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予林(原名黃玉媺)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予林(原名:黃玉媺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3,37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9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4,316元 1 利息 284,316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18% 274,481.46元 2 利息 284,31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9+92/365) 15% 394,576.08元 小計 669,057.54元 合計 953,374元

2025-03-10

TPEV-114-北簡-1755-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瑜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1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補-584-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BFA-8953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補-605-20250310-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汶琳(原名:林汶伶) 相 對 人 林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救-14-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永祥 被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複 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通過錦州街斑馬線,因車 前左側突有行人要過馬路,即剎車待行人通過之時,忽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方,致車輛右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經估 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73元,且因此受有6日之 營業損失(含車禍當天和車輛修復及烤漆共耗時5天)合計1 1,838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6天=11,838元) ,以及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取車所需交通費7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尚未維修,依警方初判表之肇事責任, 被告只有3成,且營業損失金額應該依照交通部統計處專職 計程車收入資料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A車及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 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系爭B車行駛至 肇事路口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則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B 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緩行進入路口時,其車輛雖有先剎停後 始進行左轉之操作,然又因見行人自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時再次剎停禮讓,當B車再次剎停於路口時,已影響並阻礙 對向直行車流之行車動線,致與A車在路口撞及,是B車為左 彎車不依規定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另B 車身左偏開始左轉至發生碰撞當下,A車約有3秒反應時間, 當時A車車速不快,反應距離尚屬足夠,若A車見B車車身左 偏至左轉時,能先提前採取適當之剎車減速作為,亦能避免 B車再次剎停禮讓時導致A車反應不及而撞及B車,且A車無不 能採取上開做為之情事,故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 97至9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 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073元 ,其中零件費用7,690元、工資費用6,383元(即鈑金及塗裝 費用),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保修站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 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4,00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0,389元(計算 式:4,006+6383=10,389),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營業損失: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見卷第19頁),就111年度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為1,973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無不 合理之處,堪值採認。又經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 覆稱系爭B車於113年1月15日進入該公司估價後並未維修, 而若依估價單所示之車損維修,需維修3天等語(見卷第63 頁),堪認原告因B車維修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是以此為標 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即5,919元(計算式:1,973×3=5,979) 。  ㈢計程車費用:原告另主張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 取車所需交通費700元,然因車輛尚未送修,原告亦無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其往返修廠場所需之交通費用確為70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16,308元(計算式:10,389+5,91 9=16,308) 六、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原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2元(計算式:16,308×30%=4,89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90×0.438=3,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0-3,368=4,322 第2年折舊值    4,322×0.438×(2/12)=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2-316=4,0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3-北小-2436-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2號 原 告 許賢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5分許,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道路西側步行,於西園路2段278 號前欲穿越道路至東側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12,6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爭執, 但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與 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購買的必要性。 交通費用並未舉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往返的必要性。機車修理費並未提出單據,縱有損失 ,亦應扣除折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僅載明不宜負 重工作,顯見較為輕鬆的打掃工作,原告仍能勝任,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薪資,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使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追加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 )、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附民卷第17-37頁 ),並經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 第21-39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此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 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3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此部分並無爭執,且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關聯 性,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預估共30,000元,未 提出收據為憑,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交通費用1,32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以計程車代步就 醫之必要,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1-53頁)為 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認其就醫有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1,3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損害,詢問機車修 理店維修金額預估為28,000元,而請求機車修理費28,000元 ,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收據為憑,亦未說明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何處需修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39,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臺北松山機場擔任清潔工, 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個半月無法工作 ,請求薪資及獎金之損失共50,0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25頁),審酌原 告因前揭傷勢,依西園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不宜負重工作,需休養4星期,及遠東聯合診所112年5月1 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5月8日接受右側踝部慢性傷口 清創手術,宜休養至5月22日,審酌原告所為清潔工作,尚 有整理、清運垃圾重物之情,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主張於 1個半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 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 清單,未能得知原告每月薪資、及事故後有無請假等情,本 院認以112年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參酌112年度基本工資 為26,400元,以此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39,600元(計算式:26,400×1.5=39,600),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6、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3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 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行人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 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且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監視器影 像資料,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 事卷可查,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62,143元【計算式:(3,360+1,325+39,600+80, 000)×(1-50%)=6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西園醫院   2,440元 不爭執 遠東聯合診所    920元 2 醫療器材與營養品  30,000元 否認 3 交通費用   1,325元 否認 4 機車修理費用  28,000元 否認,縱有仍應扣除折舊 5 不能工作損失  50,000元 否認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合計 412,68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0892-202503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伍子晴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 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介紹ANB集團投 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團顧問李光榮予孟淑蓁認識,遊 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孟淑蓁10% 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由孟淑蓁於106年11月起向王興 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 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 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 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 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 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 之款項。其後,王興橋經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孟淑蓁 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 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 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黃淑莉介紹被告加入ANB集團投資 方案後,由被告私下推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 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 資人解說ANB集團投資方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 再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原告於107年3月初透過友 人李宜靜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遂將投資款美金10,00 0元交付被告。被告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投資人後 ,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興橋轉交孟 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共 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是其透過友人李宜靜招募 投資,被告於107年3月初受李宜靜委託前去原告家附近收取 款項交給王興橋,原告加入ANB集團投資案與被告無關,且 原告自知悉受騙後至提告已逾2年,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400,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應屬 有據。  ㈢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查原告於 108年8月11日警詢時自承於107年5月間出國回來後就發現詐 騙了,而於108年8月11日提出詐欺告訴(本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刑事卷四第607頁),是由原告於調查筆錄所述 之事實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間即已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之107年5月間起算,而原告遲至 110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7

TPEV-113-北金簡-42-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易偉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易偉傑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TPDV-114-司促-2950-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廠牌1 3 Pro Max型式之手機1支使用,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0 ,221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分36期,每期繳付2,230元。詎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31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4-北小-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筠絮 許令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筠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筠絮於民國102年至110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許令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4筆,計新臺幣(下同)504,44 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還清。惟被告王筠絮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3 6,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許令霓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許令霓則以:被告王筠絮是被告許令霓的女兒,其已經 3、4年沒有見到王筠絮,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簽名, 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令 霓所不爭執,被告王筠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許令霓辯稱其應王筠絮的要求在借據上 簽名,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要做甚麼云云,惟被告許令霓於簽 立借據當時已成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理解借款契約上之文 字,被告於簽立該契約時當能理解該契約文義,其仍簽名於 該契約上,自應就此消費借貸之借款負連帶償還之責。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104-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