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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8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柏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 他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案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迄今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未履行義務勞務,經 通知後仍未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核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或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 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 5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111年度他字第34、38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下稱本案負擔),而該案嗣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等節,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至11 頁)附卷可參。又為要求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1月2日通知受刑人應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接受義務勞務之勤前教育課程,並安排受刑人應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 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113年4月26日皆未至前開機關 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 月3日、1月26日、2月27日及3月19日多次發函命受刑人應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土城分館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函文亦皆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居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 均未依前開函文之要求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節,業據受刑人 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月2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29164444號函、 113年1月2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29164413號 函、113年1月3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2916483 3號函、113年1月26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1390 12027號函、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字第1 139024158號函、113年3月19日新北檢貞生112執護命助121 字第1139034588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 輔導紀要、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國民小學113年6月4日新北莊 思小總字第1138143373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確有未恪遵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 完成本案負擔,然受刑人不僅未遵從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 勞務,甚至檢察官已多次發函要求受刑人應到場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而依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所須參加 之法治教育課程僅有1場次,對於受刑人而言應不致產生過 重負擔,然受刑人竟仍未遵期到場參與,顯見受刑人依檢察 官命令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甚低。再者,受刑人除未依上開 檢察官之命令到場提供義務勞務或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外,其 迄至113年12月2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仍未依本案判決所諭知 之緩刑條件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此業據受刑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並無任何在監在押致不能履行本案負擔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43頁),是由前開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情況,益證其履 行本案負擔之意願低落。又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即將 於114年4月26日屆滿,本院考量受刑人尚須提供之義務勞務 時數非少,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從事鐵 工工作,因為最近快過年比較忙碌,有時週六及週日也要上 班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依受刑人目前之工作型態, 其能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將本案負擔全數履行完畢,實有疑 義,堪認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能履行本案負擔,應可藉 此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極有可能無法達成。是綜合以上各 情,本院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遵從檢察官命令之 情節重大,且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目前設籍於新北市新店 區,我先前有與觀護人討論過,觀護人有說會幫我發函讓我 到新北市新店區從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但我不 知道為何後來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 經本院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該署觀護人表示: 因新北市新店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轄區,故依照一般 作業流程,若受刑人欲將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之地點改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填寫聲請表,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事宜時,並未收到受刑人 所提出之聲請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7至49頁),故受刑人前開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受刑人自就讀國中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此業據受刑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足見新北 市新店區並非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且新北市新店區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轄區,而本案判決原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負責執行,嗣係因受刑人陳明其現居地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便利, 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案判決之觀護事宜,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聲請表在卷可參,足見檢 察機關早已考量受刑人履行本案負擔之便利性而為相應處置 ,然受刑人卻再度要求其欲改至新北市新店區履行本案負擔 ,難認其所請為正當。且聲請人之現居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地點則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 土城區,均業如前述,是依目前臺北市及新北市大眾運輸普 及與道路建設完備之程度,受刑人並無難以抵達檢察官所指 定之地點提供義務勞務或參與法治教育課程之情形,受刑人 自難以履行本案負擔之地點非其所願,作為其無法履行本案 負擔之正當理由。又本案判決主文欄內早已載明緩刑期間及 本案負擔之內容,而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思賢國民小學提供義務勞務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已 發函告誡受刑人,同時告知若再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上開機 關提供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恐遭撤銷等旨 ,該函文並已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官113年5月8日新北檢貞更112執護勞助108字第11390 579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應已知悉其必 須儘速完成本案負擔,是若受刑人察覺其因錯過先前履行義 務勞務之機會而導致與完成本案負擔之目標差距甚遠,其自 應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尋求解決方法,而非以消極態度面對 、未慎重看待其前所獲得之緩刑寬典,故受刑人亦無從以其 後續未接獲通知,作為其迄今完全未履行本案負擔之正當事 由。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同時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本案判決係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本案負擔,而本案判決之緩刑期間係於114年4月 26日始屆至,均業如前述,是縱使受刑人迄今未依檢察官之 命令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然本案判決所 諭知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則無從認定受刑人現已具有「 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本案負擔」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受刑 人現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撤銷緩刑原因,故聲 請意旨前揭所稱,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本案判決緩刑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撤緩-152-2024120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淑媛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第37頁),是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曾于芩、張素華、邱 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涉犯賭博案件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4、43305 、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起訴書(本院1 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9至22頁)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余秀琴 王居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6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94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余秀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居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余秀琴、王居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至16時」,應更正記載為「16 時2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其後應補充記載 「松京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茶飲3瓶」,應更正記載為「冰品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查本案告訴人傅威翰之悠遊卡遭被 告2人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已完全 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人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從而,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 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王余秀琴前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居正則有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9至142頁),暨被告王余秀 琴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79頁),被告王居正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告訴人悠遊卡及消費其 內價值新臺幣135元之儲值金,均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則揆諸 上開說明,就前開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二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財產上利益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王余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居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時,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傅威翰遺 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37元,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 購買茶飲3瓶(共135元)。嗣因傅威翰發覺悠遊卡遺失,且有 不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固坦承於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 時,有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然矢口否認有於該處拾獲傅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云 云。惟查:告訴人遺失悠遊卡,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拾獲傅 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137元,有該處監視錄影及翻 拍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附卷可參,核 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2人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 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 人其後持消費137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 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 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 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簡-4029-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3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語宸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輸入之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 持有規定外,違法輸入之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又違反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 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雖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 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 物沒收,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 問題,故查獲之檢疫物,若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 ,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 ,但若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 處分並於11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下稱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委請他人輸入 我國境內之檢疫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頁反 面、第6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暱稱「宮二先生」之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5頁至第12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 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914號函(偵卷第15至16頁)、111年9 月12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734號書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 偵卷第32至3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9日北竹 緝移字第1110100135號函(偵卷第17至18頁)、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2頁)、進口快遞貨物原 簡易申報單(偵卷第19頁)、個案委任書(偵卷第20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0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物品業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先行沒入之情形。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象足漆樹植株 3株 二 乳香植株 5株

2024-11-28

TPDM-113-單聲沒-16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玲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玲玲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 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 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 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竊盜案件,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周玲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3日 備註 業於11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7號)

2024-11-28

TPDM-113-聲-277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銘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32頁)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 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抗告至最 高法院,該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 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 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 於110年3月至同年4月上旬間密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受 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經由暱稱「夢儒(音同)」之人介 紹後,加入暱稱「驚雷」、「超丘」及「法拉驢」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足認受刑人上揭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10年3月至同年4月 間所犯,彼此間有關聯,卻遭法院分別量刑;請求從輕量刑 ,建議酌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就 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646-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卷第9頁),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幸 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酒吧調酒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皓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許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放感情酒吧」飲用調酒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新北市板橋 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攔查,再經警於同日8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50-2024112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周志華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 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8頁 )、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20日20時許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 ,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 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聲 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 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與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案外人乘坐同車,因而將被告帶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確認 身分,嗣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警方遂 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32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後續於警詢中 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即對於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掌握確切根據,是堪認被告係於具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0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 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 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 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為上開物品外觀無差異,而針對 其中3包進行抽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 定書(偵卷第103頁)、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皆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案犯行所施 用之毒品係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向1名陌生男子所購買 ,而前開扣案物品也是我於基隆市某處之湯姆熊購買毒品後 所留下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時應係從上揭扣案物品內取用,是該等物品皆與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4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 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 無法將該等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等包 裝袋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53公克,總淨重:4.56公克,總驗餘淨重:4.5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56公克,驗餘總淨 重:4.53公克),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4.56公克,驗餘總淨重:4.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原簡-12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許哲瑋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牌號」,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 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高粱酒」,應補充記載為「高粱酒 特優58度」;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 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楊家卿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 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1 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 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 遂行本案犯行時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用以裝載所竊物品之登機箱,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上開登機箱既未據扣案,且該物本質上為日常生 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應屬有 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 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登機箱或追徵其 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數量 高粱酒特優58度 7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哲瑋於113年7月24日,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攜帶登 機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安 仁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2時37分許,徒手竊取酒架上之高粱酒7瓶(共價值新 臺幣5180元),並放置於隨身攜帶的登機箱後,未結帳即離 去。嗣該店店長楊家卿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卿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 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未經扣案、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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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貞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9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02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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