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蔡沛芹
林錦楨
李晟煒(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
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
、同段89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數)之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現組織調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查獲,於110年7月15日會同
現場勘查檢測堆置土方範圍,並於111年6月14日製作執行違
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系
爭土地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3目規定,以112年
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37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所為查獲程序,暨於
110年7月15日囑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
實施之測量程序,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裁
罰要點規定,製作附件三A表之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
紀錄,足見第三河川分署之查獲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認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堆置土石之行為,需仰賴地政機關測
量員到場,始能確認堆置土石之實際位置,詎第三河川分署
未曾函請地政機關會同至現場施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足見,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於法未合。且第三河川分署所
指定之測量單位即全威公司之員工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
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員資格,則本件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
,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就被告依全威公司之測量
結果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違法堆置土石1,282.78立方
公尺之事實,核有爭執,並予否認。又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為何,被告係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
狀稱原告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是該行政處
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堤防臨水面側,一般人合理之認知均可知悉水
面方面係進入河川區域內,該土地明顯完整坐落於河川區域
內,爰無確認地號精確邊界之需求,縱未另由地政機關人員
到場,亦無礙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之認定。全威
公司精於測量業務,參與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域之證照,
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依相關數據計算現場土方堆
置數量,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測
量成果報告,核為科學方法計算之數據,無違法失真之處。
又水利法裁罰案件就土石堆置數量,與國土測繪有別,且尚
無明文規定測量土石數量人員須具備國土測繪法所定測量資
格。又110年7月15日現場測量時,原告公司之經理温少宣在
場且未有異議情形,原告未舉證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有何錯
誤足以影響本件裁罰之計算,其主張自屬無據。又本件於11
1年6月14日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進行行政調查時,業已提示
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8全部資料)
,原處分亦明確記載裁處法令,縱未記載堆置土石之數量,
原告已足明白其違法堆置土石之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原
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除後述原告爭執部分外,為兩造
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河川地籍圖、第三河川分
署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11
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原處分、訴願決
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按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
流路,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或堆置土
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乃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
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
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
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
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裁罰時應考量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違規
行為是否於汛期等因素。
⒉又按裁處時即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按行為時規定未較有
利於原告)之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及第3目
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
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
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
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定,為土
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
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
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
,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三、行為時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2目計算之金額在25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2
5萬元在260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4分之1,超過260萬
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
,乃經濟部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
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
重。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一、河川區域:指
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
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
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
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
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再按「系爭土地經劃定
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限制使
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
安溪(自出海口至士林攔河堰河段)河川區域經經濟部於100
年9月30日以變更公告公示為河川區域,有該部100年9月30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11830號公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60-23至60-24頁)。準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治
理計畫已完成河防建造物之河段範圍,由主管機關依據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公告與堤防線一致之河川區域線
在案,且有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被告提供河川
區域空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24、209頁)。原
告承租890地號私有土地與889地號公有土地相鄰,原告自知
該等土地合法使用邊界何在,又縱不知明確之邊界,然系爭
土地全部位在上述堤防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原告自
對其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知悉甚明。原
告爭執現場無肉眼可見一定界標或標示可供辨別云云(見原
告113年6月7日準備書狀),洵屬無稽。又本件原告因在系爭
土地中之889地號公有土地堆置土石,另涉嫌竊佔國有土地
遭889地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刑事告
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案件偵
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難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主觀上有竊佔
不法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0-10至60-
11頁),惟無礙原告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位在大安溪河川區
域內,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違規堆置土石之認
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原處分依全威公司所提供土方測量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測量報
告)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無違誤
: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報告,係由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公
司辦理測量作業,經全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測量,並依「
1.三角點(控制點)GPS定位測量:本次平面控制座標採用甲
方提供之河川斷面樁R42、R44施以RTK測量以為本次平面測
量控制依據。2.地形測量:地形測量採用RTK,採三次元數
值測量法,配合地物編碼自動記錄測點之座標及屬性於記錄
器,再行下載繪製地形變化圖。3.圖籍套繪:由甲方提供河
川圖籍,與此次地形做套疊。…」等施測方式,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附控制點座標表、土石堆置
土石計算表、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等
為佐(見乙證8即本院卷㈠第60-17至60-21頁、卷㈡第57至77
頁)。復參酌證人即全威公司現場測量員李坤憶證稱:「(
〈請求提示乙證7勘查紀錄、乙證8土地堆置土石測量暨計算
表、測量照片,卷㈠第60-16至60-21頁〉本件是否由全威公司
指派你於110年7月15日到場實施測量?)是。(全威公司於1
10年7月15日指派到場測量之人員,除你與洪宇鑫2人外,尚
有何人?)沒有其他人。」「(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
日在原告公司現場所操作之測量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控制點
檢核、土方堆置測量、圖籍套繪、地形測量、界樁放樣暨平
均高程等程序?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
現場有無或如何佈設控制點、高程基準及測量或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如何分工?)圖籍套繪沒有,這是事後回公司用電
腦作業套繪。界樁放樣印象中沒有,因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
。其他列在上面的程序都有。佈設控制點印象中是有,當地
去找比較不會遺失點位的地方佈設,高程基準也有,有測量
土石堆置數量,當天沒有得到數量,因為數量要回去計算。
我跟洪宇鑫當天做的事情差不多一樣。」「(剛剛你說有做
佈設點測量、高程基準,為什麼沒有去確認兩筆土地的實際
所在?)」佈設點測量跟高程基準都是要以河川局座標系統
去做基準,才可以進行當時要的測量,因為河川局有指定要
測量的範圍內的土方數量,佈設點測量是因為如果下次還要
到現場測量的話,可以有一個基準點。(高程基準與土石堆
置的起點或範圍,有無關係?)高程基準是河川局的座標系
統去做基準、鎖定動作。土石計算部分和高程基準、控制點
有相對關係,但不是依控制點下去抓平面作計算。堆置起點
此部分涉及計算數量,計算數量是內業人員處理。」「〈提
示卷㈠第60-19頁〉這是現場測量照片?照片裡測量人員手拿
測量器就是GPS儀器?)是。手上拿的就是GPS儀器。(照片上
分別是在做什麼?程序為何?)做土石測量,確認XYZ座標。
針對土石位置、高度問題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
42頁)。證人即全威公司計算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員羅聖鳴
證稱:「〈請求提示乙證8,卷㈠第60-17至60-21頁〉是否有去
過原告公司現場?)沒有。(就乙證8上開「土石計算表」、
「測量圖」這些在110年7月15日測量後,是否係由你於事後
所製作?)是。‥」「(請說明你如何製作乙證8上開「土石計
算表」、「測量圖」,依據何在?)測量圖部分是依照外業
測量員測回來的資料在電腦上作業,底圖是河川圖籍,河川
圖籍有標示地號、河川區域線,這是由河川局提供的資料,
在把外面測回來的資料套疊上去,就會有測出來黃色區域的
土石堆置範圍。土石計算表是測量圖上有剖面的里程,可以
對照土石計算表的里程,剖完斷面後可以計算每一里程的斷
面積,利用一般斷面算法計算所有的土石堆置量。」等語 (
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⑵依上述證據內容,可徵系爭測量報告乃證人李坤憶至本件河
川區域現場,親自測量土石堆置位置,以GPS及座標經緯儀
為定位,兼採本件土石堆置劃定界限,再以儀器記錄數據後
,交由證人羅聖鳴將所測得之數據與被告提供之河川區域圖
籍套繪後,得出測量結果平面圖,且以斷面圖計算每一里程
土方量並加總後,核算出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
尺無誤。系爭測量報告已使用符合科學標準之施測方式,並
以河川圖籍資料套繪為平面圖,復依斷面圖計算土石堆置之
總體積,自可採為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標準。
⑶原告主張證人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
員資格,且未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會同至現場,故該測量報告
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
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
,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
基本資料,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不同。而國土測
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
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
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前項
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等語,然本件全威公司係
就堆置土石數量為測量,亦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
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資格條件。
②又證人李坤憶從事測量工作已達12年,參與第三河川分署歷
次測量作業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本件現場測量之
方式,亦係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而證人羅聖鳴
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資
格(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證其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
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是證人李坤憶至現場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另由
證人羅聖鳴將測量之數據,以電腦程式為計算,並將計算後
之結論交由公司內部之測量技師湯士胤檢核,再以全威公司
名義出具計算後之結論供機關參考等情,此經被告說明綦詳
。足見全威公司經由內部分工,由上述人員分別進行現場測
量、數據計算、檢證核對,復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測量
報告,是證人李坤憶、羅聖鳴應可認全威公司所屬測量技師
之助手而不具獨立性,測量結果仍係經由測量技士檢核該數
據,始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報告,自無專業性欠缺之情況,
難認該測量報告有失真之可能,原告泛稱系爭測量報告不可
信,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
之認定。
③又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現場查獲,嗣於110年
7月15日現場勘查並委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方數量,雖均
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然所謂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實測製
作複丈成果圖,係由地政機關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以
坐標計算現場標的範圍面積,並依土地之地籍圖,特定於複
丈成果圖。惟本件係測量堆置土石之數量,顯無由地政機關
出具複丈成果圖之必要。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全部位在河
川區域線即堤防線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甚為明確,是
本件無土石堆置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不明之情形,亦無土
地邊界或拆屋還地等爭議,自無須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
界。況且,系爭測量報告所搭配之河川圖籍資料乃套繪地政
機關地籍圖資而來,此由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
系爭測量報告之平面圖,均有包含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地
號、範圍等地籍圖資即明,可見該測量報告顯然業以地籍圖
資為憑據,則本件自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必要。
⑷又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為參考,惟該案全威公司係以空拍機
方式測量,另現場有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等情節;
而本件全威公司乃以實際到場方式測量,且現場土石堆置於
水泥地面而無斜坡天然土方等爭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0-8頁),顯見兩者事實迥然不同,案情各異,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測量報告具有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⑸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現場,嗣於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並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石數量,原告公司
之經理温少宣均在現場,有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60-7、85、298至299頁)。再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
1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委由經理温少宣接受行政調查時,已
告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提示11
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乙證8)等節,
有111年6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執行違反水利法
行政調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14頁)。而上開各情,
復為原告未予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足見,原告
對現場勘查程序、測量方式及範圍乃至土石數量測量結果,
均未曾表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其於本件行政
訴訟始加以空泛爭執,自無從憑採。至原告指摘第三河川署
未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當日即測量土石數量云云,惟該署既
已查獲原告違規事實,而另擇日實施測量,核與一般測量程
序無違,縱查獲日至測量日土石數量有增減,亦與執行取締
之作為無涉,更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
78立方公尺之認定。基上,原告未提出系爭測量報告與事實
不符之舉證,難認主張有理,應以系爭測量報告為據,本件
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
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製作如附件三A表所示之取締紀錄
(下稱附件三A表、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而有取締程序之
瑕疵,且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查獲及調查經過,業有第三河川分署製
有上述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
、11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等文件記載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60-7、60-14、85頁),並均有原告公司經理
温少宣在場且在上述現場勘查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
查紀錄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附卷可稽,已足使原告明暸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111年6月14日行政調
查時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至本件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5日執行
現場勘查調查時,雖未填具附件三A表之制式例稿取締紀錄
,不影響第三河川分署得依職權發動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政
程序,亦不足作為指摘取締程序瑕疵之依據,更無從推翻被
告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原告以本
件無附件三A表取締紀錄,程序有違失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
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
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9頁)已載明
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
據,已足使原告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次按書面行
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
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
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
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
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亦可補
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仍可認為
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
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計
算,係依據系爭測量報告所測量違規堆置土石數量1,282.78
立方公尺而為,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及罰鍰計算
方式,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有訴願答辯書
可佐(見原處分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縱認該行政處分
有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經治癒。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37萬5千元,核屬適法無誤:
⑴依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25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
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累犯或首度
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
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
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
定,被告得據為援用,業如前述。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計算位處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數量為1,28
2.78立方公尺,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計算裁罰
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即土石數量5
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又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是本件查獲行為時發生於6、7月間,依上開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防汛期間,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
第3目規定,須再加罰4分之1即7萬5千元(計算式:30萬元×1
/4=7萬5千元),是故本件裁罰金額共計為37萬5千元(計算
式:30萬元+7萬5千元=37萬5千元)。
⑵又觀以本件堆置之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不符合情
節輕微者 (按依裁罰要點第7點,所謂情節輕微係指堆置土
石體積未達15立方公尺者),顯屬數量龐大而情節嚴重,且
尚無合於水利法第95條之1或裁罰要點第6點至第13點得以減
輕裁罰金額規定之各要件,難認可據主張減輕處罰。而為維
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堆
置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僅影
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
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並不因本件原告事後移除土石或其是
否獲得額外利益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而無解其
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綜上,被告以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達1,282.78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被告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及第3
目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7萬5千元,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