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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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 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 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 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 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 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 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 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 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 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 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 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 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 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 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 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 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 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 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 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 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 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 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 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 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 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 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 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 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 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 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 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 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 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 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 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 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 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 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 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 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 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2025-01-06

TPDM-113-簡上-16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杜奕弘 被 告 林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奕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杜奕弘因被告林暉庭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 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 未到案接受執行,又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具保人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1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 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 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 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 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 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 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 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 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 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 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 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 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 ,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 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 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 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 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 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 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 ,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 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 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 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 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 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 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 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 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 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 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 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 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 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 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 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 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 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 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 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 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 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 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 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 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 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 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 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 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 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 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 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 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 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 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 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 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 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 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 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 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 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 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 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 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 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 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 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 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 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 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2025-01-02

TPDM-113-訴-59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A女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非劣,兼衡其於偵訊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見偵 字公開卷第52頁),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公開卷 第45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公開卷第7頁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公開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劉旭勝所有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   被   告 劉旭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1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勝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正隆富饒大廈之保全人 員,於113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見告訴人AW000-B11369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至上址大廈探視友 人,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假意引導A女 搭電梯,而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 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 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734-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 字第2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巧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巧霏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林蓁成 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且衡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巧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巧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金巧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巧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電梯門口,因故與林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蓁臉部,致林蓁 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巧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上-287-20241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R000-A112073(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謝春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R000-A112073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春德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卷第47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 許自訴補充理由狀(二)」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三)」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本案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8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聲請 人,因聲請人就學通勤之故,聲請人於89年7、8月間搬入址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之被告工作室內,被告明知聲 請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 意願,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為性交行為1至3次;⑵被告 再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90或91年間,在上址工作室內3樓,以相機拍攝聲請人袒露 胸部之照片;⑶被告復於92或93年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上址工作室內,違反聲請人意願,撫摸聲請人胸部,而 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 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 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 ,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 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 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89年間涉犯上開罪嫌,斯時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 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 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 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89年間,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 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0或91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又依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於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59頁)。不論認為被告涉嫌之行為時為90、91或93年 間,其法定刑均「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嗣於106年11月29 日修正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而將 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 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 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15頁),不論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90或91年間,抑 或被告供稱之行為時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⒌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2或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 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 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其所訴 之被告行為時即92或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 分,主張:聲請人受害之時年僅13歲,遭受非人之性侵害, 實無法期待其積極、有效地尋求司法協助,而刑法第80條追 訴時效之規定,暨有關聯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僅以 客觀上最重本刑作為時效長短之區別,並未根據個別犯罪之 主觀類型化困難設有例外,致使如兒童性暴力犯罪,此種不 易察覺、發現,且損害具有普遍遲發性、被害人又欠缺自我 保護、申訴能力之犯罪類型,至追訴之主客觀障礙移除時, 已因罹於時效而無從究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 條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憲,且類似案件業經 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予以受理,故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然而:  ⒈上開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既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現仍 為有效之法律,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以為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⒉縱依聲請人之主張,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並無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 惟如前述,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查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偵查卷內僅有:⑴ 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5 5至59、211至212頁);⑵聲請人之臉書貼文、美術作品、以 通訊軟體所發之訊息及聲請人所稱接受訪談內容(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21至29、31至32、79至179頁)等與聲請人之證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⑶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至身心症門診 就診之藥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9至253頁。惟無證據顯示 此與聲請人本案告訴內容具有關聯性)等證據,尚乏其他補 強證據足佐,亦難僅憑上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遽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對年僅13歲之聲請人多次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難謂並無對聲請人造成重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226條 之規定,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 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 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6條規定之罪嫌部分, 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 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自-236-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范植炘 (住詳卷)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簡附民-25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英俊(原名周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英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英俊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周英俊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部分,應予刪除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9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並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復據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一 節,可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聲-3104-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謝耀宗 (住詳卷) 被 告 張伶澐 吳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至被告吳瀚生雖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 之被告,然係本院所認定被告張伶澐幫助犯罪之正犯,即對 原告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吳瀚生即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DM-112-附民-87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佳純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間匯轉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4筆至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 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 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 ,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 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 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 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 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 」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2日轉匯5萬元共2筆,及於同年月 21日轉匯5萬元共2筆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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