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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何達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何芳乾 訴訟代理人 張清香 被 告 何阿選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花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花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花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張花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緊 密相連,土地面積均不大,如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坐落於附 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免分割出畸零地與袋地,徒增法律關 係複雜,難盡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 產,請求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其餘動產則由兩 造按應繼分取得。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張花之遺產。 二、關於被告何阿選主張應自遺產扣除費用:  ㈠被告何阿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已繳納之本金及 利息,乃被告何阿選自己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張花之債務 ,被告何阿選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此節,原告否認。縱被 告何阿選繳納之本息係為被繼承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該已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已包含於被告何阿選對被繼承人 張花之183萬元借款債權內,不得重複計算。  ㈡被告何阿選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396,679元,被告何阿選主張 之金額計算有誤(見鈞院卷第245至260頁)。另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8日過世,被告何阿選所提代書費用收據日期有107 年(見卷第261、269、275頁)部分,不應列入計算。至被 告何阿選主張代墊喪葬費用35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自屬無據。  ㈢被告何阿選其餘主張,應由被告何阿選另訴請求。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 年10月1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見卷第332至333頁)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阿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何阿選為被繼承人 支出之費用如下:①被告何阿選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2 00萬元(給付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應另外計算)借予 被繼承人,應從本件遺產中扣除:原告之子何恭維積欠債務 ,被繼承人張花於96年3月向其胞弟張啟三借款100萬元,並 向被告何阿選借款369,800元,清償原告之子何恭維積欠之 債務,嗣於101年間,被繼承人張花要求被告何阿選向臺中 南屯農會借款150萬元,再轉借予被繼承人張花,以返還上 開100萬元、369,800元,嗣再要求被告何阿選向臺中二信合 作社借貸200萬元,清償上述農會借貸150萬、利息14萬6,83 1元、火災保險5,896元等。是以,前述200萬元本金及利息 ,應計入被繼承人張花積欠被告何阿選之款項。②被繼承人 向何阿選借款183萬元,被繼承人張花取得該筆款項後,用 於請被告何芳乾之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張花,每月費用3萬元 ,共61個月。③於辦理本件繼承人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5 千元。④看護費用41萬3,250元。⑤醫藥費用23萬4,700元。⑥ 代墊被繼承喪葬費用35萬元。上開費用共計486萬2,950元, 本件遺產分割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返還被告何阿選486萬2 ,950元後,就遺產餘額進行分配等語。 二、被告何芳乾則以:意見同被告何阿選。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花於111年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㈠被告何阿選主張其支付代書費用3萬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 、代辦費用明細表等(卷第123頁、第261頁至275頁)在卷 ,原告則辯稱收據金額有誤,觀之被告何阿選所提上開事證 ,多有被繼承人死亡前107年間之收據,該部分自難列入本 件繼承之必要費用,應以111年之代辦費用明細表(卷第263 頁)所載金額30,526元列計,該筆費用既係與執行遺產分割 相關,即應由遺產支付,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扣還予 被告何阿選。  ㈡被告何阿選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35萬元,雖未提出單據,並 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何芳乾於114年1月10日到庭具結 證稱:「(你媽媽過世之喪葬費用35萬元,何阿選說有代墊 這個款項,是否實在?)有」等語,且衡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花之子女,應為為被繼承人張花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原告 、被告何芳乾既均未表示其等有支付喪葬費用,應係由被告 何阿選墊付。又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儀式定之。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被告何阿選主張其墊付 喪葬費用數35萬元,數額尚屬合理範圍,被告何阿選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阿選墊付代書費30,526元、喪葬費用35萬 元,共計380,526元(計算式:30,526+350,000=380,526), 該等應先自被繼承人張花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何阿選。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 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 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何阿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花墊付生前看護費用413,250 元、醫藥費用234,70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外 傭薪資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卷第235至260頁)為證,原告則辯稱 看護費應為396,679元。就醫藥費用234,700元部分,兩造並 未爭執,應認可採。就看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何阿選所 提上開看護費用之相關事證(本院卷第245至260頁),共計 為401,455元(計算式:93,309+20,000+231,165+4,179+2,26 8+2,786+3,096+3,096+3,096+3,096+3,096+2,268+6,000+6, 000+6,000+6,000+6,000=401,455),應以401,455元列計。  ㈡被告何阿選主張其向臺中二信借貸200萬元借予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向其借款183萬元之事實,原告則辯稱第二信用合作 社借貸已包含於183萬元內,而係重複主張等語。經查:被 告何阿選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 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460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票、收據、 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卷第91頁至121頁、第167頁至193頁、 第203至209頁、第351頁至365頁)等在卷。並經證人陳建彰 於113年10月4日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何阿選的民事補 正狀附件一《即本院卷第91頁至117頁》資料,有貸放明細資 料查詢,這是何阿選跟你們合作社借款的?)是的。(當初 何阿選有無說明為何要來跟你們合作社借款?)已經過很久 了,沒有很清楚,這個之前是農會,所以一定是代償農會貸 款,這筆只是轉貸過來,之前是跟農會借款的。原本是在農 會借款150萬元,至於哪個農會我沒有注意,本筆借款是將 貸款下來的錢還給農會。在我們這邊貸款200萬元,我們是 將200萬元匯入何阿選的戶頭,再將其中150萬元的款項由二 信從何阿選的帳戶直接匯入農會的帳戶清償貸款,50萬元的 部分是匯款到本人的帳戶即何阿選的帳戶。(何阿選是本人 去跟你們銀行親自辦理的嗎?)是親自到何阿選家中辦理的 。(何阿選有無跟銀行說她為何要貸款?貸來的款項是她母 親要用她的名義來跟銀行借款?)原本是要請何阿選的母親 借款,因為房子是張花的名字,但是因為張花的年紀太大, 銀行不會借她,所以用何阿選的名字當作借款人,張花當作 保證人。(所以你的意思當初是張花要來跟銀行借款的?) 是何阿選跟我們接洽。(當時有無問過保證人張花?)我們 辦了以後,要實際對保,所以要問保證人有無要擔任保證人 ,保證人的意思當然是說她願意。(你剛剛有說原本是張花 要借錢,但因為年紀太大所以才請何阿選出名擔任借款人, 由張花擔任保證人,是否當初要借錢的人,是張花的意思? )我沒有很清楚,從頭到尾我們都是跟何阿選接洽的。一開 始何阿選跟我們說是她母親要借錢,我們跟她說因為張花年 紀太大不行,所以何阿選才要出名當借款人。(有無問過張 花這件事情?即原本是她要借錢,因為她年紀大,所以才要 求用何阿選的名義借錢?)張花的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當初借200萬元有無設定抵押?)有,設定張花的不動產 。(有無帶相關資料?)沒有。當初這個房子所有權人確定 是張花。(設定抵押權是設定多少?)240萬元。會再多設 定貸款金額的1.2倍。(提示原證二,是否為南屯區寶山段9 00地號及901、902地號及同段1227地號土地、南屯區寶山段 102建號?)是的。當初是房地一起。(當初何阿選要用她 的名義借錢的時候,有無說明這個錢是她母親要借款的,因 為她母親的年紀比較大,所以以她的名義借錢,借錢的用途 是要做為清償何達程之子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可能有跟我 們說是她母親要用的,但是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能很確定( 關於你說可能是人張花要借錢,你是否沒有親見親聞,而不 確定是否有此事?)是的。何阿選自己有房地產,如果要借 款的話,可以用自己的房地產借款即可,不需要用到張花的 房地產」等語,參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 人張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確有於105年6月20日 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被繼 承人張花非借款人,似無需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 且將所貸款項用以繳納被告農會貸款150萬元;兩造就該臺 中二信借貸200萬元是否被繼承人向被告何阿選借貸固尚有 爭執,然觀之上開107年10月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 載:「茲因債務人張花(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 人何阿選(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 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一、乙方民國107年10月4日前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新台 幣壹佰捌拾參藥元整,乙方確實核對無誤(包括醫療、看護 、代繳銀行貸款本息等)。二、甲方代為清償乙方原提供本 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實 際代償金額依銀行核算後之金額為準)。三、甲方日後繼續 撥款給乙方生活費,不另立借據(包括醫療、看護等)。債務 金額依實際給付多家為準,乙方並提供座落下列標示之不動 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作為擔保…」,而上開契約書第二條既謂:甲方「代為」清 償乙方原提供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等語,足徵 被告何阿選主張該20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花向其借貸之情, 應非子虛,然被告何阿選與被繼承人既已於107年10月4日達 成107年10月4日前所負債務為183萬元、及台中二信貸款嗣 後由被告何阿選代為清償之合意,則被告何阿選再主張105 年臺中二信借貸20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是被告何 阿選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83萬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 範圍部分,則未能採憑。  ㈢參照上開說明,該費用共計2,466,155元(計算式:234,700+ 401,455+1,830,000=2,466,155)屬被告何阿選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被告何阿選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 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何阿選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 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 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被繼承人張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其餘動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被告對於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表示同意。基上所 述,被告何阿選為被繼承人張花支出之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為380,526元,並對被繼承人張花有2,466,155元之債權,共 2,846,681元(計算式:380,526+2,466,155=2,846,681)應 先扣還予被告何阿選,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應屬 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何阿選取得2,846,681元扣除其由編號6至11取得之金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8,029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7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5.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8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10 存款 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3,31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11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股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何達程     1/3 2 何芳乾     1/3 3 何阿選     1/3

2025-02-07

TCDV-112-家繼訴-184-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陳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75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訴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慧如 2分之1 2 陳玉霖 2分之1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同上。 第一審估價費 30,000元 同上。 第一審閱卷費 60元 同上。 合計 77,749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38,875元。(計算式:77,749÷2=38,875)

2025-02-07

PCDV-113-司聲-626-20250207-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陳主恩 被 告 陳敏雄 陳銘智 汪坤宏 李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迄今無法對 系爭建物之分割達成協議,且該共有物為建物,如採原物分 割,不利分割後使用,無法達建物使用上最大效益,為使系 爭建物做最有效利用,宜採變價方式分割。是依民法第824 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23條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前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33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 莊李錦緞之系爭建物持分,而與本件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建物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提出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供核,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 第118338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面積45.6平方公尺一層 樓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屋內有神明廳、浴廁、廚房等隔間, 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338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內之永 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屋內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如以現物及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且屋內已有隔間再以原物分割 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益,另 參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爰斟酌系爭建物之現況、經濟效 益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 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梁清騰 4分之1 2 陳敏雄、陳銘智(被繼承人李金來) 4分之1 3 汪坤宏 4分之1 4 李錦綢 4分之1

2025-02-07

SSEV-113-新簡-753-202502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前列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宇、陳柏 巖、陳柏均共同 相 對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孟甫 前列陳榮華、陳竤守、陳秋勇、林秀珠、陳利光、陳季良、陳治 尹、陳信竹、陳孟甫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多數均有預納費用,惟相對人陳 秋勇並未預納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經計算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超過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得請求之訴訟 費用,故裁定由其給付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其預納之費用,聲 請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雖 具狀對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爭 執,惟該鑑定為本院發函命鑑定單位鑑定,並予以援用,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聲請人提出收據,無部分剔除其中 47,000元之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相對人陳榮華 1/100 2 相對人陳竤守 1/100 3 相對人陳秋勇 47/150 4 相對人林秀珠 1/18 5 相對人陳孟甫 1/18 6 相對人陳利光 1/18 7 相對人陳季良 1/18 8 相對人陳治尹 1/18 9 相對人陳信竹 1/18 10 聲請人陳炯裕 1/18 11 聲請人陳亨武 1/18 12 聲請人陳炯軒 1/18 13 聲請人陳東亮 1/18 14 聲請人陳彩素 1/18 15 聲請人陳柏宇 1/54 16 聲請人陳柏巖 1/54 17 聲請人陳柏均 1/54 附表二: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107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陳榮華10,054,陳竤守10,053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3,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5,275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各44,000計算)。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林秀珠、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陳孟甫、陳利光繳納(平均後各14,667,其中差額林秀珠14,665元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4,775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8,000元 聲請人繳納。 鑑價費用 1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352,157元 聲請人預納合計147,775元,平均後陳炯裕18,471元,其餘聲請人每人18,472元)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之金額 計算式 相對人陳榮華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62,329元。 相對人陳竤守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54,053元。 相對人陳秋勇 110,343元   352,157×47/150=11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秀珠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5元。 相對人陳孟甫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利光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季良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治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信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聲請人陳炯裕 19,564元 (不得請求,預納18,471-應負擔19,564=-1,093)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1元 聲請人陳亨武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炯軒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東亮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彩素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巖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2025-02-07

SLDV-113-司聲-457-20250207-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相 對 人 呂樟 監 護 人 呂通國 相 對 人 呂險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呂吟謙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355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 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收據、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翰基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 估價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呂吟謙陳報於上開事件支 出土地勘查複丈費共計23,70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羅 仲元及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 計209,05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 人應負擔之1,317元(計算式:23,700元×252002分之1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吟謙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 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尚應給付聲請人 差額31,514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 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於112年1月30日由羅仲元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0年9月13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250元 於110年12月6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0元 於111年12月5日由呂吟謙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0元 於111年12月9日由羅仲元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935元 於112年3月16日由羅仲元繳納 戶籍謄本   180元 於112年5月2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3,150元 於112年8月3日由呂吟謙繳納 地籍圖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650元 於112年8月9日由羅仲元繳納 鑑定費用 141,000元 於113年7月29日由羅仲元繳納 合    計  209,055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羅仲元之金額 應給付呂吟謙之金額 1 呂樟 5250/252002  4,356元   3,862元    494元 2 呂險 5250/252002  4,356元   3,862元    494元 3 呂逢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4 呂永源 42000/252002 34,842元  30,892元   3,950元 5 呂郭秀桃 56645/252002 46,991元  41,664元   5,327元 6 呂三元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7 李呂玉女 7000/252002  5,807元   5,149元    658元 8 呂玉雪 7000/252002  5,807元   5,149元 658元 9 葉怡芳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10 羅仲元 14000/252002 11,614元    無 無(已抵銷) 11 呂溪河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12 呂吟謙 44636/252002 37,029元  31,514元 (抵銷如註2)    無 13 呂孟諺 14221/252002 11,797元  10,460元   1,337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呂吟謙原應給付聲請人32,831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   呂吟謙1,317元,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應給付聲請人31,514元。

2025-02-06

CYEV-113-朴司簡聲-14-20250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曾經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01室,下稱701室)所有權 人(嗣已轉讓他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19期共 管理費18,24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 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40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購買701室,據從系爭社區 住戶間知悉系爭社區前因故積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款項或違規罰款,由消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系爭社區住戶按月將管理費 劃撥交付消防局,被告皆依規定按月悉數繳交並傳真臺北分 署饒純恩小姐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01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稱係於111年11月9日購 買701室云云,然依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701室所有權,嗣於113年6月21日再以買賣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侯宇純,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 5月止,被告均為701室房屋所有權人,應有每月繳納960元 管理費之義務,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11年11、12月管理費1,920 元、112年1月5日匯款112年1至12月管理費11,520元、113年 1月9日匯款113年1至6月管理費5,76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劃 撥單據在卷可查,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劃撥款項至消防 局,可否作為其已清償管理費之論據。而: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 因當時701室所有權人為趙金娟,故臺北分署將執行命令送 達予趙金娟);而臺北分署嗣又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 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係發函予當時所 有權人趙金娟),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6、79、83頁),在 「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②系 爭111年撤銷函送達住戶前之期間,原告對於住戶之管理費 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是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然嗣111年2月21日後,因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嗣後於111年10月13日取得701室所得權 之被告)即不得再以繳予消防局之方式繳納管理費,是被告 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匯付予消防局 之管理費,均無法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被告固然提出消防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132579767號函,上稱「檢 視臺端(按:指被告)所繳納金額19,200元,係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公法上金錢債權, 得依法扣押、收取之。是以,上情,臺端按月解扣之管理費 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早已於111年2月21日撤銷, 已如前述,於無任何扣押、收取命令為前提下,消防局無法 律上地位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消防局所稱 「管理費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分署執行案卷內容有異,難認可 採,是被告雖有將管理費交予消防局,仍難認業將管理費清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管理費18, 240元(計算式:960×19=18,240),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誤 繳交予消防局之管理費,僅能由被告另向消防局索回,併此 說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 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 2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 復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 權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 立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系爭社 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 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111-120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小-1558-2025020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沈喜惠 相 對 人 林益源 王浚湧 王德隆 黃信龍 黃政毓 魏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 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一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 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 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 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 元、鑑價費41,000元、地政測量規費8,800元、地政複丈及 謄本規費4,7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 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0,340 元(計算式:5,840元+41,000元+8,800元+4,700元=60,340 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核 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 1 林益源 0000000/0000000 19,207元 2 王浚湧 26485/0000000 264元 3 王德隆 26485/0000000 264元 4 沈喜惠 530813/0000000 5,291元 5 黃信龍 0000000/0000000 23,730元 6 黃政毓 948531/0000000 9,455元 7 魏凰村 213629/0000000 2,129元

2025-02-05

ULDV-113-司聲-228-20250205-1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廣霖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倉堅 謝博宏(即謝倉源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雅雯(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倉金 謝明粉 謝仁凱 謝東志 謝佳桂 謝婉瑜 謝維剛 謝明修 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李何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湄(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蕭廣霖前向本院對被告謝倉堅、謝博宏(即謝倉 源之繼承人)、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謝雅雯(即謝滄 源之繼承人)、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 、謝婉瑜、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 之繼承人)、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李何 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湄(謝倉養之配 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 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蕭廣霖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主 文諭知「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 何慧育、何釗叩就被繼承人謝倉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訴訟費 用由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 育、何釗叩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 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 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事件之性質 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以被繼 承人謝倉養之遺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 標準,而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 21元『計算式:57,641/2=28,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為28,821元,則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為1,000元,由附表一之原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 費用。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以原告主張被告等返還之金錢 (如附表二)為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訴之 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307,389元,則 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3,869元附表二之 被告各依訴訟標的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從而 ,依前開所述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分擔,是本件原告、被告各應依附表五所示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蕭廣霖 2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48 被告何進福 8分之1 被告何進壽 8分之1 被告李何月琴 8分之1 被告何慧湄 24分之1 被告何慧育 24分之1 被告何釗叩 24分之1 附表二: 被告 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謝倉堅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博宏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1日 104,152元 謝雅婷 謝雅雯 謝倉金 315,612元 315,612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明粉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2日 104,152元 謝仁凱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東志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5月14 日 48,641元 謝佳桂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婉瑜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維剛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7元 謝明修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4元 何進福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進壽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李何月琴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2日 8,832元 何慧湄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何慧育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釗叩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合計 2,307,389元 2,307,389元    -    - 說明 被告謝維剛、謝明修應返還數額部分,經本院依附件一、二核算應為147,396元,惟原告均僅主張147,386元,故以原告聲明為據。 附表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何進福 125元 被告何進壽 125元 被告李何月琴 125元 被告何慧湄 42元 被告何慧育 42元 被告何釗叩 41元 附表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謝倉堅 3,265元 謝博宏 1,088元 謝雅婷 1,088元 謝雅雯 1,088元 謝倉金 3,265元 謝明粉 3,265元 謝仁凱 1,528元 謝東志 1,528元 謝佳桂 1,528元 謝婉瑜 1,528元 謝維剛 1,527元 謝明修 1,527元 何進福 274元 何進壽 274元 李何月琴 274元 何慧湄 274元 何慧育 274元 何釗叩 274元 附表五: 當 事 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謝倉堅 3,265元 被告謝博宏 1,088元 被告謝雅婷 1,088元 被告謝雅雯 1,088元 被告謝倉金 3,265元 被告謝明粉 3,265元 被告謝仁凱 1,528元 被告謝東志 1,528元 被告謝佳桂 1,528元 被告謝婉瑜 1,528元 被告謝維剛 1,527元 被告謝明修 1,527元 被告何進福 399元 被告何進壽 399元 被告李何月琴 399元 被告何慧湄 316元 被告何慧育 316元 被告何釗叩 315元

2025-02-04

ILDV-113-司家他-11-20250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第2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王周碧玉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亡故,有 除戶謄本可憑(本院卷二93頁),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國睿、 王朝川、王賢源、王朝萬、王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167、171-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土地,分述時各以地號說明)及469、470 建號建物(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建物,分述時各以建號說明。 另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述時稱為系爭房地),於起訴後有 下列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 人有無承當訴訟則不一。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彩涓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宏龍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有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四386頁 ),宏龍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王彩涓及兩造同意(本院 卷四第509、520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被 告楊為榮等人)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宏龍公司 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新公司),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本院卷一70、196-254頁),被告宏龍 公司及宇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中雖被告林劉秀娘、劉 家禎不同意(本院卷一455頁);被告陳秀嬪則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 」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 ,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 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 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 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 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 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 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則讓與人即 被告楊為榮等人及對造即原告既均表示同意被告宏龍公司及 宇新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一274、278頁),依上說明 ,已符合前開第2項前段規定,前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卷(本 院卷二11-12頁)。 (三)被告王金塗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廖美玲,有異動索 引可考(本院卷四27、33、39、47、53頁),廖美玲聲請承當 訴訟,為被告王金塗及原告所同意(本院卷四411頁、卷五65 頁),雖與被告王金塗同造之其餘被告非皆同意由廖美玲承 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本院卷五71、145頁),惟依上說明,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麒瑄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讓與附表三編號1之人;   被告王月、王玠文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讓與附表三編號 2至19之人。附表三之人繼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三第2欄所示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四27-30、33-36、39-44、47-50、53-56頁,卷五第91- 95、102-106、113-117、123-126、131-134頁)。而附表三 之人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二25、卷四89頁),然皆未聲 請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規定,仍應以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為訴訟當事人,而 本判決效力及於上開受讓其等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之人,而依 其等分別繼受部分(附表三第2欄)取得權利。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頁), 後變更請求原物分割如後所示(本院卷四521頁),屬更動關 乎分割方案之法律上陳述,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 四、被告林劉秀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公司變更組織,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 同一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 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為有限公 司之組織型態,嗣各於同年10月13日、11月13日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因之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依上說明 ,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所共有,原作為明德民有市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市場)使 用,但早已停業,系爭建物共分2層,地面層廢棄無人使用 ,地下室則積水無法進入,並於111年11月發生火災,且遭 切斷水電,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房地中38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21地 號土地與38地號土地相鄰,38地號土地與72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就系爭房地中各筆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並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及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房地應合併分割並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19,受讓被告王月、王玠文就 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下稱裕九公司)共有,並依113年 9月16日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 司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王辰雄、王國睿、王賢源、王朝萬、王朝川、王麗華、 王志榮、王志河、王金城、王寶秀、王麒瑄(下稱被告王辰 雄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並作為建 物基地使用,且21、72地號土地並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 爭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供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內設 攤位且無隔間牆,只能作為市場使用,故系爭房地事涉公益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訴 請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92年度上 字第36號判決據系爭房地乃道路、市場之公益目的使用而認 不能分割確定在案。又系爭市場前經楊為榮等人組成管理委 員會向市場攤販收租並按月付租予被告王辰雄等人直至110 年間,雖楊為榮等人自行解散管理委員會,但不因此變更系 爭建物作為市場使用之商業目的。另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火災 ,但僅損及外牆,只需整頓並恢復供應水電,重組管理委員 會即可重新營運,被告王辰雄等人亦有共識就系爭建物為都 市更新,維持共有不損及國家社會經濟。再系爭房地乃被告 王辰雄等人傳承三代之家產,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 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 牟利工具。縱認系爭房地不受使用目的限制而仍應分割,不 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王辰雄就系爭房地規劃與鄰地併為都市 更新(下稱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全歸由王辰雄取得,並由王 辰雄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另取得 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築基地之313建號地下層所有權,並與 打算合作之訴外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都更規畫草圖 ,預計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上開建號一同興建住商大樓,讓 系爭房地不會繼續閒置,促進經濟效用,故系爭房地應分由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陳秀嬪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被告陳秀嬪乃訴外人合康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代表人,已有多筆都更經驗,現亦與系爭房地相鄰 之70地號土地等規劃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嬪所 有,或由被告陳秀嬪與願分得系爭房地之被告王辰雄、宏龍 公司、宇新公司維持共有,且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廖美玲、王玠文、王月部分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五)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部分   不願分割系爭房地。縱要分割,願與上開主張分得原物之被 告王辰雄、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陳秀嬪共有系爭房地,且 願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由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其中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之應有部分於本件審理中 各移轉附表三之人,未據附表三之人承當訴訟【壹、二、( 四)】)。系爭建物坐落38地號土地上,分為469建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路000巷0號地下層及470建號之建國 路107巷3號1層,屬區分所有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233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建築執照為64年建字第765號),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地 下層並兼作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原作為系爭市場營業場所 ,現況無營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屬新店都市計劃範圍,使用 分區為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38地號土地除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其餘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乃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 地;21地號土地則部分為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地,部分為道 路退縮地。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分割時須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又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112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二69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87-135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及112 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二71-74、97-99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90年12月5日函(本院卷二305頁)、系爭使照(本院卷一570 頁)、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本院卷○000-000頁)、新北市政 府112年9月8日函及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396頁,卷二 75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系爭房地之 分割結果受有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須合乎建築物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及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之一定限制 ,但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四、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系爭房地作為市場、道路使用,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查: (一)系爭建物原供系爭市場使用,現無營業(貳、三)。參以系爭 土地前於89年間經當時包括被告王辰雄在內之共有人訴請分 割,於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之被告王辰雄等一方稱系爭市場 「設置不良,閒置不用」,經新店區公所協調其等提供土地 配合安置露天攤販等情(本院卷一41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9 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可憑(本院卷○000-000頁)。繼而系 爭市場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火災,並殃及所臨建國路107至 123巷及部分巷弄之明德攤集區被切斷水電,該攤集區經註 銷列管並解散系爭市場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市場處同年12月 1日函可稽(本院卷一576頁),可見至遲自90年間起,系爭建 物即未作為原設計規劃之市場使用,只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 坐落以外範圍有配合主管機關安置露天攤販,嗣系爭建物於 空置期間尚發生火災,可見欠缺管理。 (二)繼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勘驗系爭房地,結果發現21地號土 地現為建國路123巷,72地號土地為同路107巷,38地號土地 在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土地則架有鐵棚,上開巷弄兩造及鐵 棚下方有攤位設置。而系爭建物外標示「明德民營市場」, 地下層挑高,並有積水,內無使用,外則遭人沿建物外牆搭 建冰庫、流動廁所及鐵皮圍起之突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按(本院卷○000-000頁)。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000-000頁) ,系爭建物地下層內有積水,1層火災災損明顯,整體屋況 不佳,形同廢棄;系爭建物外圍堆置各式雜物,數量非少, 多處被板材、鐵皮覆蓋,而系爭土地露天攤販只臨靠建國路 一側之少數攤位有營業,其餘攤位亦多僅見堆置雜物,從外 觀判斷無從認仍營商,環境雜亂。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只須 加以修繕及恢復水電,系爭建物即可營業使用等語,並不可 採。 (三)基上,系爭建物多年未用,管理不善下建物狀態已難信可供 市場之正常使用,此觀共有人經主管機關協調安置露天攤販 時亦僅能提供系爭建物外其餘土地已明。且共有人間長久均 無以市場型態共同經營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原本設置供市 場使用之公益目的早已實質廢止,是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 無從認有害於共有物之現況或損及公益。被告王辰雄等人辯 稱系爭房地因供市場使用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自不可採。 (四)又查系爭土地中2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貳、三), 且依勘驗現場所見,21、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貳、四、(二 )),前者以發照(建築線)之日期推測其退縮乃依據「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暫行繼續沿用」之「面臨既成巷道建 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辦理,有調取之系爭使照卷內 所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10092297號函可憑( 系爭使照卷節印本外放),可認係興建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 照而指定建築線時,退縮供預留日後道路使用;後者則屬既 有巷道性質。然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中仍全屬市場用地,未 更異指定為道路預定地,甚或有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道路開 闢紀錄之情,是兩造自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 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雖有應否容忍繼續通行問題 之衍生,然未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能,自未可 以之認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存在。是被告王辰雄等人 以系爭土地中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亦不可採。 (五)至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王辰雄、王文敬、王兩全、 王謝秀琴、楊為榮等人、杜明洲)分別提起二件訴訟請求分 割,就系爭土地提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 9號判決認系爭土地闢為市場,21地號土地有道路退縮地, 事涉公益而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65號、第13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駁回裁判分割請求 並確定在案;就系爭建物提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字第36號判決認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成數個區域將變動系爭 建物原為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及方式,依物之目的 不能分割。變價分割則受限系爭建物不能與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離而移轉,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駁回裁判分割請 求(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可憑(本院卷○000- 000、476-526頁)。然上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 本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確定判決後,系爭建物歷時20餘 年未用,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已實質廢止(貳、四 、(一)至(三)),21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然迄 未闢有道路,只作為私有之既存巷道通行(貳、四、(四)), 原告復在本件就系爭房地一併訴請分割,是前案確定判決所 審酌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自難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王辰 雄等人舉上開前案判決指系爭房地受有物之目的限制而不能 分割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核諸卷內資 料,系爭房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所舉分割方 案歧異(貳、一及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 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 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牟利工具等語。按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即便有被 告王辰雄等人所陳之情,亦不得主張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又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進而於本件 中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權利行使,隨著訴訟進程,雖可能於審 理終結時使被告王辰雄等人管領系爭房地之現有狀態改變、 甚或喪失保有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王辰雄等人亦 可獲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依上說明,自難遽以推論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上開行使權利之結果係以損 害被告王辰雄等人為主要目的,或致生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利得極少,被告王辰雄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之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建物分為地下層及1層,乃區分所有建物(貳、三),又 地下層與1層上、下相鄰,系爭建物各層之共有人相同(見附 表二中所列系爭建物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建 物,自屬有據。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 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再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以38地號 土地為坐落基地,21、38地號土地除各有道路退縮地及系爭 建物坐落所在外之其餘土地與7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貳、 三)。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或為法定空地,或在 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為該建物而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列為日後留 供道路使用,依上規定,與系爭建物自均有移轉不可分之關 係,此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記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併同移轉(本院卷二99頁)及新店地政112年12月19日函記載 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辦理土地合併(本院卷二72頁)可明,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一併訴請分割,亦無不合。 (二)查系爭建物並無隔間牆,為勘驗系爭建物所見(本院卷二1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656頁),欠缺定著可為分 隔之構造物,難認現實上存有可將系爭建物分為數區域,進 而使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可能性。而就系爭 房地歸由兩造中1人或數人共有是否妥當一節,茲審酌:兩 造中表示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者乃被告王辰雄、陳秀嬪;被 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要一同與裕九公司共有系爭房地。又 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陳秀嬪願與彼此及被告王辰雄、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貳、二)。然被告 王辰雄不同意系爭房地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 嬪所有(本院卷四519頁);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則不同 意系爭房地歸由其等及裕九公司以外之共有人取得(本院卷 四520頁)。則上開同等表示願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之人,除 被告宏龍公司與宇新公司間外,難認均存有與彼此維持共有 意願。又被告王辰雄固謂系爭房地乃其傳承三代之家產,惟 系爭建物久未使用,欠缺管理(貳、四、(一)),難謂其與系 爭房地有何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被告王辰雄 、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嬪就系爭房地之規劃皆在用作 都市更新(貳、二),並無二致,亦即其等願分得系爭房地之 緣由,均在為與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相鄰房地合併開發利用 ,則採取系爭房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有獨厚一方 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準此,應認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三)再考量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建物 原作系爭市場使用,本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6條第4項前段 規定揭示之「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原則,並參以土地計畫 法限制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只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觀諸同法第51條規定可明。從而系爭房地需整體維 持供市場使用之指定用途或為較之更輕度之使用,則系爭房 地合併變價出售,應認合於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以開發利 用之市場管理及都市計劃目的。且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房 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 取得系爭房地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 第7項),兼及系爭房地僅鄰建國路一側土地有少數露天攤位 營業(貳、四、(二)),幾近空置之利用現況,衡情當不因變 價分割受有不利影響。況原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在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更為主張要與裕九公司維持共有前 ,均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456頁); 被告廖美玲、王月及王玠文亦為同一主張(本院卷五149頁) ,則將系爭房地變價,非全然與共有人意願抵觸等節,斟酌 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 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應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 系爭房地為適當。至被告王辰雄等人引用內政部80年6月25 日台內營字第932786號函,指系爭房地不能分割,包括原物 分割及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未存有不能分割情事(貳、四) ,且細譯該函內容乃指「依都市計畫法中有關公共設施用地 之規定及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2條規定,市場之興建 應就其市場用地範圍予以整體規劃,並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指 定目的之使用與管理,本案不宜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本院卷二199 頁),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出售,應合於上開內政部函所示 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利用之都市計劃目的,且亦未違反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被告王辰雄前揭所指,不無誤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 認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且於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變賣 系爭房地而為估價時,係按系爭房地中系爭建物之469建號 、470建號與系爭土地之21、38、72地號土地分別估定價格 ,並由投標人按各建物及土地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故系爭 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即應按各建號及地號之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配。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15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王金塗之承當訴訟人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右列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共有人 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原告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2 被告王辰雄 7/100 7/100 7/100 7/100 7/100 3 被告王國睿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兼被告王周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王賢源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5 被告王朝萬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6 被告王朝川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7 被告王麗華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8 被告王志榮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9 被告王志河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10 被告王金城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1 被告王寶秀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2 被告林劉秀娘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3 被告劉家禎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4 被告陳秀嬪 65/600 65/600 65/600 13/120 13/120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二11-12頁)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為被告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17 被告王麒諠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贈與李冠慧(附表三編號1),李冠慧未承當訴訟。 18 被告廖美玲 7/500 7/500 140/10000 7/500 7/500 被告王金塗贈與廖美玲,並由廖美玲承當訴訟 19 被告王玠文 140/10000 X 138/10000 X X 出賣予附表三編號2-19之人,該等受讓人未承當訴訟 20 被告王月 X 7/500 2/10000 7/500 7/500 附表三: 欄位 1 2 編號 未承當訴訟之右列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人 受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李冠慧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2 洪崇榥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3 王瑞珠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4 洪宥彤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5 陳從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6 鄭濟源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7 冼高名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8 陳瀅如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9 徐宇亮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0 謝宗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1 徐銘駿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2 林妤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3 徐筱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4 徐裕博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5 徐如玉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6 徐稚甯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7 潘冠宇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8 徐堃評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9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3/10000 6/500 122/10000 6/500 6/500 附表四: 欄位 1 2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百分比【%】) 1 原告 0.07 2 被告王辰雄 7 3 被告王國睿 2.8 4 被告王賢源 2.8 5 被告王朝萬 2.8 6 被告王朝川 2.8 7 被告王麗華 2.8 8 被告王志榮 3.5 9 被告王志河 3.5 10 被告王金城 1.4 11 被告王寶秀 1.4 12 被告林劉秀娘 3.6 13 被告劉家禎 3.6 14 被告陳秀嬪 10.83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4.34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2.53 17 被告王麒諠 1.4 18 被告廖美玲 1.4 19 被告王玠文 0.33 20 被告王月 1.1

2025-02-03

STEV-112-店簡-589-2025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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