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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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2

CTDM-113-聲保-77-20241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繼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繼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繼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27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2

CTDM-113-聲保-74-20241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75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2

CTDM-113-聲保-70-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貳月。 指定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 訴書所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為放火行為,有反覆 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且被告精神狀況不穩、社會紐帶薄弱而 難以制約其行為,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重大,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再於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業已坦認本案火源係由其所燃放,佐以卷內其他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先後2度為放火燒燬住宅之 行為,且其歷次放火行為之時間間隔僅約1小時有餘,顯見 被告於短期間內,已有多次放火情事,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 健保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雖未見被告有何因重大身心 疾患而就診之紀錄,然由卷附密錄器對話譯文、影像截圖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37分之警詢筆錄,均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後,多有顯然異於常情之舉止,其於第一時間對案件 情節之陳述更顯然逸脫常情,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 日18時27分為警採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高度可疑因毒品等藥物反 應之影響,而使其身、心狀態陷於高度不穩定之情形,衡酌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甫於113年4月2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7日即再度施用毒品 而再犯本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對毒品具高 度成癮,幾經矯治仍未能擺脫對毒品之依賴,則被告如再因 施用毒品致身心狀況陷於異常,即有高度可能再為相類之放 火犯行,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現為一人獨居,未與他人同住,僅 有兄長居住於臺北,且現亦無親屬或友人可約束、管理其日 常生活,顯見被告之社會關係紐帶薄弱,亦無同居或可協助 約束其行為之有效社群支援,是除羈押外,難以其他同等有 效控管被告因施用毒品或藥物導致身心狀況突變之手段,又 衡酌於住宅放火之行為,係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高 度危害之舉措,苟被告再為上開犯行而未能及時撲滅火勢, 將致其鄰人之上開法益受有嚴重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以具 保、命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被告再 為放火行為,自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爰命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五、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以停止 羈押等語,然辯護人既未能提出或釋明具保等替代手段,何 以得有效防免被告再為放火犯行,則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 足動搖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9

CTDM-113-訴-159-202411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巧雲 具 保 人 陳韋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巧雲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陳韋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並 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萬元保 證,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 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聲-1280-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彬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吉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 門市交貨便系統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貸款- 陳濬澤」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黃吉彬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7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嗣「貸款-陳濬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將來」 向彭海琴佯稱:可匯款做為股票投資等語,致彭海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 ,206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黃吉彬於發覺本案帳戶有上開款項 匯入後,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竟為 供自己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 00元(含彭海琴匯入之64,206元)款項而著手於侵占犯行之際 ,因該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而未 能既遂,經警於同日13時46分許前往現場,並將黃吉彬帶返 警局釐清案情,且於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載敘「被告黃吉彬於112年11月6 日,已知悉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於臨櫃提領65,000元 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尚未發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等語句,經核起訴書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之記載,均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詐欺、洗錢罪,或以侵占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堪認 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 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 侵占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說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 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吉彬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業已 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5,000元款項係他人受詐騙而所匯入之款 項,其對上開款項並不具可任意支配、使用之合法權源,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以供自己花用 等節均供認明確,堪認被告對其所犯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均 已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海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1頁)、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二卷第13-21頁)、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出具之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19-27頁)、被告提供之其與「貸款-陳濬澤」 、「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7-90頁、偵卷 第87-12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頁)等件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侵占罪論擬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 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 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 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 。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 ,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本案行為前,雖業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集團成 員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支配權能,然被告仍可隨 時透過臨櫃提款、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方式,以提取其帳戶內 之款項,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權能,並不因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喪失,又被告於112 年11月6日收受王道銀行之警示通知後,於同日22時7分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並告知員警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經過,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33-35)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 6日時,應已經員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112年 11月6日後,應因警示帳戶之效力而無法任意動支帳戶內之 款項,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第11條規定,可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銀行雖會將戶內款項暫行圈存,並得於一定要件下逕行將戶 內所餘贓款發還予被害人,然於一定之警示期間經過後,銀 行即會解除對帳戶內款項之警示效力,開戶人即可恢復該帳 戶之使用權,是由上開規範以觀,警示帳戶之效力僅係銀行 為確保詐欺或其餘疑似不法所得之流通及相關不法款項之發 還,而對帳戶名義人所為之暫時性限制,且由上開規定亦可 見,銀行對警示帳戶之戶內款項,亦僅得在合乎特定條件之 前提下,方得逕行通知被害人進行發還或將帳戶結清,且於 警示帳戶效力屆滿後,開戶人仍可取回對帳戶之使用權,是   警示帳戶之效力,並非使開戶人當然喪失其對帳戶內款項之 管領、支配權能,而僅係暫時性、有條件地限縮該等權能之 行使,是縱令本案帳戶於被告為本案提領行為時,業已遭銀 行警示,惟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所留存之款項之持有狀態,仍 不因帳戶遭警示而喪失,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係本案款 項之持有人,應堪認定。  3.又按侵占罪之成立前提,係以被侵占之物先因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為要件,至於該持有之原因關係 ,並非必然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合法之委託、信賴關 係為必要,蓋於我國實務及學理通說對財產法益之保護,主 要係著眼於財產之交易、流通價值,而非全然以民事上之財 產交易秩序做為刑法財產法益之保護界線,質言之,縱於民 事上不具合法請求權限之財產權利,於交易市場上如仍具有 一定之交易、流通價值者,此等經濟價值仍為法律所保護, 且民事法對財產關係之規範,本與刑事財產法益之保護目的 有所不同,自無強加類比之必要,且由財產犯罪之規範體例 以觀,刑法對於「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可分為「侵 害他人持有狀態」及「侵害他人所有權能」等兩大類型,前 者如竊盜、搶奪、強盜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者為是, 而後者則僅以侵占罪為保護規範,且於「侵害他人所有權能 」之犯罪態樣中,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係為此類型犯 罪之一般性規定,是如過度限縮普通侵占罪之適用,將使所 有非合法委託關係所生之財產關係(如基於偶然之事實關係 取得對他人財物之持有,或委託關係存在法律上之瑕疵等情 形)一概排除於刑事財產法之保護範圍,顯屬過狹。綜合上 開考量,是就侵占行為人取得財物持有之原因關係以言,應 無將該等原因關係限定於「合法之委託關係」之必要。查被 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貸款-陳濬澤」等人,再因上開人等持本案帳戶資料對告 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使被告因而取 得本案款項之持有,是被告取得本案款項持有之原因關係, 雖非基於其與告訴人或「貸款-陳濬澤」等人間之合法委託 、信賴關係而生,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本案行為,仍得以 侵占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業已將其主觀上將本案款項據為己 有之意念具體展現於外,而著手於侵占行為;又其於提領款 項之當時,本案帳戶雖已遭警示,被告侵占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應有極高可能無法成遂,然此等情事僅屬一時、偶然之原 因,且亦無法排除因銀行系統設定不及、行員疏未注意本案 帳戶已遭警示等因素,致被告仍可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 能,另由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亦顯非出於重大無知 而使犯罪計畫未能實現,自應以障礙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向他人施用詐術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惟遍觀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記載,全未見得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 何地、對何人、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直接對告訴人或任何他人直接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是被 告於本案欲提領其戶內留存之詐欺款項之舉,難認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應堪認定。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 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 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 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 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 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意聯絡,而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誘使,陷於 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另行起意私 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之時並 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分擔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詐欺集團既 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物之支配權 ,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事後取款 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 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3.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貸款-陳濬澤」 所誘,於同年月30日0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貸款-陳濬澤」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貸款-陳濬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帳戶 資料交予「貸款-陳濬澤」,則其於斯時是否已預見「貸款- 陳濬澤」係為詐欺取財而向其索取本案帳戶,已有可疑,且 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2 號等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35-141頁)在卷 可參,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自難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即已具備與「貸款-陳濬澤」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屬當然。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1月6日因為發現我的王道銀 行帳戶被警示,去警局報案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利用作為 詐騙,當時我有跟我朋友「陳維晨」講我的狀況,他說既然 這筆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不如就把錢領出來,作為自己 使用,我一開始很掙扎,但我又缺錢,所以我才去銀行臨櫃 準備要領錢,打算要繳納信用卡及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 1頁)。且由卷附被告與「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112年11月6日19時40分向「陳維晨」稱「我被警察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了」、其後於112年11月8日8時2分許,被告向「 陳維晨」稱「裡面還有餘額沒領」、「陳維晨」則於同日19 時34分回稱「如果我是你,我就把他們剩餘的錢領出來」( 見偵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49分回稱「你想當 共犯?」、「雖然我也想領出來」,「陳維晨」則再向被告 稱「誰叫他們害你?」、「要你去領,到時才能說我以為我 有還款、以為那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是由 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察覺戶內 尚有告訴人匯入之餘款,再經「陳維晨」之勸誘後,方起意 而至銀行臨櫃領取款項,應堪認定。  5.自上開事實經過觀之,被告於起意領取款項時,告訴人業已 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詐欺集團之犯 行於斯時應已完成,被告於事後之領款行為,應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自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餘地, 且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可見被告係受友人「陳維晨 」之勸誘而起意提領本案款項,並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為,且其提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自身花用,更非係 本於為集團成員轉交、隱匿贓款之目的而提領上開款項,是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自與集團成員間不具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論擬。   6.綜合上述,依卷存事證所得推論之本案相關情節,均難認被 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以詐欺取財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已著手領取其所持有之本案款項而實行侵占行為,惟 因本案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致其不能完成提領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欲侵占之現金數 額為64,206元,金額非微,又考量被告既知悉本案款項係屬 他人受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猶為供自用而意欲提領,其主觀 惡性非輕,然被告於行為時,其犯罪計畫有高度可能無從實 現,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行為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綜合其 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 之法定刑中,較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對本案犯行情節均坦 認明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已 協同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尚見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素行尚屬良好,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0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上開交易 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幾1台,係 被告與「貸款-陳濬澤」聯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及被告 與「陳維晨」聯繫所用之物乙情,雖有113年2月20日偵訊筆 錄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2、87-127頁),然該 物品對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占犯行而言,尚不具直接促成、推 進之作用,難認該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對 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吉彬雖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4,206元款 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 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64,206元)款 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而未能既遂,因認被告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2年11月8日,因受友人「陳維 晨」之勸誘,而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 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 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 告自行提領、花用其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 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詐欺集團 掩飾、藏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詐欺集團避免追訴、處罰 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即有高度可疑。 且由起訴書之記載可見,檢察官已明確指稱被告係受友人之 勸誘,方自行起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供自用,顯見檢察 官亦認被告之舉措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所為,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不具洗錢之主觀犯意, 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 以洗錢罪嫌相繩,是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 占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1,7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 手機 1台

2024-11-15

CTDM-113-金易-181-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因交通事故之後續賠償處理而生嫌隙,甲○○竟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0○ 0號之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並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丙○○恫稱:「你家   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好   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打 斷」等加害於丙○○之身體等話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 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丙○○,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我家的狗發生交 通事故,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 訴人如果我如果找人家打斷告訴人的腿,又只願意賠償他3 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怎麼樣,我沒有實際要傷害告訴人的 意思,另外我向告訴人稱少年仔去找他家處理的意思,是指 我的兒子過幾天會去找告訴人談,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你 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 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 打斷」等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 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31-37、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應以該言語或舉 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斷。因此, 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 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互動狀況等 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於該規定所列之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 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 體之惡害告知。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 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 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 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 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 之感以為論斷。 (四)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6日17時50分 許,在被告住處前,有與被告之配偶所飼養的狗發生碰撞事 故,因被告認為我的車輛保險理賠金額不足以賠償他治療狗 的費用,因而產生理賠糾紛,因此被告才會打電話恐嚇我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告訴人開車撞到我家的狗,但他的保險公司只願意賠 償我3成的損失,且告訴人一直堅持透過保險公司而不願意 自行與我處理賠償事宜,我無法接受,才向告訴人口出上開 語句等語(見偵卷第9-13、37-38頁、本院卷第56-57頁)。綜 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見本案糾紛之起因,係告訴 人駕車與被告配偶所飼養之犬隻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於通話過程中,因對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引發口角 糾紛,被告方於口角衝突中為上開話語,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可見對話內容約略如下(見本院卷第24、57頁):   告訴人:阿我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了。   被告:好阿,我會再找你爸出來處理一條,因為你老爸不會 教育小孩。   被告:因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   告訴人:我…   被告:叫你爸出來處理。   告訴人:我又沒有怎麼樣。   被告:沒怎樣,就是你太厲害,你法律很了解。   告訴人:我沒有讀書,我只是…我只是保保險,就是為了我 一個保障而已阿。   被告: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 事情。   被告: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 情都調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告訴人:好啦,我就是找保險處理。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處理我都不管,我就是三天 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理,我證據 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處理就打斷 你一隻腳,這樣,很簡單,我都不要聽任何話。   告訴人:OKOKOKOK。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雙方對賠償內容、方式並無共識,告訴人遂 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理,被告聽聞後,先要 求告訴人父親出面處理,惟告訴人仍堅持由保險公司代為處 理,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為「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三天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 理,我證據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 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話語,由上開脈絡以觀,被告向告 訴人所稱之「打斷你一隻腳」,應係指陳如告訴人不於其指 定之時間內處理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其即會以上開方式「 處理」本件事故之意,且遍觀上開對話,亦未見被告有何以 上開話語比喻本案事故之情節。另被告於對話中,自始至終 均未提及欲委託其子代為處理車禍事故之意,且「少年仔」 於我國民間用語習慣中,多代指幫派或不法集團之年輕成員 ,而被告先向告訴人稱要找「少年仔」至其住處「處理」, 又接續向告訴人稱「我找你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語句, 是上開話語之先後脈絡,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處 理」聯想至「打斷一隻腳」之意,是被告上開語句,均已明 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自該當於恐嚇之語句,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4.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之整體通話過程觀之,雖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有所爭執,然告訴人於對話過程 中之情緒均屬平和,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回以相類之恐嚇言 詞,亦無故以恐嚇或侮辱性之言語挑釁、激怒被告之情節。 而被告為上開話語時,則因與告訴人之口角而處於情緒高張 之狀態,且由其話語脈絡,亦難認其係出於比喻、玩笑等目 的所為,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語詞時,亦同時表明其已知 悉告訴人之住處,更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如不於一定時間內處 理賠償事宜,即會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身體之惡害,顯見其惡 害告知之內容已有明確可能實行之高度風險,而由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衝突情境、互動狀況,亦已足使社會通 常之人因而害怕、畏懼可能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其此部分所 言自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而與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要件相符。  5.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顯示其智識程度有何顯然遜於 常人之情,其對於上開話語於社會通常脈絡下,已屬明確加 害於他人身體之語詞,而可能致他人因而陷於不安、畏懼之 感受乙情當應有充分之認知,猶執意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語詞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知及意欲,至為明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係於密接時間內 ,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應以接續犯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三)公訴意旨雖未訴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口出「 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 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等恐嚇危害安全之 言語,惟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以 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相關 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其行為手段 尚屬輕微,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日 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低度之拘役 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1年間,雖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其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16頁),堪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 改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行,全無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1頁), 致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相關之賠償,兼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58頁),綜 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我要開車撞你」 、「我要找你老爸處理」等語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 容而為判斷,又刑法第305條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則行為人對被害 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應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 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 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 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 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 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 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不得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時, 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訴人如果 我一樣用車撞他,又只願意賠償他3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 怎麼樣,另外告訴人向我稱他剛出社會,沒錢處理車禍賠償 事宜,我才說要找他老爸處理,我並未以此等語句恐嚇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四)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開車 撞你」等語句之對話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   告訴人:喂?你好。   被告:喂?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沒有要處理?   告訴人:喂?喂老闆。   被告:嘿。   告訴人:阿我有叫保險的處理阿。   被告:阿保險的說三成,賠三成,阿現在都是你在喬就對了 ?   告訴人:阿你不服可以走法律程序阿。   被告:不用,我直接找你,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 保險公司賠你就好,很簡單。   告訴人:蛤?可是他…   被告: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撞一撞,我叫保 險公司賠你就好。   被告:因為你們所做的筆錄完全都不對,我有去派出所翻完 了,筆錄完全都不對,你們肇事逃逸又跑回來都沒有寫到。   告訴人:阿你可以上訴阿。   被告:我不用上訴,我都不走那個了,我都沒有在信那個, 我就是私底下跟你們處理就好了,說簡單點。   告訴人:可是我就是我也是按照程序來,我該負責的東西都 負責了阿。   被告:你按照程序走,我就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 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 理,而被告對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處理方案則不願接受,方接 續向告訴人稱「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保險公司賠 你就好,很簡單」、「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 撞一撞,我叫保險公司賠你就好」、「你按照程序走,我就 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話語均係在對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不滿 之回應,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口稱要「駕車撞告訴人」後,均 附帶類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處理方式,以此質問告訴人是 否同意接受上開處理方式,是由上開話語之語意脈絡,被告 稱其係僅以「駕車撞告訴人」比喻其對告訴人處理本案事故 之方式之不滿,尚非全然無憑,則由上開話語之脈絡,是否 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駕車撞告訴人」理解為其以 之恫嚇欲加害於告訴人之意,並非無疑,而卷內復無其餘相 關事證可審認被告確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自難逕認上 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六)次由上開有罪部分(四)、2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以觀,由上述 對話脈絡觀察,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告訴人與被告正 因交通事故之處理而於電話內進行口角爭論,而於告訴人表 明欲交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後,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稱「因 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叫你爸出來處理」 、「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事 情」等語,然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時,仍與告訴人處於洽談 和解方式、條件之過程,而尚未言及任何欲加害於告訴人或 其父親之具體語詞,則依當下之情境脈絡,其所稱之「處理 」,應係指陳「處理車禍事故之後續事宜」之意,而難逕認 上開話語確已該當於恐嚇之語詞,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相關事 證佐證被告之上開話語確已有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自難認上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為,均無由對被告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TDM-113-易-292-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劉柔廷 訴訟代理人 何太雄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522-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財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提供帳戶,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曦曦」、「林震峰」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 肚國中之側門,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 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如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 ,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 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 否同一,均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 、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 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之評價(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規範意義,在於確保檢察官之公訴行使之安定 ,即對於經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不得僅 因個別檢察官對證據評價之主觀心證差異,即任意更動已確 定之偵查結果,以保障當事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合 理信賴,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仍屬檢察官對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一種(亦即檢察官決定「不發動對被告進行追 訴、刑罰之決斷」),基於刑罰權單一之考量,自不宜任意 切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事實。學說見解亦有認為,訴訟 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歷史進程的自然觀點,判斷 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單一歷史進程的生活事件,關鍵在於其 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 體、攻擊目的以及保護法益,是以,於判斷前後案件是否為 同一事實,應就該等事實之內容,實質審認其前後行為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侵害法益等內容,而非僅單純以其實體競 合關係,遽認前後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事實」。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 國中側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持 該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侯寬、黃學耶,而經警方以其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3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罪行為,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與前案 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等語。然由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 ,可見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係其於112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間所關 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 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 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 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 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犯 意有無之事證,則均係依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幾乎 完全共通,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 本案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為當 。而本案、前案所涉及之詐騙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無論於本 案或前案不起訴處分中,均未見被害人受騙經過之差異,對 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經過、主觀犯意之有無等事實有何具 體關聯,且由前案及本案檢察官之論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 之被害經過與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所憑之事證並無 關連,則被害人之差異,對前述案件同一性之判斷應不生任 何影響,自不得僅因本案與前案於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概予認定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 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 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 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 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 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任意更易偵查結果,否 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 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 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 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六、由本案偵查之進程以觀,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雖 曾於113年3月28日傳訊被告,惟由被告於該次偵訊之陳述內 容以觀,被告對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經過及主觀犯意之有無, 仍陳稱:對方(即「曦曦」)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交往,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也沒有刻意去領款,需要用錢才去領,我不 承認我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5-27頁),而經 比對被告此前於警詢、偵訊所陳之情節(即前案不起訴處分 所採認之證據),可見被告先前業已陳稱其係遭「曦曦」誘 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則其於113年3月28日偵訊中對其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經緯、主觀犯意之有無之相關陳述,與 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是被告於 113年3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認已屬上開規範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又前案之不起訴理由略謂「經審視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頁面,『曦曦』 表示要與被告交往,先從國外匯款給被告,復表示被告郵局 帳戶無法進行外匯業務,林震峰為金管會人員,要讓林震峰 幫忙開通帳戶的外匯業務,林震峰則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與 金融卡密碼,並傳送身分證翻拍與工作證照以取信被告,嗣 後復以匯款金額太大,要求被告必須先繳納稅款等情,此有 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投資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 所聞,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交友、投資陷阱,向被告 詐得上開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 」。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之理 由則略謂「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現年56歲且係已婚身分,除現任配偶外 先前亦有多次婚姻,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 空交友之說詞;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許始加入『曦 曦』為好友,其等非但未曾見面且僅對話1天,顯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對此突然有人要求交往、要從國外匯款之異常情 事,被告竟仍於112年6月20日即依指示交付帳戶,可見被告 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殊難 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其明知 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 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 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則 前案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證,應為被告 與「曦曦」、「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本案 檢察官據以為上開認定之事證基礎,除被告之年齡、婚姻狀 況等於前案中已呈現之客觀資料外,亦係被告與「曦曦」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事證,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自難認本案於前開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確已有足以動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之新 事實、新證據存在,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要件 相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 處分所載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 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 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對本案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27-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婉嫆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榮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23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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