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國
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陳蔡秀錦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
法院以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命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67萬1,000元,陳蔡秀錦未依限繳納,經原第一審法
院以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陳蔡秀錦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駁回抗告裁定),陳蔡秀錦對之聲明異議,視為提起再
抗告,經本院裁定其應補繳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陳蔡秀錦逾期未為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
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異議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第一審法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767萬1,000元,因該裁定違背專屬管轄等多項
違法,伊聲明異議,並拒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均不回覆
,恐已違法;且伊係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並無提
起再抗告之意,自無須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原確定裁定竟命伊應補正上開事項,容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依同法第466條
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
抗告準用之。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
式。
三、經查,本件陳蔡秀錦對本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國抗字第8
號裁定(即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於113年10月4日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議狀」(見本院11
3年度國抗字第8號卷㈡第31頁),觀諸上開異議狀之內容,
乃表達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未用「抗
告」名稱,依上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是異議人既對
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66條之1規定,即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補正裁定因而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
項,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核無
違誤。異議人以其係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並
無提起「再抗告」之意,而無須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