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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上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上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 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鄭上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清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守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承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與鄭常嘉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而黄承宗受鄭上伶所託擔任 司機,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賀守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54 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與林內路口之雲林縣林內鄉農 會前,由鄭上伶先下車,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欲強行將 鄭常嘉拉上車,劉清楓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再 由劉清楓、賀守華下車,與鄭上伶共同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 扯,並強行壓制鄭常嘉在地,將鄭常嘉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與鄭常嘉坐在後座,命鄭常 嘉交出手機,鄭常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交出手機,賀守華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縣中 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之行動自由 ,鄭常嘉因上開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發生拉扯遭強押 上車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至同日17時48分許,賀守華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清楓、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 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案經鄭常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黄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承宗坦承受被告鄭上伶所託擔任司機,當場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強押上車後,仍依被告鄭上伶指示駕車駛至上開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黄承宗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等4人涉及傷害罪嫌部分遭妨害自由 部分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 人基於共同將告訴人壓制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的,在密接 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 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被告黄承 宗基於協助同案被告共同壓制告訴人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 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 ;又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3支分為被告鄭上伶、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鄭上伶、黄承宗於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將 告訴人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之同時,至告訴 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新臺幣(下 同)9萬3000元、華南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公 司經濟部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法院公文書等物,被 告4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同法第328條強盜等罪 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物品放 置於車上遭被告鄭上伶、黄承宗2人取走等語,然被告鄭上 伶、黄承宗均辯稱:我們沒有拿上開物品及金錢,我們是要 去找告訴人涉犯詐欺的證據,在告訴人車上看到20多本人頭 簿及球棒,但我們沒碰也沒拿等語,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則 辯稱全然不知情等語,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鄭 上伶、黄承宗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 車,然被告鄭上伶、黄承宗離去時未見其等手上、身上有上 開告訴人所指涉遭竊之物品及金錢,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告訴人既無從舉證其車上 確有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接續之同 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鄭常嘉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附民-388-20250102-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憲榕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重附民-25-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吳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起至16時21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己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1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路000號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16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吴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205-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謝金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至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知悉其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 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1段與科班一路之交岔路 口前時,因在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復經警 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丁○○(Telegram暱稱「林樂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友 人邱瑜心(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黃○凱(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被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大頭」、「糖寶 寶」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黃○凱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丁○○擔任取簿 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俗稱洗車手)、收水手等工作,再推由不 詳機房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以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丁○○ 偕同黃○凱至新北市○○區○○路○○○號車站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丁○○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即依「土地公」指示將 提款卡交由黃○凱,黃○凱旋依「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旋由黃○凱將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待 之丁○○,並由丁○○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交付款項予「大頭」(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於112年10 月30日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糖寶寶」(附表二編號6 部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丁○○依約本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尚未拿到即被查獲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少連偵第1號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此部分犯行,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四)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就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至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洗錢部分, 雖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黃○凱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 ,卷內復查無被告知悉前開共犯係未滿18歲之證據,爰不論 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罪 ,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涉及此部分法條,亦予敘明。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6告訴人各多次同日匯款 之行為,編號6所示之被告收受共犯黃○凱多次交付款項之犯 行,分別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 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為之6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事實欄所述黃○凱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與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 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其雖有拿到2、3萬元的好處,但那是在 另案所得到的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46280號起 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另案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而依前述另案起 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有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77頁),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之辯解,並非無稽。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 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 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 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 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事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毒品、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大約2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0頁);暨酌如附表二編 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拿到 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手 機)供做與詐欺集團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系爭 手機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等情,亦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系爭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爰不必要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在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就 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申設人 帳戶 林佳慧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林佳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陳美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辛韋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地點 1 戊○○ 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許接獲自稱「TOYSELECT」電商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向戊○○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 1萬6,78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4,567元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59至61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71頁、第63至69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2 乙○○ 乙○○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收到Facebook暱稱「劉寶花」私訊,佯稱欲購買排氣管,再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許 9,99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73至75頁)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暨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85頁、第77至83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3 庚○○ 庚○○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3分許接獲自稱「ABUBU」平台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付與被告丁○○: ⑴112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2萬元 ⑵112年10月16日18時24分許、2萬元 ⑶112年10月16日18時24分許、2萬元 ⑷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2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 2萬8,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載為「2萬8,183元」應予更正)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87至89頁) ⑷告訴人庚○○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0頁、第91至97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4 丙○○ 丙○○於112年10月15日9時23分許收到Facebook暱稱「李瑞傑」私訊稱要購買床包,再佯裝為7-11客服人員誆稱須升級帳號使帳號解除凍結,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52分許 6,019元 附表一之陳美華合庫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7時2分,提領6,000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⑷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⑸陳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1、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33至35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5 辛○○ 辛○○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分許接獲自稱「Future Salad」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來電,佯稱須消錯誤訂單防止扣款,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48分許 1萬6,123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中信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3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1樓)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29頁、第121至127頁) ⑸林佳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3、115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37至39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6 甲○○ 甲○○於不詳時間因網路購物與LINE暱稱「方寧」、「營業部」、「陳主任」取得聯繫,佯稱須解除帳戶凍結,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之辛韋村臺銀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付與被告丁○○: ⑴112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2萬元 ⑵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⑷112年10月30日11時47分許、2萬元 ⑸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2萬元 ⑹112年10月30日14時54分許、2萬元 ⑺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8,000元 ㈠左欄⑴~⑸ 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35號) ㈡左欄⑹~⑺ 群益金鼎證券三重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51分許 2萬7,988元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33至134頁) ⑷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9頁) ⑸辛韋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5、13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41至43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2024-12-31

PCDM-113-金訴-1576-202412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莊捷涵 被 告 陳憲榕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附民-676-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謝添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混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4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58甲線與產業道 路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綸 張原容 許庭榕 林啓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綸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6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原容、 林啓昌及許庭榕,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路段時, 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宸 吉為左轉之故,而行駛於雙黃線上,影響其等行車,許秉綸 即對林宸吉按鳴喇叭,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許秉綸竟與張原 容、林啓昌及許庭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宸吉所 騎乘之機車已經左轉進入麥寮鄉中興路240號旁巷弄,許秉 綸仍駕車迴轉,並在中興路240號前停車,後許秉倫、張原 容及許庭榕並下車,共同出拳毆打林宸吉,林啟昌則進入駕 駛座與許秉綸換手,使林宸吉因此受有胸部挫傷、手指擦傷 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秉綸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宸吉告訴被告許秉綸等4人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人 與被告許秉綸等4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易-915-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10、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哲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延展。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榮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就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供述甚詳(警卷第8至10 頁、偵6210卷第64、65頁),於本院羈押審理程序(偵6210 卷第75頁)、移審訊問程序(本院卷第38頁)也自承有販毒 營利之情形,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 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至28頁 、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但對象僅有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 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 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 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呈 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分別鑑驗出第三 級毒品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 至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 為0.6672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 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被告單純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無涉 其他刑責。被告供稱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來源 係其毒品上游綽號「師公」之人無償提供(警卷第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違 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因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就本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 收(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併於主文中宣告沒收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 五、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本案執行搜索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 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 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5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 第41頁至第43頁)可佐。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告發此部分犯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行為 1 許哲榮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分別於同日17時11分許、翌日10時34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1千元、2千元至許哲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許哲榮於112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則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2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剩餘之1千元則以先前之借與許哲榮之款項抵償。 3 許哲榮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 4 許哲榮於112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7時46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7時46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5 許哲榮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38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38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偵6210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20頁)  ㈡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210卷133頁至第136頁)(結文見第137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林延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62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戶名許哲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29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131頁) 三、物證部分:  ㈠夾鏈袋2包  ㈡電子磅秤1台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09、0.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標示「鐵觀音」綠色包裝3包(檢驗前總淨重6.1562公克) 、已開封藍色包裝1包(檢驗前總淨重1.5879公克) 3 夾鏈袋2包 4 電子磅秤1台

2024-12-26

ULDM-113-訴-4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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