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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13、381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記載得減輕其刑,容有未 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 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調查人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胡凱智,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6日新北緝字第11344569130 號函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249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審酌被告 運輸毒品之重量約10公斤,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不宜免除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犯 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 ,而毒品一旦運輸進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二分之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此依序 遞減後而得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已大 幅減輕,即令將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 ,仍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考量被告最後幡然醒悟,打電 話給蘇宏洲說不想接包裹,最後亦未收取包裹;況本案包裹 運抵臺灣後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所造成 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被告自始積極配合檢警偵辦 ,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 由欄內為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前揭減 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 至19年11月間(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輕後之 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減輕後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 形,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薛羽彣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羽彣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3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 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署發布通緝,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原審宣告上開重 刑,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2年8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 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 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 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路00號2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 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60-202412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因另犯妨害秩序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 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 被告林京履,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 ,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吳榮展、 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 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 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 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 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2465-20241202-6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保,惟家中一直無法籌得足夠款項,被告 現已羈押逾1年,可否降低至3萬元,讓被告交保。被告家中 有高齡84歲之母親需被告和妹妹共同扶養,因被告一直被羈 押致母親需前往申請中低收入戶,又被告身體欠佳,經醫師 建議心臟需再安裝支架,被告希望能交保後再做手術。另如 法院認為被告仍應以5萬元交保,被告亦會請親友籌措,請 法院再次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筆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 處罪刑,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嫌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先前曾有 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始足以確保 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被告先前經 原審裁定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 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羈 押,並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可能需面臨之刑度非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 可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衡諸本案訴訟進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 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 可能面臨之刑度非輕,如具保金僅為3萬元,將難以對被告 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高度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 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仍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00號4樓)。至被告聲請將保證金降至3萬元乙情,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1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睿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 、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抗告人,其表 示無意見。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 諸其他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 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且重大之實害,應著重於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 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而有過重之嫌,爰請予抗告人一個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 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 時,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之總和,原 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表示無意 見及斟酌一切情事後,給予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之情 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 所稱原裁定違反法律原則而未予合理寬減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 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 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 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㈣另本案定應執行附表所示之罪並不包含抗告人另案所犯之毒 品案件,是抗告意旨所陳有關毒品案件係於短時間內為之, 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 大之實害,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乙節,與本案無涉,容有 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1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3號),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630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113年 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 期日時,當庭撤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上訴, 此有該次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 2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部分 加以審理。又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5、164至165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 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7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上游為黃志豪、 王兆賢、曾勗嘉、吳浩宇、詹瑞賓(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 卷第17至33頁),經查:  1.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雖以:被告 供述之毒品上游黃志豪,本大隊已於113年4月15日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嫌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疑似海洛因 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物,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北市警 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8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 辦在案等語,然該案黃志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 間為113年1月31日13時,另於同年4月14日17時51分販售與 胡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 北士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906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 (原審卷第103至125頁),該等時點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購毒者之後, 故難認黃志豪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從而,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黃志豪,然因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主張:113年4月14日時我在看守 所羈押中,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稱黃志豪於11 3年4月14日販賣毒品給我,明顯為錯誤云云(本院卷第58頁 ),經查,警方所查獲黃志豪於113年4月14日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為胡曉明,業如上述,此有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顯 係誤會。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勗嘉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等物,並於113年4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 11330035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在案,依該移送書內容,曾勗嘉係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等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 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故 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曾勗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認與曾勗嘉有關,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所供述之其餘毒品上游,因無明確佐證,無法繼續追 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6 頁)。  4.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 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 之對象僅3人,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 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 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黃志豪確係被告供述而遭查獲,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應予以減免其刑,原審漏 未適用前開規定,尚有違誤;又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除原 審已敘及之黃志豪外,尚有王兆賢、曾勗嘉及吳浩宇等人, 隨檢警偵辦之進度,非無再查獲其他毒品來源進而得以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爲被告減免其刑之空間,故原審判決 仍有撤銷改判餘地,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 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做 八大行業,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但我需要照顧男友麥浚瑋與前妻生的小 孩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相同 ,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亦相當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 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業如 前述,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8月至 2年10月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 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霖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9至80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行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深感悔悟,現已有正當工作 ,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其明 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營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 ,著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約3公克、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3,9 00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於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 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 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第660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享瑜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本院於審理時復 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 告、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自白不諱,是其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 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於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黃錫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後加以轉 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逾新臺幣2 00萬元,被告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 前揭理由主張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原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 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險公司業務,目前擔任司機,自己 一人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 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莊勝博、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3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思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3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下稱 本案裁定)附表編號7(4件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2 次、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 編號2(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3年10月 ),如採責任遞減,定應執行刑約有期徒刑4年左右;附表 編號1(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3月)、附表 編號4(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期徒刑1年6月),如 採責任遞減,定應執行刑約有期徒刑1年8月左右,依此合計 為有期徒刑7年2月(1年6月+4年+1年8月),此種計算方式 僅依實務經驗上的理解操作模式,況本案有7大類罪刑,分 別經起訴、判決,區分7個訴訟關係,倘集中一次審理,於 定刑時,依本案裁定附表宣告刑罪刑最長之3年10月為下限 至上開7年2月為上限,極有可能定應執行刑不逾有期徒刑6 年,以符數罪併罰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主義原則。又本案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客觀上與罪刑相當性、罪 責原則均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爰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思宏從 新從輕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 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 ,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 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 案裁定,以113年執更字第1938號指揮執行,有本案裁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本案裁定,有悖恤刑 目的且罪責顯不相當,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 該執行指揮書,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且依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裁定於確定後,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 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是本案裁 定確定後檢察官自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又本案聲明異議 人亦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再次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 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揭刑期,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人所 執,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9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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