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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補 充為「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同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查駕籍資料」更正為「查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王國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政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 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及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21

KSDM-114-交簡-44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6月6日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劉永義辯解 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均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均辯稱:我現在沒有在施用毒品了等語。惟查,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50ng/mL之結 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9頁),再由上開函文, 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7日21時50分許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亦檢驗出安非他命 濃度2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770ng/mL等陽性確認 結果(見警二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 次係於採尿之113年6月28日11時52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劉永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7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永義經傳未到。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㈠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 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7);㈡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3)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義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1

KSDM-113-簡-4489-202502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A53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三星手機」 補充為「三星牌A53型號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A53型號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但該三星牌A53型 號手機1支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洪秀蕙,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3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濃厚 舖青草茶高雄吉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秀蕙 所有、放在櫃檯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100元),得 手後旋步行離去,復因無法解開螢幕密碼鎖而隨意丟棄之。嗣 洪秀蕙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秀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3-原簡-138-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又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又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又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熊又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又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 年12月2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駛在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 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又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21

KSDM-113-交簡-2817-202502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 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 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 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 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 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 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 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21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55分許 」補充為「14時55分許起至15時許止」,同欄一第3行「騎 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同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李清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賜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 工廠飲用啤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 與萬丹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21

KSDM-113-交簡-2785-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吉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二第1行「高市工務局」補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張吉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平路與高坪二十三路口之大坪頂公園,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處所有不鏽鋼車擋2支放置花園花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車擋2 支,甫搬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欲 載離現場,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市工務局公園處技工許基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不鏽鋼車擋放在花圃上,誤以 為沒人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竊取上開物品,除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基明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參以該不鏽鋼車擋原係立於公園入口管制車 輛進入,因施工車輛進出暫時卸下放置管制口旁花圃等節,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基明於警詢中證述,且有現場照片可資為 憑,是上開不鏽鋼車擋既係作為管制車輛進出之用,暫時放 置地點位於公園管制口旁,亦無鏽蝕、損壞等情形,依其外 觀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甚明,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 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21

KSDM-114-簡-783-202502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懷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 屬於本院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雄檢 冠有113偵34972字第114900538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 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 告訴人林家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狀載日期114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案章戳114年 1月3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於本 件繫屬前即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 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被   告 董懷澤 (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懷澤與林家綺為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零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4樓,因感情問題   發生口角衝突,董懷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綺 ,致林家綺受有右側顏面部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前臂鈍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懷澤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21

KSDM-114-審易-35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同欄二第1行 「家樂福」均更正為「家福」,同欄一第8行「將上開物品 放物隨身背包」更正為「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任 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 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 與否之問題。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微醉冰涼鳳梨1瓶、WAT小綠西瓜1瓶、WAT刺 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4D洗衣球粉1盒、ARIEL 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 、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微醉冰涼鳳梨1瓶、W AT小綠西瓜1瓶、WAT刺波起司蛋糕1瓶、微醉乳酸沙瓦1瓶、 4D洗衣球粉1盒、ARIEL洗衣膠囊4盒、洗衣膠囊盒裝-微香1 盒、絲帛透薄型10入1個、獅美露活視捷1個等物(共價值新 臺幣1,381元),將上開物品放物隨身背包而未結帳,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為上開超市之警衛長郭泓儀發現予以攔下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郭泓儀領回),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郭泓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 明細、上開物品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0

KSDM-114-簡-497-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法院」 補充為「高雄地方法院」,同欄一第4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同欄一第6至12行「竟仍基於…陽性反應」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以前某時,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聖傑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員警並進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13包(毛重共50.61公克),林聖傑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 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同欄一第13至15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2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450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共50.6 1公克),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林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其高 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外,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毛重共50 .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20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0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6日)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20

KSDM-114-交簡-3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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