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氏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第二項第㈠點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買賣價金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元(計算式:15
萬元+13萬元=28萬元),應徵裁判費3,840元(原告已繳足
)。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事項:
㈠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
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
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再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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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可稽,又無證據表明被告具備本國語學能力,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
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
應備之要件,爰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蓋有翻譯
社大印之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言詞辯論通
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外國文譯本一式兩份
,供本院送達被告,或提出證明表明被告通曉本國語言。
㈡請提出原告本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4-潮補-3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