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4號
原 告 章智勇
被 告 羅于清
法定代理人 羅翔嚴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830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415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
11日匯款6萬0,830元至訴外人簡士翔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簡士翔之玉山商業銀行
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廖俊豪之指示,
於112年9月7日14時34分至40分、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至2
3時15分與112年9月12日0時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7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區○○○街00
○0號OK辨理商店臺中柳楊店及同區北屯路210之3號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大向店之ATM,持卡領取款項並放至指定地點後,
由訴外人甲○○收取。又原告受詐騙6萬0,830元後,業經銀行
通知領回其中3萬9,148元,且已與甲○○以3萬0,415元達成和
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0,4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15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61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