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敏玲所管領之雜誌1本,得手
後離去。嗣該店員工呂喬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敏玲委由呂
喬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員工呂喬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
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
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雜誌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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