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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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9號 原 告 徐浩瑋即鴻承光電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邑瑾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0,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後附之完整證據資料繕 本或影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4

TCDV-113-補-247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葉志鵬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陳俊富 梁晏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 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 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富邀同被告梁晏慈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依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4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欠繳租金新 臺幣(下同)133,871元、違約金4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 及上開費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欠租,及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違約金、律師費用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 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2,400元,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自 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6,271元(計算式:392,400元+133,871元+4萬元+6萬元=626 ,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 3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4

TCDV-113-訴-298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林瑋浚 被 告 曾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3

TCDV-113-訴-305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俊融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顏琇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包括 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起訴 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發 給113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撤 回第2項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菖有限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因擔任收貨及發貨員 ,需攜帶現金領取進口貨櫃商品或需出貨予客戶而收取現金 ,故為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永菖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而因應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 告已於112年9月26日離職,被告未證明原告對永菖公司負何 損害賠償責任,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 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以繳納原告生活費用或清償原告之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 ,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兩 造於000年0月間結算,評估原告已借款項及將來借貸款項之 金額,估計金額逾610萬元,故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3 之本票已擔保對被告之過去及將來債務清償。又計算至113 年3月25日,原告對被告有3,528,174元之債務,且原告獨資 設立吳漢食品商行,該商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尚有3,785,000元未清償,故已發生之債權為3,528,1 74元、將來債權3,785,000元,合計已逾610萬元,是系爭本 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被告為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擔 任收貨及發貨員。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又其未侵占永菖公司之 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則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 先負舉證之責,經其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 之貨款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陽鎮。經查:  ⒈證人吳陽鎮於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是我 兒子、被告則是我媳婦。我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吳俊賢要求 其不要記載永菖公司,故原告始簽發該本票予永菖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斯時原告經手金額較少,差不多20、30萬元, 我不曉得為何該本票金額為10萬元,金額是由吳俊賢決定, 我問吳俊賢為何要原告簽本票,其稱怕原告離開工廠,故要 求其簽發本票;至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時我不在 場,原告告知我簽本票原因係因公司進出金額、技術係由原 告處理,因永菖公司已有一定水準,進出金額較大,吳俊賢 怕原告出去自己做,故要求原告簽本票保障公司,所謂保障 公司即原告不得離開公司,因原告為永菖公司之技術人員。 當時的意思是原告離開公司,被告即可兌現本票,但吳俊賢 說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故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不離 開永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可知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不符。  ⒉又原告自承:證人有問我為何簽300萬元之本票,我是告訴他 是因為吳俊賢不讓我離開公司,為了避免我出去外面自己做 ,或挪用公司公款,才叫我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 告不得自永菖公司離職等情,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證 人所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 符即本票係擔保不得挪用公款部分,原告固稱:保證本票本 質相符云云,顯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侵占公司款項 之擔保或不得離職之擔保有所混淆,尚難可採。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盡舉證之責,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乙節,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既未能先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從課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證 明責任之餘地,是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 借款之清償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 菖公司之貨款等情,既無理由,則其主張原告對永菖公司不 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吳俊融 顏琇青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2024-10-23

TCDV-113-簡-1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江鐵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間請求撤銷祭 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盛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18,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等人訴 請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 7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管理人江福基 死亡,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 永盛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祭祀公業江永盛為一切訴訟行為 。聲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聲請人亦墊付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嗣系爭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 一審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因相對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 盛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於113年8月14日經相對 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1287 號民事案卷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 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書狀所載內容, 又另支付閱卷影印費1,166元,以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 65萬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爰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 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系爭事件業經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說明,自無 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準 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 辦理事項 1 113年1月5日 閱卷(實體) 2 113年1月5日 閱卷(電子) 3 113年8月5日 民事答辯狀 4 113年8月14日 開庭

2024-10-22

TCDV-113-聲-24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陳天成 被 告 黃愛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 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53,8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65㎡×民國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59,800元=1,853,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06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桓鼎永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枚,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又2枚印鑑章各為獨立之物,應認所有權分屬獨立,訴訟標的 各不同,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 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43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潘麗娟 被 告 曾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四層全部、第一層部分、地下室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 陳報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 待測量確認),而依原告所提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為544.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7,600元,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換算系爭房 屋每平方公尺平均課稅現值為2,310元(計算式:1,257,600元÷5 44.5平方公尺=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以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1,000 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2,310元=231,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23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時沛晶 相 對 人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兩造未曾謀面,抗告 人自無將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之可能 ,相對人亦未依票據法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審 作成原裁定准許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抗辯其於系爭本票 到期日、原裁定所載起息日,均在任職公司全職上班,相對 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公司出缺勤卡為證,惟該 公司出缺勤卡僅能顯示抗告人於其任職公司之出缺勤狀況, 尚難據以為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之證明,又抗告人 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至抗告人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核屬 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然該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抗-30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7號 原 告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被 告 蕭惠方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麗琴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蕭麗珠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 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 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游含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5,73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暨至113年7月23日止已計算未償還之利息 55,411元、違約金9,59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290元(計算式:本金3,275,735元+ 附表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554元+利息55,411 元+違約金9,590元=3,34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 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 (新臺幣) 3,275,735元 利息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5% 481.94元 違約金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0275% 72.29元 合計5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CDV-113-補-22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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