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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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有起訴狀、前揭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本院 卷第50頁)。核其所為,僅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暱稱「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佩D財運亨」之帳戶,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 3時38分許匯款31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續轉 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去向不明,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6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復經本院前揭案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16萬 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併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0

TTDV-113-訴-158-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邱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 幣(下同)4萬2,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9

TTDV-113-補-441-20241209-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杜健松 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仲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遭經濟部依法命令解散,並廢止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之原有董事張朝喨、張朝翔均受破產之宣 告、另位董事葉其亦已解任,均無從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 為免久延而受損害者,爰聲請為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經濟部回函、該公司原有董事張 朝喨、張朝翔業受破產宣告及董事葉其解任資料等為證,應 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葉仲原律師為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 ,對於特別代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 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應有利於相對人公司後續業務之處 理,以及葉仲原律師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特別代理人 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管理人職務 ,葉仲原律師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本件選任葉仲 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9

TTEV-113-東簡聲-21-20241209-1

消債再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利亞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具繳納抗告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9

TTDV-113-消債再聲免-1-2024120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田正山 被 告 李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6元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 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 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 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原告 逾期未補正,而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故第一審 裁判費為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故第二審 裁判費為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㈢證人張新男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 序作證之證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於113年9月5日遭 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 案,故第三審裁判費為31,794元。 四、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53,940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 1,196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預納之金額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

2024-12-06

TTDV-113-他-3-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宋佩芬 被 告 城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嘉 被 告 林琥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前授權訴外人 宋張貴英簽立不動產買賣議價/斡旋書(下稱系爭斡旋書),委 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所有房地,惟原告實未授權為此,經原告告 知被告後,被告竟稱原告違反系爭斡旋書,應依該斡旋書第8條 第3項約定,加倍支付已受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共40萬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斡旋書之契約關係無效等語。據此堪 認原告因該契約關係無效所得受之利益為40萬元,是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5

TTDV-113-補-431-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林珊瑚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2

TTDV-113-補-418-2024120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余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琬琬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本應適用簡易訴訟。惟原告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擴 張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829元,及其中45萬5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萬2,829元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茲核原告擴張後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告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2

TTEV-113-東簡-57-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未說明本件是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先行調解,是依前揭該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 向本院聲請調解,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消債條例第1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2

TTDV-113-消債更-115-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2,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據聲請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收入為1,660,209元,換 算每月收入約為6萬餘元,如無突發狀況理應足以生活,故 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因、為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請聲請人陳報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近兩年薪資單或薪資 明細。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即自民國113年8月1 2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 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 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 五、請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債權,陳報上開債權貸款數額、利 率、貸款內容、貸款日期、還款期限、還款進度、契約影本 、及作為擔保之汽機車二手市值等資料。 六、就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之母親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據聲請人自陳其母每月領有年金及勞退等補助約18,498元 仍不足以負擔個人開支,然上開金額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則 請聲請人詳列其開支項目並說明其必要性。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陳報之胞兄以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 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其姓名 、年籍、親屬系統表、以及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 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七、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母親外,有無扶養其他如 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 之家屬等人,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 請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需接受扶養?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國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例舉但不限於:學生證 、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八、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九、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1-29

TTDV-113-消債更-1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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