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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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 原 告 A女(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鄧鉞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依照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甲 (被害人)稱 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鑫鼎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門口,搭載甲 返 回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所,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起至10時1 1分間之某時許,在甲 住所附近巷口,假藉精油按摩為由, 自前座之駕駛座爬向甲 所乘坐之後座,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 式,以其右手按摩甲 之背部及頸部,而以其左手伸入甲 之 胸罩內,撫摸及按揉甲 之胸部,造成該車後座之甲 ,於此 孤立無援之情形下,驚懼而不敢反抗或求助,因而對甲 強 制猥褻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以20萬元賠償原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70-20241220-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采柔 被 告 王詩語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與前為其表弟工作助手之「周政良」,以供「周政 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帳戶。嗣「周政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自稱「張新飛 」「Oakley飛」「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 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之 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至上開博弈網站向客服申請預約儲值 ,並依「張新飛」指導下注,即可獲取極高報酬率之利益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 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弟弟來找我說比特幣投資很賺錢,所以我就將 帳戶給他,我也是被騙的,要等我出監之後才能跟原告商量 如何償還這筆錢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 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 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查提供帳戶與他人運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罪金錢流向為眾 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亦係遭騙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46,000元,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原簡-70-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4號 原 告 米軒皞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14-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8號 原 告 梁莉珍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䕒儀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18-20241220-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楊坤玄 簡長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坤玄、簡長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 拾伍元及被告楊坤玄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簡長琳 應自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坤玄、簡長琳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 「小智」、「別問」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簡長琳負 責向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俗稱「收水」),被告楊坤玄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被告楊坤玄同時負責取得本 案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 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贓款(俗稱「取簿手」)角色,被告楊坤玄以此方式 (車手)可賺取提領金額3%、取簿手部分則是單次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被告簡長琳以此方式可獲得單次300 元至1,2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晚 間6時30分許,佯裝係露營營地客服人員、渣打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重複扣款 ,須依銀行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共計283,315元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坤玄持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 簡長琳後,再由被告簡長琳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繳回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3,31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楊坤玄、簡長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83,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坤玄、簡長琳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 三、查被告楊坤玄、簡長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處被告楊坤 玄、簡長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 告楊坤玄、簡長琳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致原告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楊坤玄、簡長琳與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楊坤玄、簡長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83, 315元;然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操作網銀及ATM各 匯 款99,789元、19,987元、26,123元、15,123元、49,985 元、49,985元、22,123元,共283,115元至人頭帳戶(見卷第 341-348頁),是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為283,11 5元。原告所請求283,315元之財產上損失,難謂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83,11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坤玄、簡長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83,115元及分別自112年 10月18日、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原簡-55-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7,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49-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5號 原 告 沈永承(原名:沈羽碒、沈沐璇)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6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 付給「黃承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在介紹之網站上儲值、操作,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 解鎖系統需繳納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 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74,8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再利 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逐層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9 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29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 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74,8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74,800元被提領 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74,800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45-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4號 原 告 雙財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馥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韓雅伶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264-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77號 原 告 李勇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品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補-4277-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莊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7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往霧峰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應捆紮結實,亦應注意停車時, 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 於出發前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左側【快】車 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 落路面,被告見狀欲停車撿拾,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 於快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後 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乘之牌照號碼965-MPB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緩緩煞車 閃避,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併排,雙腳已踩地,而原告 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牌照號碼NMY-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 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原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 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 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36,213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  ⒊交通費用:38,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⒌護理用品費用:12,933元。  ⒍全日看護費用:39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640,351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55%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45%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道路橋墩有很大的縫隙而造成顛簸,才會導致被 告車上的東西掉落,且被告東西掉落是在車道旁邊,跟原告 的車道完全沒有關係,況在被告後面的機車(指林文輝)都可 以停下來,當時原告在後方的距離還很遠,原告完全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才會撞 到停在被告慢車左側的機車,且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被告 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 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被告見狀停車欲 撿拾,下車站立於車旁。適後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車行駛至 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 併排,原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其 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 明、高鐵票證明、機車維修單、停車證明、發票、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5-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起訴書)處拘役20日 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業經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②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③臺中地方檢察署④本院刑事庭四重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承認犯 罪,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 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 支出醫療費用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得請求住院 看護費用51,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5-37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理用品費用 :12,933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47-57頁)。經核 :其中購買尿布之費用共計733元、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900元,然原告既已 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 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 。另其餘發票部分,因其購買明細不明,無從證明所購用品 為何,是否係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使用、復健,難認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 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乙節,業據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43頁),惟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為陳盈筑,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見偵字卷第 9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應為陳盈筑,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盈筑將前開債權讓 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高鐵費 用單據(見卷第39-41、45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 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資38,1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38,100元之請求, 實屬無據。  ⒌全日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側第 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 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語 (見卷第19頁),無腦部受傷之狀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曾於111年3月14日起因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歸類於他處其 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妄想症、持續性憂鬱 症、抗精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自不 可排除原告所述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所 導致。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示「 三、總結與建議: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 顯示,考慮個案年齡及受教育年數,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 低於預期水準(CASI=70.6、MMSE=23),其中其於短期記憶、 注意力等能力已達顯著困難,思考彈性亦有所退步;而於日 常生活中,記憶力問題已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和社區活動等 表現顯著減退,盥洗、如需要他人從旁提醒、協助及照看, 且根據家屬報告,個案目前具幻覺之症狀。整體而言,推測 個案目前為輕度失智(CDR=1)。個案自從111年發生車禍後, 其整體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快速下降,故須考慮器質性因素 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此外,個案目前具憂鬱情緒, 由於迄今已無法繼續工作,許多事情多需仰賴他人,自覺失 去自我價值,感到無望,具自殺意念但不會真的執行,臨床 上須持續關注其情緒表現,以利給予適當處置。後續建議: 1.建議一年內再安排心理衡鑑追蹤個案認知功能狀況。2.建 議提供家屬失智症衛教,以協助家屬了解失智症常見症狀、 預後與處遇方式,亦可使家屬能夠持續觀察個案之認知、情 緒狀態改變,並適時主動與醫師討論。3.建議家屬視個案能 力,提供機會讓個案從事安全、其有能力完成之家務,有助 於避免個案生活適應能力減退並延緩認知功能退步。4.視個 案體能、能力及興趣,陪伴個案探索並建立新的動態/靜態 嗜好活動,盡可能為個案增進生活豐富度,有助於認知功能 與正向情緒的維持。」等語(見卷第129頁),並未提及上述 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難認其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家管;被告初中畢業,無業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4 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696元(即醫療費用 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護 理用品費用73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88,6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慢車),所載物品未捆扎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 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行因故煞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9-10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6, 609元(計算式:588,696元×30%=176,6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 1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1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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