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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 邱玉子 聲 請 人 樂立本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555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未依法踐行提示證據或宣讀 及告以證據要旨之程序瑕疵,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 第 1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該程序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構成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檢察總長就原判決所提起之非常 上訴。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使聲請人無從就相 關證據參與討論及充分辯護,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與公平審判權,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價值判斷為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 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4-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 薛惠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辦理「羅東都市計畫(鐵路 以東部分)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計畫」,所依據之羅東都市 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6 點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規定 ,並已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之授權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2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認定系爭規定違法,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 106 年 11 月 23 日府地開字第 1060181795 號函,提起訴願,遭內政 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52 號判決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以 109 年度訴更 一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不當,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 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2-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 莊進雄 莊雅青 莊惠蓉 莊文華 上列聲請人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為 達成國家稅收之目的,於贈與人死亡而尚未核課贈與稅之情 形時,一律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使相同贈與稅稅捐債務 ,因贈與人死亡時是否核課贈與稅而存有不同納稅義務人,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對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增加 法律未規定之「經課徵遺產稅」要件,限縮人民納稅方法與 抵繳標的價值之計算,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三)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且未審酌聲請人 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即相當於向國家 行使徵收請求權,國家此時應基於誠信原則,同意以合理價 值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故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違憲之疑義,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持一己之 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3-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8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均疏未考量雇主有違法解雇、低報 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等行為,竟偏袒雇主一方,遽予減輕雇 主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致聲請人退休金嚴重受損,俱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並就上訴有理由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無理由部分予以駁回,全案因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 (二)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 已逐一指駁,並說明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本件聲 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違 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88-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聲 請 人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指法令 包含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抽象法律原則,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而該 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使辦理採購人員無從預見,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 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又,前開系爭判決對系爭規 定一所採法律見解僅對國家內部公務員生效,且無類似行政 程序法第 160 條所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正當程序, 係以依法審判原則凌駕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及第 1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設一定金額以下 免罰、免刑或免予褫奪公權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停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之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5-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 113 年 7 月 26 日為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不受理,嗣於同年 11 月 1 日復 行聲請,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認屬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而予不受理在案。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之理由不當 ,核屬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4-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5-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對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3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對判決聲明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對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 明疑義,主張檢察官並無權力決定易科罰金、法院判決應註 明是否可易科罰金,而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然 並未提出,是系爭裁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定,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3-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61 號、第 1157 號、第 4591 號及同年 度審簡字第 107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依序各稱系爭判決二 、三、四、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有違憲疑義,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語,爰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四及五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已進入 上訴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又系爭判決二、三及六,因聲請 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至六均 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本 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6-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7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7-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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