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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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扳手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冠賢於民國113年6月8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 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 器使用之板手,拆卸吳慶和懸掛於其所有車輛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後,竊取而離去。嗣吳慶和發覺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量刑部分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升 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認 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盜 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 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 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然依被告警詢所述,他是因為車牌遭查扣,但又需駕駛車 輛載父母回家,所以才想要竊取他人車牌使用。由此可知, 被告行竊之動機,雖為圖一己之便而造成他人受害,但其動 機並非因為車牌本身有何財物價值。仍與一般竊盜罪純為財 產上之利益在惡性上有所差別。且被告係在清晨時分,利用 四下無人之際,拆卸在路旁空地所停放車輛之車牌,雖其手 持金屬製之扳手工具,但該扳手僅屬一般工具,本質上並非 傷人之武器,且衡其行竊時之客觀情狀,並非多數人活動之 時間,環境也屬僻靜,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高衝突 ,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亦屬極低,應可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所生之危害不高。綜衡其犯罪之情狀,倘科以 本罪最低度刑,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科刑審酌   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車牌,造成被害人生活受有不便,所   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把車牌歸還被害人, 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警詢時也表明不欲提 告之意。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口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警 詢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易-996-20250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郭子朋 被 告 陳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芷葳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ULDM-113-附民-745-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本院 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詹湘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不高,而被告侵占款項之手段 ,僅係單純將告訴人陳煌茂交付本應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吞, 並未實施其他矇騙告訴人之手法,其犯罪方式尚稱單純。衡 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 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之 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將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賠償中,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所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目前匯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4萬元,足證被告積極彌補所 犯,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詹晴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晴安受僱於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晉旺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並應依雇主陳煌茂指示將貨款存入晉旺公司之公 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1樓,將陳煌茂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陳煌茂查看晉旺公司之公司 帳戶上開款項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晴安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煌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訊息照片2張、本 票2紙、切結書、借據各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得款4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其遭侵占款 項為54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 先前借款被告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之侵占,基於罪證有利被告 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9

ULDM-113-簡-23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甫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 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定刑裁定、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 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公共危險及財產法 益、洗錢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 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 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 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書附件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號;附件編號6、8之犯罪日期,年份均應 更正為「111」年,此併予補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ULDM-113-聲-824-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均沒收。   理 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韋升本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為判決。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為被告涉犯竊盜罪所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 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工具,爰依上述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3-易-675-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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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張維倫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判決為佐, 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 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 紀錄均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發生事 故致己身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癲癇、疑似創傷性左側動眼神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疑似 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神經及右側正中神經損 傷、耗鹽症候群導致低血鈉等傷勢非輕之犯罪情節,暨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起 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九芎地下道機車道時,因 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 傷,繼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 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1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倫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交易-634-2025010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ULDM-113-附民-648-20250106-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憲榕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重附民-2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8、8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之處記載於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本院之自白」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  ㈢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陳憲榕、張軒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陳憲 榕、張軒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 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陳憲榕 、張軒瑋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本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陳憲榕部分:   審酌被告陳憲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被害 人共19人受害,被告陳憲榕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700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陳憲榕 短短「9日」之提領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一 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3年」之薪資。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 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 耗費精神、勞力、時間。故無論是以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來 看,被告陳憲榕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復斟酌被告 陳憲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陳憲榕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憲榕所為各次犯 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軒瑋部分   審酌被告張軒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共同涉犯詐欺 、洗錢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共計15萬5千元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張軒瑋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 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 張軒瑋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張軒瑋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又被告2人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均執行中,被 告陳憲榕又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另案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 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發生。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 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陳憲榕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2%,故 應以依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被告張軒 瑋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就是車資,竹山到林內來回300 元、斗六來回500元、虎尾來回8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張軒 瑋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 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手法應更正為假交友詐欺)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應更正為4870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被害人蕭麗香部分更正如下: 匯款紀錄增加1筆: 113年3月5日12時39分,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提領記錄增加2筆為: 113年3月5日12時55分、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56分、1萬元 提領地點均為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此部犯行提領時間欄記載最後一筆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時55分」,提領地點第一筆為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其餘更正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被害人陳孝義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4萬元)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提領帳戶明細3紙(雲警591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偵7878卷第29頁) ㈡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陳阿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⒉告訴人蔡秀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  ⒊告訴人江淑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3頁)  ⒋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二第5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唐偉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35頁)  ⒍告訴人陳雅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⒎告訴人張宇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591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⒏告訴人柯承頤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  ⒐告訴人葉婉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  ⒑告訴人許哲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591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⒒告訴人洪雅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  ⒓告訴人莊捷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  ⒔告訴人黃貴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⒕告訴人陳淑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⒖告訴人陳財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⒗告訴人蕭麗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55頁)  ⒘告訴人陳萱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98頁、第211頁、第213頁)  ⒙告訴人曾昱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5頁)  ⒚告訴人陳孝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81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5頁) ㈢被害人陳阿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75頁) ㈣告訴人江淑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幀(雲警591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 ㈤告訴人陳雅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㈥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幀(雲警591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 ㈦告訴人柯承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擷圖3幀(雲警591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㈧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21幀(雲警591卷二第261頁至第267頁) ㈨告訴人洪雅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幀(雲警591卷二第49頁) ㈩被告陳憲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57頁至第61頁) 被告張軒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63頁至第64頁) 告訴人莊捷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偵7878卷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黃貴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7878卷第109頁) 告訴人陳財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擷圖7幀(偵787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 告訴人蕭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7878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告訴人陳淑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偵7878卷第171頁) 告訴人陳萱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幀(偵7878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告訴人陳孝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偵7878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第8404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憲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涉犯事實: 一、陳憲榕(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於民國11 2年11月加入孫誌晧、余蕎均(其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罪嫌均另案起訴)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後,共同與張軒瑋( 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意圖為其等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 該集團組織成員旋即指示陳憲榕、張軒瑋及其他不詳駕駛, 擔任取送車手乘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取款,再依指示共同掩飾 隱匿並朋分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為 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蔡秀美、江淑華、李城逸、唐偉倫、陳雅蓮、 張宇婷、柯承頤、葉婉綾、許哲瑋、洪雅婷、莊捷涵、黃貴 敏、陳淑琬、陳財生、蕭麗香、陳萱瑜、曾昱豪、陳孝義告 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憲榕之供述:  1.供承伊於112年11月間經人招募加入參與上述詐欺洗錢集團 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上述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 往提款,知道集團組織成員從事詐騙等語。  2.指述共犯張軒瑋有與伊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虎 尾鎮等處提款等情。 (二)被告張軒瑋之供述:   供承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等處提款,辯稱忘記 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或虎尾鎮提款,共犯陳 憲 榕說是伊載去的伊就不否認等語。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阿明等人之指訴暨匯款明細:其等遭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憲榕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金融卡領款。 (五)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 提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 被告 犯行 涉犯 共同 競合 陳憲榕 附表編號1至9   編號14至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不詳車手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陳憲榕 張軒瑋 附表編號10至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陳憲榕 張軒瑋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是被 告等共同連續詐得上述數被害人款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等得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送 車手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匯款 被害人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遭騙 詐術 1 陳憲榕 112年12月11日13時07分、 13時08分、 13時09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采虹門市 陳阿明 (不提 告訴) 5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2 陳憲榕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3時30分、 13時31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鎮北郵局 蔡秀美 13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3 陳憲榕 112年12月18日13時16分、 13時16分、 13時17分、 13時18分、 13時18分、 13時19分、 13時20分、 13時20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 保長門市 江淑華 220000 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4 陳憲榕 113年1月6日 22時03分、 22時04分、 22時05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李城逸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5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 10時34分、 10時35分、 10時35分、 10時36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石榴郵局 唐偉倫 87136 警卷一 P49 000-000000000000 警卷二 P157 假投資話術 6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6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陳雅蓮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7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4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張宇婷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8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3時56分 487000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永安郵局 柯承頤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9 陳憲榕 113年1月13日13時00分、 13時02分、 13時3分、 13時4分、 13時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 斗六分行 葉婉綾 130000 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0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19時32分、 19時33分、 19時33分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鄉農會 許哲瑋 45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1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20時06分 30800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 洪雅庭 3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2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9時22分、 9時23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莊捷涵 5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3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10時9分、 10時11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黃貴敏 3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4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0時51分、 10時51分、 10時52分、 10時53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陳淑琬 10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5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8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陳財生 30000 000- 00000000000 幫你保管錢 16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9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蕭麗香 3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7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9時32分、 100000 雲林縣○○鎮 ○○路○段 000號 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 陳萱瑜 100000 000- 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8 陳憲榕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 12時52分、 12時53分、 12時53分、 12時54分、 10時5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曾昱豪 120000 000- 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9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5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全家超商 新興門市 陳孝義 1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2024-12-31

ULDM-113-訴-584-20241231-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 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 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 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 卷第69頁、第7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 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甲○○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 元換算,被告1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 一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1年2月之薪資,可認其本案犯行所生 之損害非輕,而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之二線車手,對犯罪之 支配能力較一線車手高,也更涉入詐欺集團之金流運作,其 惡性顯屬較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 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益 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1%,故應以依 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少年柯○心(年籍詳卷,所涉犯 行另由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乙○○擔任司機,負責駕 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柯○心則為車手。乙○○、少年柯○心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向甲○○佯稱: 可參與「興聖」APP投資獲利,並可將入金款項交給外務人 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嗣於112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 由乙○○、柯○心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莿 桐門市,乙○○將「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 )收據交付給柯○心,再由柯○心攜帶收據、工作證,前去上 址,向甲○○出示識別證表明身分,並交付蓋有興聖公司印文 之收據給甲○○,甲○○因此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給柯○心。柯○心取款完成後將60萬元交付與乙○○,乙○○因而 獲有6,000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 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 字第1126044366號鑑定書、收據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 怪博士」「程雅婷」「興聖官方客服帳號」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柯 ○心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同案 少年柯○心乃為未滿18歲之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應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1

ULDM-113-訴緝-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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