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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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錦雯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 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09,049元,共計7,009,04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6

TPDV-114-補-116-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秦心怡(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8,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 10元,並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及其上同段450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 原告起訴前(民國113年12月27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498,2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9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52,91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陳報被告住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3,然原告已於該書狀自陳被告目前居住在美 國,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建物,於113年1月15日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88,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 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 不動產總面積為62.48平方公尺【計算式:54.99+7.49=62.48】 ,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498,240元(計算 式:88,000元×62.48平方公尺=5,498,240元)。

2025-01-16

TCEV-114-中簡-116-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洪佳偉 洪許金盆 洪佳宏 洪千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 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 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坤章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5日 止,其對被告洪佳偉之債權額為187,221元(卷第47頁); 而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 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58巷9樓房 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2,23 3元(計算式:8,080,000元÷111.86平方公尺=72,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 憑。是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8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51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233元及洪佳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49,759元(計算 式:72,233×85.82×1/4≒1,549,759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187,22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 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3-雄補-2277-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張瑜婕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285,093元(含本金1,261,26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23,83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4-雄補-129-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蔡尚蓉 蔡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泰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㈠查系爭房屋為72年1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建築1樓,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105頁)。經查詢與系爭 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最近一次於112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3,468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6頁)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67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7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03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787,686元(計算式:5 4,000×677.×978/20000≒1,787,6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4,6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99、100頁)。是系 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972,286元(計 算式:1,787,686+184,600=1,972,286),並可推論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36%(計算式:184,600 ÷1,972,286≒9.3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2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3,46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36%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63,9 28元(計算式:93,468×87.32×9.36%×≒763,928),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02,928元(計算式:763,928+39,000=802,92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 補繳4,510元。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6

KSEV-113-雄簡-2385-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號 原 告 宋順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徐湘穎 楊翊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 求,是原告應具狀詳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並陳報本件訴 之聲明。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金額 ,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 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5-01-16

TCEV-114-中補-58-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57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8 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1頁),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追加後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 ,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其追加之訴訟標的 內容與其原請求差異甚大,不適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6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 2月12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5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6,210元) 1 利息 24萬6,210元 113年1月14日 113年12月12日 (334/366) 16% 3萬5,949.35元 小計 3萬5,949.35元 合計 28萬2,159元

2025-01-15

TCEV-114-中補-232-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其經濟上之價值,係使自己保有可以獲 得債權清償之利益,如將與債權人無關部分認定為訴訟標的 價額範圍,將使債權人必須預納龐大裁判費用,導致債權人 恐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而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以保全債權 之實現,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伊提 起本件訴訟之最大利益,僅係債權新臺幣200萬元獲得清償 ,其他之利益係相對人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李美賞所 享有,與伊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胡文社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31-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分40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清償 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計為1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35紙、票面金額合計 385,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僅實際交 付160,400元,系爭借款債權應僅於該範圍內成立。又上開 約定借款利率高達週年利率44.8%,故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週年利率16%部分亦屬無效。另伊已於113年3月6日、4月9日 、5月13日、6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各償還11,000元, 則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抵充後,僅餘本金107,102元未 清償,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准許之,爰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確認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超過 本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 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卷第48至51頁),可知原告 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為排除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扣除原告承認債務部分數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291,4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00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62元 未載 00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系爭本票債權 1 本金 385,000 385,000元 2 利息 385,000 113/2/21 113/10/22 (245/366) 6% 15,463元 小計 400,463元 ㈡系爭借款債權 1 本金 200,000 200,000元 2 利息 6,000/月 113/3/11 113/10/22 (8+12/31) 50,322元 小計 250,322元 ㈢原告承認債權餘額 1 本金 107,102 107,102元 2 利息 107,102 113/9/12 113/10/22 (41/366) 16% 1,924元 小計 109,027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承認債權餘額:400,463-109,027=291,436 291,436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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