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同欄二第1行
「家樂福」均更正為「家福」,同欄一第8行「將上開物品
放物隨身背包」更正為「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任
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
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
與否之問題。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微醉冰涼鳳梨1瓶、WAT小綠西瓜1瓶、WAT刺
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4D洗衣球粉1盒、ARIEL
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
、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微醉冰涼鳳梨1瓶、W
AT小綠西瓜1瓶、WAT刺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
4D洗衣球粉1盒、ARIEL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
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共價值新
臺幣1,381元),將上開物品放物隨身背包而未結帳,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
明細、上開物品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KSDM-114-簡-49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