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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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樓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WASTIAH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WASTIAH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聲請狀未表明其年籍資料,僅有居留證號及護照號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即得證明其身 分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到院,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 法確認「WASTIAH」是否為本票簽發人,亦無法就其是否有 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 為審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3-司票-346-2025022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瑜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 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記載,經提示後尚有115,2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6

HLDV-113-司票-419-2025022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澤喬 相 對 人 李燕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54051 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30,000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3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5

HLDV-114-司票-33-2025022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士航 相 對 人 施蝶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吳勛忠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及本票僅有 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皆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本 院於114年2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僅具狀稱相對人吳勛忠於該本票 上所留之地址有誤,戶政機關查詢不到其戶籍資料,聲請人 既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確認核實人別,此 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231687 002 112年5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23168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25

CYDV-114-司票-166-20250225-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建松 相 對 人 黃春梅 鄧維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 No 75627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 13年7月8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5

HLDV-114-司票-43-20250225-1

勞小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唐國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曦核酸基因分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 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郭靖隆」,惟查,郭靖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 件聲請前)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自無從為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先後於同年月27日、30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5

SLDV-113-勞小專調-34-20250225-2

新小調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詠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但無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年籍資料,而有書狀不符程式之 情狀。茲經本院依起訴狀請求調查證據事項,發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但該分局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函覆略以「經洽警員楊景堯表示未處理該案,另 本分局新市分駐所查無該事故資料」。另本院依起訴狀提供 之車牌號碼「BKS-1381」查詢,車主非被告甲○○,亦與甲○○ 查無親屬關係。是本件顯無從相對人送達,難以進行訴訟相 關程序,爰依上開規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 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4

SSEV-114-新小調-70-2025022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輝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10,129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1

HLDV-114-司票-35-202502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怡君 胡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 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 0,00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61,378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1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1

HLDV-114-司票-36-202502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宥安 相 對 人 莊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1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1月17日 2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CH No 762237 002 112年1月17日 2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CH No 762238 003 112年1月17日 2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CH No 762239 004 112年1月17日 2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CH No 762240 005 112年1月17日 2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CH No 762242 006 112年1月17日 3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CH No 762243 007 112年1月17日 2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CH No 762248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1

HLDV-114-司票-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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