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螺絲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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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 312號、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子起子壹支没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21時2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 思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日14時55分許,至許金炎位在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該住住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之,竊取許金炎及其太太所有之皮 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紅包(內含現金共14,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陳思璇、許金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張閔傑住處搜索扣得螺 絲起子1支。 二、案經陳思璇、許金炎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許金炎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閔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機車及皮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硬幣156元)等物,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思璇、許金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許金炎及其夫人所有竊取現金5000元及紅包(內有現金14400元),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19244元(5000元+14400元-1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19244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CHDM-113-易-164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安全設備」補 充更正為「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柵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然 查,依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家中觀看店內 監視器發現有人入侵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羊肉爐店只是店面,裡面沒有人 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本案羊肉爐店並非住 宅,亦無人居住在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載之前科,並於11 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搶奪案件,與 本案所犯罪名或罪質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及被告素行等節,認加重其刑並未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 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拆卸本 案羊肉爐店後方鐵柵欄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2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枝 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4號   被   告 李彥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定應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加 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5時39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動 六角螺絲起子,破壞謝昌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泰興羊肉爐」店後方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得手後以黑塑膠袋裝盛 循原路逃逸。嗣謝昌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李彥佐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的做案用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而查 獲。 二、案經謝昌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首揭2刑事裁定、矯正檢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滿一年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17

TCDM-113-易-353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陳銘文因不滿前任職之冠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神公司)於陳 銘文離職後,仍未返還陳銘文交由冠神公司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乃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冠神公司 ,將冠神公司內辦公桌抽屜拉出,使抽屜內物品灑落一地,在場 之冠神公司負責人余淑絹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秦永長到場( 陳銘文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另為不受理判 決在案)。詎陳銘文因遭秦永長質問前述所為而起口角,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雙手分持冠神公司內之螺絲起 子各1支,指向秦永長,作勢朝秦永長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動作恐嚇秦永長,使秦永長見陳銘文之動作後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證人余淑絹、高淑玲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6號卷【下稱偵卷】第 56至57頁)、證人余淑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 偵卷第57頁)、證人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偵卷第66至6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秦永長、余淑絹、高淑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秦永 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 18頁)、余淑絹(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高淑玲(見本 院卷第119至130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陳銘文對質詰問之機會,復就證人秦永長 、余淑絹、高淑玲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就證人秦永長、 余淑絹、高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秦永長起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因為秦永長有撥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到場,伊很害怕 ,想離開冠神公司,卻遭秦永長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伊始 與秦永長以手相互拉扯,但伊與告訴人均無受傷,伊亦無持 螺絲起子或其他金屬物品作勢要攻擊、恐嚇告訴人、余淑絹 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證人余淑絹、高淑玲之證述相 互矛盾,且均避重就輕,參酌告訴人與證人間具有配偶及僱 傭關係,所為證述皆有可疑,本案既未扣得螺絲起子,警員 到場亦未見有螺絲起子,則被告持螺絲起子指向告訴人乙節 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能證明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前任職之冠神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未返還被告 交由冠神公司保管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於112 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冠神公司,將冠神公司內辦公桌 抽屜拉出,使抽屜內物品灑落一地,在場之冠神公司負責人 余淑絹見狀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即告訴人到場,被告因遭告 訴人質問前述所為而起口角等情,業據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至104、107至108 頁)、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冠神公司員工高淑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19至1 21、124至130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5至37、132至13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日因為接 到余淑絹通知才到冠神公司,到冠神公司後,見到公司內亂 七八糟,伊便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吵 ,爭吵過程中,被告忽然拿2支長長的東西要刺伊,被告把 手擺在胸前做出往前刺的動作,連續2次,但沒刺到伊,伊 有閃掉,伊當下看不清楚是何物,只知細細、長長,鐵的材 質,黑色,後來聽見聞過程的高淑玲傳述,始知被告係持自 冠神公司置物架工具箱上取出之螺絲起子,被告持螺絲起子 朝伊刺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  ㈢證人余淑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撥打電話要告訴人 到冠神公司後,告訴人見冠神公司一片混亂,便與被告發生 爭吵,伊有看到被告作勢要刺告訴人,但伊視線有一點被擋 住,伊看到被告的手有做出向前的動作,告訴人有往後退等 ,伊後來跟高淑玲確認,高淑玲告知被告所持之物為螺絲子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102、104至105、107 至108頁)。  ㈣證人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到場問被告為 何將冠神公司用成這樣,雙方就發生口角,後來口角越來越 嚴重,好像要打架,我就看到被告拿冠神公司收納架上之2 支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被告是1手各拿1支,伊覺得 不對,便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20至129頁) 。  ㈤告訴人秦永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持細長 、金屬材質之物向前朝告訴人方向刺之動作,核與證人余淑 絹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目擊被告手朝告訴人方向向前之 動作乙節、證人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目擊被告雙 手分持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乙節相合,且有高淑玲提 出之螺絲起子2支可佐,復比對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渠 等對於告訴人及高淑玲至冠神公司之先後順序,告訴人、被 告、余淑絹及高淑玲在冠神公司內之確切位置,告訴人與被 告之互動,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之來源,警員到場處理後向警 陳述案發經過等細節,雖有所出入,然衡酌告訴人、余淑絹 於案發時已年近70,且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亦與人之記 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而僅對當下留存深刻印象 之事較仍回憶之常理無悖,自難僅擇部分略有出入之細節, 遽謂渠等證述不值採信,反更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各係 以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自難僅以余淑絹為告訴人之配偶,高 淑玲為余淑絹任負責人之冠神公司員工,遽謂證人上開證述 係迴護告訴人所為而不具憑信性,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 述皆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高淑玲雖為冠神公司員工,然既 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當非子虛, 均堪以採信。  ㈥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承在冠 神公司有翻找物品,與告訴人起口角,並以手相互拉扯等節 (見偵卷第10至11、67至6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至37、133至135頁),於本院審判中 尚供稱:當時會毀損冠神公司內物品係因頭腦不清楚,有點 心急,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 當時在冠神公司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情緒高漲無法克制 自己之衝動舉動,因而在翻找物品時已毀損冠神公司物品等 情,亦徵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 隨手拿起冠神公司內之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情節, 應屬真實。  ㈦被告既雙手分持螺絲起子各1支,指向告訴人,作勢朝告訴人 揮舞,衡諸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之尖銳堅硬工具,若刺入人 體,確有致傷甚至致死之高度危險性,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被告上開動作而感到害怕乙節,即與常情無悖,堪可認採。  ㈧基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既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 恐嚇告訴人,因而使目擊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即堪認定 。  ㈨被告所為前揭辯解,無非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 指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證述之瑕疵,依上說明,即無可採。至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警員 鄭世麒、吳秉宸於113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49、67至73頁)所示,警員當日接獲報案及到場處理之紀 錄固均未見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之記載,且本案檢、警並未查 扣螺絲起子2支等情。然考量告訴人及證人余淑絹於案發時 之年紀、智識,及突遭逢被告毀損冠神公司物品及恐嚇告訴 人之舉,本難以期待渠等於警方到場處理之當下得以及時向 警詳實陳述全案經過,則到場處理之警員在未獲知被告有手 持螺絲起子之舉下,自然未能即時保全相關證據,惟尚難依 此反推被告並無手持螺絲起子之舉,辯護意旨就此所為答辯 ,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冠 神公司間之糾紛,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亦未能控制情緒,竟 以持螺絲起子作勢朝告訴人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與配偶 同住,除配偶外,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理 性處理糾紛,固應予非難,然其品行良好,未曾有其他犯罪 紀錄,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生活狀況,堪認本案僅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供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易-562-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瑜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2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見林仁 國所有之上址住宅無人看顧,遂隨身攜帶客觀可做為兇器之 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以攀爬屋後圍牆之踰越安 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後,並以上揭隨身攜帶之工具拆 下該處大門門鎖、並剪斷屋內電線一條(長約60公分)、又 撿拾該處之燈炮6顆,並將之藏於身上而既遂,惟欲離開上 址住宅時,因屋主查覺屋外樓梯不見驚覺有異,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後,發現黃君瑜躲藏於上址3樓之衣櫃內,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仁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君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9、47-48頁,本院卷第47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0-11頁),並有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扣案之電纜線、燈泡、門鎖零件、鐵鎚、螺絲起子、挫刀、 大腳扳手、梅花扳手、剝線鉗、剪刀、手套、手電筒、老虎 鉗子、手電筒電池、活動扳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24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行 竊時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挫刀、大腳扳手、梅花扳手、 剝線鉗、剪刀、老虎鉗子、活動扳手等物,為鐵製工具,質 地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電線一條(長約60公分)、燈炮6顆、門鎖零件1組,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 ),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8、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纜線 1條 2 燈泡 6顆 3 門鎖零件 1組 4 鐵鎚 1把 5 螺絲起子 7把 6 挫刀 1把 7 大腳扳手 2支 8 梅花扳手 2支 9 剝線鉗 2支 10 剪刀 1把 11 手套 3隻 12 手電筒 1個 13 老虎鉗子 2支 14 手電筒電池 4顆 15 活動扳手 1支

2025-02-14

SCDM-113-易-145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甲○○。嗣經甲 ○○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86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朱昌能。嗣經 朱昌能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昌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朱昌能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214-2025021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森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森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本應循正途獲取日常所需,僅因 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為繼續使用該機車之便,率 爾持尖嘴鉗、板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使他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號MOM-781號車牌1面,固屬其實際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當時攜帶尖嘴鉗跟梅花扳手,現在已經丟掉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套裝組1箱,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森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3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郭豐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梅花板手竊取上開 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郭豐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森志強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得告訴人郭豐裕前開機車之車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豐裕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前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經查扣前開車牌之事實。 4 照片6張 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並懸掛於其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原簡-17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5 號),因被告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8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論車,前往洪明誌、洪蘇富枝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 0巷00○0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形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 開住處客廳鋁門欲入內行竊之際,因遭屋內之洪蘇富枝當場 喝止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尖形 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鋁門,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 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破壞他人家宅安寧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螺絲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尖形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 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 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568-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 號、第5649號、第6005號、第6118號、第6119號、第6169號、第 6315號、第6477號、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加重竊盜的犯罪意 思,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 ,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子豪、宋振光、李佳恒、趙秀平、陳建修、李吉咸、 何玉流、陳威丞、李明叡、管俊宇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32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育翔均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惟否認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有攜帶如 上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並辯稱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電線僅有50公斤,並非100公斤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以下代號所對應之卷證 名稱詳見代號對照表,見P1卷第3至12頁,P2卷第5至8頁,P 3卷第13至15頁,P4卷第3至6頁,P5卷第5至11頁,P6卷第3 至7頁,P7卷第3至5頁,P8卷第3至7頁,P9卷第11至21頁, 偵3550卷第17至21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56至160、21 9至24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陳,及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趙秀平、編號5之告訴人何玉流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至起訴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我 並未攜帶美工刀等兇器到現場,我是徒手進去案發現場,並 未使用這些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工具,另外就附表編號4部分 我所竊得之電線拿去資源回收僅有50公斤,並非100公斤,1 00公斤我搬不動,機車也會垮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3 至235頁)。然查:   1.按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 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⑴趙秀平於警詢中指稱:拆除這些東西一定要使用工具, 無法徒手為之等語(見P4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亦已自承: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我有使用剪刀1把、鐵 鎚1把、螺絲起子十字及一字的各一把,我打開電箱開 關後先用剪刀剪開電線,再徒手拉扯下電線及無熔絲開 關,1至3樓的銅條、樓梯階梯的青銅板是用鐵槌敲打後 拉扯下來等語(見P4卷第4頁,偵3550卷第79頁)。可知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確實有攜帶剪刀、鐵槌等 兇器行竊。    ⑵另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得之電線數量僅有50公斤,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出此辯解,復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編號4的財物,除了鋁門窗框400公斤、砂輪機2台、攻牙機2台我沒拿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他都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於審判程序中陳稱:我騎車載的物品是銅條,前面是電線,我有拿電線1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平於警詢、審判中證稱:有電線約100公斤遭竊,電線100公斤打包起來的體積約為麻袋3包左右,是軟的等語(見P4卷第9頁,本院卷第224頁)相符。另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記錄截圖,可見該機車後座綁有白色包裝之長條物,被告坐於駕駛位上,雙腳向外打開,僅腳跟部分放置於車上,顯然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亦有堆置物品,且體積甚大,使被告無處落腳,須以上述姿勢始可騎乘機車,此有上開截圖在卷足憑(見P4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確有竊得電線100公斤,被告於審判中始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就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陳建修於警詢中指稱:被偷走 的電線是被剪掉的等語(見P5卷第25頁),何玉流於警詢中 指稱:氬焊機電線整組被剪掉等語(見P6卷第21頁),此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P6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指稱:銅條鑲在樓梯上,可能是 用鐵槌敲打或是用破碎機打等語(見P7卷第8頁)。由上開 證據可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線、銅條 均需使用工具剪斷或槌撬始可取得。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亦自承: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我有攜帶板手、美工刀、電 火布、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十字及一字 的各一把,但沒有使用(見P5卷第7頁,P6卷第5頁,偵355 0卷第79頁);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我有攜帶美工刀,也有 拿地上的鋼筋把階梯銅條從縫弄開(見P7卷第4頁,偵3550 卷第81頁)等語。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縱如被告所辯其未 將上開器械攜於身上帶至案發現場,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線切口平整有剪斷 之痕跡,可知其必然有使用質地堅硬之利器剪斷內含金屬 內芯之電線以遂其犯行;又被告稱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 係持案發現場之鋼筋作為取得銅條之工具,然鋼筋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利器及鋼筋縱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所 取得,然被告係持上開利器、鋼筋而行竊,且以上開利器 、鋼筋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 ,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 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 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定義已如前述,且只需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   2.就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犯行,被告係攜帶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工具用以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所持之工具,均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已如前述,是上開編號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3.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竊之房屋於0403地震 後即無人居住,亦未鎖門,案發當時無人居住其內一節, 業據告訴人李明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P9卷第27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P9卷第55、57頁),是該屋並未有 人實際遷入居住,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 」。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2、3、7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 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及 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況此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5之犯行,其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 一地點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係竊得數人所有之物,然 係侵害1個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對應之 犯罪事實,雖曾剪取電線後未為搬運而遺留現場,而止於 竊盜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已既遂,應整 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意旨贅認有攜帶兇器接續竊盜既遂 、未遂罪,容有誤會。   2.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審判時已指明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 要件,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查被告前因竊盜 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 簡字第135號、易字第52號、易字第114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7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6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 1年4月3日,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同年12月19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屬有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段 及情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低;惟其於偵審中均 坦認犯行,並願意與附表所示之人為調解並賠償,就附表編 號2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宋振光當庭道歉,惟並無證 據可證其確已歸還竊得物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卷附與宋振 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建修表示無意願 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已與告訴人陳威 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陳威丞表示不予追究、不要 求賠償及願意原諒被告),可謂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竊得之物亦 已發還告訴人(見P3卷第37頁,P8卷第27頁,P9卷第49頁, 詳後沒收部分),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已有 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羈押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8千元,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在外流浪,始為 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之罪時間間隔緊密、手段相 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8所示扣案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P1卷 第3頁至12頁,P9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57、239至24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 號4至6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1⑴⑸、2、 4、5、6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 質發還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就編號1⑴⑸之物,被告固於 警詢中供稱:已將竊得的電纜線剝皮,並跟其他我從他地 拆除的雜線拿去變賣,共得款2,128元,偷來的線大概賣5 百元等語(見P1卷第7頁,偵3550卷第19頁);就編號4之物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所得2千元 已花用殆盡等語(見P4卷第4至5頁);就編號5之物,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均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分別賣得約1千 元、3千元等語(見P5卷第7頁,P6卷第5頁);就編號6之物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小破碎機丟在草叢,其他物品 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約值1、2千元等語(見P7卷第5頁) ,然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 ,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 屬常情,而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 價格售出,以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 案件已知之事項,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 高於變賣金額,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以原物價值為準;綜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已返還如附表「犯罪所得 」欄所示編號2之物,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3、7、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P 3卷第37頁,P8卷第27頁,P9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竊取趙秀平管領 之「鋁門窗框400公斤、砂輪機2台、攻牙機2台」;就附表 編號5部分,尚有竊取何玉流管領之「油壓機器1台、電動螺 絲起子1台、壓接大小模整組、4英寸白鐵開關2個」,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 時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見P4卷第4頁,P6卷第5頁,偵35 50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224、232頁),且查:  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趙秀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案 發時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由截圖看來,被告車上應不可能載運鋁門窗框400公斤,我 是用肉眼評估案發現場的鋁門窗框有變少,變少的數量也是 肉眼估計的,113年8月26日前我們陸續停工了很多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P4卷第15頁),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可載運鋁門 窗框400公斤離開現場。又趙秀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砂 輪機2台和攻牙機2台大小約30公分左右,體積不大,可以用 機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4頁),然遍查卷內 事證,除趙秀平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何玉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在 工地的油壓機器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壓接大小模整組、 4英寸白鐵開關2個都不見了,(經提示P6卷第35頁案發時被 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 物品可以放入被告機車上的袋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然遍查卷內事證,除何玉流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 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1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穿著反光背心、工作手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6時5分許,及同年6月6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港線CK3+468處,竊得由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電務段電務所代理技術領班吳子豪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⑴、⑸之電纜線得手,並剪斷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⑵至⑷之電纜線,因被告有事未及搬運,故將「犯罪所得」欄編號⑵至⑷之電纜線留在現場後離開。 ⑴軌道電路電纜兩銅芯8mm平方2條共10公尺(既遂) ⑵兩銅芯電源線5.5mm平方2條(未遂) ⑶兩芯單芯線5.5mm平方2條(未遂) ⑷號誌用電纜線10芯0.9mm平方1條(未遂) ⑸不鏽鋼接地線80mm平方1條約30公尺(既遂) ⑴告訴人吳子豪警詢中之指述(見P1卷第13至17、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為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見P1卷第49至51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照片(見P1卷第25至51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均沒收。未扣案之軌道電路電纜兩銅芯8mm平方貳條共拾公尺、不鏽鋼接地線80mm平方壹條約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得告訴人宋振光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三用電表1台 ⑵管子鉗1支 ⑴告訴人宋振光警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P2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⑵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見P2卷第25-26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得告訴人李佳恒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紅色工具箱1組(內有板手、起子、鉗子等)(已歸還) ⑴告訴人李佳恒警詢中之指述(見P3卷第21至23、25至27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工具箱1組,見P3卷第29至3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P3卷第37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見P3卷第43至46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及螺絲起子等器械,於113年8月24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竊得由萱偉歆工程行工地主任趙秀平所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無熔絲開關40個 ⑵樓梯銅條42階 ⑶電線100公斤 ⑴告訴人趙秀平警詢中之指述(見P4卷第7至11頁) ⑵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見P4卷第13至17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利器,接續於(1)113年8月27日23時35分到同年月28日0時32分左右、(2)同月28日0時46分到同日47分左右、(3)同月28日20時30分到同日22時48分左右、(4)同月29日4時56分到同日5時9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街00號「藍天麗池2館」修繕工地,分別竊得由告訴人陳建修、李吉咸、何玉流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陳建修所有物:  ①牧田電動起子1組  ②贊銘電焊機300A1台  ③30米電焊線2條  ④4吋手動砂輪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然被告自承為2台,與陳建修警詢指述相符,爰予更正<見P5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7頁>) ⑵告訴人李吉咸所有: 電纜線12條 ⑶告訴人何玉流所有:  ①電表1台  ②手動板手3支  ③電鑽1支  ④氬銲機電線1組  ⑤鉗子2支  ⑥砂輪機2台  ⑦8.04電線1條 ⑴告訴人陳建修、李吉咸、何玉流警詢中之指述(見P5卷第21至27頁,P6卷第9至15、17至23頁) ⑵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以及現場相片(見P5卷第29至48頁,P6卷第27至40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均沒收。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銅條,於113年8月31日3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竊得由萊德土木包工業及其員工陳威丞所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樓梯銅條30支 ⑵大破碎機1台 ⑶小破碎機1台 ⑷砂輪機1台 ⑸衛浴設備青銅包含水龍頭、閥門開關35個(起訴書誤載為25個,然被告自承為35個,與陳威丞警詢指述相符,爰予更正<見P7卷第4、8頁>) ⑹老虎鉗1把 ⑺破壞剪1把 ⑻活動板手2把 ⑴告訴人陳威丞警詢中之指述(見P7卷第7至10頁) ⑵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以及現場相片(見P7卷第13至19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徒手竊得管俊宇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得手。 安全帽1頂(已歸還) ⑴告訴人管俊宇警詢中之指述(見P8卷第9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安全帽1頂,見P8卷第15至25頁) ⑶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見P8卷第27頁) ⑷刑案照片(見P8卷第29至37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等工具,於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竊得由告訴人李明叡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監視器鏡頭5支(已歸還) ⑵玩具模型1台(已歸還) ⑴告訴人李明叡警詢中之指述(見P9卷第23至2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噴燈1個、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3支、六角板手2支、鋸子1把、破壞剪2把、手電筒1個、頭燈1個、手套6支、螺絲1支、檳榔剪1把、挫刀1把、虎鉗1把、固定夾1把、管剪刀3把、管子割刀1把,見P9卷第35至47頁) ⑶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見P9卷第49頁) ⑷監視器以及現場相片(含扣案物照片,見P9卷第51至79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噴燈壹個、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板手貳支、鋸子壹把、破壞剪貳把、手電筒壹個、頭燈壹個、手套陸支、螺絲壹支、檳榔剪壹把、挫刀壹把、虎鉗壹把、固定夾壹把、管剪刀參把、管子割刀壹把均沒收。 【代號對照表】 卷號全稱 卷目代號 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040號卷 P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226號卷 P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82號卷 P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418號卷 P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3號卷 P5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26號卷 P6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148號卷 P7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8號卷 P8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971號卷 P9

2025-02-14

HLDM-113-易-50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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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英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器 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器物等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得就前述被訴二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發生財物喪失結果之毀損器物罪( 刑法第354條)較之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為嚴重,然刑 法對於竊盜罪之處罰卻重於毀損器物罪,其理由不外乎是鑒 於竊盜行為人具有利用財物之動機、目的,而應受到較強之 非難之故,也因為帶有「利用」之意思,才導致竊盜案件頻 繁,從一般預防之觀點,更有抑制之必要性。是以竊盜罪與 毀損器物罪之區別,其重點並非在於有無「持有之移轉」, 而在於有無「利用處分之意思」。所謂「利用處分之意思」 ,即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罪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 ,得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倘行為人為債 權人,對於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 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 不法」,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認定,告 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案外 人陳致融,陳致融(下稱定作人)復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給 上訴人施作(下稱本案工程),而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 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 ,並由其所雇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 且上訴人坦認確有持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 現場已安裝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 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 電線(下稱系爭物品)等事實,並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物 品已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附合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 有權,上訴人截斷並取走系爭物品,客觀上屬竊取並毀損他 人之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上情如若無訛,則上 訴人係以俗稱之「帶工帶料」方式承攬本案工程,上訴人所 供給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上訴人於所承攬之工作交付時,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定作人本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上訴 人既爭執轉包商之定作人並未給付工程報酬,則上訴人是否 因此憤而將系爭物品予以截斷並取走,尚非無疑。原判決雖 謂系爭物品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但亦認定 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上訴人所購系爭物品亦尚 未交付定作人,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 第6頁第9至12行)。則上訴人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 截斷並取走以其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 第1項規定,應由承攬人之上訴人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 對定作人請求給付材料之價額而已。上訴人截斷並取走尚屬 於自己所有、但已附合成為本案房屋成分之系爭物品,究竟 係出於如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調查清楚,根 究明白,即遽以系爭物品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 ,上訴人擅自加以截斷並取走,論處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刑, 其適用法則已不無違誤,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 1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發回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2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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