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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王美 玉經營之場所大門玻璃,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 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義與王美玉存有糾紛,李文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王美玉經營之滿意清茶館,以徒手擊破該處大門玻璃,致 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 玉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 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簡-226-202503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郭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5時2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港墘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 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交簡-137-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呈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徐 葳璉進行逼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一時 行車糾紛,被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豪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 水往臺北方向行使,因與徐葳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強制之犯 意,自新北市○○區○○路00號路段起,駕駛甲車不斷迫近徐葳 璉所駕駛之乙車,嗣雙方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 臺北方向時,洪呈豪駕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右前方,突然向左 迫近、變換車道至乙車正前方,迫使徐葳璉向左閃避駛離原 本行駛之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葳璉之權利。 二、案經徐葳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呈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葳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連續 逼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在密切緊接之時、地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徐葳璉心生畏 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使同車乘客即告訴人 林宥廷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節。惟就告訴人 徐葳璉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 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駕駛甲車迫近告訴人徐葳 璉所駕駛乙車之行為,客觀上以達壓制告訴人徐葳璉意思決 定與活動自由,而妨害告訴人徐葳璉自由行使權利,非僅止 於以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徐葳璉施以惡害通知 ,即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嫌。就告訴人林宥廷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徐葳璉駕駛的乙車上有兩 個人,我是跟告訴人徐葳璉互相逼車、追車等節,是本件被 告之惡意逼車行為,應係針對乙車之駕駛者即告訴人徐葳璉 ,而無針對告訴人林宥廷部分,難認係出於恐嚇或妨害告訴 人林宥廷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惟被告既係以一逼車 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徐葳璉及告訴人林宥廷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簡-217-202503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民宅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復於同日17時7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經警對林威廷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檢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EM-114-士交簡-132-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武彥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前於112年2月14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 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4-士簡-2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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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 間仍未補正,亦有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3-士小-2059-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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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3號 原 告 瑞和中正麗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軒 訴訟代理人 李宏焜 被 告 孫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就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 護之費用。而原告社區大廈因年久失修,外牆涉飾面有磁磚 剝落之情形,有危及行人生命安全之疑慮,需立即修繕,斯 時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不足以支應上揭外牆修 繕費用,故由原告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該修繕費用,經計算後,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430元,但被告迄今尚未繳納,原告多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裡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支付柴油機之維修費用,亦有自費施作社 區防護網,因此原告曾應允被告無需再支付外牆維修費用, 因該些費用已經含括外牆維修費用在內,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外牆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外牆面係屬維持公 寓大廈外觀及結構之必要工作物,關於其管理、維護,性 質上應屬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外牆外觀之磁磚自屬外 牆面所應包含在內,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社區大廈因年久失修,外牆涉飾面有磁磚 剝落之情形,需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而依原告社 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修繕費 用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3,43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日報表、外牆修繕分攤表、修繕照片、 原告社區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不爭執其為原告社區大廈1樓(即編號E戶)及2 樓(即編號A、B戶)之所有權人(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 第83號卷第76頁),僅爭執不清楚原告有無進行修繕行為 ;惟被告自承其未居住在原告社區大廈,而係將房屋出租 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僅係空言否認 上情,然原告既已提供上開修繕照片、工程日報表等資料 ,且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資料有造假之情事,衡情應可堪 信為真,是以,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前有支付柴油機之維修費用,亦有自費施作 社區防護網,故原告曾答應被告無需支付外牆維修費用等 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43,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小-8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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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建仁 被 告 歡樂電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亜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3-士小-232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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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 書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 進行中,就備位聲明部分增加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 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委託被告應將防衛 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遙控啟動警戒、 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交給訴外人 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然被告並未將系 爭設備交給訴外人北電公司,故原告至104年7月5日委託被 告之處所要求取回系爭設備,然現場已成販賣佛具用品店, 亦找不到系爭設備,則被告既未依照前開所述之委任關係, 將系爭設備交予訴外人北電公司,原告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告系爭設備回 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即 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損害狀況非被告造成,且原告屢次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興訟,但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 ,實有濫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有委任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北電公司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委任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予訴 外人北電公司等語,然觀諸其所提供之手機照片、收款收 據、簡訊等件(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眷】第45至48頁),該上僅有設備之照片、價格、有貨 物曾由貨運公司遞送等事實,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 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北 電公司及原告,並非原告與被告,此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 有委任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 關係存在,其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認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 ,及應賠償410,150元之價額等情,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 (二)再者,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 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410,150元,又本院11 1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判決雖就前開請求權基礎加以審理 ,但原告主張係該案結束後2個月要去拿設備,但仍拿不 到,故認其權利受到侵害等語。然原告前於110年間另對 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即系爭設備)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審理後,認定原告於該案所提證據無 法證明有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仍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設備, 而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等 情,有前開判決可參。由上可見,就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設 備予被告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為充分之舉證及 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 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民事判 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乙節 屬實。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設備,則其主張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權利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告系爭設備回復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將系爭設 備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志宗、黃如玉,以證明原告 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並主張證人陳志宗曾任職於約 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 字第1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該案時間為102年8月間,則證人陳志宗於104年7月5 日是否仍任職於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已非無疑;復原告 未提出其他上開證人於104年7月5日確有任職在約有防衛股 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自難認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確有任 職在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及有見聞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 被告等事實,故本院認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亦無庸再 開辯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簡-9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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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裁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4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 月21日已繳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佐,原告既已補正起訴必備程式,是本院爰依職權撤 銷原裁定,依法續行訴訟。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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