新工作,所以還沒使用到等語,衡諸常情,申辦薪轉帳 戶應係待確認新任職之公司使用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始申 辦帳戶,惟被告卻於應徵新工作之前即先申辦薪轉帳戶,顯 與一般常情有異,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信實,已屬有疑。 又被告既知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遺失 ,竟未即時向銀行將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申辦掛失, 亦未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衡與常情有 違,無法解釋其行為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 ,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可持金融卡任意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金融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內,然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確又能立刻背出提 款卡密碼,足認被告熟記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豈有再標明 密碼於存摺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同時遺失上開彰化銀行及元 大銀行帳戶,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未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按詐欺正犯 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 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 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 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 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 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 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 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 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 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 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尤祺曜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暱稱「賴美慧」向告訴人尤祺曜佯稱:伊任職於「民生投顧公司」,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祺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江義郎 於111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江義郎佯稱:可在「無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義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2萬元 3 葉鎂慧 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梁欣怡」向告訴人葉鎂慧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鎂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0時18分許 現金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70萬元 4 楊仕銘 於111年6月8日10時9分許,以LINE暱稱「王語彤」向告訴人楊仕銘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仕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5 錢麗珠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明月投信客服」,向告訴人錢麗珠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錢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萬元 6 高文雄 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民生全投顧公司」,向告訴人高文雄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85萬元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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