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宗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7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宗輝(下稱聲請人)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確定。因該段期間聲請人適逢父母親癱瘓、 離世,未能專注於訴訟案件而未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亦 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曾以自己名義,與房客王麗蘋 、袁凌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房 客將租金匯入邱錦騏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等情,此有本院公證書、租賃契約影本 等件可證。是原確定判決率認聲請人自邱錦騏之京城帳戶提 領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行,顯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 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 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 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 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 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邱錦騏所申設之京城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 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綜酌聲請人 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卷內各項事證,而認聲請人明知 於邱錦騏過世後,其生前對於財產管理所為相關授權,因死 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 11月22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 五甲分行內,未經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邱錦騏之 印文,偽造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取款憑條 ,而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有權 提領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交 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及於同年12月3日某時,在上址,亦 未經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邱錦騏之印文,偽造轉 帳金額為1,000元之取款憑條,而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使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有權轉帳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是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復與聲請人自白及卷內訴訟資料相合, 且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違其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時所為自白,已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與王麗蘋、袁凌 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重要證據云 云,惟聲請人業於偵查中提出前述租賃契約作為對其有利之 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92至9 4、115至117頁反面),而經本院持以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 時所提出者比對,其內容完全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屬 實,已難謂屬「新證據」。又本院公證書雖為原確定判決卷 證所無,但審酌其內容既係前述租賃契約之公證資料,性質 上容與前述租賃契約無異,亦難謂屬「新證據」。況由聲請 人於前案偵訊時自承:邱錦騏之京城帳戶內款項不是我的, 該些款項大部分是我母親租金的收入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50頁反面),而與契約、公 證書上出租人記載為聲請人本人有所出入;尤其,觀諸卷附 邱錦騏所申設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33至33之1頁),該帳戶內不乏有因 存單到期、解約而匯入之款項,則聲請人所提領、轉匯之款 項究屬何人所有,依現存卷證資料實無從判斷。因此,由前 述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證明 聲請人確有於邱錦騏生前,或於其死後,經邱錦騏之全體繼 承人或聲請人母親授權或同意而提領、轉匯屬其等所有之款 項,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之聲請再 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所提出者並非新證據,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 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1-21

KSDM-113-聲再-23-20250121-2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勲 上列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建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2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定宇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定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定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1年1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8號、107年度審訴字 第99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廷 上列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育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 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聲保-2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之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清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正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雖於上訴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 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1-20

KSDM-113-自-4-20250120-2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惟義 上列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惟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惟義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0

KSDM-114-聲保-2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笙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嘉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 12年3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聲保-3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瑩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佩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 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6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0

KSDM-114-聲保-4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身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國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 07年3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0

KSDM-114-聲保-1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弘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政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 2月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0

KSDM-114-聲保-27-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