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慈庭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6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法律部分不上訴(見
金簡上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原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然本案因
原審判決引為論罪科刑基礎之法條於判決後經修正並施行,
依其規定之內容將影響於科刑且無從迴避,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為被告辯護稱: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係犯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金簡上卷第97至102頁)。依上開說明,應
認為係有關係之部分,本院於審理上開被告上訴所必要之範
圍內,應視為亦已上訴。除此之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坦承犯行,且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若無法宣
告緩刑,希望可以適用新法,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考量上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因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影響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影響量刑基礎,原審未及且無
從審酌,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母離異,被告係由父親所扶養,被
告父親已過世,故被告須扶養未成年之胞弟,若被告入監
服刑,將使家境陷入困境,依被告學歷無法在社會尋得較
好工作,退伍之際無一技之長,加上家庭經濟有所負擔,
故犯下本案犯行,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被告所為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
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
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乙○○○
受有36萬元損失、告訴人丁○○受有32萬6,000元損失,並使
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嗣終改為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乙○○○、丁○○於調
解期日均未到場(金簡上卷第43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乙○○○、丁○○調解成立,賠償渠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
害金額共達68萬6,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簡上卷第94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
丁○○調解成立,倘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恐有傷一般人對於法
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
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CDM-113-金簡上-11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