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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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孟宗 相 對 人 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子文、曾正宏之遺產管理人 曾純志即曾顯威之繼承人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唯祐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之俞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可蓉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品榛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 游淑華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純俞 曾純偉 曾純浩 鄭斌即曾顯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由被繼承人曾子文、曾顯威、曾世展之 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於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 ,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 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曾大明、 曾道貞、曾世展、曾顯威、曾正宏、曾子文、曾純浩於民國 (下同)86年9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曾子文 對原抵押權人范光釮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前曾 子文向原抵押權人范光釮借款18,000,000元。嗣聲請人范孟 宗於112年2月2日因繼承,而繼受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曾持本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第三人林秋妏繼承自曾道貞之權利範圍,並經拍 定而受償11,845,733元,另不足受償餘額為6,154,267元,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49號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 另原所有權人曾大明、曾子文、曾正宏、曾世展、曾顯威因 死亡除戶,而依所提繼承系統表而分別異動為:(一)原所 有權人曾大明於94年11月11日死亡,並經相對人曾純俞、曾 純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繼承應有部分12分之 1,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二)原所有權人曾子文於100年3 月2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 三)原所有權人曾正宏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經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9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正宏 (後改名為曾震金)之遺產管理人。(四)原所有權人曾世 展於97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星、曾純帝通知次順位 繼承人曾林順妹後,並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97年度繼字第642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曾林 順妹雖未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曾林順妹嗣於10 2年4月25日死亡。其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曾純星、曾 純帝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2年度繼字 第399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 曾震宏、曾純雯、曾純浩、曾純宜、曾純婷、曾純薇、曾純 俞、曾純偉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58號准 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然依聲請人所 提繼承系統表所示,其曾純志、曾純凱、曾唯祐、曾之俞為 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其中曾純凱於102年6月17日死 亡,其被繼承人曾純凱之繼承人為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 。綜上,其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 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五)原所有權人 曾顯威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凱聲請拋棄繼承 ,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5號乙案准予備查 在案。又其繼承人曾純悠、曾純思、曾純恩、曾純修聲請拋 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8號乙案准 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之繼承人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仍得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因 本件借款尚不足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支票影本7紙、本院110年7月2 4日新院嶽109司執聖字第11049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然聲請 人范孟宗繼承登記前之抵押權人范光釮,前對曾純俞、曾純 偉、曾純浩、曾正宏即曾震金取得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准予對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依上開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人因繼承而繼受自原抵押權人范光 釮,自得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曾純俞、曾純偉、曾純浩、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 正宏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標的物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此部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至於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 曾子文之附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8309號函 、113年10月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39670號函,通知 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 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00   6.00 6分之2 1.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 35.00 6分之3 1.相對人陳旻惠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權 利範圍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025-01-23

SCDV-113-司拍-26-2025012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薰遊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代 理 人 王宏志 相 對 人 范邱米妹即范揚忠之繼承人 范如君即范揚忠之繼承人 鍾旻燕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家榮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家誠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珊瑜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揚福 范振龍 吳秀美 范玉蘭 范文進 謝初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2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95年度 裁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8月28日新院玉民敏113聲字 第117字第33779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假 處分事件卷、96年度存字第18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 聲字第11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20

SCDV-113-司聲-464-202501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 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 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 所。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 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新忠與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 等2人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因出售處分,聲請人欲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將來領取提存通知,然相對人蔡邱得 、邱志炫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 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 。惟其中對相對人蔡邱得之送達,依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 及簿冊抄錄本,上載相對人蔡邱得已於昭和20年間死亡而除 戶,其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是此 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又其中對相對人邱志炫,所提出退回信 封影本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 「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 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里○○街000號戶籍址訪 查,結果該查訪報告僅載按門鈴無人回應等語,並未載明相 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又依查訪報告所附該屋現場照片,該屋 外觀形式觀之,並非屬久無人居住之狀態,此有該分局113 年1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943號函及本院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20

SCDV-113-司聲-354-20250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亭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本院前以113年6月4日裁定 處分方法,嗣債務人表明無法向本院提出款項供分配,致本 院無從依原定處分方式續行。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為確定 可行處分方法,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2字第49963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處分方式之變更及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 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車牌0000-00汽車(西元2009年出廠,排氣量1797,廠牌:日產) 因車齡已久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車牌0000-00汽車(西元2004年出廠,排氣量1584,廠牌:中華) 因車齡已久,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3 車牌000-000機車(西元2007年出廠,排氣量49,廠牌:光陽) 因車齡已久,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4 郵局存款337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元、804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6 玉山銀行存款58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7 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89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8 台新銀行存款940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9 中信金股票1股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1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解約估算現值2,589元,採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將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金由本院續行分配。 1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陳報解約估算現值136,670元,採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將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金由本院續行分配。

2025-01-20

SCDV-113-司執消債清-2-20250120-3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沁林 相 對 人 張奇妹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廷明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宥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吳春娥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德郡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寶鈴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希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盧廷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盧姿妤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相對人盧怡靜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相對人盧俊瑋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8

CPEV-113-竹北司簡聲-26-202501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岱諭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王宥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 ,38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71,432元、清償成數1 .85%之更生方案(原所提清償成數0.041%及每月支出有誤, 本院依職權更正),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正值壯年而可提高收入以供清償 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 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 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590元雖低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3,335元,然 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 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6,483元(即年度所得317,800元 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乙輛(西元2015年 出廠)、自用小客車乙輛(西元2002年出廠),有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 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其中車輛部分,鑑於車輛已久,且動產抵押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陳報債權時陳稱擔保品無價 值,是本院認上開車輛已無攤計入更生方案實益。至於債 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3,586元,有債務人所 提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所出具保險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3,586 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 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59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58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62,066元(計算式:28 ,590×12×6+3,586=2,062,06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872,000元(計算式:26,000×12×6=1,872,000),餘額 為190,066元(計算式:2,062,066-1,872,000=190,066)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381元 ,清償總額為171,432元(計算式:2,381×12×6=171,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71,432÷190,066×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11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鄭曉雯 相 對 人 鄭心喜 柯雅涵 陳建良 林靖傑 張勝昌 鄭美凉 林以晴 郭冠宏 陳雅媛 相 對 人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楊纭綺即楊湘婷 相 對 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葦緁即洪嘉禧 相 對 人 楊亮亮 相 對 人 羅上展 相 對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范品璇 相 對 人 林重良 相 對 人 曾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 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 、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曾建堯與被 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 品璇、林重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鄭曉雯對其中相對人即原告鄭心喜、 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 宏、陳雅媛起訴而判決聲請人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9號及112年度金上易字第 1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列被 上訴人為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 、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為證。前開訴訟事件尚有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 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 將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51元,合 計共50,656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 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 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 56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7

SCDV-113-司聲-327-20250117-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智琪即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完結久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 就任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3年度 司司字第146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惟因清算事務於 上開期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6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7月23日完結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6

SCDV-114-司司-18-20250116-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欣蓉 相 對 人 黃種義 李彥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種義、李彥醇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 人黃種義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 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種義於108年6月27日向聲請 人借用4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按月付息。嗣陸續於109 年6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1年6月24日、112年6月27日 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間迄日展延至113年6月27日 。詎相對人黃種義僅攤還本金2,250,000元及繳至113年3月2 7日之利息外,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 7,75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5字第39443號函、113年11月7日新院玉民寶113司 拍145字第4393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5

SCDV-113-司拍-145-2025011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洪志偉 關 係 人 謝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石悅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謝東諺對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54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3月30日,債務清償 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謝東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150,000元、70,000元 、450,000元、45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分別為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41年4月12日止、自111年4月 20日起至13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26年4月12 日止、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41年4月1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謝東諺自113年9月4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71,529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 洪志偉於113年9月6日因登記原因信託,而繼受登記為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列受讓之洪志偉為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繳款記錄查詢、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0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88字第4888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 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5

SCDV-113-司拍-1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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