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慶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691-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 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然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 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於114年2月25日 提出補充狀(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訴之聲明係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該金額包 含以下未支付之帳款:1.113年7月快遞服務費7,940元,2.1 13年8月快遞服務費4,989元,3.113年9月快遞服務費:4,04 6元;三、利息請求:1.113年7月帳款7,940元自113年9月24 日(支票到期日)起算,2.113年8月帳款4,989元自113年8月2 6日(發票日期)起算,3.113年9月帳款4,046元自113年9月20 日起算;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如被告未於 判決確定後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顯有未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41-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謝京燁 被 告 林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補-570-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1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03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補-551-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雅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 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 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 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元, 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800元。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00元,並據 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 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2 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20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 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5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6,200元 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為74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200元×12月÷10% =744,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即積欠租金),為 基於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 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自108年4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部分,係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750,200元(計算式:744,0 00元+6,200元=750,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5-03-13

TPEV-114-北簡-1805-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131-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4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補-583-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王 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謝雨彤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峻瑜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即知悉郭峻瑜為已婚身分,卻仍於112年8、9月向 郭峻瑜發送訊息及相偕約會,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之交際行為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本件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曾發生於臺北地區如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週遭,故本院有本件之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6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週遭,而其所參 據之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至第21頁)內容載,固有原告陳稱:「我在師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 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 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 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 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 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 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 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 之地,均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據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061-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崇毅等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惟未提出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 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 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 「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又 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 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 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 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 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40-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邱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玗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 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然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正被告鍾 玗妡之主管真實姓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鍾玗妡之主管真實姓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4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