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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介雍 何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何秋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介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何秋容原為伊之 股東兼財務,自民國104年12月後,即未在伊處擔任任何職 務,然未辦理退保,並由伊繼續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 金至110年1月止,達新臺幣(下同)527,619元;被上訴人吳 介雍為何秋容之○○,自始未任職,然自101年10月2日起即以 伊員工身分,由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110年1月 止,達743,621元。何秋容、吳介雍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上開金額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規定 ,求為命何秋容、吳介雍分別給付527,619元、743,621元及 均自110年2月1日(即其等退保後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代劉靳瑞陽與○○○李幸潔,邀請伊 等共同出資,取得超過45%之上訴人股份,並為伊等投保勞 健保、提撥勞退。勞工保險局曾於101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 人確認吳介雍自101年10月2日起由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不能 諉稱不知。嗣於104年12月,上訴人、李幸潔與伊等4人共同 協議,以何秋容與李幸潔名義,於104年12月5日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之勞保、健保繼續留 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應受拘束。110年1月李幸潔將何秋容名 下所持有134,190股股權轉讓給劉靳瑞陽時,劉靳瑞陽也未 表示反對意見,顯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況劉靳瑞陽及 李幸潔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轉讓款項,系爭協議書仍屬有 效,伊等受有上訴人為伊等投保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上訴人執意為伊等繳納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 擔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101年10月2日分別為何秋容、吳介雍 投保勞健保,並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於106年3月16日 作投保薪資的調整,後於110年2月18日將何秋容、吳介雍的 勞、健保退保。  ㈢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勞工保險局函、被證2系爭協議書、 被證3上訴人公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李幸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靳瑞陽的○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仍為○○。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 介雍自101年1月起,均至110年1月止,分別受有其代為繳納 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527,619元、743,621元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 ,其等受領上述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規定:雇主應為下列各款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保。但此條雇主為勞工投 保勞保之義務,係以雇主與勞工間有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為 前提,若當事人間並無實際的勞動或僱傭契約時,雇主即無 替未實際受僱者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雇主在雙方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之情形下,雖以雇主身 分替他人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因雇主本無 替他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義務,故只要雇主證明其與 被投保者並無勞動或僱傭契約存在,即應認其已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部分,為相當之舉證。  2.查,上訴人主張何秋容自104年12月起、吳介雍自101年1月 起與其並無僱傭關係等情,已經上訴人董事即證人李幸潔結 證稱:「何秋容任職到104年」(原審卷第221頁)、「為何在 中途把吳介雍加保,這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原審卷第223頁 )在卷,且何秋容、吳介雍於歷次書狀均未加爭執,而足認 定。  3.何秋容、吳介雍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並以劉靳瑞陽於110年 受讓李幸潔之股份,抗辯上訴人為其等投保係為履行系爭協 議書云云。但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李幸潔與何秋容所簽立(原審卷第71頁),李 幸潔並未明白於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其係代表上訴人或代理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人僅由李幸 潔與何秋容署名,且未以上訴人或劉靳瑞陽名義與何秋容書 立即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客觀形式,已可認定,上訴人並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義 務。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90年10月8日設 立時起迄今,均由劉靳瑞陽擔任董事長,雖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李幸潔應將被上訴人的勞、健保,勞退留在上訴人,惟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得拘束李幸潔,而 不得拘束上訴人,況李幸潔已於原審結證稱:劉靳瑞陽不知 道上訴人的投保狀況,所以他不知情被上訴人離開後繼續投 保(原審卷第224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跟劉靳瑞陽討 論過(同上卷第226頁)、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繼 續留在上訴人處投保,系爭協議書是何秋容擬的,其是針對 股份買賣簽下系爭協議書(同上卷226-227頁)。依上證言, 綜合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個人簽名、李幸潔已具結擔保證 言真正,併李幸潔上述證言可能需承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責 任等情,足認李幸潔上述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主張其不受 系爭協議書拘束,可以採取。亦不得僅以上訴人110年間, 李幸潔與劉靳瑞陽間有股權的轉讓,遽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1-125 頁)、劉靳瑞陽聲明書(同上卷第259頁)、106年3月9日何秋 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1頁)、104年11月4日、11 月30日何秋容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3-265頁、第31 9-322頁)、劉靳瑞陽與李幸潔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67-269頁 )等,或為李幸潔個人與何秋容的對話,或為劉靳瑞陽與李 幸潔的對話,均無上訴人明白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文字, 遑論李幸潔與劉靳瑞陽的對話中,明白表示其係於清算公司 時始發現被上訴人繼續於公司投保(同上卷第267、269頁), 依上述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169條規定,抗辯李幸 潔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但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劉靳瑞陽代表公 司,並無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李幸潔代表上訴人 之餘地。另系爭協議書僅由李幸潔簽名,上訴人一直由劉靳 瑞陽擔任董事長等,已如前述,依此,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之外觀,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幸潔 ,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即使上訴人不爭執李幸潔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與劉靳瑞陽仍為○○(不爭執事項㈣),但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屬李幸潔與劉靳瑞陽之日常家務,核與 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作投保薪資 的調整,上訴人應知情並同意繼續被上訴人投保云云。經查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曾有投保薪資之調 整(不爭執事項㈡),但上述調整,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劉靳陽 並不知情,已經李幸潔結證如前(原審卷第224頁),又依證 人即實際負責上訴人員工投保業務之證人吳昭蓉於本院結證 稱:員工加勞健保之主管為李幸潔(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 訴人代表人劉靳瑞陽非吳昭蓉主管,且李幸潔並未向劉靳瑞 陽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事宜之情況下,足認上訴人主張106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調整其不知情等情,可以採認。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其等繼續投保云云,難以採 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   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義務為被上訴人投保,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云云。但查:  1.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係以給付行為人為清償其債務而為 給付為成立之前提,若給付行為人對於受益人並未負任何債 務但仍為給付時,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 如前㈠ 3.所述,則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投保 ,即非清償其本身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而與前述規定 不符,而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不 能拘束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引參考,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何秋容 、吳介雍分別受有527,619元、743,621元之利益為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 係,請求何秋容給付527,619元、吳介雍給付743,621元及均 自110年2月1日(即被上訴人退保後次月1日)起(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勞上易-2-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20行「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 之責」之記載,應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頁第 20行,雖然記載「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惟觀 諸第4至6頁之本件爭點判斷,未曾探究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僅在論述被告應負簽發票據之責任,是上開記載 核屬得以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 誤寫更正為「該支票應由被告負簽發票據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7

MLDV-113-苗簡-601-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7

TPHV-113-上-64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辰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 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進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 宅建設工程,而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之指示施 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必要,原擬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副總 經理鄭慶章對外發包,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大進 向鄭慶章表達由王大進友人承包之意願,原告方委由王大 進持原告已用印之契約書供被告用印,兩造便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並於112年9月5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並合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 告負有「依水保工程圖說施作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365、3 65-1至365-19、365-21、382、382-13至382-54等64筆地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配合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指示施工」及「配合建築物設計單位即王西村建築師之 指示施工」之義務;原告則負有「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 之工程購料款,計600萬元」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 金為3,000萬元(税金外加)」之義務。 (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開工日期為11 2年5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則為113年5月31日,被告應於 預定完工日期前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否則將對原告進行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設工程產 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匯款系爭承 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30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12年7月 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系爭承攬契約總 價20%之工程購料款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 此4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然被告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迄 今,對於系爭工程未有任何施工行為,被告不僅未於施工 期限內完工,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原告已於113年3 月15日寄發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用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三)又依證人翁興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既然翁興旺知悉原告係尋覓第三人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大可與該第三人簽立契約,而無庸與 翁興旺以通謀虛偽之方法簽立系爭契約,且翁興旺一邊證 述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卻又證述須有契約書方能 將工程款自公司帳戶提領,兩者相互矛盾,甚至於系爭契 約之簽約過程中,王大進從未阻止過翁興旺確認系爭契約 之相關細節,惟翁興旺完全未進行確認,僅單純聽從王大 進之指示轉匯系爭款項,足見翁興旺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 僅屬翁興旺與王大進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款 項之匯款事實確實存在,然黃崑銘僅係協助原告單純依系 爭契約辦理匯款事宜,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 (四)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系爭 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民法第255條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王大進向翁興旺表示其有工地規劃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並欲以被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施作水土保持計畫 工程,實際上則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然系爭契約之簽 立及系爭款項均為王大進與翁興旺接洽處理,原告法定代 理人未曾參與,翁興旺亦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任 何員工,而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系爭工程全由王大進自行 處理並找人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翁興旺均未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辦理請款手續,系爭款項 均係由王大進自行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112年5月8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訂金300萬元,於扣除王大 進先前對翁興旺之欠款25萬元後,翁興旺隨即於當日依王 大進之指示將235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李漢添所有台新銀行 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李漢添帳戶) ,翌日再將40萬元匯至訴外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陽信 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資晟公司帳 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 工程購料款160萬元後,翁興旺亦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 ,連同王大進持票向翁興旺借貸之194萬3,600元,一併轉 匯至資晟公司帳戶。 (二)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 購料款300萬元後,翁興旺同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 其中295萬元轉匯至資晟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購料款140萬元後,翁 興旺仍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140萬元轉匯至李漢添 帳戶,是系爭款項業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分別匯入李漢添帳 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五點「五、付款 方式:甲方(即原告)於112年9月底前配合開工再支付總 價20%,作為工程購料款」之約定,加上被告從未配合原 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開工,亦未進場施工及請款,然原告仍 自行將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之工程購料款合計600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足證本件係王大進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王大進再指示翁興旺將款項轉匯至李漢添帳戶及 資晟公司帳戶,故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收受之款項匯出,並 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合計900萬元, 應屬無據。 (三)再衡以一般付款流程,均需承攬人開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 ,定作人方會依約定撥付款項,然本件被告並未開立發票 向原告請款,而原告於被告未入場施工、原告未催告被告 盡速施工及未取得發票之情形下即依系爭契約匯款系爭款 項予被告,與一般公司正常之請款及付款流程不符,外觀 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與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 之代理權限,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另依翁興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未實際進場施工,亦未 提出任何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匯入系爭 款項,足使被告確信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翁興旺 才會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至王大進所指定之李 漢添帳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王大進確實是曾為原告之員工,且負 責工程之企劃,於系爭契約之簽約及系爭款項之匯款過程 中,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權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之相關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12年4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112年9月5 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140萬 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90 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台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5/08 、300萬元;交易日期2023/07/10、160萬元)、板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2年9月20日、300萬元)、台北 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9/25、14 0萬元)、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1、25至32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自屬有效,且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為系爭工程確有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 方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 約係王大進表示要以被告名義申報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開 工,但仍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始簽立,王大進與翁興旺 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訂立為通謀虛偽意思一節,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大進本來跟我說 要找第三人施工,用我公司的名字去做合約,因為一定要 有合約才能請款,我也不知道他找誰,我們是好朋友,我 是信任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證人翁興旺既 不否認其同意王大進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 難謂其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牌相片影本(本院卷第23頁),亦可 知原告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需求及必要始授權王大進與被 告訂立系爭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故意 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形,自不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 件。   ⒊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終止:甲方(即原告) 認定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逕為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 ,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遷出機具設備,施作完成部分及乙方已進場材料由 甲方核實給價,乙方應配合辦理」,而原告業於113年3月 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 年3月19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亦曾以將軍 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對於解除合約並 無異議,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則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及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匯款至張漢添、資 晟公司帳戶,王大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 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 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 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張漢添、 資晟公司帳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9至 113頁),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經委由王大進持契約書 與被告進行用印蓋章程序(本院卷第175頁),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授權之範圍應僅止於王大進得於覓得施工廠 商後與施工廠商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簽約,甚或依系爭契 約給付工程款而已,但後續已給付施工廠商即被告之系爭 款項,王大進復指示翁興旺匯款至張漢添、資晟公司帳戶 之行為,應認已不在原告初始授權王大進之範圍,自難因 原告有授權王大進簽訂系爭契約,進而認後續再將系爭款 項轉出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不符一般工程付款流程,因被告未開立發 票,而原告在被告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逕依系爭契約直接 付款,在外觀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王大進處理已交 付被告之款項等語,可知依被告所述,其係對於「原告於 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仍付款」之行為產生信賴,然實際上 於外觀上可見之積極行為僅付款動作而已,就原告在未開 立發票情形下仍願意付款可等同原告有積極授權之行為一 節,僅屬被告之推理解釋,並非原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 行為得使被告信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又被 告抗辯王大進為瞭解匯款進度,會請其公司楊小姐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志皇詢問匯款進度,且原告曾向翁興旺經營 之「翁國代家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由王大進 指示楊小姐處理匯款及發票事宜,已使被告產生王大進已 得原告授權之外觀並提出楊小姐與陳志皇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惟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楊小姐是王大進另外公司的會計,不是原告公司 的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縱使王大進有請楊小 姐詢問匯款進度,亦係基於楊小姐係其受僱人而已,並不 能證明王大進有處理原告財務之權限,且楊小姐固曾處理 「被告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付款,惟本件 是王大進指示翁興旺將已付款之款項再匯款至張漢添、資 晟公司帳戶,其基礎事實難認相同,況證人翁興旺亦自承 :「(問:王大進跟證人說他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單純王大進跟證人說,證人就相信嗎?)對,他就這樣 講,我有去他的公司看過他在辦公。」、「(問:你以前 曾經幫王大進用簽約的方式把原告公司的錢轉出來?)以 前不曾。」、「(問:你和原告公司的員工有無接觸過? )從來沒有,我去原告公司只是找王大進講一下話我就回 來了。」,可知證人翁興旺認定王大進為實際負責人之基 礎只是經由王大進口述及曾看過王大進在原告公司辦公, 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有向證人翁興旺稱王大進為實際負 責人之表示,佐以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站可輕易查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就復將系爭 款項匯出一節,並無原告有使證人翁興旺或被告信其曾以 代理權授與王大進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並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 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 、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別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 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 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2

TNDV-113-建-50-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黃定南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向上訴人 訂購磁磚及轉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或其他下游 承包商,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 工程亦無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係依黃定南之指示 ,完成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兩造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 ,被上訴人本於其與黃定南間之契約而受領系爭工程,尚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 90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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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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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軾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軾騰公司)以籌措薪資為由簽 發,並經被告盧淑惠、訴外人江志泓(下稱江志泓,民國11 3年2月間死亡)背書。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 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盧淑惠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軾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後不是直接交付予原告,是江志 泓跟原告借錢,拿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曾經見過被告 盧淑惠,但借款當天被告盧淑惠沒有來。原告與被告軾騰公 司無其他商業往來,純粹跟江志泓為借款關係。  ⒉被告盧淑惠到場,曾一再表示系爭支票是公司票不會有問題 ,即表示系爭支票上所有票據行為均為合法,縱使鑑定結果 非被告盧淑惠親簽,但已承認系爭支票合法性,自應負起背 書人責任。  ⒊被告盧淑惠雖辯稱112年9月11日已對江志泓提出告訴及開除 ,何以9月20日前往陳耀達住所時未向原告說明?也未將該 系爭支票收回,反而是讓原告承擔被告盧淑惠所稱其未簽發 系爭支票風險,另一方面卻又得到因系爭支票而得借得之利 益,顯見被告盧淑惠係要讓系爭支票由江志泓出面借款乙事 達成,而默示承認系爭支票。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軾騰公司辯稱:  ⒈與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未簽發系爭支票,亦無積欠該債務 。原告所執系爭支票顯係遭盜用印章偽造而成,被告軾騰公 司未授權江志泓簽發,也無授權對外借款,否認有收到借款 的事實。系爭支票尚有江志泓之背書,然江志泓業經被告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江志泓職務僅限於保全業務,並 未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之權利。  ㈡被告盧淑惠辯稱:  ⒈被告盧淑惠未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為其 親自簽名,亦無積欠該債務。  ⒉被告盧淑惠於112年9月20日應江志泓之邀前往達哥即陳耀達 處所,才看到江志泓盜用及偽造之系爭支票,更不知道江志 泓與原告有借貸或金錢往來,自然也不會也不願意替江志泓 承擔責任,更無任何承諾或簽名。被告盧淑惠絕對無說過同 意江志泓使用被告軾騰公司的票。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為被告軾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 。  ㈡被告盧淑惠為被告軾騰公司之負責人,江志泓於系爭支票發 票時為擔任被告軾騰公司之總經理。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號之鑑定報 告書結論:「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 人所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司促卷第 13頁),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述如下:  ㈠被告軾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遭盜蓋或未經授權而 於系爭支票用印?被告軾騰公司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軾騰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為江志泓未經其同意或 授權盜用其公司大小印章後所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云 云。然經證人高立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去原 告家泡茶,有原告之夫陳耀達、江志泓、小余(不知全名) 在場,聽到江志泓跟陳耀達說這張票沒有問題,江志泓強調 這張票是公司票沒有問題,但陳耀達說江志泓不是公司負責 人,要求公司負責人來,我並沒有看到這張票,負責人就是 被告盧淑惠當天晚上9點多就到場,陳耀達問盧淑惠說這張 票有沒有問題,盧淑惠一直強調這張票是公司票,不能跳票 ,保證不會出問題,要陳耀達安心。」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衡以證人高立智與江志泓及被告間並無怨隙, 且已於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應堪採信。佐以被告盧淑惠當庭陳稱:「證人所述時間,我 到場陳耀達有拿系爭支票出來晃一下,我就沒有反應。」等 情(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支票為時任被告軾騰公司 之總經理江志泓持以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之用,當時已為被 告軾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淑惠所知悉。惟倘系爭支票係江 志泓盜用被告軾騰公司印章所開立,則被告盧淑惠身為被告 軾騰公司負責人,見原告提出遭盜蓋被告軾騰公司大小章之 系爭支票,竟未主動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或主張係江志泓未 經被告軾騰公司授權開立,顯然悖離常情,則被告盧淑惠前 揭所述反足以推認,被告軾騰公司所辯遭江志泓盜蓋公司章 而開立系爭支票等情,並非事實,無從憑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 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 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 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 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 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 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 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軾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淑惠既親自到場,見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未曾表示異議,且曾表示系爭支票為公司票 不會有問題等情形下,已足構成表見事實,而使收受系爭支 票之原告在外觀上相信被告軾騰公司確有授權江志泓開立系 爭支票並持以擔保借款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軾騰公 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盧淑惠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淑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 責任一節,被告盧淑惠否認該背書上姓名為其所親簽,復經 本院將被告盧淑惠相關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盧淑惠筆跡特徵不同 等語,有該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盧淑惠辯稱 系爭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屬實,復原告就被 告盧淑惠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背書乙節,亦未能舉證,則原告 請求被告盧淑惠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軾騰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軾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軾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⒈ AH0000000 軾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盧淑惠 100萬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2024-11-21

SJEV-113-重簡-14-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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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五金業多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志鴻原均為原告之客戶,因林志鴻欲跨行經營五金業又無 相關經驗,遂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行業, 兩造並於110年11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尚濠公司),並約定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由被告擔任,而營 運所獲利潤則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尚濠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2,000,000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出資(資金來源為 林志鴻提供),原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 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 作為出資,並將員工即證人曾英彥、陳伯宇(均為司機)攜 同至尚濠公司,亦將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杜娟娟向佑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蔡羽濠)借款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佑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NL- 7680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提供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 阿三五金行即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長翀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杜娟娟,對外以店面阿三五金行營 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詎被告竟於尚濠公司營 運期間提供不實之帳目予原告閱覽,且未如實給付分紅款項 ,甚至於111年5月間藉故將原告趕出尚濠公司。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目(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帳目)可知尚濠公司110年1 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6,661元,營業淨利應 為9,220,998元(以營業總額30%計算),加計被告虛報薪資 (非員工卻領有薪資)支出155,708元及未購置車輛卻虛列 車貸1,046,500元,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原告應取得 利潤為4,169,282元【計算式:(9,220,998+155,708+1,046 ,500)×40%=4,169,282】,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潤。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 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被告是尚濠公司登記 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其主張可 分得40%利潤,顯不合常理。由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並無經 營五金業務之相關經驗,故於110年11月1日以每月60,000元 薪資聘僱原告協助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 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 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受雇後亦有將原認識客戶、 廠商介紹予尚濠公司往來交易,嗣因原告侵占貨款故於111 年5月3日終止原告與尚濠公司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帳目係記 載尚濠公司、林志鴻、原告與杜娟娟共同經營之阿三五金行 間營業及借貸往來之帳目,係因原告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 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 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林志鴻固於111年4月 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志鴻,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志鴻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 僅為草稿,內容尚未確定,此乃因尚濠公司初創時,原告本 表示要協助並共同出資要求分享利潤,但原告當時根本無力 分擔營運資金,嗣後原告又重提分潤之事,故林志鴻才擬具 系爭協議書,討論在原告提出資金後雙方之合作協議事項, 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確定亦未完成簽訂。又原告持有尚濠 公司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是因 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相互叫貨,故由尚濠公司交付原告 說明對帳情形,並非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原告對尚濠公 司之營運雖有協助,係因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所致,並非共 同經營;另原告雖提出交付客戶商品之提袋照片(本院卷一 第217頁,下稱系爭提袋照片)為證,惟該提袋並非被告製 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兩造 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乃指原告會介紹客戶予尚濠公司、尚 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彼此互相叫貨,且尚濠公司初期出貨 予阿三五金行是以優惠之進貨成本計價,並非兩造合夥共同 經營尚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㈠尚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資 金來源為林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惟原告主 張有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 則否認)。  ㈡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運 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 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 00元予原告。  ㈢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1頁)予原告,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志鴻;原證三之尚濠公司倉儲文件資 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 3-211頁),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及杜娟娟;原證四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確為杜娟娟與被告之對 話;原證五之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形式上為 真正。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54 7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本院卷 二第65-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與原告共同經營阿三五金行;曾英彥 、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 ,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均由尚濠公司給 付;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 濠公司;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 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㈤尚濠公司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 得額分別為110年度335,697元、111年度2,621,961元、112 年度1,865,639元(本院卷二第35-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尚濠公司,由原告以自有硬體設 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約 定分潤為原告40%、被告6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 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為林 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 資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更未說明原告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所估 定之價額為何,以及兩造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 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 夥關係已屬有疑。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系爭協 議書係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 就合意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時間上顯有落差,自客觀時序以 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 合夥契約之證明;且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為尚濠公司 、乙方為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見兩造出資比 例各為若干,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 ,已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手寫後傳送給原告, 其上未見兩造或林志鴻之簽名,林志鴻並向原告表示:「看 一下;有沒有要增加的或須修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且系爭協議書內尚有多處以「…」留白而待填寫,諸如 第2點淨利總額扣除償還積欠之款項…元,均尚未確認積欠金 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性質,實質內容還待商討確認 ,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之效力。再者,觀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仍有諸多細節尚待後續確認乙情,更足以推敲110年1 0月間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已甚明確。又縱認系爭 協議書具備契約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書寫並傳送 予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曾授與林志鴻代理權限, 則系爭協議書當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書寫,此 點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林志鴻以其或尚濠公司之名義邀約原告共同經營尚濠公 司而未為反對之意乙節為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 實,故系爭協議書縱有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併予敘明 。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帳目、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 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系爭提袋照片、杜娟 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譯文為證:  ⑴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 行間有密切合作關係,惟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 ,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 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兩造所經營之公司 合作密切,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況 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 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 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 ,000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尚濠 公司因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而聘僱原告協助營運 事項,並非顯然無稽,是無法排除原告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故 被告才將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 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0頁)交付予原 告及其同居人杜娟娟,而原告亦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才介紹客 源並攜同司機曾英彥、陳柏宇一同至尚濠公司工作,以及於 尚濠公司初創前期協助承租廠房、提供硬體設備之高度可能 性。  ⑵另觀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 可知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杜娟娟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均為繳納系爭貨車借款、保險費、稅單、罰單等事宜, 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另110年10月15日起雖 見被告有向杜娟娟表示新辦公室開支索取發票事宜,並索取 曾英彥、陳柏宇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惟索取上開個人資料是 為了替新員工保險,而杜娟娟、原告攜同員工至尚濠公司、 替尚濠公司尋覓倉庫或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僱傭關係甚或與 林志鴻間之朋友關係,難以此逕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況依上 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三五金行出貨注意事項(一律寫出貨單 ,現金客人一律不過問),並常見杜娟娟、被告就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為結算,兼衡上開內部文件中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之對帳資料,可知110年11月27日對帳結果尚 濠公司應給付阿三五金行167,531元,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 濠公司792,555元,故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625,024元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5頁),110年12月對帳結果阿三五 金行應付尚濠公司711,027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67頁) ,扣抵110年11月及12月尚濠公司應付阿三五金行101,607元 、123,496元後,阿三五金行應付尚濠公司485,924元(本院 卷一第404頁),惟阿三五金行嗣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 2月25日另有應付貨款340,326元,故結算至111年1月19日止 ,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826,250元(附件四,本院卷 二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告知杜娟娟(本 院卷一第405、406頁),杜娟娟乃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 款存入給付826,20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對帳結果多為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帳 款給尚濠公司(本院卷一第418、427、430頁),並屢見被 告向杜娟娟催討貨款,而未見杜娟娟向被告應表示給付分潤 予原告或抵銷分潤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阿三五金 行會彼此互相叫貨以供應客戶,並非合夥關係應較為可採, 而被告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將上開內部文件交付予阿三五金行 之負責人杜娟娟亦不足為奇。  ⑶至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固能看出尚濠公司與 阿三五金行有緊密合作關係,惟就合夥或分潤之內容則難以 見得,此觀原告向林志鴻表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 ,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有沒有答應我?」,惟林 志鴻僅回覆「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 緊啦」等語,可見林志鴻並未明確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 係,就利潤如何處理亦語焉不詳,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 均未在場,縱認原告與林志鴻間有何分潤約定,其效力亦無 從及於被告。另觀系爭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雖將 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印製一起,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袋 係兩造協議後而製成,自難以原告自行找人製作之系爭提袋 照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據,況尚濠公司與阿 三五金行間存在密切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而有系爭提袋亦 無違常情,並非一定為合夥關係。  ⑷再觀系爭帳目(調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如何分紅, 僅係記載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貨車貸 款、原告向林志鴻借貸之款項以及阿三五金行之店面帳款, 且紀錄至111年5月3日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帳目係因原告 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 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 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帳目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 係,僅能證明原告、林志鴻間有借貸糾紛,尚濠公司與阿三 五金行間存在結算貨款問題。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 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杜娟娟、林獻士、蔡志強、陳柏宇、曾英彥 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部分:  ⑴證人杜娟娟:   杜娟娟固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即原告與杜娟娟) 一起做生意,說資金他會出,要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 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我們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 進入尚濠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原告自陳兩造 、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本院卷 一第65頁),則杜娟娟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 又依杜娟娟證稱「阿三五金行有向尚濠公司以原價叫貨」等 語(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證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確 有上述互相叫貨之合作關係,而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亦 為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與兩造均有情感與利益糾葛,則其 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轉述或其個人主觀認定之影響而有所偏 頗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杜娟娟之證詞而認兩造間確存在合夥 關係。  ⑵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 尚濠公司供水):   林獻士證稱「原告只有跟我講他要跟尚濠公司合夥,帶我去 介紹給尚濠公司,我只是提供瓶裝水的廠商而已,只是跟被 告說以後叫貨直接找我叫貨而已」(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怎麼說的我也忘了,當初是 在兩造的辦公室介紹的,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分潤,我也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本院卷一第81-82頁),後稱「是原 告當著我和被告的面講說兩造以後要合夥,所以以後就由被 告這邊來叫水,我不知道原告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詳情是 什麼我也不知道,主要是把我介紹給被告,說以後要叫貨都 找我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親 口向林獻士承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且一般人於非 正式之生意場合上所稱之「合夥」,未必即代表民法規定之 「合夥」,有可能僅是口語上表達有合作之意,又參酌當時 原告和林獻士講述兩造合夥的場合,只是為了將瓶裝水廠商 介紹給被告而已,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其公司員工及與 阿三五金行間之同業合作關係,聽從原告之建議進用廠商, 在原告講述到「合夥」乙詞未為反駁,均不能以此認定係承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因該場合僅是介紹廠商之輕鬆場 合,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際合作關係認定與利潤分配之爭議, 被告基於社交關係未矯正原告用語亦與常情無違。  ⑶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 公司):   蔡志強證稱「我當初是先認識原告,向原告叫貨,後來兩邊 合併後,我兩邊都有叫貨,被告的公司是尚濠公司,原告的 公司是阿三五金行」、「尚濠公司算是被告的公司,因為負 責人我當下確定是她負責」,嗣受命法官問「原告算是尚濠 公司的老闆之一嗎?」,蔡志強則回答「他算合作關係啦, 因為當初原本是原告自己營業的,尚濠公司是後面類似人家 外面講的收購,或者合併一起共同去經營這個項目,但他們 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 楚」,受命法官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過,她在跟原告合作 五金生意嗎?」,蔡志強則回答「沒有說過,應該是講說原 告先從LINE對外去講這個合作關係,然後我自己私底下問被 告是不是一起合作,所以才會有入駐這個問題,我私下問被 告,她回答我一起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506)。依蔡 志強之證詞足見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並共享客戶資源,然實際上此合作關係是否即為合夥,蔡志 強亦不知情,而被告解釋「一起用」的意思是指阿三五金行 會向直接向尚濠公司拿貨(本院卷二第108頁),又尚濠公 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互相調貨再為結算之合作關係,已如上 述,是被告之解釋亦屬合理,則「一起用」或「合作關係」 並不能直接解釋為合夥關係,畢竟商業合作存在多種可能。  ⑷證人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 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陳柏宇固證稱「兩造說要合夥,所以我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 濠公司上班,兩造約定分潤聽說是六四分帳,我於110年間 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0 7-515頁),惟陳柏宇僅是泛稱曾經聽聞兩造說要合夥以及 分潤比例,然對於出資、或其他細節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 第514頁),且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 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則陳柏宇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 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  ⑸證人曾英彥(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 公司):   曾英彥證稱「原告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告合夥經 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 公司工作」、「沒有送貨的時間,我會在阿三五金行休息、 照顧阿三五金行之生意」、「我在阿三五金行幫忙顧店時, 有遇到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並上報給原告開貨單」等語 (本院卷二第85-97頁)。依曾英彥之證詞僅能得知尚濠公 司、阿三五金行共用司機、倉庫,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惟 就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曾英彥所知僅為原告轉述之內容 ,且曾英彥亦證稱被告並未與伊說過兩造合夥乙事(本院卷 二第87頁),且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上報給原告之原因, 不排除是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之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 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69,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0

TNDV-113-訴-56-202411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 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 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 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 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 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 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 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 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 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 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 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 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 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 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 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 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 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 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 ,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 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 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 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 ,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 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 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 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 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 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 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 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 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 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 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 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 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 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 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 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 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 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 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 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 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 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 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 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 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 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 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 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 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 ,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 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 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 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 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 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 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 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 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 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 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 ,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 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 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 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 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 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 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 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 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 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 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 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 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 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 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 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 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 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 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 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 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建上-28-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蕭進鑫 ,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且本票上發票人「潘建維」之簽名及 指紋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胞兄屠建航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 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 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上訴人及蕭進鑫表 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由被上訴人提 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蕭進鑫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聯絡確 認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以本人名義, 並代理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 計算,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 另由屠建航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背書,以為擔保。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被 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 協同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是屠建航代理 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參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 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筆跡與被上訴人過去留存於各 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8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又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一事,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736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系爭借款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 及按捺。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進鑫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之電話號 碼聯絡被上訴人,經確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擔保之意願,而 由屠建航代理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  ⒈蕭進鑫於原審陳稱:屠建航來跟我借款的當下,我有用他的 電話打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否均為其所簽發 ?當時電話中被上訴人跟我說都是他親簽的,我問他房子是 誰的,他說是他哥哥屠建航的。過幾天去地政要辦理時,代 書也在場,有叫屠建航確認本票是不是被上訴人本人的,當 下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辦法 本人過來,才由屠建航出面辦理。屠建航出面與我協商借款 事宜時,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 產所有權狀,這些文件都必須要本人才得持有或申請,我們 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時,是屠建航出面拿著上開文件與我 們一起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時就有授權屠建航。我 打的電話是訴外本票後面寫的電話,可見我撥打電話過去可 以接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55頁 )。  ⒉然自蕭進鑫之上開陳述可知,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 建航事前提供被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 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要難認 受話人被上訴人本人。又蕭進鑫既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聲稱 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有如上述,則與蕭進鑫通話者,自非明確知悉自己並未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質疑本票 簽名者為何人,或直接告訴蕭進鑫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 屠建航簽發即可,則上訴人稱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本人確 認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屠建航持有 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推論被上訴人應有授權 等語,惟授權辦理信託登記,與授權借款及簽發本票,實屬 二事,自不能以前者論斷有後者之行為,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中,兩造關 於淡水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見代理一節, 經辯論後,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屠建航,亦無表見代 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準此,屠建航持辦理 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屠建航所辦理信 託登記,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僅以 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屠建 航向上訴人借款並授權屠建航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屠建航代理而簽發,應無可採。  ㈢末按所謂表見代理,即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本質原為無 權代理,僅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法律課以其 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 所需相關被上訴人之文件,使其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屠建航向 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文件既不能證明屠 建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有 如上述,自不能以屠建航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外觀上被上訴 人已授權屠建航,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辦理信託登記所需 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屠建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潘建維」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2 屠建航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600,000元 背書人:「潘建維」

2024-11-20

CTDV-113-簡上-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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