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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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德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間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19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同上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法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 ,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358-202503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不動產買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趙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裕中等間聲請不動產買賣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應徵 聲請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6

TPEV-114-北司補-1043-202503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李詠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6

TPEV-114-北司補-1102-20250306-1

司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耕維即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1,5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 0元之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5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06

ULDV-114-司司-5-202503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故請補繳聲請 費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 ,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06

CHDV-114-司票-375-202503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雅苟 相 對 人 羅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500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 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應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75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4-板聲-40-202503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王鈞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純怡間聲請瑕疵擔保責任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9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1100-20250305-1

勞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宗勝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95元,及自 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825元【註:⑴本 金部分:564,795元。⑵利息部分: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 4年1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52,0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71 6,825元(計算式:564,795元+152,030元=716,825元)】, 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4-勞補-1-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琬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 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 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與 上開規定不符,故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另聲請人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資料未完備,併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提下列資料 到院,以憑辦理,逾期未補正,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規定,駁回其聲請。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並 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現與何人同住?  ㈡大埔街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關係 為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不扣除 」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上開薪資領取之方式為何(如匯 款、現金、支票等)?並提出各類證明文件(如切結書、公 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 内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 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  ㈡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0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㈣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之汽車1輛,請提出該車之照片及 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諸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 車行估價單等),並說明是否有擔保借款?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支出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聲請人如非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聲請人應提出各項各人生活必要支出(如膳食費、交 通費、水電費、勞健保費、雜費等),並應提出目前之必要 生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 易明細、儲值證明等)。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保險契約:  ㈠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1年10月 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 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併提出。  ㈢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七、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如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 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2025-03-05

TPDV-114-消債補-1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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