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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趙坤成 訴訟代理人 趙惠卿 被 告 林雪娟 彭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雪娟於民國79年11月13日結婚,婚 後共同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原告自100年1月19日 起因意外導致重度失能後,遭林雪娟棄置於長照機構,原告 因而無法得知林雪娟之交友狀況,嗣於112年4月間始經二名 女兒告知並提供大量照片而獲悉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 居過夜、宴席聚餐、結伴出國旅遊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致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二人因在高雄市同區不同單位上班(林雪娟 在衛生所、彭敏誠在區公所),因業務互動而熟識,且林雪 娟的胞妹林怡芬與彭敏誠為同事並常有往來,林怡芬時常邀 約彭敏誠到林雪娟家中聚會餐敘因而結識林雪娟的妹婿程耀 鋒(即林怡芬之夫)及林雪娟的2名女兒,此後即經常邀約 彭敏誠至林雪娟或林雪娟父母家中打麻將、聚餐,亦相約出 國旅遊,原告所提出的照片都是被告和熟識的好友一同慶生 、餐敘、登山及旅遊,至照片中狀甚親暱的行為也只是大夥 較熱情及為炒熱氣氛的行為而已,未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且去北海道是趙惠卿安排行程與住宿,三人同睡一房,無 原告所述踰矩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雪娟於7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路○區○○○巷00號,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均已成年 )。  ㈡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起因意外導致失能,倚賴電動輪椅進行 日常活動,嗣自102年4月起先後入住多家長照機構,於106 年1月入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崇恩護理之家」迄今,未 與林雪娟共同居住生活。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日期、地點,與共同之友人一 起唱歌、聚餐、登山,彭敏誠並有與林雪娟之親屬一同出國 旅遊。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0年1月19日因車禍致重度失能起已無 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財產;林雪娟為高職畢業,公務員退 休,曾任國際同濟會高屏B區富達國際同濟會(下稱同濟會) 會員、秘書長;彭敏誠為專科學校畢業,公務員退休,曾任 同濟會會員、秘書長、會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在林雪娟位於高雄市路○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雪娟住處)或彭敏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住處(下稱彭敏誠住處)同居過夜,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分際,並提出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個人獨照 一張為佐(訴字卷第43頁);另證人趙雅琪(即原告與林雪 娟之次女)則於本院證稱其曾在農曆年過年的某一年,看到 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客廳睡過一晚,亦曾看過林雪娟有送彭 敏誠返回楠梓的住處,但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同居在 彭敏誠住處,林雪娟的外遇對象是彭敏誠等語(訴字卷第15 0頁)。依證人趙雅琪所述,其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 同居,僅於某年農曆過年返家時見聞彭敏誠在其住處客廳睡 過一晚,然被告並不否認彼此為熟識的朋友關係,而年假期 間因親友聚會、打牌等娛樂活動致疏未留意返家時間而留宿 情形亦非罕見,自無從以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獨照及 證人趙雅琪證稱林雪娟留宿彭敏誠過夜等情,遽予推論林雪 娟與彭敏誠長期同居生活一情。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惠卿 (即原告與林雪娟之長女)固於本院陳稱林雪娟曾於105年 間攜同其前往彭敏誠住處,並口頭提及其平常就居住在該處 ,其在該處客廳看到林雪娟的衣服及與家裡一樣的枕套等語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為林雪娟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彭敏誠之泰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係寄 到林雪娟住處,可見被告有共同生活於林雪娟住處,交情匪 淺而有不正當之外遇關係等語,並提出上開通知書為證(訴 字卷第139頁)。雖彭敏誠辯稱其於111年11月間因向林雪娟 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二手車,係監理所承辦人員告以車籍 異動可以變更所有權人為新車主,但仍需填載原車主之地址 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衡情應無變更車主卻無 法連同住所一併變更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固非無疑。然彭 敏誠翌年即變更地址為其楠梓區住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2年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60-1、161至163頁), 自無從僅憑單一次之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所記載彭敏誠之地 址為林雪娟住處,即得推論被告二人長期同居於林雪娟住處 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親密肢體接觸、喝交杯 酒、穿情侶裝參加登山活動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固 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41、45至75頁)。觀諸其中被告 與友人在KTV包廂及金門餐廳聚餐之照片(即附表編號2、3 ),林雪娟在KTV包廂內固有將頭斜靠在併肩而坐之彭敏誠 左肩上,另有以右手臂勾在彭敏誠左手臂內側,且在金門餐 廳內喝交杯酒等情(訴字卷第45至61頁),然照片係拍攝於 多名友人聚會之場合,或係應拍攝者之要求「靠近一點」、 或因友人酒酣耳熱之際起哄、簇擁,為避免氣氛尷尬而配合 演出,非悖於常情,尚難僅憑照片內單次之肢體接觸或喝交 杯酒,即認被告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另附表編 號4至6為被告偕同友人登山、聚餐等團體照片(訴字卷第63 至75頁),雖登山照片內之被告身著同款深色上衣,然被告 否認係情侶裝,辯稱係參加活動的團服等語。衡以被告均為 同濟會會員,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照片內之被告僅係 與友人一同合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止,應屬正常 社交往來之範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林雪娟之親友同至日本北海道、京阪神、 港澳等地旅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77至103頁 )。惟被告並非二人單獨出遊,原告亦未提出旅遊期間被告 同睡一房或有何親密言行等具體事證,且至北海道旅遊尚有 趙惠卿結伴同行,雖趙惠卿於本院陳稱林雪娟邀約其同行僅 係為掩人耳目,其於某日夜晚自行前往泡湯返回房間時在門 外親眼目睹被告在床上抱在一起,其當時為避免尷尬即行離 開現場,未讓被告二人發覺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惟此僅係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無從以此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林雪娟曾為彭敏誠支付北海道 旅遊費用,並提出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附款同意 書為證(訴字卷第215頁),彭敏誠則辯稱係受林雪娟電話邀 約出國故先由其代墊,事後有以現金返還林雪娟等語(訴字 卷第224頁),非無可能,況此僅能證明林雪娟曾為彭敏誠 刷卡支付旅遊團費,無從僅憑一次代付款項行為,即認已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參訴字卷第41至10 3頁)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事實 1 100年至113年間 林雪娟住處、彭敏誠住處 林雪娟於原告車禍意外導致重度殘障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多次與彭敏誠過夜同居。 2 103年9月16日 KTV 彭敏誠依偎著林雪娟,林雪娟則將手置放於彭敏誠大腿上及內側靠近生殖器處,於公共場合之舉止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禮儀範疇。 3 103年9月22日 金門餐廳 被告二人面帶微笑,彭敏誠將林雪娟擁抱於懷中並緊貼著林雪娟上胸,以雙手交疊緊貼彼此喝著交杯酒,舉止親暱,在公開場合表現出逾越男女社交禮儀之親密行為。 4 103年10月26日 玉山國家公園麟趾山及東埔山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且身穿情侶裝進行戶外活動,彭敏誠更是親腻地靠在林雪娟身上,於公共場合逾越一般男女間之社交禮儀。 5 103年11月8日 餐廳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聚餐。 6 103年12月7日 餐廳 被告二人參與共同友人之生日聚餐。 7 106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日本北海道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還有趙惠卿,同遊五日期間每個深夜趙惠卿多次目睹被告二人於房間内床上做出逾越男女分際的親密行為,事後林雪娟還警告趙惠卿不可告訴原告。 8 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 香港、澳門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及外甥程柏翰。 9 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9日 日本京阪神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

2024-11-27

CTDV-113-訴-621-20241127-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日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所維修之左前側下方外觀件、前保桿下擾 流板、左前導風板、左前輪弧飾條等項目,係在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數個月後始進場維修,與當時車禍狀況及車輛受損情 形完全不符,不應列入求償範圍,且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有受損,維修費用預估新臺幣(下同) 25,841元,維修工時約需5日,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合 計36,841元,依雙方各負五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 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半數即18,420元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維修承保車輛之高登車 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維修部位照片及 113年6月24日函復承保車輛受損情形及修繕緣由、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為承保車輛左側與上訴人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與承保車輛更換前保桿下 擾流板、左前輪弧飾條、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左前導 風板等部位相符,並以承保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迄至受損 之112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1月,依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 費用53,698元(含零件費用38,352元、工資15,346元),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19,709元,加計不需折舊之上述工資費用, 及審酌上訴人與承保車輛駕駛人郭元泰之過失情節,認定雙 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處。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為其駕駛之車輛 車身右側未有任何車體損傷,據以推論承保車輛車身左側應 亦無受損情形,然此業經原審判決揭明非得據為承保車輛無 車體損傷之佐證;另上訴人所爭執事故發生至承保車輛進廠 維修時間相隔2月餘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係因車損部位不影響行車安全,故依車廠排定進廠維 修等語,核無不符常情之處。上訴人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 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 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 旨另聲請本院勘驗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聲請傳 訊郭元泰到庭證述及以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亦有受損 並以預估所需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主張抵銷等節,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 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 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5

CTDV-113-小上-48-202411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 本件就損害賠償範圍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2

CTDV-111-重訴-167-20241122-3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怡憓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6,484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6,484元 ,分5期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於113年11月5日1 7時前匯款1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月30日17時前匯款46,484 元,第三至五期依序於每月30日17時前匯款4萬元,如遇週 六及週日得延遲隔日給付,第5期4萬元則於114年2月28日17 時前完成給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其餘未到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明誠 分行台幣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25至3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 付之266,484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2

CTDV-113-勞執-61-20241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5頁),惟其嗣後以書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而撤回一部上訴(簡上卷第64、128、141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審裡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2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身上 受有顏色不一之瘀傷,代表被害人隨時間經過遭受不同處之 捏傷或咬傷,顯然並非偶發性之傷害,而係被告持續對被害 人施暴所遺留之傷勢,可見被告可非難性甚高,難認為非持 續性、偶然性之傷害。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 勢態樣,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等語(簡上 卷第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事實,對 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我上訴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上訴書說 法院判太輕,想跟檢察官說明我會傷害小孩是因為我先生當 時沒有在上班,我要扛家裡的經濟,還被先生精神暴力造成 ,我承認小孩身上的傷確實是我造成的,我願意接受處罰等 語(簡上卷第63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 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 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 善盡照護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被害人,卻因無法克制情緒 ,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外力引發 之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瘀青、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 痕之傷害,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 ,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等情形,疏未具體審究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一處,且經醫院診斷被害人發現其於 臉頰、左肩、右側大腿有成人女性咬痕、藍紫色瘀青(3至5 日),左側腋下有一處紅色對捏瘀青(2至3日內)、左側胸有 一處對捏黃色瘀青(7日以上)、左側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 傷疤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 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050735號函可佐,可認定被害人所 受傷勢為不同時間所產生,具有延續性,而非屬偶然之行為 ,且原審於適用法律上既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陸續」以捏、咬等方式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 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卻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 係非持續性,是其前後敘述顯有相悖之處。是以,審酌被告 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認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拘役 70日,所為量刑容屬過輕,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 難謂允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及主要 照顧者,本應善盡照護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被害人,卻 因己身遭受經濟及配偶精神壓力而無法克制情緒,以捏、咬 等方式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造成被害人身 體受有多處瘀青、咬痕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 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 以及經濟、配偶之壓力所致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亦有持續 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暨所附就 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簡卷第21至74頁);並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 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有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43至154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 從事八大行業,月薪新臺幣4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簡上卷第137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簡上卷第138至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饒倬亞、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兒童甲OO(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身為甲OO之主要 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 使甲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 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痕之傷害。嗣乙○○於110 年10月29日晚間帶甲OO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 ,經婦產科醫生通報,並由社工將甲OO緊急安置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甲OO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OO為本 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 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使被 害人甲OO受有身上多處傷害,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 OO係000年0月生,年僅8月餘,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甲OO為12歲以 下之兒童竟為本案傷害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 害人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嬰兒,亟需耐心對待並妥適照 料,本應善盡照護之責,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 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傷害被害人之手段,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暨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特別考量被告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 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之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 已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 暨所附就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卷);並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工作、有5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皆 非其扶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本院按:被告、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本院予以遮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身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 ,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 日間,以捏、咬等方式,使甲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 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 痕之傷害。嗣乙○○於110年10月29日帶甲OO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經婦產科醫生通報, 並由社工將甲OO帶至急診室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日自己照顧被害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坦承其造成被害人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丙○○為夫妻關係,平日證人出去工作時,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被告照顧期間,被害人時有傷勢但均不知是如何造成之事實。 3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高雄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高雄市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估建議表、被害人傷勢之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函覆 1.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害人之傷勢中咬痕之部分由女性為之機會較高,臉頰、左肩、右側大腿瘀青係3-5日內所為,左側腋下紅色對捏瘀青則為2-3日內所為,左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傷疤,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為腹脹,並無其他腹部內傷之現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虐受虐案件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本案發現經過及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被害人於110年10月22日臉頰並未有瘀青傷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甲OO為同居關係,且為照顧關 係,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2024-11-20

CTDM-113-簡上-129-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 本院於同年月10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 為113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 款、第3條第1款所定應放假一日之紀念日,故順延至同年月 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587072 8 股票 1 660

2024-11-19

CTDV-113-除-25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第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第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就所犯如 附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均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並就其中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編 號1至編號5案件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卷第 87頁、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及其 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就上開繫屬部分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此前在原審之辯詞,辯稱其上開編號6部分之 犯行,係為將拾獲之毒品持向警方報繳使然,故不構成施用 毒品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辯解,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詳予指駁,事證明確。今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在處罰行為人故意(含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不法將該類型之毒品攝入體內之行為,至 其施用、攝入之方式究為吸食、注射,甚或逕以吞服而為之 ,則非所問。析言之,本件苟如被告所辯意旨,其發現上開 毒品時,該物既係以包裝袋存放之狀態,放置在其住處門口 (警卷㈣第14頁),則被告果為將其物持往警局報繳,原可 逕將整包毒品帶同前往,何須專程將其物全部倒入口中,以 口含之方式步行前往警局,嗣後並果然經驗得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猶高達2,118ng/mL,遠較同時驗 得可待因濃度198ng/mL,高出10餘倍之譜(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案卷第67頁),足徵其行為時, 對於所為將使毒品海洛因直接攝入體內,顯然已有認識,卻 仍執意為之,依前開說明,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至堪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 第32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菸燒烤、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 式,應予補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 112年9月15日2時2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5日14時1 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吳晉嘉在場,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車輛右轉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吳晉嘉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並將車上放置之K盤、愷他命等物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12年12月24日22時45 分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前 拾得海洛因,並以含於口中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其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 ,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6、 887、8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4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各1份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 O、OOOOOOO、0000000000)3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0308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67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 頁;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5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6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 菸燒烤或直接含於口中;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 細(見本院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持拾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往仁武分局○○分駐所交警方查扣時,警員並無客觀 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 被告主動交付拾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考量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前已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6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間隔均非長,顯見被告 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 品的性質;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係其犯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剩餘(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㈣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HM-113-上易-283-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博宏即張翠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 ,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張翠芬即聲請人之母所有,嗣張翠芬 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麒元、子 女陳葵晏、陳均樺及聲請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 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 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公告於本 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5月3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張翠芬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書,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8月5日(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3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 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762145 2 股票 1 360

2024-11-12

CTDV-113-除-229-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原 告蔡麗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11

CTDV-112-訴-956-202411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承興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不 當得利等,現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葉勝利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倘相對人遲未推選新任董 事,將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難以行使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 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 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 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 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暨 出貨單、交易明細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案卷,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 事葉勝利已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一 名股東葉駿緯,依法得由其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且依聲請 人前開聲請所述其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 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價金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要與相對人 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而聲 請人倘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08

CTDV-113-司-1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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