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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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莊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2

PDEV-113-斗小-328-2025012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茲有尚須調查事項,爰指定於114年3月5日下午2時45分在 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法庭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1

PDEV-113-斗簡-457-2025012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凱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笠鈴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二溪路0段000、0 00、00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笠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14

OLEV-113-員小-429-20250114-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笠鈴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二溪路0段000、0 0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尊爵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 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刊載「歡迎二度就業!正職兼職都可 !歡迎有興趣的女性朋友加入!」之應徵美容師廣告,原告 於112年11月29日以臉書訊息通知被告要前往應徵,被告竟 回訊息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  ㈡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3年 3月15日審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成立 。  ㈢原告因被告因性別因素即拒絕面試而受到冒犯,被告說只要 女生,這句話已經冒犯原告致人格權、健康權受損,原告因 此產生焦慮症,也到四季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員榮醫院 員生院區就診,故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8萬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會因「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這句話, 就因此精神、身體受有傷害,因事後原告以不同電話打給被 告,被告質疑原告之動機,被告認應調閱原告是否之前即有 精神科就診紀錄  ㈡被告業經此事被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7條規定裁罰30萬元,被告也已繳納罰金,不能因為那 句話即認被告有污辱、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美容師廣告, 原告通知被告要前往應徵,經被告回覆以「不好意思,我們 是要女生喔」,原告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 3年3月15日審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本件性別平等工作法 申訴案件資料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 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而上揭規定本文所稱之「差別待遇」,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 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上揭規定但書所稱「 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 定,乃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 難以完成之工作。本件被告在「員林人大小事」所刊登之徵 人廣告,係徵求「美容師」,說明部分註明:「歡迎有興趣 的女性朋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徵 人廣告限於特定性別始得應徵,於原告應徵時,被告且回覆 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見被告係以原告為男性,而拒絕原告之求職,依上揭 說明,已構成對求職者招募之差別待遇。又依彰化縣政府與 被告之談話紀錄,被告徵求美容師,工作內容為按摩、除毛 、臉部保養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上揭服務並無性別因 素在內,實無非特定性別無法完成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於訪 談紀錄所稱:工作有美體的部分,覺得女生比較適合,怕男 生對女生按摩會有性騷擾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 非可採,是被告徵人廣告之差別待遇,與其達成營業目的間 ,並無關聯存在,自違反平等原則。被告經營按摩、美容等 業,其刊登徵人廣告,限制特定性別應徵,對有求職意願之 原告,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之規定,堪可認定。  ㈢又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本文規定:「受僱者或 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 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 其因此患有焦慮症,去做心理諮商,也去員榮醫院求診等語 ,並提出四季心心理諮商所預約紀錄、員榮醫院藥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然原告預約心理諮商之可能 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徵人廣告所致,自難認原 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而員榮醫院之藥袋上記載之病患姓名為 原告,藥名則為「煩多閃膜衣錠」,經本院查證,該「煩多 閃膜衣錠」適應症確實為「治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之成人 病人」,惟原告就診取藥之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 發生時間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5頁),已1年有餘 ,亦難以認定係本件徵人廣告所致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9

OLEV-113-員小-429-2025010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賴晉頌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景霖間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9

PDEV-113-斗簡-348-20250109-2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14號 原 告 蔡岳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張振耀 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振耀、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間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 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髒污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2,204元、價值減損28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共計30萬2,204元 部分,非屬被告張振耀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 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 為30萬2,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9

PDEV-113-斗簡調-314-2025010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汪美玉 被 告 許凱棠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被告許凱棠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志明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凱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9月27日原告誤信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4 8萬元,至戶名:許凱棠、銀行: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由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 許凱棠及陳志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匯入款 項提領,致而遭詐48萬元。經檢察官查證犯罪事實及證據, 被告許凱棠及陳志明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提供帳戶獲取報酬 等語。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明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現在正 在服刑,無力償還,要等到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凱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210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志明所不爭執,而被 告許凱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凱棠、陳志明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將被告許凱 棠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顏榮揮」,詐騙 集團成員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失,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凱棠自113年1 1月30日起,被告陳志明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9

PDEV-113-斗簡-428-2025010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2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 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 月25日20時16分14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 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系爭信用卡以綁 定之國際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7萬7,252元( 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 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 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 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 告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 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 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 被告欲執行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 語,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收到中華電信簡訊,要求被告點選連結兌 換獎品,被告點選網址填寫信用卡資料後才發現被盜刷,被 告並無刷卡之行為,事發後亦已報警處理,故不同意給付原 告系爭信用卡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及消費簡訊 發送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 信用卡有上揭刷卡行為,惟以收到消費簡訊後,已打電話至 客服,同時就被他人盜刷2筆等語置辯。  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規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準此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 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是若持卡人違反上揭 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20時16分許14秒,以簡訊通知被 告:「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何○蓁 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824881,請於十 分鐘內完成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於11 2年6月30日客服電話通話中所自承:我沒有刷卡,然後就只 有綁定Apple Pay,……等語相符(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72頁),可知被告於消費前已自行綁定Apple Pay,被告 辯稱:我沒有綁定Apple Pay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被告既已自行綁定Apple Pay,則系爭信用卡分別於112年 6月25日22時43分57秒、22時56分22秒,刷卡消費5萬5,513 元、2萬1,739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頁),核屬使用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而與一般 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 卡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8

PDEV-113-斗小-263-20250108-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7號 原 告 周義朗 被 告 洪祥文 洪慶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敘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提供拍賣案號。 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27-202501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36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洪水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水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4,702元【計算 式:面積80.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2=144,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敘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提供拍賣案號。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補-53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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