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歐美珠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明川已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
記載「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難以證明抗告人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具有拋棄繼承意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難以
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台中打工且發生車禍,又因戶籍設
籍於南投,惟證件鈞放置於臺南,致無法及時補正印鑑證明
,致遲誤補正期間,抗告人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
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到院,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院以113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歐美鳳
補正上開所需資料,上開函文業於同年9月4日寄存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德南派出所,且經本院職權查閱抗告人
之戶籍址確實設於南投縣竹山鎮,則抗告人所述無法即時補
正且等語,尚屬合理。而抗告人業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抗告
狀之同時補正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到院,是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故予以撤
銷,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繼-3432-20241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