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欣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2號前 ,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未注 意,超越同路段同方向由告訴人TRAN THI PHUONG(陳氏鳳 )騎乘、搭載案外人鄧金眉(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車輛右側車 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 、雙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氏鳳告 訴被告林欣蒂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審原交易-21-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6、9513、1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5 年度審檢字第12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 第1279號」。⒉其倒數第6至7行關於「IPAD平板2台」之記載 ,應更正為「IPAD平板2台【業已返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14520卷第35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520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 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 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雖竊取不 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一地點 之分屬二人所有,在同一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 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揭所犯6次竊盜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並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 紀錄表,竟於本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而擅自破壞他人物品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 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許芳平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NIKE斜背 包1個、珍珠魚皮長夾1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Ap ple Airpods 3耳機1副、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1個、筆 記型電腦1臺、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咖啡色包包1個 (內有雨傘1把、現金800元)、現金1,000元、NIKE後背包1 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700元、鑰匙2副)、錢包1個、零錢 包1個等物品,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經警查扣之錢包1個、IPAD平 板2台、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水1瓶等物品,業經警方 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威成、黃暐邦、李芷瑩,有警詢筆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36卷第38,見偵14520卷 第23、25、35、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提款卡、 學生證、悠遊卡等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 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被告犯罪利得之剝 奪、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等沒收制度之目的而言,顯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所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劉育瑄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黃冠豪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斜背包壹個、珍珠魚皮長夾壹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Apple Airpods 3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林欣兒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劉威成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壹個(內含雨傘壹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曾昱翔、毀損林憫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黃暐邦、李芷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後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鑰匙貳副)、錢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檢 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淡 水漁人碼頭前停車場,見劉育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經劉育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經送 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二)於112年5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黃冠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NIKE斜背 包(價值1000元)、珍珠魚皮長夾、IPHONE 12 PRO MAX(價值 4萬8,000元)、Apple Airpods 3(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機車駕照、上開機車行照、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 、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經黃冠豪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 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 (三)於112年7月1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對面鄰近沙灘之草地區,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欣兒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萬元)、皮 包(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損失共計7萬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欣兒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四)於112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 頭第二出入口停車場,見劉威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之咖啡色包包(內有雨傘1把、錢包1個【業已發還 】、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損失共計4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威成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 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五)於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中正 東路口,見曾昱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址林 憫恩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背帶,致令該皮包 背帶斷裂而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曾昱翔所有 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昱翔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六)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人行道 上停車格,見黃暐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黃 暐邦所有之NIKE後背包(內有錢包1個、現金約700元、IPAD 平板2台、鑰匙2副、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雙證件、悠 遊卡1張)、李芷瑩所有之包包(業已返還)(內有錢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業已返還】、香水1瓶【業已返還 】,損失共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暐 邦、李芷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二、案經黃冠豪、林欣兒、曾昱翔、林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芳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劉育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劉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刑案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8、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9、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經警採集被告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地點之筆記型電腦、皮包之事實。 11 刑案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劉威成NAE-9772號機車置物箱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7張、刑案竊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本案皮包之背帶斷裂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昱翔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為行竊而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憫恩所有之皮包背帶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係以扯斷 本案皮包背帶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 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竊盜被害人黃暐邦、李 芷瑩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一罪。被告上開6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2-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仲凡互 不相識,竟揮舞鋤草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情形,與其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獨居,身心情形(見偵卷第71至91頁)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上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鋤草刀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張賢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路旁,見蔡仲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行駛至該處,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草刀走向蔡仲凡並稱:「這條路是 我老爸開的」之語,致蔡仲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調頭離去。嗣蔡仲凡於社群軟體Facebook 發表前情貼文,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朋友的農地砍樹 ,伊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真的沒有恐嚇、恐嚇公眾的意思,伊只是吃藥忘記了等語。 2 證人蔡仲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該條之被害人 須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若為特定之人,應係涉犯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無恐嚇公眾之犯意 ,應非屬同法第151條之犯罪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前揭罪 責,是報告機關以同法第151條罪名移送,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4-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恩與告訴人廖偉哲素不相識,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不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鄉○路00號前未禮讓,基於 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腳踹上開汽車之右後照鏡,致該後 照鏡之外殼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偉哲告 訴被告陳恩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審原易-84-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74、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煌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 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潘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見毒偵1574卷第13頁、毒偵 1603卷第13頁)。  ㈡被告本案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又為警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詎仍不知悛悔,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 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水電,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同之毒品 ,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潘煌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 知警惕,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2月底某日、113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好樂迪KTV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潘煌仁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4月1日到場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煌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1月1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9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為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7-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登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陳登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 國113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卷第31至33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5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 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 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 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 照)。從而,被告祇在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該詢問筆 錄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又警察機關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其所載內容分別為 告知:逮捕、拘禁所依據之規定、逮捕、拘禁之原因與時地 、得依法聲請提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 知事項等,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提審法第2條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 其指定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 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登勝固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 燕鴻」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冒用「陳 燕鴻」之名而偽造其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測人、被通知人、受詢 問人等均係「陳燕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 已,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被告自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為警逮捕後,為掩藏避罰而先後多次在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燕鴻」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時空密切關聯,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為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 而冒用其兄陳燕鴻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其署押,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除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外,亦無視陳 燕鴻本人因此無辜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殊值非難,及衡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超標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就前揭對被 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名7枚、指印6枚, 合計署押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7號   被   告 陳登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勝於民國113年6月21月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 酒,至翌(22)日凌晨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一段口時,為警攔檢,而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為 警當場逮捕,並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 ,詎陳登勝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兄「陳燕鴻」之名義應 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 簽「陳燕鴻」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陳燕鴻」為受調查 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燕鴻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 犯罪偵查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 警方調閱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陳燕鴻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燕鴻」署名及捺印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登勝之指紋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陳燕鴻」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均係 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 文書罪。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陳燕鴻」之簽名7枚、指印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雖冒用「陳燕鴻」之名義接受警 員之詢問,然就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 是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檢測單)1紙 「受測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騎縫處 偽造之「陳燕鴻」指印2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5-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4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德運」署押肆枚、「 運」署押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貨單日期」欄編號4關於「1 12年6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⒉其「 貨單金額(新臺幣)」欄編號4關於「4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800元」。⒊其「價值共計」欄關於「18萬5798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萬774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蘇秀卉訛詐工具財物 ,同時向其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 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向告訴人接續詐欺取財, 同時冒偽他人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 ,並侵害社會交易信用之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存卷可考,併衡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智遠,因偽造之提貨單12張,雖係供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蘇秀卉而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於各該出貨單上所偽簽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德 運」署押共4枚、「運」署押共8枚,既均屬偽造,即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牛油槍(SKF-600A) 1支 合計1,400元 2 救車線(600A) 1組 3 尖尾鋼絲鉗(LIGHT LC-225N板模) 1支 4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2組 合計6萬3,760元 5 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單機 1臺 6 美沃奇18V無刷鋰軍刀鋸 1組 7 12軍刀鋸片(木工用) 5片 8 多用途軍刀鋸片12(鐵用) 5片 9 美沃奇18V12V充電起子機 1臺 10 起子 10支 11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3臺 合計4萬1,220元 12 美沃奇口袋型水平尺 1支 13 器動黑套統變換頭(3/4*1/2) 2只 合計800元 14 綜合起子組(1/432件組) 1組 15 棉手套21兩(灰) 10打 500元 16 牧田鎚鑽(HR2630*8) 1臺 合計7,980元 17 電焊夾(300A) 1支 18 皮手套(五指牛皮內裡LG1852) 1雙 19 黑機車帶15尺 1條 20 四溝鑽頭(22mm*260mmstan) 3支 21 套管(3/8*4) 33支 合計325元 22 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 1支 23 充電十字綠光雷射水平 1組 合計11萬1,550元 24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3臺 25 高紐立充電板手 2組 26 電磁供應器 1組 27 白鐵自攻皿頭 100支 合計2,700元 28 皿頭木牙喇叭螺絲 100支 29 電磁4號 60個 30 電磁3號 12個 31 6孔6開延長線6尺 1條 32 矽力康中性透明足量 3支 33 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32)石英磚 1支 34 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16)石英磚 2支 35 套管式3入水泥鑽頭 1組 36 白鐵平頭套管 20支 合計6萬3,830元 37 美國活動萬能鉗(6SP握手牌) 1支 38 美國活動萬能鉗(6LN) 1支 39 18V鋰電柄鎚鑽CD26美沃奇 1組 40 18V鋰電柄鎚鑽CD32美沃奇 1臺 41 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 3臺 42 砂輪片 50片 合計2,213元 43 平面砂輪片 25片 44 斜口鉗 1支 45 金虎碗型銅絲輪 2只 46 高扭力雙頭起子頭 10支 47 白鐵套管 15支 48 鋼絲鉗 1支 49 鑽石銼刀 5支 合計1,470元 50 四溝鑽頭(3/8*160AMAX) 1支 51 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 1支 52 四溝鑽頭(16mm*175mmAMAX) 1支 53 美工刀(防滑重型) 1支 54 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4) 1支 55 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2) 1支 56 綜合起子組(1/432件組)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楊智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32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遠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即已離職, 偉昇工程行為廣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瑞公司)廠商之一 。廣瑞公司與呈奕機械五金行(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下稱呈奕五金行)也係往來廠商,廣瑞公司與偉昇工 程行如有工具進貨需求,習慣由渠等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 呈奕五金行取貨簽收,呈奕五金行再定期與廣瑞公司結算工 具買賣費用,如係偉昇工程行取用,廣瑞公司再向偉昇工程 行定期結算。楊智遠見廣瑞公司與呈奕五金行結算各期之間 ,存有核對買賣明細之空窗期,且呈奕五金行職員均認為楊 智遠為廣瑞公司職員,有機可趁。在其已非廣瑞公司或偉昇 工程行職員身份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 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 五金行內,接續向呈奕五金行經營者蘇秀卉佯稱其為廣瑞公 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 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 之姓名,以此表彰偉昇工程行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 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蘇秀卉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德運,蘇秀卉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 ,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楊智遠,楊智遠取得附表 所示之工具後,旋即變賣花用殆盡。嗣蘇秀卉與廣瑞公司對 帳結算,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秀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佯作為廣瑞公司職員詐取而得,並於附表所示支出貨單上偽簽陳德運之姓名,詐得之工具已全部變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廣瑞公司與呈奕五金行係往來廠商,廣瑞公司如有工具進貨需求,習慣由其旗下職員逕自向呈奕五金行取貨簽收,呈奕五金行再定期與廣瑞公司結算工具買賣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五金行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仍為廣瑞公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之姓名,以此表彰廣瑞公司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運,告訴人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蕭秀如即廣瑞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偉昇工程行為廣瑞公司廠商,偉昇工程行如有購買工具需求,廣瑞公司同意該工程行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呈奕五金行叫貨,再各自結算之事實。 4 證人王誠偉即偉昇工程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偉昇工程行為廣瑞公司廠商,偉昇工程行如有購買工具需求,廣瑞公司同意該工程行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呈奕五金行叫貨,再各自結算之事實。 2、 5 呈奕五金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貨單編號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五金行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仍為廣瑞公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之姓名,以此表彰廣瑞公司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運,告訴人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接續以相類 之行為模式進行本案行為,其自然行為難以割裂,刑法評價 上應以包括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以接續犯,將附表所示之 各次自然行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詐取附表所示之各工具,為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各出貨單,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沒收,惟各出貨單上被告偽造「陳德運」、「運」之署押, 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貨單日期 貨單編號 詐取工具內容 貨單金額(新臺幣) 偽簽姓名 備註 1 112年5月29日 00000000000 ①牛油槍(SKF-600A)1支 ②救車線(600A)1組 ③尖尾鋼絲鉗(LIGHT LC-225N板模)1支 140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49頁 2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0 ①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2組 ②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單機1台 ③美沃奇18V無刷鋰軍刀鋸1組 ④12軍刀鋸片(木工用)5片 ⑤多用途軍刀鋸片12(鐵用)5片 ⑥美沃奇18V12V充電起子機1台 ⑦起子10支 6萬3760元 運 偵字卷第50頁 3 112年6月7日 00000000000 ①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3台 ②美沃奇口袋型水平尺1支 4萬1220元 運 偵字卷第52頁 4 112年6月8日 00000000000 ①器動黑套統變換頭2只(3/4*1/2) ②綜合起子組1組(1/432件組) 400元 運 偵字卷第47頁 5 112年6月14日 00000000000 棉手套21兩(灰)10打 50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1頁 6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①牧田鎚鑽(HR2630*8)1台 ②電焊夾(300A)1支 ③皮手套(五指牛皮內裡LG1852)1雙 ④黑機車帶15尺1條 ⑤四溝鑽頭(22mm*260mmstan)3支 798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4頁 7 112年6月20日 00000000000 ①套管(3/8*4)33支 ②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1支 325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3頁 8 112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①充電十字綠光雷射水平1組 ②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3台 ③高紐立充電板手2組 ④電磁供應器1組 11萬1550元 運 偵字卷第56頁 9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白鐵自攻皿頭100支 ②皿頭木牙喇叭螺絲100支 ③電磁4號60個 ④電磁3號12個 ⑤6孔6開延長線6尺1條 ⑥矽力康中性透明足量3支 ⑦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32)石英磚1支 ⑧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16)石英磚2支 ⑨套管式3入水泥鑽頭1組 2700元 運 偵字卷第55頁 10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白鐵平頭套管20支 ②美國活動萬能鉗(6SP握手牌)1支 ③美國活動萬能鉗(6LN)1支 ④18V鋰電柄鎚鑽CD26美沃奇1組 ⑤18V鋰電柄鎚鑽CD32美沃奇1台 ⑥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3台 6萬3830元 運 偵字卷第57頁 11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砂輪片50片 ②平面砂輪片25片 ③斜口鉗1支 ④金虎碗型銅絲輪2只 ⑤高扭力雙頭起子頭10支 ⑥白鐵套管15支 ⑦鋼絲鉗1支 2213元 運 偵字卷第58頁 12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鑽石銼刀5支 ②四溝鑽頭(3/8*160AMAX)1支 ③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1支 ④四溝鑽頭(16mm*175mmAMAX)1支 ⑤美工刀(防滑重型)1支 ⑥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支(1/4) ⑦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支(1/2) ⑧綜合起子組1組(1/432件組) 1470元 運 偵字卷第48頁 價值共計18萬5798元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61-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遭侵占物品」欄編號2關 於「金峰香菸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峰香菸1包」;編 號8關於「金鋒香菸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峰香菸2包 」;編號5、9、11關於「金鋒香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金峰香菸」。⒉其「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欄編號2關 於「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元」;編號8關於「15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王雨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商 品保存期限照片截圖(見偵卷第13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64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雖表示經濟狀況不佳( 見偵卷第17頁),仍應循正途牟取財物或商求協助緩解,竟 不思及此,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陳祐謙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偵緝卷第64、68至69頁),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熱炒店學徒,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2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3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4 鮮食東山綜合滷味 1包 49元 5 金峰香菸 2包 300元 6 霹靂清火直沖打火機 2個 70元 7 及第豬肉熟水餃 1盒 55元 8 金咖哩甘口咖哩飯 1盒 79元 9 金峰香菸 2包 300元 10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11 霜淇淋 1份 49元 12 金峰香菸 1包 150元 合計                  1,652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王雨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雨新受僱於陳祐謙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號)、榮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值班時間之銷售、保管商品及收銀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雨新明知店內商品未經結帳不得任 意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門市內,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嗣陳祐謙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被告坦承侵占附表一所示香菸與打火機,以及確有自行取用相關食品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相關食品為過期品或其他足以佐證其答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僅曾口頭容許員工食用過期品,核與被告辯稱其食用者為即期品不同。 3 上開全家超商中永門市、榮岩門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刷讀條碼後取消交易等方式,擅自取用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商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 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發票伊直接丟 垃圾桶,只是監視器沒有拍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雖指訴:發票雖是客人不要的,但被告可以拿發票去做事後 退貨的東西,就可以拿到退貨的錢,但實際上商品並未拿回 來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監視器影 像,雖見被告確有自收銀機台上取走數張紙條,惟因監視器 設置距離較遠,無法清楚確認是否係告訴人所指訴之發票, 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8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以客人所遺留發票進行退貨,進而 取走退貨款項等節之具體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所指侵占發票之犯行。惟上開部 分如認定有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方式 遭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1包 150元 2 112年12月17日3時33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2包 300元 3 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 全家超商榮岩店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峰香菸1包 150元  4 112年12月21日0時59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進貨時直接將商品拿至櫃檯微波 鮮食東山綜合滷味1包 49元 5 112年12月21日1時3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2包 300元 6 112年12月21日2時49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霹靂清火直沖打火機2個 70元 7 112年12月22日3時15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及第豬肉熟水餃1盒(55元)、金咖哩甘口咖哩飯1盒(79元) 134元 8 112年12月25日1時48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9 112年12月25日3時1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10 112年12月25日5時52分許 直接自機台擠霜淇淋食用 霜淇淋1份 49元 11 112年12月26日1時27分許 刷讀商品條碼後,按交易取消而未結帳 金鋒香菸1包 150元 損失共計1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遭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5日4時12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店 拿取客人遺留之發票 發票 不詳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1-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驊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5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33頁)。 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 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甫於113年1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 悛悔,復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居所飲用 啤酒,隔日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至誠 路2段某五金行,嗣於113年6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適警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乙○○ 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113年6月3日9時32分許,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7-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1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依法發還告訴人蔡帝妃,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該腳踏車既經警實際依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第1案),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2 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4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詹金龍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蔡帝妃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為前 有菜籃之淑女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蔡帝妃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帝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帝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竊盜告訴人蔡帝妃之本案腳踏車,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 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7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