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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許接獲 警方通報,表示兒童A、B之主要照顧者即母親C涉嫌持有、 施用及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押禁 見,兒童A、B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代替照顧,故於110年2月7 日23時58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情形:透過保護安置提供A及B適切且 安全的成長環境,使其在家外安置期間能穩定生活與成長。 持續關心A轉換寄養家庭後以及B安置後之日常生活狀況、就 學穩定及人際互動情況。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後,接續因 為寄養家庭照顧者身體健康因素、A偏差行為導致照顧管教 壓力議題轉換兩次寄養家庭,持續透過寄養家庭照顧者與寄 養社工協助A轉換後的生活適應與人際互動,並持續針對A行 為議題與心理情緒狀態協助媒合心理諮商服務提供。A與B於 保護安置期間,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因C於112年12月09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協助A及B於C在監 服刑期間,透過書信往返、監所節慶懇親活動或公務接見形 式進行親情維繫。家處社工於公務接見過程或是與C書信往 返時,透過互動觀察或文字敘述,適時協助C認知親職角色 責任與義務,並請C針對A與B行為適時給予鼓勵與溝通。另 依據團體決策會議決議持續邀請與鼓勵案外祖母、案舅、案 姨等親友參與親子會面活動,透過會面維繫A、兒童B與親友 間親情外,也讓親友瞭解本案處遇方向與進度,並依據會面 互動情形評估未來照顧資源與支持系統。相對人於寄養家庭 照顧狀況:A因持續性的偏差行為議題,致寄養家庭照顧者 壓力加劇,後續A疑有遭寄養家庭照顧者不當管教議題,於1 13年09月19日轉換至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屏南中心所屬 寄養家庭後,目前在生活適應、就學狀況趨於穩定,持續由 寄養家庭照顧者及寄養社工提供關心與生活自理能力建構。 針對A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議題,目前持續由寄養家庭照顧 依據醫囑定期回診就醫,與主治醫師討論陳述A近期在寄養 家庭或學校的行為狀況,以利主治醫師進行醫療處遇與藥物 調整評估。B在寄養家庭受照顧期間,針對生活照顧及管教 上多可透過溝通方式即可,另在行為議題部分相較過往能展 現自律的表現,同時也持續協助建構自理能力。延長安置期 間之評估: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評估C在 監服刑時間冗長確實無法提供A與B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主責 社工與家處社工持續與案家親友聯繫與接觸,協助盤點案家 親友支持系統與照顧協助意願能力,並透過團體決策會議討 論後,案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與B生活照顧與管 教協助。C對於自身違法事實並需長時間在監服刑議題,認 為自己做了不好的示範,在審理歷程中最終省思不應該繼續 逃避而主動出面接受司法審理並欣然接受裁定事實,因此重 視與珍惜自己與A、B會面相處或是書信往返的互動時間與關 係。C於會面過程或是書信內容中,能透過自己的行為議題 來勉勵A與B要好好用功學習,並且遵守寄養家庭照顧者或是 社工的教導與管教,也會適時鼓勵A要好好改變偏差行為與 觀念,能展現穩定正向親職態度。A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 經觀察與評估其身心障礙影響其情緒表通一些為表現與心理 狀態,會任性及自卑情緒出現無法抑制之衝動控制偏差行為 ,經寄養家庭服務單位媒合下從113年02月22日開始進行心 理諮商服務,預計將執行10次後,再依據心理諮商師評估是 否將延續10次以利協助A心理情緒穩定。評估個案未來返家 或出養之可能性: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個案研討會 議,另於113年05月29日召開久置童會議,透過會議研商討 論本案後續處遇方向,決議持續提供A、B家外安置服務,以 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護。另於113年10月08日召開團體決策 會議,透過該會議確認與決議本案持續透過家庭處遇協助A 、B與C、案家親友間親情維繫服務。另針對C刑期漫長且案 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B生活照顧管教與保護, 尚待提案重大決會議審認停親改監之必要性並討論本案長期 處遇計畫擬定。綜上評估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月,C在監服刑時間漫長,且本案經召開團體 決策會議評估案家親友確實無意願或無能力提供A、B生活照 顧與保護協助,為維護A、B身心發展健全與最佳利益,建議 A、B仍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監護;評估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臺灣世界展望會 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戶籍謄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2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1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文 件為證。審酌C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目前已入監執行。而兒 童A、B親友支持資源薄弱,C及親友仍無法提供A及B生活照 顧及教養協助。兒童A、B仍宜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經專業 社工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 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2024-12-25

PTDV-113-護-307-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10至12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E 未提出會面申請,且E持續拒絕談論相對人等後續照顧計畫 ,另B在寄養家庭中與同儕因玩樂導致肢體衝突,致同儕眉 頭大量出血,就醫縫針,引起同儕之家長不滿申請調解,通 知E調解日期,E知悉卻未出席,顯示E對處理子女議題消極 。家處社工安排案姑婆於9月22日、11月10日與案主們會面 ,兩次會面人員有案曾祖母、案姑婆及案姑婆兒子(案表哥 ),觀察互動生疏,但案表哥在第二次會面時主動與案主們 互動,並關心案主們喜好,本府會持續安排會面,以拉近親 屬與案主們關係。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分工 ,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寄 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活作 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資源 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校作 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為, 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醫生 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 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4份、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 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A、B、 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2-25

PTDV-113-護-313-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榮魁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 判費之徵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 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 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按4384/100 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問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看護費250,000元,分擔照顧(母親)補貼精神疲憊。備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後為畸零地房屋變成無價值,破壞房地 產市場,上訴人同意上開第一項(分別共有之畸零地)向被告按43 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以代價200,000元價金買回,避 免嗣後被敲詐等糾纏。㈡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依據原判決理由㈡⒋所載,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042,965元(計算式:742,965元+300,000元)。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揆諸上開見解,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故此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042,965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092元。另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代 墊之看護費250,000元部分,屬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用合計為18,092元( 計算式:17,092元+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3

PTDV-112-家繼訴-25-202412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不服部分為 離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3

PTDV-112-婚-139-20241223-2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婕 非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522號),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屏東縣恆春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 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3

PTDV-113-家救-123-20241223-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許○薇 00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原民法扶) 相 對 人 洪○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補 字第51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辦理情形回報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3

PTDV-113-家救-120-20241223-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鄧盧○美(已歿)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鄧○秀 鄧○真 鄧○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鄧○清 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 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 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㈢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 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 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只 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訴訟進行中,若因 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造成原告與 被告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 此有原告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第157頁)。而原告於本 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然查,原告之繼承人即為本件之 被告等人,均屬對造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 而為原告。此外,本件並無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 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由其依法承受訴訟之情形。是原告雖起訴請求對被繼承人鄧 ○忠之剩餘財產分配,並請求分割鄧○忠之遺產,然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均已為對造 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且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致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0

PT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用。經查,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共 新臺幣(下同)3,011,574元(計算式:2,031,776元+979,798元 ),此等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0,898元。原告 請求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477,488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林○妤、林○ 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部分,因林○萱請 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32 5,488元〔計算式:477,488+(11,000元×12月×4年)+(11,000元 ×12月×10年)=2,325,488元〕,此等部分係因財產權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2,000元。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用合計為32,898元 (計算式:30,898元+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483-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兒童B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因案母C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D無能力 扶養A與B,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 繳不出費用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 、B。經了解C與D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 與案家眾親屬相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 C與D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 再評估A、B返家計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C與D現 無經濟能力扶養A、B,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 境,評估案主親屬資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 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 案。D現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者,C現因需照顧另一名新生兒無業在家,案伯 父E主張為保障A之權益,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E,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 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因A監護權改定變動, 故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 ,關於結束安置返家議題因考量A尚年幼且較為懼生,故E等 親屬會先透過錄影的方式,讓A能夠提早接觸熟悉未要同住 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空間環境分布,並採取漸進式返家兩天一 夜之方式觀察A適應狀況,待透過重大決策會議通過返家後 即固定為每個月第二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於東港中心與C、D 行會面。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 M會議中討論B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C與D明確知悉兒 少返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C、D達成共識,同意配 合處理A及B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C與D親 子會面過程會與A、B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C與D在親職技 巧與知能上,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因過 往C與D居住處所經常性因積欠房租變動,故現居住處所仍需 再觀察能否穩定居住,C於今年六月再度產下一名女嬰,對 於育兒知能與技巧已引入資源協助,故仍需觀察與提升其照 顧狀況,又因案家主要經濟來源及生活開銷多靠D從事臨工 之收入較不穩定,評估暫無法將B接回負擔及提供妥適照顧 。綜上評估,本案C與D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 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 職與育兒功能亦待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A雖已變 更監護權,但因尚需時間適應及評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提供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與B持續在安全有 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23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暨家庭處遇評估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爰 審酌C、D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 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 估了解規劃。A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E為監護權 人,但因尚需時間適應及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兒童A、B現階 段不宜返家。從而,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 等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C、D亦同意兒童 A、B延長安置,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D 戊○○即蘇○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E 蘇○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2-19

PTDV-113-護-306-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廖○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4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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