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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 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 .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 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 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鄒樹香 曾科維 曾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萬福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司執字 第7897號債權憑證。而蕭萬福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萬福就系爭土地於民國 85年8月2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予曾世達(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 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 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恐因系爭土地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業已因 上揭規定消滅,蕭萬福卻怠於請求塗銷,致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0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無實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又曾世達已於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為蕭萬福之債權人,又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曾世達已歿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16日屏院昭 家慧字第113000056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0、43-54頁) ,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曾 世達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曾世達之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85 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自以上開存續期間中所生為 限,則前開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1年1月29日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世達或被告曾實行 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6年1月29日),系爭抵押權即因 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 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蕭萬福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而蕭萬 福怠於行使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8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 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曾世達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95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5年8月2日 權利人:曾世達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9日至86年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萬福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萬福

2025-01-16

CCEV-113-潮簡-870-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秋福 潘金娘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債務人即被 告黃秋福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被告潘金娘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金娘應 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黃秋福所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黃秋福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672,210元獲得清償,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共為1,538 ,160元(計算式:1,600元×1,922.7㎡×應有部分2/4=1,538,1 6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538,160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原告已繳1,660元,尚需補繳5,7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1495-202501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原 告 王五裕 被 告 謝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瑞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9、9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工寮,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予以「龍舞」為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容任該成員使用其帳戶,並遭看管於上開工寮內。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於111年6月間 某日,以臉書及LINE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 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80號刑 事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復經 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0、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29、6830、6831、6832、6833、683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 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35-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簡-880-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6號 原 告 尤忠秋 被 告 葉世章 葉明松 許豫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全體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未就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給付租金,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完全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 26,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60,000元加計起訴前已到 期之租金,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823元【計算式:260,000元+26,00 0元×(1+4/12)年+16日租金1,156元=295,82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2,760元 ,尚需補繳440元。 三、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3

CCEV-114-潮補-6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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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2號 原 告 劉士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第三項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然未載明係撤銷被告之何種行為、土地的地號為何,是依起 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 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 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需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補正:㈠明確一定、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㈡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 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㈢向被告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 四、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 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 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以補正上開事項。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0

CCEV-114-潮補-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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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景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5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6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55、7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7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 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 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105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9,441元 、電信費3,520元,共積欠12,961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 費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欠費明細、電 信費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司促卷第9-41頁;潮小卷第57-6 6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 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自1 07年12月4日起(潮小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8-20250109-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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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鍾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育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直行至屏東縣恆春鎮 西門路109巷與復興路11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 人紀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復興路11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64,831元(含工資20,600元及零件費用44,231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高登鈑 噴中心外賣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調 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9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 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行駛至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右方來車,因而擦撞紀冠宇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 1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 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01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613元(即工資20,600 元+零件費用28,013元=48,6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紀冠宇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此與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紀冠宇應有過失 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 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紀冠 宇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34,029元(計算式:48,613×70%≒34,0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231÷(4+1)≒8,8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231-8,846)×1/4×(1+10/12)≒16,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4,231-16,218=28,013。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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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曾玟玟 被 告 路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路奎龍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 ,247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6 0,247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 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於民國96年5月11日抵充帳 戶餘額83元後,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0,247元 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 頁),並有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 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9-44頁),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小-48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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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昱辰 賴素琴 陳凌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被告陳昱辰截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209,33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陳昱辰之 父陳雲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雲 龍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同年 12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 被告陳凌菁繼承,並於112年1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 陳昱辰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土地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 得,則陳昱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雲龍之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凌菁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 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7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自陳於1 12年9月25日知悉該等情事,嗣於113年5月14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9月11日起訴等節,有本院收卷章戳 、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7、64、83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陳昱辰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陳 雲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 陳凌菁取得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凌菁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額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陳雲龍繼承系統表及其 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39-45、87-8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 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陳昱辰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陳昱辰未取得任何陳雲龍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陳昱辰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陳昱辰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陳昱辰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陳昱辰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陳凌菁即陳雲龍 之長女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則除陳昱辰外,被告賴素琴亦未 取得系爭土地,顯見非獨漏陳昱辰,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 念由長子女繼承財產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逕謂如原告所述 係陳昱辰為躲避債務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95年2月12日,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 知陳昱辰向原告借款必在此以前,陳雲龍斯時既尚未逝世, 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陳昱辰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陳昱辰因繼承陳雲龍遺產所取得 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 爭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陳昱 辰就陳雲龍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 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昱辰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陳凌菁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 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 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312

2025-01-09

CCEV-113-潮簡-8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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