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7 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79 號、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無任何理由而不審亂判,故意牴觸憲法第 16 條賦予人民
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
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
,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
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
定要件。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繫屬中,聲請人自不得據該案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案件審理中
,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 113 年度
聲字第 679 號裁定駁回,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該裁定
應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
。惟據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僅係泛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度聲字第 679 號裁定亂判,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