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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 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 5日均寄存送達至被告上址2處住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 7、249頁)在卷可憑,皆足認定。而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 月1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迄未提出書狀以補正具體上訴 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YDM-113-訴-158-20241111-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財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財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審理而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判決後,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 市○鎮區○○街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由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鍾林送蘭簽收後,上訴人於同 年7月23日就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同日送交上訴 狀至本院,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14天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經寄送至上 訴人上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 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且上訴人 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 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各1份在卷 可參,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0月4 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14日,再加計 1日在途期間,補正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10月19日,惟因該 日係星期六例假日,隔日亦為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13年1 0月21日之上班日為屆滿日,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 21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易-933-20241111-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曾志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簡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在臺北市及新 北市即有逾10人以上使用該姓名,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 ,尚無從特定原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 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 3年10月8日公示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此有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8

SLEV-113-士小-1789-20241108-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歐美珠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明川已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 記載「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難以證明抗告人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具有拋棄繼承意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難以 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台中打工且發生車禍,又因戶籍設 籍於南投,惟證件鈞放置於臺南,致無法及時補正印鑑證明 ,致遲誤補正期間,抗告人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 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到院,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院以113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歐美鳳 補正上開所需資料,上開函文業於同年9月4日寄存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德南派出所,且經本院職權查閱抗告人 之戶籍址確實設於南投縣竹山鎮,則抗告人所述無法即時補 正且等語,尚屬合理。而抗告人業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抗告 狀之同時補正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到院,是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故予以撤 銷,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6

TNDV-113-司繼-3432-202411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檢具抗告狀並提出2份委任書,第1份委任 書委任之「陳博修」並未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第2 份委任書委任「黃冠嘉律師」,惟委任書上未用有黃冠嘉律 師之印章或簽名,應予補正並按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 之追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1

TPBA-113-訴-655-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林巧儒 黃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 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上訴人應依同條第4項第2款、第 5項於提出委任狀時釋明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業務,以利本 院審查其適當性。上訴人上開行政訴訟委任狀列關員三人為 訴訟代理人部分,應補正渠等三人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項第3款之資格並釋明之,並按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 行為之追認,及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1

TPBA-110-訴-529-2024110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貴華(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江程碧鴻 胡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美蘭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 提起上訴,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7項規定,上訴人應依同條第4項第2款、第5項於提出委 任狀時釋明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業務,以利本院審查其適當 性。上訴人上開行政訴訟委任書列受任人二人為訴訟代理人 部分,應補正渠等二人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之資格並釋明之,並按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及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1

TPBA-113-訴-513-2024110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王宗一 被 告 郭崑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2677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30

SLEV-113-士簡-1483-20241030-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11條各定有明文。亦即提起抗告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係 屬抗告之法律上程式,如有未備,經命補正後而未予補正, 其抗告於法未合,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岳祥(以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然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13年10 月7日送達其位於00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 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已逾上 開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應認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毒抗-187-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㈡、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 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 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上訴人即被告蔡佳 洋(下稱上訴人)本人收受,嗣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主旨:因被告蔡佳洋不服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提請上訴之。二、說明 :上訴理由狀後補。」參諸上述判決意旨,自難認已提出「 具體理由」。 ㈡、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已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叔公蔡金池收受,,且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或更易住所等節,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㈢、前述裁定所命補正期間,業於113年9月26日屆滿,上訴人經 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0-29

KSDM-112-訴-673-2024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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