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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賴文貴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債務人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提出資料證明居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證明文件。 ㈢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縱使無固定雇主,亦應有相當之釋明文件,勿以 聲請人切結書代替,否則聲請人無收入,即無准予更生之可能 )、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月23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 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 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若無 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前兩年內收入為務農,何 故勞保投保於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請說明之。 ㈧陳報現有無投保農保、務農所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所有人為何 人,是否需支出租金,如有,平均每月金額為何,並提出該地 照片及相關文件證明。 ㈨提出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㈩說明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表中並未記載任何財產,然依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記載聲請人尚有一輛車號 0000-00號車輛。另依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程序 中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乾字第110779號執行 命令中所載「禁止債務人賴文貴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語,聲請人似尚有商業保險契 約,請確實確認聲請人現有之財產並重新提出財產目錄。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相同廠 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 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聲請人將屆 退休年齡,如何確保後續能如期履行更生方案、可否覓得他人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26

ULDV-114-消債更-15-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 稱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 ),其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 訓練班。詎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 員、1個主任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 放高溫烤盤、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 割傷,擺放之攪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 轉甩乾時沒人顧,均會造成危險發生,其上課座位就在攪 拌機、烤盤、洗槽等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 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使得其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 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 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 ,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 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又其患有精神上的疾病, 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 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張照片上傳,被告不 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照片解說,只要找 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訓了,伊以為主 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照。被告官商 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司罔顧學員 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部分,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   ㈡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 2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寄 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 於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雖於113年7月17 日提出陳報狀,惟未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迄至本院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第150頁),且遍查原告所檢附證據均未見提出任何其 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 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 置程序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 ,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迄今亦未補正 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4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國 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陳蔡秀錦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 法院以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命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67萬1,000元,陳蔡秀錦未依限繳納,經原第一審法 院以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陳蔡秀錦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駁回抗告裁定),陳蔡秀錦對之聲明異議,視為提起再 抗告,經本院裁定其應補繳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陳蔡秀錦逾期未為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 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異議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第一審法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767萬1,000元,因該裁定違背專屬管轄等多項 違法,伊聲明異議,並拒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均不回覆 ,恐已違法;且伊係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並無提 起再抗告之意,自無須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原確定裁定竟命伊應補正上開事項,容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依同法第466條 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 抗告準用之。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 式。 三、經查,本件陳蔡秀錦對本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國抗字第8 號裁定(即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於113年10月4日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議狀」(見本院11 3年度國抗字第8號卷㈡第31頁),觀諸上開異議狀之內容, 乃表達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未用「抗 告」名稱,依上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是異議人既對 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66條之1規定,即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補正裁定因而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 項,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核無 違誤。異議人以其係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並 無提起「再抗告」之意,而無須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4-聲國-2-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 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 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 114年1月29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5

TPEV-114-北簡-157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鼎翔因外出工作,上訴理由 狀早於法定時間內與同案被告蔡瑋隆之聲明上訴狀一同請友 人交至原審法院,為何法院唯獨沒有收到本人之理由狀;又 因送達簽收人係被告的奶奶,因其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且忘 記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方知悉, 請求給予上訴的機會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至 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經同居人蔡珠音代 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 狀,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再經 原審法院依法命其於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下稱命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同上之被告 住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 遲至114年1月2日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 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 住所地(經其女朋友代為收受),有原審各該判決、裁定、 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件各該判決、裁定皆已合法送達均不爭執,僅爭 執業已提出具體理由書狀、奶奶未告知等語。而查,抗告意 旨所執交其友人一同提出之同案被告蔡瑋隆上訴狀部分,係 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審法院收狀(嗣蔡瑋隆因逾期上訴經原 審駁回其上訴),固有同案被告蔡瑋隆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原審法院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惟本案確實查無被告提出任何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 書狀乙節,亦有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之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被告未曾就其確於駁回上訴裁定前 已提出具體理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辯,其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已聲 明上訴,且知悉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其所辯奶奶未告 知等語,既非正當理由,且與上開所辯確已提出等語亦無重 要關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未依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 具體理由,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4

KSHM-114-抗-48-20250224-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慧財產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亦應以確定之本案終局裁定為限。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載明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理由;惟遍閱其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係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本案終局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5-02-24

TPDV-114-聲再-10-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宋順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徐湘穎、楊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 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 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訴 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聲明之金額 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4

TCEV-114-中簡-672-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而將新臺 幣2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黃滿堂帳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 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長男為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本院113年 度士小字第1967號民事補正裁定,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 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養姐宮黃美櫻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 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宮黃美櫻即為被繼承人適法 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4-司繼-11-202502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魏嘉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113年 12月13日補正裁定後,因相關資料需要聲請,故於113年12 月31日提出陳報狀予以補正,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9日始 收受原審駁回裁定,顯見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裁定生效前已陳 報相關資料,補正仍屬有效。又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事項均屬 判斷具備更生原因之實體要件,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仍應 使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 程序駁回聲請,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適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 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 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因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99頁)。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命補正事項到 院,有民事陳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標示之收到時間可參( 原審卷第253頁),而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之公告時間為113年12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主文結果表 足稽(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在原審駁回裁定因 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其補正自屬 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依首揭說明,容有未洽,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又原裁 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並未就更生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 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4

TYDV-114-消債抗-5-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陳加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原告並於同年2月3日至郵局領取,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補正裁定 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1、27、31、33、45、4 7、49、51、53、55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4-交-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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