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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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志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9、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3、6、9、11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 1至3、6、9、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龍5次、沈文豪1 次。  ㈡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不詳廠 牌手機(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 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 龍1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不詳廠牌手機( 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5、7、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7、8 、10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之海洛 因予王哲龍3次、徐健鎮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軒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0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1至77、10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王哲龍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9、61至91、285至292 、279至282頁)、證人即藥腳徐健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93至109、301至308、297至298頁)、證人即藥腳 沈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23、127至133 、197至203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參偵卷第18至24、31至33頁)、本院111年度聲 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卷第125至126 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1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上開毒品交易犯行均有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以獲取量差,藉此供己施用之利益,其主觀 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 欄一、㈠部分)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㈢部分)4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部分)1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6、9、1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5、7、8、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6 、9、11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即附表一編號4、5 、7、8、10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31 1至31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之人(本 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明確供述 「阿明」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本分局未能據以查 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民國113年6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 300170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交易 毒品次數為11次,然購毒對象為固定之3人,且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 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而被 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已坦認錯誤,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顯 然已逾被告本案行為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從 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 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3,000 元不等,且本案併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 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益之侵害亦不能免,綜觀上開各 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 微」之情況,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 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 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 院於量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尚難憑採。至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非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指涉、適用之罪名 ,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就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前開三㈢所示輕 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 ,尚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 定之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 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 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 有哥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如數取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10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不詳 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 111年6月1日17時38分5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18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 ②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 A:你有方便可以嗎?你人在那裡?你那甘有查甫工可叫? B:嗯!有啦。 A:那你還要多久可以來?好啦好啦。 ②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2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 A:你人到位沒有?我人現在古坑馬上到啦! B:喔! 2 ① 111年6月14日18時19分1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19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人甘有閒? B:你人到家哦! A:剛到家! B:那你身上還剩下多少? A:差不多剩下1張人頭而已。 B:現在外面都傳東西(毒品)很缺乏,大家都到處急著找東西(毒品)。 A:嗯對啊!大家在言傳。 B:阮朋友要上來找我,卡等一下看怎樣再說,嘛要看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②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4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B:喂,你人略? A:我人在莊内這邊啊 B:我來到你家了 A:喔,那我隨返家。 3 ① 111年6月26日14時55分2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0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裡甘有查甫工可叫否? B:有啦!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嘿! ②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3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 B:我沒有車啦!你人來古坑這邊啦。 A:你是說去你朋友那裡是否? B:那話就不用再多說啦 A:好,我隨到。 4 ① 111年7月4日19時11分3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③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現在甘有閒? B:有啦!你要叫怎麼工? A:我查甫、查某都要叫啦,查甫工叫半工、查某工叫1工啦! B:好啦。 ② 111年7月4日19時22分4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你去釣魚那邊等我啦! A:好啦! ③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57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抱歉,我在跟朋友聊天,等一下就過去了。 A:嘔!好。 5 ①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5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 B:你人來古坑啦!我這只剩3個查某工而已喔。 A:嘔好。 6 ①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2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2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B:你甘還有要糖果? A:嗯要。 B:那我等一下再轉過你那裡啦! ②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2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你再過20分鐘來釣魚這啦。 A:你講再過幾分? B:再20分鐘啦。 A:好。 7 ① 111年7月18日19時21分0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2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裡甘有查某工(毒品)可叫? B:有啊!怎會沒有! A:那咱們是要去橋仔那邊相等還是去那裡? B:我跟你講等一下我要出去,等我弄好了再跟你講啦,時間不會讓等太久啦! A:喔好。 ②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5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我弄好了,你緊過去那裡等我啦。 A:好好好! 8 ① 111年7月19日13時47分28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3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③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現在甘忙完有閒啊! B:剛忙完,你現在是要叫什麼工,我這可只剩下查甫工,沒有那個了哦。 A:哇,我想要叫2個查某工要拔草的說! B:你要叫查某工卡等一下啦! A:喔好。 ② 111年7月19日14時07分5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B:你人來釣魚仔那裡啦! A:好! ③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5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我弄好了,你緊過去那裡等我啦。 A:好好好! 9 ① 111年7月21日20時23分52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4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甘還有查甫工可叫? B:有啦,你卡等一下啦! ②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40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你這時袸來「省記烤雞」綠色隧道那邊相等,要緊哦,現在哦! A:綠色隧道,好啦。 10 ① 111年8月21日23時41分36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②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③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④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B:軒仔,你人甘有在家,我想過去找你開講,要約在那裡? A:有啦。看你要幾個粗工,我處理給你。 ② 111年8月21日23時47分01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B:喂〜〜,你怎麼我給掛掉還是被我按到了。想要過去找你啦,看你甘有方便! A:我那有把你給掛掉,你準備多少啦?你準備多少啦? B:什麼準備多少? A:錢啦,這樣你聽懂不懂有否? B:我身上有2000元啦。 A:好啦,我幫你問看看。 ③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39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A:你現人在那裡? B:我人在斗六震天府這邊! A:好,待會我過去找你。 ④ 111年8月22日00時12分58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A:你剛才拿這樣給我,我也沒有注意看,拿不夠(重量)差太多啦!害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說才好。 B:啊你拿給我的東西重量同款嘛是不足夠啊,我拿1千多元給你奈,不然我東西還給他好了! A:人都走掉了怎麼還,算了啦!就這樣啦。 11 ① 111年8月24日15時57分29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沈文豪)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3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頂 ②苗栗縣○○鎮○○路0000號 B:你人那裡? A:我現在要北上去,現還在半路上而已,我要親身上來一趟聽說有一點那個卡好卡優質一些喔,我回頭再過去找你。 B:歐好。 ②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34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沈文豪) A:我現在來到苗栗啊,你人在虎尾嗎? B:嗯! A:等我回去你再來水圳溝旁那邊等我啦。 B:歐好啦。

2024-10-09

ULDM-113-訴-253-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 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 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 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 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 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 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 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 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 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 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 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 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 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 會。 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 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 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 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 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 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 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 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 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 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

2024-10-08

ULDM-113-訴-445-2024100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緒(原名:黃俊凱、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宏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施名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123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緒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均沒收之;又犯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 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現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施名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緒(原名:黃維緒、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自黃柏憲(已歿)處取得具 殺傷力之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制式子彈4顆而持 有之。 二、林宏諭與張永軍、黃維緒均為朋友關係,林宏諭與張永軍因 金錢糾紛及張永軍毀損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名下車輛而交惡, 林宏諭遂密謀伺機報復張永軍,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與張永軍相約前往高雄市某處,謀以黑吃黑之方式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林宏諭並因知悉黃維緒持有A槍, 遂於同年1月8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黃維緒 表示借用A槍及子彈,黃維緒應允後,基於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A槍及子彈4顆出借林宏諭,林宏諭即基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連同其於前1日某時, 在張永軍住處外收受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張永軍所涉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接續收 受而持有之。嗣林宏諭在雲林縣○○鎮○○000號張永軍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與張永軍會合,由張永軍駕駛懸掛變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宏諭,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時,張永軍原欲進入該服務區,詎 林宏諭知悉張永軍所有之黑色LV包(下稱本案LV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 之240萬元),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A槍先後朝副駕駛座窗外及張永軍所在駕駛座腳踏墊 處各開1槍,要求張永軍交付本案LV包內之現金210萬元,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永軍不能抗拒,而將A車臨停於該 服務區入口匝道槽化線上,張永軍復應林宏諭要求駕車至臺 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寮,與林宏諭友人李玟賢會面,並應林宏 諭要求以本案LV包內及其身上現金為林宏諭償還積欠李玟賢 之115,000元款項。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張永軍駕車與林 宏諭返回本案租屋處,林宏諭乘張永軍下車之際,迅即駕駛 本案車輛並挾帶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離去。隨後,林宏諭將 本案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南天宮,復聯繫不知 情之黃維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接,並於 次(9)日凌晨0時23分許,將A、B槍及所餘子彈2顆交付黃 維緒,黃維緒除收回其持有之A槍及子彈外,又另基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B槍(含彈匣)而寄藏之。 三、施名珊為林宏諭之女友,其明知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所交付之現金160萬元係不法 取自張永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部分現 金用於生活開銷。嗣警方調查林宏諭遭張永軍報復之另案(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詢問黃維緒、施名珊,經黃維緒 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之警詢中自白供述,並於同 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號對 面草叢中查扣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 送鑑定擊發);另經施名珊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 四、案經張永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前開犯行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 諭交付160萬元部分:查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對上揭犯罪事 實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之事實,業於 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1232卷 第101至104、171至172頁;偵2278卷一第23至47、161至168 、273至282頁;偵2278卷二第17至24、89至91、107至119、 141至149頁;本院卷第77至94、165至185、277至3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軍之證述(偵1233卷一第389至397頁 ;偵1233卷二第65至73頁;偵2278卷二第23至33、39至4193 至103頁;本院卷第165至185頁)、證人李玟賢、潘勝岳、曾 義傑、楊耀翔、張龍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233卷一第 399至405、415至417頁;偵2278卷一第211至213、227至232 頁;偵2278卷二第125至139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 78卷二第7至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偵2278卷二第 151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1233 卷二第9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19至224頁 )、被告林宏諭(暱稱:全庄頭ㄟ希望)與被告施名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78卷一第283至367頁)、國道公 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78卷二第3至5、 17至21頁)、本案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2278卷二第1 75頁)、被告林宏諭與律師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1233卷 一第203至204頁,錄音光碟1份存放在偵2278卷二光碟存放 袋內)、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2278卷一第111至139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偵2278卷二第13 至1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05頁)、被告 林宏諭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21頁)、現場槍枝照片2 張(偵1232卷第51頁)、證人李玟賢與被告林宏諭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2278卷一第233至2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278卷一第10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113年1月8日偵查報告1份 (偵2278卷二第51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55 至25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20張(偵1232卷第53至66頁)、被告林宏諭之數位證物 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49至 103頁)、被告施名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 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林宏諭提供 之手機側錄檔譯文、被告林宏諭與告訴人談話錄音節錄譯文 各1份(偵2278卷二第123至124、185至188頁)、告訴人與「 賢哥」之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2278卷二第189頁至193頁 )、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1232卷第21 至27頁;偵1233卷一第231至237頁;偵2278卷一第169至185 、215至2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4 號、113年度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偵1232卷第135、141、149、155至157頁)、法務部檢查 書類查詢系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 、2458、2706、2764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A、B槍及制式子彈2顆可佐(其中1顆經 送鑑定擊發)(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34,2-1、2-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黃維緒、林宏諭 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 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犯行明確,足以認 定。另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後,將部分 現金用於生活開銷,嗣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 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等情,亦可認 定。  ㈡被告施名珊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 軍,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施名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據 張永軍報案指稱遭你男朋友林宏諭持搶並將渠裝有新臺幣 238萬之LV包包及身上2萬元搶走,你是否知情?)知情。 (問:你如何得知?)林宏諭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就有告知 我說,他要跟張永軍去高雄搶別人的東西,但他沒有告知 我是要去搶什麼東西,我當下有勸說他,他說中途有什麼 變化的話他會隨機應變,案發後回來他跟我說中途他有跟 張永軍擺明要將錢帶走,沒有要去高雄,張永軍也沒有反 抗,還跟他一起開車回雲林,回雲林後他就請朋友去載他 ,他便坐計程車來彰化跟我會合。」等語(偵2278卷一第 165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問:林 宏諭有跟你說過他搶來的過程?)林宏諭跟我說他在臺南 的時候就有跟張永軍表明他要把張永軍的錢拿走,但是他 没有傷害張永軍,張永軍也没有反抗,他們就從臺南開回 雲林,林宏諭就把張永軍的車子開走,錢好像放在車上, 林宏諭後來就請他朋友去載他,後來他又改搭計程車到彰 化找我,然後把錢給我。(問:你涉嫌贓物罪,你是否承 認?)我承認。」等語(偵1233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 被告施名珊於本件案發前一個星期,即獲被告林宏諭告知 欲與告訴人一同行搶,而案發後又經被告林宏諭告知其取 走告訴人的錢,被告施名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贓物 犯行認罪,則其於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時,其主觀上 顯已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至 明。   ⑵又證人即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我記得那 天把錢交給施名珊時,詳細記不清楚,但是我一定不會讓 施名珊知道是什麼錢,可能就呼弄過去,我就說是工作的 錢,施名珊也不會過問太多,平常我的錢也交給施名珊保 管,施名珊不會問太多,我也不會說太多。」等語,後又 改稱:「(問:你到底跟施名珊講這個錢是什麼錢?)那 天回來我是跟被告施名珊說跟張永軍討到他砸她車的錢, 等於是修理車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已屬 前後矛盾。再被告施名珊復供稱:「林宏諭要去高雄跟張 永軍工作,他出發之前有跟我講,但是他事後他跟張永軍 拿這筆錢,過程我不知道他們是搶奪或是討論或是講好的 ,他帶這筆錢回來,是事發之後、他被張永軍傷害後,可 是他也沒有跟我說這是搶奪還是講好的,他說張永軍就是 還我這筆修車的錢,還有他跟張永軍之間債務的問題。( 問:但是你修車的錢,根據林宏諭所述是30、40萬?為何 給你160萬呢?)是,但是張永軍有欠林宏諭錢,但是林 宏諭有欠我錢。(問:林宏諭欠你多少錢?)70、80萬元 。(問:70、80萬加上30、40萬也不過才100到120萬元之 間?)他說跟張永軍去工作,是工作所得,因為他平常工 作所得都會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則 與證人即被告林宏諭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所收取之金額達 160萬元,亦與其供述之金錢來源數字相左。再被告林宏 諭於取得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後,隨即返回與被告施名珊 同居之彰化縣居處,再一同乘坐計程車至台中市某汽車旅 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將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交付被告 施名珊等情,為被告林宏諭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 4至286頁),而被告林宏諭何以於返回與被告施名珊同居 之彰化縣居處後,又迅即與被告施名珊同乘計程車至台中 市某汽車旅館?依證人即被告林宏諭證述:「(問:為何 要坐車去台中汽車旅館?)因為我車子被張永軍砸掉了, 沒有車。(問:你們為何不在租屋處要跑去台中的汽車旅 館?)因為當下感覺意識到張永軍在尋仇,先避一下風頭 。」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則於此倉促避仇之情狀下 ,被告施名珊與被告林宏諭同行至當時居處以外之他縣市 汽車旅館躲避,又於該汽車旅館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之大 額現金,其何有可能對被告林宏諭所交付之現金係屬來源 不法諉為不知!徵之其前述經被告林宏諭告知欲與張永軍 共同行搶,並取走張永軍之金錢等情,其顯然明知被告林 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而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應足認定,其所辯不知來源不法或係 告訴人賠償修車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藏之違禁物,茲分述被告黃 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論罪如下:   ⑴核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另就犯 罪事實二關於B槍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非制式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 繼續中,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 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非制式手槍為犯罪 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另行起意 持該非制式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 該非制式手槍,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 併罰。至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 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 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 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非制式 手槍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 其於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前之非法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維緒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 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其非法出借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各次行為時間,前 後相隔1日,其各次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具有顯然區隔 ,且先後出借、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態樣、原因及來源未 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至辯護 意旨認被告黃維緒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之時間密接,應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等語(本院卷第322、340頁),參以上述,尚無可採。   ⑵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係事先謀議強取告訴人張永軍財物,則其持 有A、B槍及子彈即係所犯強盜犯行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⑶核被告施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B槍)犯行部分,其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 許之警詢筆錄中即自白犯行,並供述B槍之來源及去向,復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 號對面草叢中查扣B槍,而被告林宏諭則於次(14)日警詢 筆錄中坦承交付B槍給被告黃維緒之情,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 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偵2278卷一第25、273至274頁;偵123 2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B槍)犯行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院審酌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A槍)犯行部分,並未具體供述來源及查獲;另被告 林宏諭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A、B槍)犯行部分,其中A 槍部分非因其供述來源及去向而查獲,另B槍部分非因其供 述去向而查獲,此觀之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及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即明,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雲檢亮廉1 13偵1232字第1139023527號、雲檢亮廉113偵1232字第11390 2352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145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 61頁)在卷可參,均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 得列為量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維緒無故持有、出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頗大,本不宜輕縱,而其持有槍彈之原由,係取自友人 遺留之物及被告林宏諭交付寄藏等情;另被告林宏諭則因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向他人取得並持用槍彈為強盜犯行,其 等所持之槍彈數量均非大量;又被告施名珊因與被告林宏諭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受告訴人毀損車輛之損失,致失慮收 受贓款。復酌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各別持有、出借、寄藏之 槍彈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之 內容及執行情形(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所提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 199至239、316至320頁之量刑調查),再酌被告黃維緒、林 宏諭於本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維緒並配合警方查獲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均稱良好,頗有悔意,另被告施名珊則 有所辯,未能坦白供述,尚不能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等 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院並酌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且被告黃維緒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為 持有、出借及寄藏槍彈等罪,衡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黃維緒之教化 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揭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 其改過遷善。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1顆(另1顆 子彈業經送鑑定擊發,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林宏諭因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210萬元,因告訴人 業與被告林宏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人並當 庭及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不對被告林宏諭、施名珊請求損害賠 償,且除扣案之100萬元外,餘款110萬元不再請求(本院卷 第168、291至292頁),則本院自應就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宏諭諭知宣告 沒收之,至餘款110萬元部分,被告林宏諭既因上開和解而 免責,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07

ULDM-113-重訴-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衍廷 受 刑 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衍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衍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俊雄犯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123號),此有本院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 人依法傳、拘無著,且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 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 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 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於113 年7月16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 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聲-3287-202410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敫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敫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敫佐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 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其為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婉清」之人所允諾租借帳戶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向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透過「空軍1號」之快遞方式將元大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寄交至桃園市之「空軍1號」長榮站予「唐婉清」,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唐婉清」元大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 碼。嗣因「唐婉清」稱元大帳戶已無法使用,並要求王敫佐 須再提供其他帳戶,王敫佐復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而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以前揭相同方式寄交予「唐婉清」。 嗣「唐婉清」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元大及中 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寶桂,致林寶桂因而陷於錯 誤,陸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王敫佐並因此獲得共計2萬之 報酬。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不詳之原因,無法提領本案中 信帳戶內林寶桂上開匯款金額所剩餘之40萬元款項,「唐婉 清」即指示王敫佐須代為領出本案中信帳戶所剩餘之40萬元 ,而王敫佐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洗錢等犯 罪之情形下,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唐婉清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依「唐婉清」指示,於112年12月1 5日10時51分許,將中信帳戶結清並取出40萬元之款項後, 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7樓之6之住所下,將40萬交付 予「唐婉清」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器」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嗣林寶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敫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9至37、41至47)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 行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受新 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並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本件被告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於 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 舊法下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 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 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敘明。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 其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資料給「唐婉清」,供該人做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 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幫助犯,然其後續依「唐婉 清」指示結清贓款並交付贓款予「唐婉清」指定之人之行為 ,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 ,則應認其前開幫助之犯意已提升,並已從事構成要件之行 為,係論以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元大 及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 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提供後元大及中信帳戶,後又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而應論以三 罪,惟本案被告皆係於聽從於「唐婉清」之指示於密集之時 間內提供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供「唐婉清」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其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又本案匯入元大 及中信帳戶款項之告訴人皆係同一人,被害之法益亦屬單一 ,被告其後雖有依指示結清並交付款項之行為,亦應認其犯 意所有提升,而非另行起意而為之,自僅能論以一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唐婉清」間,就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本案中被告雖有依「唐婉清」指示而交付款項予「陳 大器」,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並無與「唐婉清」有見面 聯繫之情形,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排除「唐婉清」與「 陳大器」恐為同一人,惟使用不同暱稱或綽號之情形,亦無 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提供本案元大、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及後續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六、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其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有被告陳報 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是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即提供本案元大 及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使用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其後被告更依指示 結清款項並交付之行為,也為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行為。惟考量被告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頁),其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之下游 角色,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 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祖 母及父親,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 作,其本身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其雲林縣斗六市中低收入 戶證明1紙為據(本院卷第45至47、59頁),及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祖母膝關節退化、行動不便,被告父親亦罹 患肝病,故家庭實需倚賴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依提供帳戶所得之報 酬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被 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回後經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三、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所 匯入之本案元大及中信帳戶,除由被告結清中信帳戶內之40 萬元部分,其餘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本身 並未經手該等財物,而就被告所結清之40萬元部分,亦經被 告交付予「陳大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仍持有該等財 物,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 就告訴人陸續匯入本案元大或中信帳戶內之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寶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假冒警員、檢察官、書記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寶桂聯繫,佯稱涉及香港案件需辦理財產清算云云,致告訴人林寶桂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辦理融資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9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寶桂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4頁) ⒉告訴人林寶桂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9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7頁、第69至73頁) ⒋被告王敫佐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至51頁) ⒌被告王敫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3至55頁) 112年11月27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28日8時57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6分許 4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12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4

ULDM-113-金訴-3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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