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丁○○(Telegram暱稱「林樂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友
人邱瑜心(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黃○凱(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被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大頭」、「糖寶
寶」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黃○凱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丁○○擔任取簿
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俗稱洗車手)、收水手等工作,再推由不
詳機房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以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丁○○
偕同黃○凱至新北市○○區○○路○○○號車站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丁○○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即依「土地公」指示將
提款卡交由黃○凱,黃○凱旋依「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旋由黃○凱將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待
之丁○○,並由丁○○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交付款項予「大頭」(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於112年10
月30日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糖寶寶」(附表二編號6
部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丁○○依約本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尚未拿到即被查獲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少連偵第1號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此部分犯行,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四)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就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至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洗錢部分,
雖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黃○凱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
,卷內復查無被告知悉前開共犯係未滿18歲之證據,爰不論
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罪
,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涉及此部分法條,亦予敘明。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6告訴人各多次同日匯款
之行為,編號6所示之被告收受共犯黃○凱多次交付款項之犯
行,分別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
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為之6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事實欄所述黃○凱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與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
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其雖有拿到2、3萬元的好處,但那是在
另案所得到的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46280號起
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另案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而依前述另案起
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有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77頁),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之辯解,並非無稽。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
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
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
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
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事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毒品、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大約2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0頁);暨酌如附表二編
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拿到
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手
機)供做與詐欺集團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系爭
手機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等情,亦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系爭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爰不必要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在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就
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申設人 帳戶 林佳慧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林佳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陳美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辛韋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地點 1 戊○○ 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許接獲自稱「TOYSELECT」電商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向戊○○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 1萬6,78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4,567元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59至61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71頁、第63至69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2 乙○○ 乙○○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收到Facebook暱稱「劉寶花」私訊,佯稱欲購買排氣管,再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許 9,99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73至75頁)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暨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85頁、第77至83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3 庚○○ 庚○○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3分許接獲自稱「ABUBU」平台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付與被告丁○○: ⑴112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2萬元 ⑵112年10月16日18時24分許、2萬元 ⑶112年10月16日18時24分許、2萬元 ⑷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2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 2萬8,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載為「2萬8,183元」應予更正)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87至89頁) ⑷告訴人庚○○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0頁、第91至97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4 丙○○ 丙○○於112年10月15日9時23分許收到Facebook暱稱「李瑞傑」私訊稱要購買床包,再佯裝為7-11客服人員誆稱須升級帳號使帳號解除凍結,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52分許 6,019元 附表一之陳美華合庫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7時2分,提領6,000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⑷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⑸陳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1、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33至35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5 辛○○ 辛○○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分許接獲自稱「Future Salad」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來電,佯稱須消錯誤訂單防止扣款,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48分許 1萬6,123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中信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3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1樓)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29頁、第121至127頁) ⑸林佳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3、115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37至39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6 甲○○ 甲○○於不詳時間因網路購物與LINE暱稱「方寧」、「營業部」、「陳主任」取得聯繫,佯稱須解除帳戶凍結,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之辛韋村臺銀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付與被告丁○○: ⑴112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2萬元 ⑵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⑷112年10月30日11時47分許、2萬元 ⑸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2萬元 ⑹112年10月30日14時54分許、2萬元 ⑺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8,000元 ㈠左欄⑴~⑸ 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35號) ㈡左欄⑹~⑺ 群益金鼎證券三重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51分許 2萬7,988元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33至134頁) ⑷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9頁) ⑸辛韋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5、13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41至43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PCDM-113-金訴-15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