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涵瑀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9
68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
5號移轉命令,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在新臺幣410,0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
促程序費用15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
向原告給付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但不限於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5萬6,968元(306968+0000000=1,956,968),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扣除原告已付聲請調解費用1,
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3-勞簡-46-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