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志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9、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3、6、9、11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
1至3、6、9、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龍5次、沈文豪1
次。
㈡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不詳廠
牌手機(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
同時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
龍1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不詳廠牌手機(
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5、7、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7、8
、10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之海洛
因予王哲龍3次、徐健鎮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軒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0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1至77、10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王哲龍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9、61至91、285至292
、279至282頁)、證人即藥腳徐健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93至109、301至308、297至298頁)、證人即藥腳
沈文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23、127至133
、197至203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參偵卷第18至24、31至33頁)、本院111年度聲
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卷第125至126
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1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上開毒品交易犯行均有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以獲取量差,藉此供己施用之利益,其主觀
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
欄一、㈠部分)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㈢部分)4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部分)1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6、9、1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5、7、8、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6
、9、11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即附表一編號4、5
、7、8、10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31
1至31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之人(本
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明確供述
「阿明」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本分局未能據以查
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民國113年6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
300170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交易
毒品次數為11次,然購毒對象為固定之3人,且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
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而被
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已坦認錯誤,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顯
然已逾被告本案行為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從
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
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達5次,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3,000
元不等,且本案併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
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益之侵害亦不能免,綜觀上開各
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
微」之情況,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
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
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
院於量刑時,本可依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
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
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尚難憑採。至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非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指涉、適用之罪名
,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就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前開三㈢所示輕
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
,尚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
定之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
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
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
有哥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求
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如數取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6、10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不詳
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 111年6月1日17時38分5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18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 ②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 A:你有方便可以嗎?你人在那裡?你那甘有查甫工可叫? B:嗯!有啦。 A:那你還要多久可以來?好啦好啦。 ②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2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 A:你人到位沒有?我人現在古坑馬上到啦! B:喔! 2 ① 111年6月14日18時19分1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19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人甘有閒? B:你人到家哦! A:剛到家! B:那你身上還剩下多少? A:差不多剩下1張人頭而已。 B:現在外面都傳東西(毒品)很缺乏,大家都到處急著找東西(毒品)。 A:嗯對啊!大家在言傳。 B:阮朋友要上來找我,卡等一下看怎樣再說,嘛要看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②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4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B:喂,你人略? A:我人在莊内這邊啊 B:我來到你家了 A:喔,那我隨返家。 3 ① 111年6月26日14時55分2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0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裡甘有查甫工可叫否? B:有啦!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嘿! ②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3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 B:我沒有車啦!你人來古坑這邊啦。 A:你是說去你朋友那裡是否? B:那話就不用再多說啦 A:好,我隨到。 4 ① 111年7月4日19時11分3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③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現在甘有閒? B:有啦!你要叫怎麼工? A:我查甫、查某都要叫啦,查甫工叫半工、查某工叫1工啦! B:好啦。 ② 111年7月4日19時22分49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你去釣魚那邊等我啦! A:好啦! ③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57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抱歉,我在跟朋友聊天,等一下就過去了。 A:嘔!好。 5 ①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5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 B:你人來古坑啦!我這只剩3個查某工而已喔。 A:嘔好。 6 ①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2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2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B:你甘還有要糖果? A:嗯要。 B:那我等一下再轉過你那裡啦! ②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25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你再過20分鐘來釣魚這啦。 A:你講再過幾分? B:再20分鐘啦。 A:好。 7 ① 111年7月18日19時21分03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2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裡甘有查某工(毒品)可叫? B:有啊!怎會沒有! A:那咱們是要去橋仔那邊相等還是去那裡? B:我跟你講等一下我要出去,等我弄好了再跟你講啦,時間不會讓等太久啦! A:喔好。 ②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5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我弄好了,你緊過去那裡等我啦。 A:好好好! 8 ① 111年7月19日13時47分28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3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③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現在甘忙完有閒啊! B:剛忙完,你現在是要叫什麼工,我這可只剩下查甫工,沒有那個了哦。 A:哇,我想要叫2個查某工要拔草的說! B:你要叫查某工卡等一下啦! A:喔好。 ② 111年7月19日14時07分54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A:喂! B:你人來釣魚仔那裡啦! A:好! ③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56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喂!我弄好了,你緊過去那裡等我啦。 A:好好好! 9 ① 111年7月21日20時23分52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4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②雲林縣○○鄉○○村○○路00號5樓頂 A:喂!你那甘還有查甫工可叫? B:有啦,你卡等一下啦! ②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40秒 A:0000-000000(王哲龍) ↑ B:0000-000000(林志軒) B:你這時袸來「省記烤雞」綠色隧道那邊相等,要緊哦,現在哦! A:綠色隧道,好啦。 10 ① 111年8月21日23時41分36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1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②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③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④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大斗六分院) B:軒仔,你人甘有在家,我想過去找你開講,要約在那裡? A:有啦。看你要幾個粗工,我處理給你。 ② 111年8月21日23時47分01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B:喂〜〜,你怎麼我給掛掉還是被我按到了。想要過去找你啦,看你甘有方便! A:我那有把你給掛掉,你準備多少啦?你準備多少啦? B:什麼準備多少? A:錢啦,這樣你聽懂不懂有否? B:我身上有2000元啦。 A:好啦,我幫你問看看。 ③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39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A:你現人在那裡? B:我人在斗六震天府這邊! A:好,待會我過去找你。 ④ 111年8月22日00時12分58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徐健鎮) A:你剛才拿這樣給我,我也沒有注意看,拿不夠(重量)差太多啦!害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人家說才好。 B:啊你拿給我的東西重量同款嘛是不足夠啊,我拿1千多元給你奈,不然我東西還給他好了! A:人都走掉了怎麼還,算了啦!就這樣啦。 11 ① 111年8月24日15時57分29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沈文豪) ㈠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3頁 ㈢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偵卷第125至126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頂 ②苗栗縣○○鎮○○路0000號 B:你人那裡? A:我現在要北上去,現還在半路上而已,我要親身上來一趟聽說有一點那個卡好卡優質一些喔,我回頭再過去找你。 B:歐好。 ②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34秒 A:0000-000000(林志軒) ↓ B:0000-000000(沈文豪) A:我現在來到苗栗啊,你人在虎尾嗎? B:嗯! A:等我回去你再來水圳溝旁那邊等我啦。 B:歐好啦。
ULDM-113-訴-25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