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13、381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記載得減輕其刑,容有未
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
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調查人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胡凱智,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6日新北緝字第11344569130
號函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249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審酌被告
運輸毒品之重量約10公斤,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不宜免除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犯
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
,而毒品一旦運輸進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二分之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此依序
遞減後而得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已大
幅減輕,即令將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
,仍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考量被告最後幡然醒悟,打電
話給蘇宏洲說不想接包裹,最後亦未收取包裹;況本案包裹
運抵臺灣後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所造成
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被告自始積極配合檢警偵辦
,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
由欄內為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前揭減
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
至19年11月間(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輕後之
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減輕後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
形,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