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趙炫傑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希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判決就原告唐瑞金部分,判准被告應給
付原告唐瑞金新臺幣(下同)24萬1055元;惟根據判決理由
,就原告唐瑞金之請求應係准予醫療費用93,051元、交通費
用1,265元及精神撫慰金100,000元;故總計金額應為104,31
6元(計算式:93051+1265+10,000元=104316),扣除強制
險已給付之43,261元,總計金額應為6萬1055元;爰依法聲
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並無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
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1-板簡-2683-2025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