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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C男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D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A女以8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B女以4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女主張其受被告C男、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B女則為A女之母,又被告C男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 86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女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九天宮 內,遭被告C男 、丙○○及乙○○輪流抓住手腳後,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射精於原告體內,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二)原告B女於當時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 害行為,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 應認被告C男 、丙○○及乙○○亦侵害原告B女之監護權,致 原告B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被告C男於當時為未 成年人,D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C男、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男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D女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第1、2項賠償責 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 、D女答辯    被告C男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C男、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二)原告A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三)原告B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C男、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C男、乙○○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為被告C男、乙○○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E男(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且查訴外人E男確實曾於1 11年2月23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86號案 件中稱:被告C男、乙○○、丙○○都有過來壓在原告A女身上 ,就是要做強制性行為,當時原告A女沒有穿衣服,他們3 個人壓著原告A女,當時原告A女有叫不要,他們三個人還 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等語(件本院卷第125頁 )。   ⒊然查E男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係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 無與被告C男、乙○○、丙○○發生性行為,沒看到也沒聽說 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度少調字第1021號卷第10至14頁 )。E男復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C 男、乙○○、丙○○走過來的影子,實際上做什麼其沒有印象 ,後面其喝醉酒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第7號卷第124、125頁)。可見E男對於被 告C男 、乙○○有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述前 後反覆矛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C男、乙○○對原告A女有侵 權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告B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 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稱:原告A女回家時全 身衣服黑黑髒髒的,看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後來其問她 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應就進去她的房間,叫我不要進 去,後來我發現她手臂上有很多割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原告B女既為原告A女之母,復為本案原告 ,其利害與原告A女高度一致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此 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男、乙○○有對原告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C男、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可採。而被告C男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D女與被告C男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二)原告A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有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九天宮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 於原告體內。並因此犯行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 間照顧原告A女。   ⒊本院審酌原告A女因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B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 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 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依上開說明 ,應認已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丙○○應於112年2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萬元 ,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1-訴-2515-202502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B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C男 (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D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A女以8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B女以4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姓名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女主張其受被告C男、丙○○、乙○○為強制性交之行 為,B女則為A女之母,又被告C男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 86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A女前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九天宮 內,遭被告C男 、丙○○及乙○○輪流抓住手腳後,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射精於原告體內,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 健康權及身體權,致原告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二)原告B女於當時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 害行為,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 應認被告C男 、丙○○及乙○○亦侵害原告B女之監護權,致 原告B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被告C男於當時為未 成年人,D女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C男、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男 、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D女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第1、2項賠償責 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 、D女答辯    被告C男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 沒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二)原告A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三)原告B女得否向 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一)被告甲 、乙○○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C男、乙○○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為被告C男、乙○○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E男(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證,且查訴外人E男確實曾於1 11年2月23日,在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86號案 件中稱:被告C男、乙○○、丙○○都有過來壓在原告A女身上 ,就是要做強制性行為,當時原告A女沒有穿衣服,他們3 個人壓著原告A女,當時原告A女有叫不要,他們三個人還 是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陰道等語(件本院卷第125頁 )。   ⒊然查E男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係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 無與被告C男、乙○○、丙○○發生性行為,沒看到也沒聽說 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度少調字第1021號卷第10至14頁 )。E男復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C 男、乙○○、丙○○走過來的影子,實際上做什麼其沒有印象 ,後面其喝醉酒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第7號卷第124、125頁)。可見E男對於被 告C男 、乙○○有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述前 後反覆矛盾,尚難以此認定被告C男、乙○○對原告A女有侵 權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告B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 連偵續字第1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稱:原告A女回家時全 身衣服黑黑髒髒的,看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後來其問她 發生什麼事情,她沒有回應就進去她的房間,叫我不要進 去,後來我發現她手臂上有很多割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原告B女既為原告A女之母,復為本案原告 ,其利害與原告A女高度一致而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此 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男、乙○○有對原告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C男、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可採。而被告C男既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D女與被告C男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二)原告A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有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九天宮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射精 於原告體內。並因此犯行致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 間照顧原告A女。   ⒊本院審酌原告A女因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 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告B女得否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 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應認被告丙○○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 原告B女須花費額外心力、時間照顧原告A女。依上開說明 ,應認已侵害原告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本院審酌原告B女因原告A女受上開侵害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80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丙○○應於112年2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3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原告B女4萬元 ,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1-訴-2515-2025022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自殘,伊見狀阻止卻遭割傷右手上臂處,堪認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至4、8、9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施暴一情 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觀之,可認該日衝突應係 相對人一時情緒激動而未能自我克制所致,堪認僅屬偶發事 件,又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應訊,以陳 明並提出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證據, 然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屆期既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則兩 造上開衝突是否非屬偶發事件、本件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即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院實難徒憑前開事 實逕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細繹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相對人目前已搬離系爭住 處,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3頁),足見相對 人已無從對聲請人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亦即聲請人尚無 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 件保護令,既與前述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護-271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 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原審法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及立法歷程以 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乃係避免此類案件被害 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内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者,方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 或給付犯罪所得之截止日期限制。反之,倘被害人於前述截 止日期前,即已取得或可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發還程序者 ,為免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無法開啟或懸 而未決,此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自用小客車,向原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同法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沒收,前述 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1 年12月9日公告,載明前述裁定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前( 即112年9月19日),請求權人應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或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9日 新北檢增銀111執沒5776號公告可憑。聲明異議人陳今平於 前述沒收裁定確定前,其對文亭懿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判 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早 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院高民申11 0重上492字第1130005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 足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前,即已取得民事確定 判決,顯非屬修正理由中「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 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基此,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等情,有該署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述 修法意旨及說明,則聲請顯已逾前述截止日期(即112年9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 行辦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撤 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 分,難認於法無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除依民事侵權行為向被告求 償外,亦主張其與陳冠伶間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且伊業於 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復 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故 該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 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另陳冠伶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 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 ,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然經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 被告(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契约關係乃存在於 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間,而該契約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解除 ,陳冠伶應返還投資款1,245萬5千元,又此部分之返還義務 與原審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之損害,非單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亦係基於其與陳冠伶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而生,二者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乙節,應有疑義。又聲明異議人亦曾 向被告(文亭懿)、陳冠伶及黃歆芸提起銀行法、詐欺及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 0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 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陳冠伶多次未將投資款全數 直接轉匯予文亭懿,而各匯入不明帳戶,部分款項係匯予黃 歆芸或遭陳冠伶侵占,則本案被告因達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是否與聲明異議人之投資款或損害有直接關聯?實非 全然無疑。況遍觀本案沒收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31429及38955 號起訴書,以及相關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均 未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係與陳 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然此情與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直接 與文亭懿或同案被告楊東縉等人缔約之情況有別,實難認聲 明異議人即為本案投資項目之投貢人(即被害人)。基此, 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架空沒收新 制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難認安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 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 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 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1, 245萬5千元(下稱上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 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上揭契約)。而陳冠 伶與被告文亭懿分工,以被告文亭懿為主謀,陳冠伶提供不 實報表,製造聲明異議人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 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聲明異議 人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 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並就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 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共同違 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連帶賠償1,245萬5,000元本息 ,其中被告文亭懿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 異議人因投資獲利計183萬8,187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所受損 害時,自應予以扣除,判決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 061萬6,813元本息,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告文亭 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於110年7月6 日確定;另聲明異議人就陳冠伶、黃歆芸返還投資款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判決陳冠伶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245萬5,000元本息 ,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文亭懿應給付 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 9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 ,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 明異議人與陳冠伶之返還投資款間,及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 亭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陳 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對聲明異議人各負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 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自得擇一請求, 僅係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被告文亭懿 侵權行為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㈡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逾2年,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通緝之情形,而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 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或科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再聲明異 議人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 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屬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 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及 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文亭懿於調詢與 偵查中自承提供扣押帳戶操作投資,並以投資人收取之資金 所購買扣押之車輛,認定上開扣押之帳戶及車輛之變價所得 ,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犯罪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又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倘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 沒收之宣告。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 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 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 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 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 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 要旨。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 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 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 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 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 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 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 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 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 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 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 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 、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 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 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 ,經二讀、三讀通過。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 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 是類被害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 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 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縱令立法 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 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 途徑解決。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 斷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1

TPHM-113-抗-2642-2025022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陽君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 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 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 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身安 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 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 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此外, 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足 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審聲-8-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 7、13635、14770、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建凱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其餘 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援引原判決 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於本件之處斷;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較有利 被告。 (二)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案發前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受經濟壓力所迫而 一時失慮犯案,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坦認犯行, 前途無量,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與被告得以 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機會。 (四)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目前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 額已高於原審核算追徵之犯罪所得,請求不再諭知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至6萬元不等,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幾乎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以致 於量刑基礎明顯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 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容有未洽。故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而 改判。至於其餘新舊法比較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則為無理由【詳後述(二)及(三)2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上訴意旨(一)認本件處斷及減刑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 前後之不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割裂法律適用。最高法院 就此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 不採割裂適用說(即後述之否定說),並載明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⑴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⑵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⑶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2、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最末審理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如果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並適用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則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 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乃無害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應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本件之處斷而較 為有利,並引前有爭議而現已不採之最高法院見解為據, 此部分上訴自為無理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認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上訴意旨(二)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處斷刑已達到有期徒刑1月,顯然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所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 意旨尚無可採。 (四)量刑:   1、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依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訊,進而配合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藉此賺取經手款項之1%共8115元,造成本 案受害人數達7人、財產損失共81萬1500元,被告所為甚 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102年間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經判處罰金而於同 年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前已將近10年無其他犯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 果明顯,應係其努力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最末審理程序終於自白 認罪,但提起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幾乎全部賠償完畢(僅餘告訴人駱逸珊部分尚待分期為 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逐漸趨於良好。   ⑶自述本件犯罪動機為缺錢,案發迄今均從事正職的送貨司 機,月收入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有信貸融資等債 務共約100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家人等情(本院卷第136-137頁),可見被告有 固定工作維生,應係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案。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幾乎履行全部金額,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尚未取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 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 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 立遵守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六)沒收: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 駱逸珊部分僅有賠償一部分外,其餘均已全部賠償,業如 前述。因被告現今賠償金額均已分別超過各次犯罪所得,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於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轉帳時間 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駱逸珊 「Jony Dell」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駱逸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駱逸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2時10分許, 48萬元 駱逸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7至8、39至41、45至50頁) 112年6月13日 12時11分許, 轉帳47萬521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張為志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威-(策略K線權威)」向張為志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33分, 2萬元 張為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臉書貼文、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8至9、11至14頁) 112年6月13日 20時1分許, 轉帳37萬8195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邱愛昀 「Jony Dell」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策略K線權威)」向邱愛昀佯稱:透過網站Manel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邱愛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56分, 15萬元 邱愛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15至27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57分許, 1萬2000元 4 陳柔安 「Jony Dell」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周澤潤」向陳柔安佯稱:透過網站www.seagensyer.com、Manis Exchange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8時05分許, 5萬元 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7至15、25至79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18時06分許, 1萬元 5 林廉庭 「Jony Dell」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問題直接提出)」、「威-(策略K線權威)」向林廉庭佯稱:透過網站「https://fotumi.manelx.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林廉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9至10、51至52、56至71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丁瑋琳 「Jony Dell」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廷威」、「洪文成」向丁瑋琳佯稱:透過下載「MAX」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瑋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4時05分許, 4萬9500元 丁瑋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瑋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虛擬貨幣APP「MAX」購買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231522100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20至38頁) 112年6月14日 14時21分許, 轉帳14萬8020元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范振偉 「Jony Dell」於112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by」、「Ace-國際技術總導」向范振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范振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4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范振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范振偉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枋警偵字第11231248600號卷,第4至5、14至20頁) 王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逸珊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4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 二、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代號:809) 帳戶(戶名:駱逸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TDM-113-金簡上-90-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以 其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時,遭加害 人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撞擊,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乃因犯罪行為受重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犯罪 被害補償金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下 稱系爭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2年3月20日111 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 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 案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 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不否認上訴人 於受傷並接受手術後,仍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 現象,且明確肯認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於112年10月26日之專業鑑定,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已達百分之6。又上訴人嗣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 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個案右膝關節遺存運動障 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12-35),殘廢等級(13),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 傷害之要件。原判決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112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 日函)表示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傷勢未達 嚴重減損或重 大不治、難治程度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無視臺中榮總於相隔8個月後所作成更符合上訴人傷後治療 情形之鑑定報告內容,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再為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 決,認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不得僅憑減損之比例逕予認定之意旨, 有不適用法規、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6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並據被上訴人於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 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原處分,其決定適法與否之判斷 ,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準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所定重傷,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而刑法該條項第4款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設有專款規定,則同條項第 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 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 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至肢體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 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 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上訴人起訴時提出 之臺北榮總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其因右側前十字 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病症,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2月 20日6度回診追蹤治療等語,然依該醫院就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復原情形及已否達重傷 程度等事項,以112年2月22日函復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5日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 原情況良好;病患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 程度,係可治療的等語,上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經臺北榮總治療後,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 形。又依上訴人另提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可知上訴人接受手術後 ,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惟參照上訴人所 提112年10月26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因上 揭傷害「步行不需輔助,但較緩慢且略有跛行」,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 4,經依據上訴人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 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調整上訴人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6,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影響下肢 機能之程度。故上訴人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 所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就與本件情節不 同個案作成之刑事法院判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3-上-302-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梁家瑞 被 告 黃如芳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時,不慎與原告 所有已熄火停妥於加油島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以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稅金2,000元,共計4萬7,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然有 過失,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行車亦與有過失,且維修費 用應依法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 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 座車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受理案 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0269號 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事故影像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加油站時仍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 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且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 面結果,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停車格停妥後,被告才駕 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以致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 生碰撞,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4萬5,000元,有統一發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B車維修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另有支付發票稅金2,000元部分,並未填寫於統一發票內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無從准許。  ㈢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B車熄火停妥在系爭停車格準 備加油,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超越系爭B車 時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 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在 系爭A車及花圃之間通行,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左側緊 鄰花圃,左前方更已碰撞花圃旁之黃色警示柱,並且將近一 半車身已駛入系爭停車格,堪認被告行駛之路徑寬度無法供 汽車通行,原告應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會自該處 通過,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 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7元(4萬5,000元÷4 萬7,000元×1,000元=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24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洪瑄余 被 告 登坤雄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坤雄、陳信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坤雄、陳信平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於臉書投放廣告,並以「亞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寶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投資下單平台AP P可投資獲利、保證非詐騙等訊息,吸引原告點擊廣告內容 ,加入LINE暱稱為「許志明」之人,再由「許志明」將原告 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介紹原告使用國寶投資平台、遊說原 告註冊投資用之虛擬帳戶,稱投資並儲值即有機會抽中股票 獲利,原告遂因投資群組成員LINE暱稱為「陳綺貞」之助教 教學,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平台確實存在,而依「許志明」 、「陳綺貞」、「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指示,陸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直至客服人員112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再 付50萬元,原告驚覺有異方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各被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各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之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自己或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許志明」、「陳 綺貞」、「國寶官方客服人員-盈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 文、國寶投資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 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86 號起訴書(被告陳信平部分)等在卷(參審訴卷第19至139 頁、訴字卷第203至208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詐 欺等案件(被告登坤雄部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登坤雄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 上開起訴書中載認係遭訴外人林育廷詐騙一情,惟登坤雄於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 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 上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所陳:我是於112年10月11日在抖 音TikTok上看到一名女子,依照上方的資料加取對方的line ,並與LINE名稱「嘉儀」聊天。聊天過程中對方表示要來台 灣投資開店,需要我的帳號方便匯款資金流動,後於10月16 日有另一位好友外匯管理員(張專員),在該人話術下,我 於112年10月16日在7-11臺中雅勝門市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11交貨便方式,依照 對方提供之服務代號寄予對方,過兩三天後我的帳戶陸續有 收款及提款,張專員打LINE電話跟我說戶頭有金錢進進出出 不要理會,還要再放30萬元在裡面,我發現不對勁便把他們 兩個封鎖了。我不認識那兩個人,只有對方的LINE個人資料 裁圖,沒有LINE的ID,都是用LINE通話,沒有電話號碼。沒 有見過面。我不曉得我的彰銀帳戶內於112年10月18至20日 間多筆匯入及提領紀錄是何人在使用,我也不知道係何目的 ,只知道他們說要匯款給我等語(參上開案件警卷第45至46 頁),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 身分、職業及所謂「開店」之相關資料,亦未見登坤雄有盡 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開店一情屬 實,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任意使用,且已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亦放任之 ,顯未盡其對上開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是本 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 上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又薛育岱已將其對被 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在 卷(參審訴卷第387頁)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就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登坤雄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 (審訴卷第343頁) 90% 本判決得假執行。 2 陳信平 1萬元 113年8月15日 (同上卷第347頁) 10%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10月20日 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500,其餘詳卷) 鑫通企業社登坤雄 被告登坤雄基於過失,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9分許,依訴外人林育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勝門市,將其以鑫通企業社登坤雄名義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城門市。繼而由林育廷依據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8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學城門市領取該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工具。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及薛育岱受有上開損害,並經薛育岱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2 112年11月2日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8026,其餘詳卷) 陳信平 被告陳信平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5-02-20

KSDV-113-訴-1497-20250220-3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文斌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提 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 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 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人仍持相同說詞,略稱前述檢 警等人係陷其於冤獄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其上訴意旨核係不顧於前揭立法之本旨,及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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