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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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林建豪 相 對 人 蕭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秀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林建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貽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帕金森氏症、中風,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 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陳貽靖為相對人之媳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 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陳貽靖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指定陳貽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中風,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 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 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貽靖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陳貽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監宣-899-2024121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詹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欣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陳玉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發育不 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 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程度為 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 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告可憑。又審酌兩造目前同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輔宣-21-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趙建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並自110年2月起同居。惟丁OO於 111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始知已罹患肺癌,且 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丁OO因擔心開刀恐有不測,於開刀前夕 即111年1月6日晚間,在友人丙OO見證下,親自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第1點載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 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南投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 內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 贈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數度要求丙OO撕毀;復於111年7月 20日將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挪作他用 ,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於丁OO去世時僅餘120萬餘元,顯不 足以遺贈500萬元予原告,是丁OO前開行為已與系爭內容有 所牴觸。且丁OO於111年1月間手術後第3日即向友人戊OO表 示要撕毀遺囑,於手術後第4、5日亦向表姊己OO表示要撤回 遺囑,復於戊OO1個月後再次確認時,表示已交代丙OO撕毀 ;及於112年4月時表達要重新訂立遺囑,遺產僅要留給被告 乙情;並於最後1次住院時,向己OO表示等其身體好點,要 請律師重新訂立遺囑,希望己OO能在場見證等語,在在均足 見丁OO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而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 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關於系爭內容之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此外,丁OO因頻繁手術、化療,亟需他人照顧,原告卻未用 心照顧丁OO,經常僅購買便利商店之便當予丁OO食用,或獨 留丁OO在家,致丁OO多次跌倒,須另外僱請外籍看護照護; 復乘丁OO重病之際,擅自持用丁OO之信用卡消費,及私自使 用丁OO之車輛,甚於丁OO過世當天仍外出遊玩致耽誤急救時 間;並於丁OO去世後擅自開走丁OO名下進口車,直至112年7 月25日始將丁OO名下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車輛行照、汽 車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及被告之母贈與丁OO之珠寶、手錶、衣物等仍不翼 而飛。是原告未盡基本照顧義務,貪圖丁OO財產,造成丁OO 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已屬對於丁OO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丁OO於111年1月手術後第3日即向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 復於手術後4、5日向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另於112年6月向 己OO表示要重新訂立遺囑,在在均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其遺 產之意,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檔案為竊錄取得,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 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己OO僅在 旁一同聽聞丙OO揭示遺囑內容,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附和或幫 忙解釋遺囑內容之行為,至多是發出「嗯」等不置可否之回 應,其之所以沒發作或為反對意見,係因丁OO甫過世,己OO 忙於協助處理丁OO後事,無暇顧及其他遺產之事宜,亦為維 持兩造和諧而不便在該場合發作。另被告確係於丁OO過世後 ,始經證人丙OO揭示而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OO前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而載有系爭內 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0、84至88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 內容明載丁OO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之凱基銀行存款遺贈原 告500萬元,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丁OO死亡時 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於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而被告辯稱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有為前開抵觸系爭內容之 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己OO、戊OO 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丁OO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152至172頁)。惟查:  ⒈丁OO遺產中共有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存款合計518 萬1153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 至80頁),並未低於其擬遺贈之500萬元,系爭內容亦未特 定為凱基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存款,已無從單以前開單一帳戶 之特定交易明細及丁OO死亡時之餘額,遽認丁OO已有處分其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而不欲遺贈予原告之意。  ⒉而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10年,丁OO將 伊當成大姊,並於去世前1年多將原告介紹給伊認識,而丁O O於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 當時只有伊與丁OO在場,伊問丁OO是否有答應原告何事,丁 OO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原告500萬元 ,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那裡,伊就跟丁OO說:「你現在 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丁OO說:「對, 要撕毀。」但除了500萬元之外,丁OO沒有提到那1張還寫了 什麼,伊也沒見過那1張,隔天伊打電話向己OO提到這件事 ,要己OO去確認丁OO有無撕毀,但伊與己OO其後沒有再相互 提過此事,過了1、2個月,丁OO再次住院,原告請伊去照顧 丁OO,伊問丁OO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丁OO只說:「有跟他 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丁OO關於那 1張的事情。而伊與丁OO、己OO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 去吃飯,丁OO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 多,丁OO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除此之外,丁OO 未再提過撕毀或重新訂立遺囑之事。但伊與己OO於112年6月 間要去東勢拜訪丁OO途中,己OO說去醫院陪伴丁OO時,丁OO 有提到要立遺囑,不過己OO並未提到是何時去醫院的。此外 ,伊與己OO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丁OO時,曾問其財產要留 給何人,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要過戶給原告,丁OO說要留給 被告。而伊於丁OO住院期間,曾2次看到丁OO身體不舒服時 呼叫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丁OO,也沒見過原告照顧丁OO之生 活起居,有次丁OO住院時還拜託伊去幫忙洗澡,說已經2週 沒有洗澡,而伊與丁OO每月約見面2次,原本每天會打電話 ,但丁OO手不聽使喚,之後比較少打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 313至319頁)。  ⒊另證人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和丁OO一起長大,每個 月見面1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丁OO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 絡,而戊OO是丁OO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原本只聽說丁OO有規 劃要立遺囑,後於丁OO手術後第5日,戊OO打電話給伊,表 示丁OO有立遺囑,要給原告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 伊去醫院時就問丁OO為何會寫這個,丁OO說要開刀了,丙OO 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丁OO為何未告知伊,丁OO說因為很 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 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 聊過丁OO立遺囑之事,直到丁OO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丁OO 提到後事處理,伊問丁OO還有什麼要立遺囑,丁OO說出院後 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原 告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丁OO之兄,丁OO之兄並說 原告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⒋證人丙OO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7、8年,丁OO 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2人變好朋友,伊在丁OO生病前每1、 2個月都會陪丁OO去唱歌,一開始是丁OO跟伊說擔心手術有 風險,想要留1份遺囑,伊建議丁OO去找律師,但沒有下文 ,後來丁OO於手術前1、2晚打電話說要寫遺囑,請伊去協助 ,伊就到童綜合醫院大廳去等丁OO,而丁OO在寫遺囑當下還 打電話給被告,伊聽到丁OO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且交給伊保 管一事。而自從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 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但伊與丁OO還是有繼續見面,伊在丁 OO每次化療後都會去東勢看他,也會帶丁OO去餐廳用餐,印 象中從出院到去世約1年半的時間有見過6、7次面。而伊在 丁OO後事辦完後,在東勢殯儀館告知兩造及己OO此事,伊當 時是把書立遺囑時所拍的照片列印下來給他們,並依照片內 容朗讀遺囑,當下大家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任何人表示遺囑已失效,也沒有任何人質疑為何沒有撕毀遺 囑,可能是因為剛辦完後事,大家也沒有對遺囑內容有過多 的表示,被告雖然知道有遺囑,但不知道遺囑內容,伊不知 道己OO是否知道有遺囑,也不記得己OO在伊朗讀遺囑時有何 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⒌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己OO、戊OO雖均證稱丁OO有提過要 撕毀遺囑及重立遺囑,惟己OO證稱除戊OO於丁OO手術後曾打 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其僅曾於丁OO最後一次住院與 丁OO及其後與丁OO之兄提過關於丁OO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 ,戊OO卻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丁OO、己OO聚餐時聽到丁O O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己OO當面告知丁OO表 示要立遺囑一事,渠等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證人丙OO證稱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即未 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等語,而系爭遺囑直至本院審理 時仍密封於信封內,並由丙OO保管而當庭提出,亦經本院勘 驗在卷(參本院卷第323頁),則丁OO如有反悔之意,實可 逕向丙OO取回系爭遺囑,縱丙OO拒絕返還,亦得以他法重新 書立遺囑,惟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至丁OO死亡時長達1年半 期間均由丙OO保管乙情觀之,丁OO是否確有向己OO、戊OO表 達欲撕毀遺囑之意,亦有所疑。再者,丁OO縱曾表示欲撕毀 或重立遺囑,至多僅足認其或有變更遺產分配方法之意,惟 擬變更之內容可能所在多有,或為增加原告受遺贈之財產, 或為變更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亦難憑此遽論丁OO所言即為 其已無遺贈予原告之意。  ⒍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丁OO 有以減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表達撕毀或重立遺囑之方 式,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實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對丁OO有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 經丁OO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且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要件,須符 合「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 承人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有遺贈」,始足當之。是被告指稱 原告於丁OO急救時及去世後各該所為,已顯與本案無涉,而 無庸予以論斷。而證人戊OO、己OO前開證述無法認定丁OO曾 表示原告不得受有遺贈,亦據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 所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家繼訴-75-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曾易輝 相 對 人 曾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朝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曾易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惠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為植物人, 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曾惠鈴為相對 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曾 惠鈴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曾惠鈴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 、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 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曾惠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曾惠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監宣-99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9M及前繼父甲509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 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 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 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 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甲509F、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 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甲509F、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 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甲509M亦知悉甲509F為不適當之照 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甲509F照顧,本 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甲509M、甲509F未顧及受安 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迄今。現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 ,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 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509M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親職意識低落、 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受安置 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6

TCDV-113-護-656-20241206-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吳詩彗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小燕間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判決 就兩造繼承取得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前開遺產,聲 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審理中。而劉小燕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曾表示同意聲請 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由聲請人取得遺產所有 權,僅未載明於該次筆錄,致聲請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蒙受舉證困難之不利益,現為釐清筆錄內容及訴訟攻防之需 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前開分割遺產 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開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6

TCDV-113-家聲-11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2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0、甲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成年人。渠等法定代理人甲120-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受安置人2人途中 ,持水果刀自戕,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受安置人甲 120因此受有右側臉頰瘀青之傷害,法定代理人亦住院治療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2月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現 因法定代理人尚傷重治療中,且其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 ,受安置人2人之父則因案入監執行,現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3年12月5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目前既 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渠等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5

TCDV-113-護-653-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反聲請 ,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甲○○(男、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惟相對人未曾依系爭調解支付扶養 費,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迄今,且惡意脫產 ,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讓 聲請人得申請單親補助,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可可獲補助20 00多元。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父母照顧 時,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非全由相對人負擔 ,是兩造未曾於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嗣後不用負擔扶養費一事 。另聲請人之母並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趕出家門,聲請人亦 未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僅要求相對人應 依系爭調解方案為之,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及生 活,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父母視訊時,相對人也在一旁 等語。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兩造離婚後未再 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此係因未成年子女2人先前 曾在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娘家生活長達5至7年,期間之生 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並未負擔分毫,是兩造離婚 時,已約定相對人無須按系爭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惟聲請 人仍要求於調解筆錄中須記載關於扶養費之協議,並威脅表 示相對人如不照辦,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相對人將被遣 返。此外,相對人並未脫產,亦未結清帳戶。又聲請人不允 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絡,未成年子女2人只能跟相對 人父母聯絡。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住處為聲請人之母所有 ,未成年子女2人如未順其意,就會遭逐出家門,已對未成 年子女2人造成壓力。是相對人並非無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之 能力,對於聲請人之計較實感無言,請求將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而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有開店,平日是大陸地區、金門兩邊 跑,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到金門共同生活,店面則 交由相對人男友管理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1年3月11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 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且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存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金融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亦足堪認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先前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在相對人娘家生活期間之費用,兩造因而口頭協議相 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擾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聯繫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 採憑。 (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原與兩造同住,後於幼兒園 大班時前往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梅州之娘家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直到111年7月間才返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迄今 ,相對人則居住於聲請人住處附近,並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聯絡,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底搬至金門居住後,迄 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實體會面,相對人雖表示係因 遭受阻擾,惟比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無法認 定未進行實體會面為聲請人方刻意阻擾之單方因素造成。此 外,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辯以兩造另有私下協議其不用支 付,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故無法認其辯述為真實。而聲請 人於113年初及6月因工傷而在家休養,暫時無法前往工地工 作,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多需要自立自主,相關開銷及 照顧亦仰賴聲請人家人及鄰居之協助,相較於此,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正常,亦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顯然較有優勢;然就 親屬支持系統以及照顧環境安排方面,聲請人目前雖因養傷 暫時無法工作,但其親屬及鄰居均能及時提供照顧方面及經 濟方面之協助,顯示聲請人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功能發揮狀況 良好,而聲請人目前之住處環境雖難謂整齊清潔,但係未成 年子女2人在臺灣生活期間之主要住處,亦為渠等適應且熟 悉之生活環境,相較於此,相對人目前獨自在金門工作,身 邊缺乏親屬支持系統,故須獨力照顧、陪伴並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生活,而相對人預備之住處環境雖為整潔良好,但 並非未成年子女2人熟悉之生活環境,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該地區之鄰里及地理環境均不了解,故其等之適應意願及適 應狀態尚有待評估。而由於兩造過去迄今均有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故渠等與兩造之依附情感均為親近, 對於雙親之主觀感受亦為正向,然對於可能隨相對人搬家及 轉學至金門之安排,由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曾去過金門,亦 不十分了解相對人對於渠等在金門之照顧安排,故對於與相 對人共同在金門生活之提議態度均為保留,而家調官認為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均為青少年,若非渠等有隨相對人前往 金門生活及轉學之積極意願,宜以維持渠等目前之生活環境 及就學環境為主,以免引起渠等之反彈及心理適應困擾。而 在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兩造目前均為有能力行使親 權之人,在身心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方面 亦各有優勢,兩造過去均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 驗,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兩造均有正向之親情感受,兩造 繼續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本無爭議。惟就家調官了解,相對 人對於按照系爭調解分擔扶養費之意願不高(因有娘家父母 須扶養),而聲請人有緊急狀況時(例如因工傷而暫時無法 工作時),因兩造共同親權之身分又難使未成年子女2人媒 合更多之社會福利資源,故家調官認為此種狀況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目前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已無需藉 由兩造共同親權之模式幫助其留在臺灣以利執行親子會面, 而相對人僅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報警之爭執事件,惟未舉證 聲請人後續仍有拒絕相對人執行實體會面之行徑,而聲請人 目前雖因工傷無法工作,但應可認為係暫時性狀態,且聲請 人尚能借助親屬支持系統及鄰里關係之協助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已步入青春期,對於未來生活安 排已有較明確之個人意見及意願,渠等均較熟悉且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及鄰里環境、並沒有隨相對人前往金門生活及就 學之積極意願,故建議本案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方較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0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工作之故 ,目前均於金門及大陸地區往返,且於112年12月搬至金門 後,亦僅曾因本件調解及開庭返臺,而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 面等語,是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態度實較為消 極,是否能與聲請人合作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之照顧, 即非無疑;參以相對人前曾於113年6月間答應參加未成年子 女乙○○之畢業典禮後臨時因故取消,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憑, 其又長期遠在金門及大陸地區,未來亦非無因工作或生活難 以配合,致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可能;此外,相 對人自承擬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至金門照顧,並由其男友管 理大陸地區店面等情,是其所提供照護環境之支持系統亦較 為缺乏,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未曾實際與相對人於該處生活 過。再佐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及本院訊問 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 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訊問筆錄 ,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對未成年子 女2人顯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且相對人前揭指摘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亦乏所據,業據前述。是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相對人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 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目前長住金門及大陸地 區,返臺非易,並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 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 俾謀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晚間7時起至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 ,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 間。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停止適用。  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 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 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 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 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 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 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得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接回、 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至 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 班接取未成年子女2人;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時送 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 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427-2024120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吳宥蓁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相 對 人 何紹瑀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0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68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 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 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救-20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提起反聲請 ,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日生)、甲○○(男、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惟相對人未曾依系爭調解支付扶養 費,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迄今,且惡意脫產 ,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讓 聲請人得申請單親補助,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可可獲補助20 00多元。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由相對人父母照顧 時,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非全由相對人負擔 ,是兩造未曾於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嗣後不用負擔扶養費一事 。另聲請人之母並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趕出家門,聲請人亦 未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僅要求相對人應 依系爭調解方案為之,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課業及生 活,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父母視訊時,相對人也在一旁 等語。並聲明:(一)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兩造離婚後未再 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此係因未成年子女2人先前 曾在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娘家生活長達5至7年,期間之生 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並未負擔分毫,是兩造離婚 時,已約定相對人無須按系爭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惟聲請 人仍要求於調解筆錄中須記載關於扶養費之協議,並威脅表 示相對人如不照辦,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相對人將被遣 返。此外,相對人並未脫產,亦未結清帳戶。又聲請人不允 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絡,未成年子女2人只能跟相對 人父母聯絡。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住處為聲請人之母所有 ,未成年子女2人如未順其意,就會遭逐出家門,已對未成 年子女2人造成壓力。是相對人並非無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之 能力,對於聲請人之計較實感無言,請求將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而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有開店,平日是大陸地區、金門兩邊 跑,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到金門共同生活,店面則 交由相對人男友管理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1年3月11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25號調解離婚成立,及約定未 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各1萬元等情,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且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存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金融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亦足堪認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先前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在相對人娘家生活期間之費用,兩造因而口頭協議相 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擾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聯繫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 採憑。 (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原與兩造同住,後於幼兒園 大班時前往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梅州之娘家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直到111年7月間才返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同住迄今 ,相對人則居住於聲請人住處附近,並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聯絡,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底搬至金門居住後,迄 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實體會面,相對人雖表示係因 遭受阻擾,惟比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無法認 定未進行實體會面為聲請人方刻意阻擾之單方因素造成。此 外,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辯以兩造另有私下協議其不用支 付,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故無法認其辯述為真實。而聲請 人於113年初及6月因工傷而在家休養,暫時無法前往工地工 作,致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多需要自立自主,相關開銷及 照顧亦仰賴聲請人家人及鄰居之協助,相較於此,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正常,亦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顯然較有優勢;然就 親屬支持系統以及照顧環境安排方面,聲請人目前雖因養傷 暫時無法工作,但其親屬及鄰居均能及時提供照顧方面及經 濟方面之協助,顯示聲請人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功能發揮狀況 良好,而聲請人目前之住處環境雖難謂整齊清潔,但係未成 年子女2人在臺灣生活期間之主要住處,亦為渠等適應且熟 悉之生活環境,相較於此,相對人目前獨自在金門工作,身 邊缺乏親屬支持系統,故須獨力照顧、陪伴並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生活,而相對人預備之住處環境雖為整潔良好,但 並非未成年子女2人熟悉之生活環境,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該地區之鄰里及地理環境均不了解,故其等之適應意願及適 應狀態尚有待評估。而由於兩造過去迄今均有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故渠等與兩造之依附情感均為親近, 對於雙親之主觀感受亦為正向,然對於可能隨相對人搬家及 轉學至金門之安排,由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曾去過金門,亦 不十分了解相對人對於渠等在金門之照顧安排,故對於與相 對人共同在金門生活之提議態度均為保留,而家調官認為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均為青少年,若非渠等有隨相對人前往 金門生活及轉學之積極意願,宜以維持渠等目前之生活環境 及就學環境為主,以免引起渠等之反彈及心理適應困擾。而 在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兩造目前均為有能力行使親 權之人,在身心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方面 亦各有優勢,兩造過去均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 驗,且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兩造均有正向之親情感受,兩造 繼續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本無爭議。惟就家調官了解,相對 人對於按照系爭調解分擔扶養費之意願不高(因有娘家父母 須扶養),而聲請人有緊急狀況時(例如因工傷而暫時無法 工作時),因兩造共同親權之身分又難使未成年子女2人媒 合更多之社會福利資源,故家調官認為此種狀況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目前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已無需藉 由兩造共同親權之模式幫助其留在臺灣以利執行親子會面, 而相對人僅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報警之爭執事件,惟未舉證 聲請人後續仍有拒絕相對人執行實體會面之行徑,而聲請人 目前雖因工傷無法工作,但應可認為係暫時性狀態,且聲請 人尚能借助親屬支持系統及鄰里關係之協助繼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已步入青春期,對於未來生活安 排已有較明確之個人意見及意願,渠等均較熟悉且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及鄰里環境、並沒有隨相對人前往金門生活及就 學之積極意願,故建議本案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2人之親權,方較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0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且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工作之故 ,目前均於金門及大陸地區往返,且於112年12月搬至金門 後,亦僅曾因本件調解及開庭返臺,而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 面等語,是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態度實較為消 極,是否能與聲請人合作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妥適之照顧, 即非無疑;參以相對人前曾於113年6月間答應參加未成年子 女乙○○之畢業典禮後臨時因故取消,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憑, 其又長期遠在金門及大陸地區,未來亦非無因工作或生活難 以配合,致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可能;此外,相 對人自承擬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至金門照顧,並由其男友管 理大陸地區店面等情,是其所提供照護環境之支持系統亦較 為缺乏,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未曾實際與相對人於該處生活 過。再佐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及本院訊問 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 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訊問筆錄 ,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對未成年子 女2人顯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且相對人前揭指摘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亦乏所據,業據前述。是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相對人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 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目前長住金門及大陸地 區,返臺非易,並配合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 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 俾謀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一、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 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晚間7時起至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 ,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 間。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停止適用。  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 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 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 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 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 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 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得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接回、 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至 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 班接取未成年子女2人;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時送 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 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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