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田正山
被 告 李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6元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
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
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
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原告
逾期未補正,而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故第一審
裁判費為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故第二審
裁判費為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㈢證人張新男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
序作證之證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於113年9月5日遭
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
案,故第三審裁判費為31,794元。
四、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53,940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
1,196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預納之金額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