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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敏玲所管領之雜誌1本,得手 後離去。嗣該店員工呂喬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敏玲委由呂 喬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員工呂喬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 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 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雜誌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941-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峯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4日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金樽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0時30分許至8時5分許 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5分許,邱國峯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 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後於綠燈時車輛仍未起步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 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0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 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詐欺、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23分許,因故與許祖懷發生 口角爭執,王奕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朝許祖懷眼 睛、頭部、臉部噴灑,致許祖懷受有刺激性接觸性頭臉部皮 膚炎、結膜發紅等傷害。嗣經許祖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許祖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奕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祖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7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人豪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欲左轉 跨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 ,且轉向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左轉向行駛,適白益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成一街往中興路1段方 向行駛前來,白益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處見狀後 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白益宗受有左肩左胸雙手 挫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施人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白益宗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白益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5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名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詐欺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129、2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1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80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4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過失致死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0號 編號8至9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CDM-113-聲-4006-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仕淳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1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 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打開車門,適有王戱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鍾明峰前揭車輛旁 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鍾明峰前揭車輛之車門,因而人車 倒地,致王戱童受有右肩迴旋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 挫傷等傷害。嗣鍾明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 受裁判。案經王戱童聲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明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戱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一品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彥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 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 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 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 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 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 ,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尚有另案未判決,請等全 部判決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無意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應 執行刑,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 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表示不請求定應執 行刑,本院自不得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盧彥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 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1、432、433、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88、45389、5780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7、6835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聲請書誤載為得,應予更正)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789號 編號1經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發監113年4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編號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115年5月9日期滿)

2024-12-31

TCDM-113-聲-300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筱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筱蘋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且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廖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曾筱蘋右側超車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而偏 左煞車,曾筱蘋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祥 宏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廖祥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筱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 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駕照因故遭吊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 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簡-6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益晨、張薰太為同事,游益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豐原給水廠第一淨水廠 」,因故與張薰太發生爭執,游益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 張薰太恫稱:「大不了最多都不要在這裡上班,我就是要打 你,怎樣」等語,並趁張薰太開啟貨車車門時,以手推車門 大力撞擊張薰太背部,致張薰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薰太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薰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傷照片暨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收犯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出 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本 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 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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