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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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6

TNDV-114-家補-1-2025010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 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3

TNDV-114-家救-1-2025010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佑鑫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蔣宗良 關 係 人 蔣施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施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蔣宗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 況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俾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蔣施 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3

TNDV-114-家聲-3-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孫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郁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國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孫陳美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郁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孫郁展之父親,孫郁展因呼吸 道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孫郁展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孫郁展之監護人,指定孫陳美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孫郁展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孫國賢 為監護人,併指定孫陳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孫郁展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孫郁展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孫國賢為受監護宣 告人孫郁展之監護人,併指定孫陳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孫郁展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2

TNDV-113-監宣-862-2025010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丙○○ 丁○○ 前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費用標準收費。且 上開應徵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則有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 第2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 請人並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經通知未依法補正,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2

TNDV-113-家聲-165-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繳,而前 揭通知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等,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2

TNDV-113-家親聲-342-20250102-3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宜柔(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淑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霈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宜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李宜柔之母親,李宜柔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李宜柔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李宜柔之監護人,指定李霈蒂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李宜柔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淑娟 為監護人,併指定李霈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李宜柔為一位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李宜柔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淑娟為受監護 宣告人李宜柔之監護人,併指定李霈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宜柔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2

TNDV-113-監宣-837-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蘇天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信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天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秀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信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蘇信名之父親,蘇信名因腦瘤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蘇信名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蘇信名之監護人,指定黃秀卿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蘇信名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蘇天成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⒌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蘇信名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蘇信名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蘇天成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信名之監護人,併指定黃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蘇信名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2

TNDV-113-監宣-84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越南籍人士甲○○即被告經婚姻居間媒合業者介紹於 民國9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被告來臺後僅在共同住居所 臺南市仁德區共同生活約2年後便稱很想家及想要回國探 視父母為由向原告表示要回越南,原告雖難捨分離卻又基 於人情難以拒絕,然被告約莫95年間出境離臺之後便不知 去向並聯絡不上,除未有負檐家庭生活費用,尤未與原告 共營家庭生活,棄置健康不佳的原告於不顧,核屬惡意遺 棄原告,且此遺棄狀態仍持續當中。 (二)量因被告在臺時期未辦有手機,其返回越南後久未能回臺 ,且其在越南的娘家環境較貧困沒有電話,原告亦無從聯 絡,原告曾想請託當年婚姻居間的業者,也因資料佚失而 沒保留業者聯絡方式及資料,難以請託協助,原告一直無 被告音訊,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近20餘年均一人獨力過 活,對於被告渺無音訊,縱有思念,也無力改變,深感失 望。目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因罹患中風且行動不 便,更無法再花費心思找尋被告,也放棄再為尋覓之舉。 迄今雙方均未曾有過聯繫,更遑論共營家庭生活,兩人的 婚姻欠缺實質内容,已然空洞形骸化,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在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期待於此情形下繼續維持婚姻, 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 原因。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月1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 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記錄一節, 此有該署113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793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 間,被告於95年5月1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顯見兩造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 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 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 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與原告生 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 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 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5款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7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1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 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9月1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002)川省公證 字第5032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 南核字第051678號證明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確認被告自100年12月5日離境後即 未再入境,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十數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 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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