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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希達 陳逸德 共 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逸民 劉文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如附表一、二之侵占犯行: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希達、陳逸德以被告陳逸民、劉文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0號處分書,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 113年7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嗣聲請人陳希 達、陳逸德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 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 或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們是經被害人陳炳灯所指示、同意所為等 語。經查,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聲請人陳希達、陳 逸德指述甚詳,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桃園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害人於110年底至過世前之期間,因末期腎疾病合併 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經醫師評估認被害 人接受相關療程後,易有頭暈、血壓低、虛弱等不適之情, 且日常生活各事項部分依賴他人,而需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辨別事理能力病症之情形 ,是被害人是否因其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即得認其不具意 思能力,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害人與聲請人陳逸德及其他第 三人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就被害人財產分配事宜之對話 過程,可見被害人對於在場人詢問之問題,多能理解及針對 問題回答,並無欠缺認知判斷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有該次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四第3 89至395頁),是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指稱被害人於該時 已欠缺判斷能力及意思能力云云,實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陳逸源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生活起居花費 、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害人之帳戶支出提領,被害人過世前 2年,我母親過世時,陳逸民有回來幫忙,再加上陳逸民是 公務員,被害人覺得陳逸民的處理事情能力較佳,陳逸民因 此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所以才將桃信、農會、郵局等帳戶之 資料、印鑑、身分證交給陳逸民管理等語明確,此亦與一般 經驗法則,即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事先將個人金 融帳戶印章、存摺交付予較為信任之子女,委託其代為處理 日常生活事務或轉帳等情無違,是被告陳逸民辯稱其係經被 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 內之存款,以進行支付生活費用、轉帳贈與等行為,尚與常 理無悖,足認被告陳逸民所辯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逸民、劉文鈺確 有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聲請人陳希達、陳逸德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被告陳逸民、劉文鈺所涉 110年10月15日之侵占犯行:   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即可得知。是聲請意旨所指 摘被告2人110年10月15日所涉之侵占犯嫌,聲請人於刑事聲 請再議狀中,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 聲請再議狀),此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 自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被害人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14日8時2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3 111年9月14日8時31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4 111年9月15日8時38分許 2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5 111年9月15日8時39分許 100萬元 匯至被告陳逸民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帳戶 1 111年10月20日 17萬元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6日16時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26日16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4 111年11月2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同上 6 111年12月8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2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8 111年12月9日18時1分許 6萬元 同上 9 111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10 111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 111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 3萬7,000元 同上

2025-02-06

TYDM-113-聲自-73-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𡩋浩然為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 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 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未遵期到場,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前案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王明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與𡩋浩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因不滿𡩋浩然之 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𡩋浩然,𡩋浩 然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左臉及雙眼眶周圍鈍挫傷及頸 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𡩋浩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明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𡩋浩然、證人朱富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 場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4-壢簡-97-20250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肇事逃逸」更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柯禹妃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因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3號   被   告 蕭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 化2路口旁,不慎與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車之 乘客柯禹妃發生碰撞,致柯禹妃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詎蕭文玲明知其騎車碰撞他人,即有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禹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禹妃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122-2025020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粽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 000-A11326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乙○○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 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渠等飲用酒類後, 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以 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 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 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173-176頁),並有被害人A 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A女所繪製被害地 點之現場圖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 告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害人A女提供其與李東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 害人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東嶺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日刑生字第11360797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 間之Line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33、35、47-51、53-63、65- 72、73、105-110、185-188、189-192頁;不公開偵卷第85 、87-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不公開 偵卷第99頁),是其所為,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 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 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 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 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 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然A女並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侵訴-131-20250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 相 對 人 石素貞 關 係 人 譚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素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西元000 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ENKO VON ARNIM(中文姓名:石信賢 )為相對人石素貞之子,關係人譚寧則為相對人之姪媳,相 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代筆遺囑、公證書及聲請人護照資料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提問無法以言 語或具體行動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7509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僅有聲請人一名 子女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配偶收養聲請人之 公證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公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 年度公字第671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又有相對人之91年 11月14日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 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桃園市私立恩澤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 聲請人不定時返台協助,所需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 現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約制保護相對人,方為本件聲 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39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相對人每次跌倒 我都有飛回來,而且我不做(監護人)誰要做,我也沒辦法 叫關係人做,要請她主責可能也沒辦法等語,而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陳明:恩澤護理之家是我跟聲請人一起去找的, 我嫁來台灣就認識聲請人了,我阿姨即相對人從日本回來、 聲請人也會一起回來,會跟我們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認識 將近30年,我可以輔助聲請人,但還是要由他做決定等語, 是聲請人雖不具我國籍且未住居在我國,或有不便之處,然 其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為現唯一之直系血親,長年與相對人 密切互動並予以關照,此除上揭證據外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有關係人之輔助可解決其 等未同住之不便,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3

TYDV-113-監宣-679-202502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昏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血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為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指工作時間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間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班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能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障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函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過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補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的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該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准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負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原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之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相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發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職安署之評估報告,依原告於發病前第1至6個月簽到簿上 之簽到日數,以原告每日於台灣基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 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計算 (非以實際簽到時間計算),此為最短之真實上班時間,統 計時數如下:   註:有關過勞認定要件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以176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所謂 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雖辯稱簽到簿有事前簽好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此時數統計確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依職安署 於107年10月15日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其主 要認定要件包含「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原告於109年7月到職,擔任保全工作至事發 日。經查:⑴異常事件部分: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國 聯保全公司勤務副理以及家屬(原告之兄長)之訪談紀錄, 無明顯短期內之精神、身體負荷事件以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110年8月19日之氣象局桃園市中壢區地區氣候統計資料, 其中110年8月19日00時至2時溫度範圍在攝氏26.5~25.6度之 間,相對濕度約為77%〜83%,並無短期內顯著精神負荷、身 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部分:以評估 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 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如不規律、工作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 作業環境(異常氣溫、噪音、時差等)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等為認定基準,原告發病前24小時內(發病時間以被告提 供之保全是攝影畫面110年8月19日01時45分為準)工作時間 約為13小時17分鐘(13.28小時),即8月17日晚班跨至8月1 8日之後的5小時17分以及8月18晚班的8小時,兩班間隔休息 約10小時43分鐘(10.72小時)。發病前1週間(110年08月1 8日至8月12日)總工時約為61小時18分鐘(61.3小時),加班 時數為21小時18分鐘(21.3小時),共出勤5日,一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發病前一週與日常工作 相比,皆有一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的狀況,有承受較重之 負荷因子,即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⑶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依 上開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約6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 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 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 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即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評估報告上開統計時原告最低 工作數,可知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未超過1 00小時;惟前2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8 、118、112、11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而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76、94、102 、106、107、108小時,可以發現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均大於80小時,因此就算不 計早到與晚退之時間,按照表定上下班時間,可認原告之長 時間超時工作與其發病之間的相關性極強。職安署評估報告 結論,亦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所罹疾病為職業促發之疾 病(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則受僱長時間從事夜間工作,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 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 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塞」等文字, 非與職災傷病有關。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覆 以:「...外科部鄭〇〇醫師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 休克中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此有該 院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 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桃園醫院 住院,係因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引發之腹部 感染與腸壞死,故該院函覆該次疾病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所罹之腦血管疾病有關;且參照桃園醫院之病歷卷即可知, 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並非引發110年8月19日原告腦血管疾 病之原因,當日亦無與腸壞死、腹膜炎、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相關檢驗結果與治療紀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到職前於109年7月接受健康檢查,雖自陳每日吸菸20 支/30年,惟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意狀,亦無血糖、血壓、膽 固醇、血脂肪異常或體重過重等心血管疾病高危險問題,經 被告評估其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總分2分,風險值4%,屬 低度風險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難認其身體 或吸菸習慣為與110年8月19日腦血管疾病之原因。被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 或吸菸之介入所致,是其所辯難原告罹病原因與吸菸有關乙 節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777,496元、支付看護費 、外勞費用、護理之家費用9,18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共計13,961,484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8月19昏迷、腦梗塞後,先送桃園醫院急診,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神經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 療,於110年9月6日轉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腦出血合併四肢乏力」,醫囑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0年9月24日至同 年12月28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時,醫囑仍為「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1頁);迄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至桃園醫院住院,醫囑亦為「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5頁);同年3 月24日至4月20日,又至桃園醫院住院復健,仍經診斷「因 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9頁);同年4 月26日經德仁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月11 日薪國民醫院亦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3頁 );同年月24日德仁醫院診斷「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5頁);同年6月8日 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 第47頁);同年6月28日至9月6日分別至德仁醫院、新國民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均為「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 49至59頁);同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分別經桃園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上卷第61至65頁) ;迄至112年6月6日桃園醫院仍診斷「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醫囑「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輪以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 上卷第69頁)。另桃園醫院於112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導致 中度意識障礙、雙側肢體肌力3級以下、平衡協調失調、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握能力臥床可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進食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 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勞保局亦於111年12月21日以職保核字第111031023539號函 、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3807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2-4項、7-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同上 卷第423、4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項 目7-33之失能狀態為「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失能等級9。審酌原告上述傷情及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3條附 表、第5條失能等級、第6條第2項第4款審核標準等,原告受 有該附表中第8至第1等級間2項目,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失 能狀態,本院認原告可認失能等級5,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應以69%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 ,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按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計給。依兩造約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約定為「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30,600元為其基準【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計算方式:24,000元+〔24,000/240x(240-174)〕】,原 告主張以36,300元為計算基準,尚難採信。則原告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3,368元(30,600元×12×69%=253,368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按 月給付薪資至1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離職時止(參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勞基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22年12月1日,計有9年1月 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1,107元【計算方式為:253,3 68×7.00000000+(253,368×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1,941,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1,941,1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腦血管疾病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9日至110年 9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8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無需另由專人照顧。另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同年9月6日至13日在華揚醫院、同年月14日至2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至10月9日桃園醫院住院、 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桃園醫院普通病房、同年12月28日 至111年1月2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桃園醫院、同年3月18日至24日華揚醫院、同年3月24日至 4月2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4月20日至26日德仁醫院、 同年月26日至5月11日新國民醫院、同年5月11日至25日德仁 醫院、同年5月25日至6月8日新國民醫院、同年6月8日至6月 29日德仁醫院、同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新國民醫院、同年7 月14日至27日德仁醫院、同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新國民醫院 、同年8月11日至24日德仁醫院、同年8月25日至9月6日新國 民醫院、同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桃園醫院、111年10月13日 至11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11月11日至29日桃園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乏力,復自110年9月24日起因 腦出血而導致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長期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足 見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除110年8月1 9日至25日、110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外,均 需另聘請專人照顧,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已 聘請外籍看護(此部分費用另詳後述),其中共225日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元計,尚與常情相符,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62,500元(計算式:2,500×225=562,5 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6止聘僱外勞看護, 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據(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10,79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護,迄112年8月31日已支付照護費用共119,835元,業 據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繳費通知單(同上卷第113 至115頁)為憑,惟其中有保證金30,000元部分,應屬事後 可退還之費用,難認屬照護費之一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89,83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後續看護費每月固定41,500元,尚有耗材費 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載明「照護費37,000」 、「照護費-鼻胃管護理1500」、「照護費-造口護理(腸) 3000」,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耗材費用則未經原告舉 證各項相關品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後 續看護費應以每月41,5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 出生,於112年9月1日年齡為54歲9個月(54.75歲),以桃 園市110年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 尚餘約23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74,685元【計算方式 為:498,000×15.00000000+(498,000×0.5)×(16.00000000-0 0.00000000)=7,874,685.3227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於8,837,810元(計算式: 562,500+310,790+89,835+7,874,685=8,837,81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癱瘓、肢體乏力之永久性 身體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 通能力亦受損,需長期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 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 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 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全業,事發前每月 收入介於30,000至40,000元之間,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10,00 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54歲之壯年男 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 重受損,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被告違反法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本身有抽菸習慣,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故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於11 0年8月19日發生「腦梗塞、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係 因長期超時、夜間工作、工作負荷過重所導致,於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已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之 下,難認吸菸為促發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原告僅是消 極配合被告之安排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 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 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7 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 給付,共計358,425元(計算式:12,805+90,435+23,209+40 ,816+26,410+39,215+16,807+12,005+12,005+10,404+10,29 0+6,860+21,151+10,861+16,006+9,146=358,425),另111 年12月21日受領失能給付798,600元、112年1月18日受領失 能給付121,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得自其應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予以抵充。另原告已向受告知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339,399元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 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 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原告 向凱基人壽依團體保險契約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並未 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被告賠償尚,無重複請 求情事,應無互為抵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抵充之抗辯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得予抵充之 給付補償金後,共計應為10,300,892元(計算式:1,941,10 7+8,837,810+800,000-358,425-798,600-121,000=10,300,8 9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5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辯稱伊朋友阿豐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要洗分數換現金,需要匯到戶頭,才跟伊借提款卡使用,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跟伊借,沒想太多就借他了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手機截圖、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某處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田晨欣(提告) 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24

TYDM-114-審金簡-46-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燕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燕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 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案件進行清算 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 、資產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陳報,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750元、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7元及95年出廠之機車1部,認均無處 分之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 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7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待業中,因母親重 度中風,父親罹患大腸癌且膝蓋嚴重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 便且輕微失智,哥哥罹患肺癌,姪子罹患血癌,聲請人需照 顧罹患重症之家人,而長期處於憂鬱、焦慮狀態,無法工作 故無任何收入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131背),固 提出母親黃李春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卷第59、61頁),而依司法事務官 職權調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112年7月31 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166 頁)。然聲請人就需照顧重病家人一節,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而聲請人所陳其無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 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經藥物治療 後症狀仍顯著影響社會功能」等語,顯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 通常勞動能力,僅其社會功能受顯著影響而已。是本院考量 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仍積欠債務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宜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之8成,即 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8 成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1,976元(計算式:27,4700.8=21,97 6)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是以,聲 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1,976-19,172=2,804),堪認聲請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陸續任 職於奧齒泰有限公司、久大軸成有限公司、合順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成陽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鑫平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並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 務處受訓期間獲取補助69,974元、24,393元,另有保單解約 金120,216元,期間收入合計225,09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61頁),有其110年、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 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7、49、51至62頁;司執消債調卷第16 1頁),尚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計算,前開期 間必要支出為455,953元(計算式:18,337×5月+19,172×19 月=455,953)。  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225,094-455,953=-230,859),故堪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27、13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124-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志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尚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世陽 訴訟代理人 施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尚盟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音大潭電廠工地 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 平均工作28日,平均月薪為7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8日之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神經血管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 法(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盟公 司應補償醫療費用11萬1,115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薪資14萬元。另尚盟公司並未按原 告平均每月薪資7萬元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下稱勞退 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應補提 差額2萬6,53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損失18萬1,822元,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撥2萬6,5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陳宏仁,由陳宏仁派遣 至尚盟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 程之工地工作,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名工人每日工時8 小時薪資以3,500元計算,陳宏仁所屬員工之薪資,均由尚 盟公司直接給付陳宏仁,再由陳宏仁給付其員工,復因台電 公司要求所有進場勞工必須投保勞健保,故被告與原告、陳 宏仁約定,由尚盟公司依陳宏仁所提供之薪資級距為其屬員 工投保勞保,尚盟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而言 ,縱認尚盟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且尚盟公司已給付112年 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由原告室友徐上鈞代為簽收 ,原告請求112年9月、10月之薪資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已 受領傷病給付4萬6,640元,依法應抵充賠償金額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尚盟公司,在桃園市觀 音大潭電廠工地擔任水電人員,嗣於112年8月8日之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向尚盟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補提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損失等,尚盟公司則否認其為 原告之雇主,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電 公司提出工人人數,由尚盟公司負責找工人,陳宏仁是工頭 ,由陳宏仁聯絡工人,原告是臨時工,有出勤才有工資,出 勤必須簽到,尚盟公司與陳宏仁約定每個工人1天工作8小時 薪資3,500元,每月每隔15日結算薪水,尚盟公司與陳宏仁 核對工人出勤情形後將工資交給陳宏仁,由陳宏仁發放給工 人,尚盟公司不清楚陳宏仁與工人約定多少工資,如果有價 差是陳宏仁賺走,至於工人的工作係由與台電公司簽約之包 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尚盟公司領班會監督工人工作情形等情 (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認陳宏仁僅係依據尚盟公 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臨時工至工地工作,陳宏仁對於 工程應如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工人至 工作現場後,係由工程包商所屬工程師分配工作,由尚盟公 司監督施工情形。又尚盟公司將原告工資給付陳宏仁時,係 以每日工資3,500元扣除勞保,陳宏仁給付原告工資則依每 日工資2,500元扣除勞保計算,有陳宏仁請款明細及原告薪 資袋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69頁至第183頁),則 原告之工資縱然由陳宏仁交付,然陳宏仁僅係將尚盟公司所 交付工資,扣除1,000元後,轉交予原告,益見陳宏仁實質 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就原告工資僅為代尚 盟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原告係受僱尚盟公司以每日3,50 0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工之工資由仲介之陳宏仁代尚盟公 司發放而已,堪認尚盟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勞僱關係之從屬性 存在,尚盟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尚不足採。  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 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 蘇志晟君……因112年08月0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 ,經本局審核……,計46640元,已於113年5月15日核付,並 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郵局帳號 …」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70719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尚盟公司所不爭執,足認原 告前開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於112 年8月15日出院,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 年10月3日診斷「…112年8月22日門診追蹤,需使用拐扙、助 行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 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 為主)。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 33頁),可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10 週共70天)才能恢復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無法工 作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85天。而原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 工資為9萬2,121元,有薪資袋可憑(本院卷第199頁、第181 頁),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 為3,071元(92,121÷30=3,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請求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補償 18萬7,331元(3,071×61天=187,331)。惟勞保局已給付原 告傷病給付4萬6,640元,於扣抵後,尚盟公司尚應給付薪資 補償14萬691元(187,331-46,640=140,691),原告僅請求1 4萬元,應予准許。至於尚盟公司辯稱:其已支付原告至112 年9月10日薪資,由徐上鈞代為簽收云云,並提出徐上鈞簽 名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尚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徐上鈞代為受領薪資,及 徐上鈞確實有將代為簽收之薪資交付原告之事實,自無可採 。  ⒊原告於112年8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後,於桃園醫院住院及門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1,115元,有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尚盟公司亦不爭 執,惟抗辯住院費用10萬9,651元是尚盟公司所支付,有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191頁),則原告僅能請求尚盟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464元(111,115-109,651=1,464)。  ⒋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週,有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係由其親屬照顧,雖因親屬關係未 能提出現實支付金錢之證明文件,惟尚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以1日看護2,000元為請求,尚未 逾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5萬6,000元(2,000×28=56,000),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萬元,為尚 盟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減損情形或業經指定醫院 診斷有遺存障害,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自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又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尚 盟公司短少提繳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退 休金2萬6,534元等語,查原告到職日係112年2月1日,其因 系爭傷害應至少治療至112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依勞 基法第13條1項本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故尚盟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止之退休金。又原告與尚盟公司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 工資不固定,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及尚盟公司所提薪資明細所 示,原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33 萬9,229元(25,776-1,200+40,656+27,500+42,527+39,624+4 4,616+47,505+35,390+36,835=339,229),平均每月工資為7 萬3,740元(339,229÷138=2,458,2,458×30=73,740),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 定,尚盟公司自112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為4,590元(7萬3,740元為第45級,依7萬6,500元計之×6 %=4,590元),合計4萬1,310元(4,590×9=41,310),扣除尚 盟公司已為原告提繳1萬2,778元(1,584×7+581+1,109=12,7 78),尚盟公司短少提繳2萬8,532元,原告僅請求尚盟公司 提繳2萬6,534元至勞退專戶,係有依據。  ㈣「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勞工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 其請領失業給付應具備之條件有二,即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係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其將原告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可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 權利,原告請求尚盟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萬1,822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尚盟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萬元、醫療費用補償5 萬7,464元(1,464+56,000=57,464),合計19萬7,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尚盟公司應提繳2萬6,534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尚盟公司給付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尚 盟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3-勞訴-22-202501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相 對 人 劉立弘 關 係 人 劉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立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劉立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弘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劉慧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慧玲為相對人劉立弘之妹,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車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弟劉立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往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立民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 知日期、歲數、總統等基本常識,無法進行簡易數字運算 ,記憶仍停留於20年前,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因車禍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語言會談、理解能力尚可,但記憶混亂,判斷力、現實 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劉立民為相對人之弟,同意 由關係人劉立民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劉立民,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0歲、未婚 無子女,現於長照機構安養、復健,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立 民提供相對人病後之醫療、養護費用,協助相對人重大事 務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 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劉立 民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 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劉立民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8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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