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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周筠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 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 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周筠葶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另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債務人周筠葶死亡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被告為債務人周 筠葶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211號裁定、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41元 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48-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吳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秀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秀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吳秀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秀玉滯欠聲請人107年至112 年使用牌照稅共約新台幣77,862元,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91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案卷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秀玉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 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6

TPDV-113-司繼-2156-202412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賈中印遺產之報酬合計新臺幣柒 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賈中印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查明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收受裁定、 參與調解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 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代管期 間之支出單據、裁定、調解筆錄、函文、執行命令、遺產稅 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3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賈中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家催字第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賈中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賈中印遺產,請求公示 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雖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在卷足憑,然該墊付費用已 諭知於上開裁定主文,故本件不予重複列入,是上開聲請程 序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收受各類文書等事 項外,尚參與調解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 人賈中印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 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 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賈中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 定為7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 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 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賈中印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 人賈中印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26

PCDV-113-司繼-447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鐘鼎山林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層99號地下1樓作商業經營使用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繳納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8元 管理費,系爭社區其餘1樓店面、2樓以上純住家原依序繳納 每坪每月74元、80元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 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 0條調漲住戶、商戶管理費為每坪每月100元、150元,並溯 及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度決議,其中 關於調漲商戶部分稱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議),以系爭社區 於106年至109年間平均每月支出99萬0,587元,按系爭社區 總坪數11,144.4坪計算,每坪每月至少應繳管理費88.89元 ,而系爭社區之商戶每坪每月就公用電費、含化糞池污廢系 統設備、給水設備系統支出,相較住戶須增加合計30.55元 ,系爭109年度決議調漲住戶每坪每月100元,卻就商戶部分 調漲為每坪每月15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 議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2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葉芸辰 被 上訴 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 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嗣金筱蓉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侑恩(原名蔡紫 璇,下稱蔡侑恩)、劉得賢,並由蔡侑恩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 事,再於110年10月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由伊擔任被上訴人 掛名董事。惟潘國瑞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僅係利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藉以節省出賣房屋時所生之房地 合一稅金,且從被上訴人籌備處金筱蓉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可 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係由潘國瑞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為潘國瑞,而伊既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 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縱然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於111年11月10日寄 發律師函予潘國瑞及被上訴人,表達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11、15日送達,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 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歷經三次更替後,現任董事為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之出資額亦與伊之資本額相同,可見三名 先後登記之董事,均將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後手股東, 最終由上訴人受讓,並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 ,是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全部出資額,自可認上訴人有擔任伊 公司股東暨董事之意思。縱使伊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係由潘國瑞 提供,亦無礙後續出資額轉讓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 經營,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已為伊公司合法股東暨董事之事實。 雖上訴人稱其為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潘 國瑞,並與潘國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之 行為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對伊仍不當然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是上訴人既為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依法自不得無 故辭職,否則將使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 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金筱蓉於106年7月3日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6 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為金筱蓉100萬元,並由金筱蓉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140 頁)。 ⒉金筱蓉於108年6月25日分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蔡侑恩、40萬 元予劉得賢,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 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 ⒊劉得賢於110年2月22日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侑恩,並於同年 月23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 47-152頁)。 ⒋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 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見原審卷第153-163頁)。 ㈡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 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 4條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係與何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拋棄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是否合法?㈤上訴人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 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 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 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國瑞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潘國瑞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譚智鴻等語,準此,本件首 須審究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經查: ⑴金筱蓉係自10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6月2 5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不爭執事 項㈠⒈、⒉),其分別於相關刑案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誰,是 伊朋友譚智鴻之老婆即上訴人請伊幫忙,因為上訴人說他和譚 智鴻欠銀行錢,無法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 亦不知其上為何蓋伊之印章,但伊有允許他人使用印章;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應該都是譚智鴻在處理,伊去工地之場地,都 是留譚智鴻之電話,公司之業務是舊屋翻新;譚智鴻透過上訴 人請伊去做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沒參與該公司,只有偶爾看看 帳,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賠錢,伊不知道潘國瑞、 譚智鴻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有在做房子改 裝(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9-160頁)。 譚智鴻夫妻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們都不 能擔任,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會陪譚智鴻去 工地巡視,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有把股 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他們二人,這是名義上轉讓,沒有實 際金錢往來,伊自己也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擁有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股份,蔡侑恩只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201頁)。是由金筱蓉上開證言觀之,譚智鴻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但金筱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何人,其係受譚智鴻及上訴人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嗣再依譚智鴻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股份分 別轉讓予蔡侑恩、劉得賢。 ⑵譚智鴻經相關刑案偵查後,檢察官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相 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潘國瑞讓給伊的,當初潘國瑞幫 伊辦,辦好讓給伊,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是金筱蓉,實際負 責人是伊,金筱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都知情,有 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是請他幫忙的,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是伊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資本款是潘國瑞出的,是伊 跟潘國瑞借的,伊跟潘國瑞借款100萬元做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並於設立登記完後還給潘國瑞,伊不知道這筆 錢是不能動的;伊和潘國瑞一開始是想要一起成立一家公司,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跟潘國瑞說再拖下去會有稅金之 問題,且伊想自己試試看,所以才跟潘國瑞說伊要一個人自己 做;伊承認違反公司法犯行,沒有實際出資(見桃園地檢 112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79-182頁);伊是負責被上訴人 公司工程業務部分,潘國瑞說要開公司申請發票,所以就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設立之後潘國瑞將100萬元拿回去,錢不 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去領的,伊只是幫他做事而已;伊是實 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金筱蓉只是擔任人頭;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時,匯入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會計師是伊 找的,當初設立資本額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說錢一定要在帳 戶裡,不能領出來,因潘國瑞說那是他的錢,就把錢領出來; 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 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伊承認有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見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 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 擔任,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蔡侑恩、劉得賢也 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 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 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 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 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 上訴人公司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是依譚智 鴻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⑶潘國瑞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借款1 00萬元給譚智鴻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該公司登記時 ,譚智鴻沒有錢,伊就借給他,設立完成後,譚智鴻說要自己 經營,伊說好,但錢要還給伊,譚智鴻就將錢還給伊;伊原本 是要作股東,後來股東做不成,伊的錢才拿回來;原本是伊要 出資,跟譚智鴻一起合作,這是伊出資款,一部分是幫他先墊 ,這100萬元是伊幫譚智鴻先墊的,登記一完成,譚智鴻就說 他想自己做,伊說沒關係,那就讓他自己做;伊根本沒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伊從頭到尾沒有要作假的資本款,伊借給譚智鴻 不知道他要作假登記,譚智鴻應該要自己去補,還給伊,伊沒 權利要他從那裡領給伊,伊一開始要借給譚智鴻時,沒有要做 虛假之登記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 81-182頁)。經受告知訴訟後,於原審到庭陳稱:之前伊有些 工程會委託上訴人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 ,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伊商量 要伊跟他合夥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 伊先墊付100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 要自己經營,所以伊就跟他說,既然伊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 還伊,伊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伊100萬元 ;伊股本抽走後,就沒有過問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為跟伊 沒有關係,但伊有一些朋友有經過伊的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金筱蓉是上訴人在 一家仲介公司擔任主管的員工,伊知道這個人,但跟他不熟, 他也不是伊找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上訴人或譚 智鴻找的;伊從來沒有跟譚智鴻商量過公司應由何人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也都沒有人告知(見 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觀之潘國瑞上開陳述,其始終否認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 股東及董事之人,均非受其所託。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 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再於110年1 0月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 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⒋)。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譚 智鴻是伊配偶,潘國瑞是仲介投資客,伊跟他們沒有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由金筱蓉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譚智鴻拜 託金筱蓉幫忙,她沒有出資,她也沒有實際經營,設立之出資 款係潘國瑞出資,潘國瑞是譚智鴻的老闆,因為他們翻修房子 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錢才會由潘國瑞出 資,譚智鴻負責工程,實際負責人是潘國瑞,蔡侑恩是伊女兒 、劉得賢是伊表弟,金筱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給蔡侑恩 、劉得賢,沒有金錢往來,蔡侑恩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蔡侑恩 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情形,金筱蓉每天打電話給譚智 鴻說她不要當負責人,譚智鴻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找蔡侑恩 來當登記負責人;蔡侑恩擔任負責人之後,就收到行政執行署 的公文,還說要傳喚負責人到庭,但因為蔡侑恩什麼都不清楚 ,才會又轉到伊名下,這都是名義上的轉讓,沒有金錢往來, 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伊擔任 負責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譚智鴻管,伊沒有保管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資料;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直由潘國 瑞保管,過戶到伊名下後,由譚智鴻保管,應該是潘國瑞拿出 來給譚智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 ,從108年年底時,當時是蔡侑恩當負責人,是由潘國瑞交給 伊,到現在都還在伊保管中,伊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其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 知,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 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 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 人保管。 ⑸綜上金筱蓉、譚智鴻、潘國瑞及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述,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之委託 ,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 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譚智鴻確有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譚智鴻。參諸上訴人以潘 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瑞涉犯違反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經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 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準此,譚智鴻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 係受譚智鴻所託,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智鴻之間 。 ⑹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等情,並提出 潘國瑞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中興實業社106年11 月對帳明細單、106年間之送貨單、潘國瑞名片、訂購單、銷 貨明細、統一發票、東騰精品磁磚107年間應收款帳款對帳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237-259頁) 。另譚智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 是潘國瑞;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 公司法案件偵查中,當天檢察官問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的10 0萬元是怎麼來的,伊就說這不是伊的錢,是潘國瑞的錢,伊 並沒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當日的重點只有在討論100萬元是 誰出的,事實上這100萬元不是伊跟潘國瑞借的,潘國瑞卻說 是伊跟他借的,檢察官說涉犯公司法,問伊要不要認罪,伊就 認罪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 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 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 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但她有跟伊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 跟報酬;因為金筱蓉跟著伊做之後,發現公司沒有賺錢,而且 我們做了好幾案子後,發現公司的錢都不在我們這裡,每次要 發薪水都要請潘國瑞把錢轉進來,所以金筱蓉才說她不想當負 責人;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 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 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 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 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 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公司的大小章、 存摺、發票都在潘國瑞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會開發票,是潘 國瑞開的,但伊不知道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 。惟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 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 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 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在 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 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 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均如前述,核與前述譚智鴻於相關刑 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是有 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 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 之女蔡侑恩於108年6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後,至遲自108年年底起,譚智鴻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否則譚智鴻及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及存摺之理?蓋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攸關公司經 營與營運之重要資料,自無交由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登記股 東或董事保管之理?此觀前述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之期間,均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等情自明,足證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 、237-259頁),縱得以證明潘國瑞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營,但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年底以前之相關交易 資料,尚無從據此推論潘國瑞自108年年底以後,亦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法證明自108年年底以後,潘國瑞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譚智 鴻及上訴人兩人自108年年底起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後,其2人曾將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潘國瑞使用,或潘國瑞有何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為,自 難認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從而,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上訴人主張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自110年10月5日起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查上訴人與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蔡侑 恩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改選上訴人為董事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 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 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 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 兩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審酌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5 日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 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復與譚智 鴻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自11 0年10月5日起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尚未 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拋棄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譚智鴻間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但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譚智鴻,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譚智鴻所為之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譚智鴻,自難認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其與譚智鴻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譚智鴻於113年11月9日出具內容 記載有「葉芸辰在111年10月親口告知不再擔任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於該律師函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依法以此函文向 台端(即指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為辭任及不再擔任掛 名董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 上訴人先前曾口頭向譚智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譚智鴻歷經 相關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亦均未曾提及上 訴人有向其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 使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訟, 及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亦難憑此對話 內容形成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對話時,有即時向譚智鴻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心證,亦難認憑此推知譚智 鴻於對話當時,已了解上訴人有即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參諸上訴人與譚智鴻兩人為夫妻,倘上訴人確有向譚智 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其二人自可逕向桃園市 政府辦理股東之轉讓,並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上 訴人豈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 主張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一節,即 乏所據。 ⒉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 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準此,譚智鴻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額(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前,自有依該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 於終止後,則負有返還登記之股份予譚智鴻之義務,上訴人並 無抛棄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上訴人片面主張拋棄登記其名下之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股份),自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將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棄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則譚智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 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既均不合,則其請求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4

TPHV-113-上-47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黃琳貯 被 上訴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4

TPDV-113-訴-2417-20241224-3

司財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春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間,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存有確認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訴訟。惟失蹤人自63年3月10日出境美國後行蹤不 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呂春櫻之戶籍謄本、民 事反訴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呂春櫻自63年3月10日出境後 ,有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該署回覆:呂君於68年8月23日 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13年9月5日移署 資字第113010411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呂春櫻之兄弟 姊妹呂純美、呂秀怡、呂傳忠、呂傳泉及呂美惠,渠等有無 與呂春櫻聯繫?呂春櫻是否尚生存或已逝世?惟該5人均未 回覆,足認呂春櫻確已出境多年、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人。是 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 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既有前揭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繫屬 中,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有據。  ㈡另本院向桃園○○○○○○○○○查詢呂春櫻之親屬戶籍資料,據該所 函覆:查呂春櫻同戶內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復參諸失蹤人之 親屬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韋柏約翰為美國籍人士,父親呂 漳財、母親呂邱聘均已過世,足見失蹤人應無上揭條文所定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 師、詹連財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茲審酌詹連財律師律師為 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財管-8-20241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118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3386-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原 告 洪若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魯建華 蔡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 若榛,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月秋,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臺北市政府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分 見本院卷第125頁、135-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股 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 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股份買賣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魯 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 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 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 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3-524頁)。 經核均屬兩造間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 ,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月秋(現為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下 稱洪月秋)於111年3月7日在原告洪若榛(時任原告鴻鮮公 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竊取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 之印章,並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 爭契約,未經同意擅自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之 本票、擅自以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用 以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洪月 秋又另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自被告蔡依宸 處取得50萬元,並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三之本票 ,原告洪若榛直至112年2月15日收受律師函始知此事,且不 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行為,而洪月秋就其擅自竊取印章及偽 造等犯行自首,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顯 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至多僅存在於洪月秋與被告魯 建華、蔡依宸間,不拘束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原告 洪若榛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況系 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洪月秋無權代理原告洪若榛,自 對原告洪若榛不生效力。如認有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內容,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貸契約,經過設計 、迴避借貸之字眼,形塑股權買賣之外觀,致洪月秋無從了 解其契約之真意,顯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且 系爭契約第參、一所約定之利息,第一、二、三年週年利率 分別為108%、92%、80%,顯然有暴利之情形,原告洪若榛自 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縱認 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 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本件係在急迫下所為,原告洪 若榛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減輕其給付,利息應 以法定利率5%為妥適。又原告洪若榛未曾在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本票或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係洪月秋所盜蓋,原告洪若 榛、原告鴻鮮公司均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且附表二之支 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負擔、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原告鴻鮮公司應不生效力 。又附表二之支票業經兌現,系爭契約借貸本金既已清償, 洪月秋早以支付84萬元之借款利息,遠高於5%法定利息,則 附表一之本票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 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無效。㈡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㈢確認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並聲 明:㈠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 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㈡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 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 撤銷。㈢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 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鴻鮮公司於93年設立開始,洪月秋即為實 際出資及管理、經營原告鴻鮮公司之人,且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署系爭契約時有出具委任書,是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及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票、支票均為有權代理。又系爭契 約為股份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 獲利良好、按月高額分紅為由引誘被告魯建華投資150萬元 取得原告鴻鮮公司15%之股份,並於111年3月7日由洪月秋代 理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魯建華於同 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 公司帳戶,洪月秋並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另代理原告鴻鮮 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預付之分紅;洪月秋另於111年5 月間勸誘被告蔡依宸投資50萬元取得原告鴻鮮公司5%之股份 ,並議定以被告魯建華之名義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蔡 依宸並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洪月秋並 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洪若 榛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惟前揭 契約及本票、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洪若榛、原告鴻 鮮公司之印章既均交由洪月秋持有,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 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股份買賣契 約,非借貸契約,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況洪月秋應係斟 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以及當事人之利益後所為,雙方之給 付並無失衡,實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係由洪月秋出面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於11 1年3月7日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洪月秋並於同日以 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亦有以原告鴻鮮公司名 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被告魯建華於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 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公司帳戶;洪月秋另 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並與被 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於同年月27日被告蔡依宸 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附表二之支票業已於112年2月23 日兌現;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立時,原告洪若榛為原 告鴻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鴻鮮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洪月 秋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系爭契暨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影 本、領收條、附表二之支票兌現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補 充協議書、被告魯建華之郵局存褶暨內頁及附表三之本票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31-33、83-92、219-221 、519頁),並有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及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票據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另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書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 原告鴻鮮公司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 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洪若 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 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 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 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 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 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文義上均明載「股份買賣」, 且就分紅部分均有明確約定於「參,乙方(按即被告魯建華 ,下同)權利與義務」,另均約定附買回股份之條款(分見 本院卷第21-22、89-90頁);參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之 子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提及「我媽(按即洪 月秋)說之前的200,有150是投資公司50是你之前小姐(按 即被告蔡依宸)借的」(見本院卷第111頁)、「這15%保障 你入股開始起算,可以領10年,或者是你想談幾年我們再來 談」(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蔡依宸傳給原告洪若榛的L INE亦明確提及「這月的分潤是正常給我嗎」(見本院卷第1 13頁),酌締結前開契約後,原告鴻鮮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被告魯建華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每月14萬元,合計 84萬元,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每 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蔡依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L INE對話紀錄及存入款項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洪月秋於與被告魯建華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主要訴求在於資金之挹注,並以買賣股份及簽發附 表一至附表三之票據為擔保,況原告洪若榛此時仍任原告鴻 鮮公司負責人,既仍依約履行給付被告2人「分紅」約半年 ,更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3日兌現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 即附表二之支票,顯見非無依約履行之意,衡商業往來上取 得資金之方式,有以借款或買賣股份等多元途徑,股份有限 公司多以買賣舊股、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方式為之, 原告鴻鮮公司為有限公司籌資管道較為限縮,系爭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書係由洪月秋出面與被告魯建華簽訂,本院認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未立即移轉 股權或分紅金額較高,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實應 予最大程度之尊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明尚難逸脫買賣股份 之文義範圍,而逕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院認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仍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  3.至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是假投資、真借款,魯峻瑜(按即被告魯建華 之子,下稱魯峻瑜)要有一個保障,他說簽一個契約。當時 我的想法公司如果正常營運,每個月14萬的利息我付的出來 ,所以我才去簽這份契約,後來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 不靈,才會變成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然洪月秋所稱之「保障」,對被告魯建華言實為契約中關於 股份買賣、分紅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是尚難僅憑洪月秋之 陳述,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假投資、真借款 」,而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原告鴻鮮公司依 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若榛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洪月秋,且自被告所提委任書 ,「委任人洪若榛」、「委任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受任人洪月秋」均以電腦打字,且上載手寫「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字跡均相同,堪認係出自同一人,實無法據此 即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再觀原告洪若榛與 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原告洪若榛傳「你記 得再問問你爸(按即被告魯建華),我是可以接受每個月他 要還的貸款我保證會給他,就是看多少」,魯峻瑜則回「我 今天跟他說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同日原告洪若 榛再傳「我剛剛算了一下,我在想第一年我就先用每個月淨 利15萬來跟你算,每個月給你22500,應該夠付貸款,歲末 結算的時候,多退少補。第二年和第三年用每個月20萬元淨 利來計算,分紅3萬,歲末結算一樣多退少補。第四年開始 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佐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蔡依宸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依宸傳「星期六我人不舒 服所以我沒去~不知道你們談的如何」、「這個月的分潤是 正常給我嗎」,原告洪若榛回「現在在等阿魯的爸爸(按即 被告魯建華)那邊最後決定」,均可推認原告洪若榛並未同 意洪月秋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提 出其他方案與被告等協調,無法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承認洪月 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亦應 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文義上均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洪若榛(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分見本院 卷第21、89頁),且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 告洪若榛確係原告鴻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上蓋用 印文為當時原告鴻鮮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若榛之 印文,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上核閱無訛,佐原告鴻鮮公 司與原告洪若榛就被告抗辯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洪月秋亦出具委任書上載「茲 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 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見本院卷 第103頁),併酌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鴻 鮮公司開始掛藍添基,之後是洪若榛名字,因為洪若榛有幫 我管公司的帳,實際上公司是我處理至今,我身上有公司大 小章,我是認識魯峻瑜,透過魯峻瑜向蔡依宸、魯建華借錢 ,附表一之本票是我簽名,附表二之支票是我跟洪若榛說, 我要拿空白支票去借錢,洪若榛先蓋好支票章,我才拿到律 師事務所後填上金額,系爭契約和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洪 若榛都不知道,因為我現場處理都是收現金,所以有機會在 公司的帳上動手腳,付了6個月利息後,因為付不出來,後 來洪若榛發現公司的帳怪怪的來問我才知道我有以洪若榛的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附表二之支票,我有 拿契約給洪若榛看,那時洪若榛要與魯峻瑜處理此事,附表 二之支票是洪若榛讓該票兌現,因為怕公司信用不良,之前 沒有跳票紀錄。我以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 ,洪若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1頁),是以締 約過程言,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 支票時,有提出原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且被告魯建華就洪月 秋為原告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實際營運之情形知之甚 詳,原告洪若榛亦有自行蓋用附表二之支票上印文之行為, 又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 顯具相當交情,是本院認應可推認原告洪若榛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魯建華負授權人之責任 。  3.至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支票乃原告鴻鮮公司所簽發而有隱存保 證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等規定 ,被告則抗辯並無隱存保證乙節,僅用來擔保系爭契約中分 紅約定確實履行等情,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鴻 鮮公司開立被告魯建華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公司 支票一紙交付被告魯建華,以供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一切負擔、責任或義務,系爭契約既定性為股份買賣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魯建華抗辯附表二支票係 用來擔保分紅之預付而非保證乙節,尚難認無理由。  4.基上,原告洪若榛並未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之行為,然依被 告等所舉,原告洪若榛所為堪認已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洪若榛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洪若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 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 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 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 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且因 具表現代理之外觀,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應受拘束, 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 約定,係洪月秋盱衡其資金需求、原告鴻鮮公司獲利能力等 後,與被告魯建華所議定之商業條件,況原告鴻鮮公司與原 告洪若榛就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自原告鴻鮮公司93年1月20日設立迄今已近20年,實 難認洪月秋為無經驗之人,且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在簽立 系爭契約大概2個月左右,洪月秋仍同意類似條件而與被告 魯建華簽約,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憑。  4.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亦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 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僅就附表一、附表三 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負舉證責任,原告洪若榛則 就未經同意遭洪月秋盜蓋印文、洪月秋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 亦不具表現代理之外觀等節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 司負責人時所用之印文,即與洪月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已盡其舉證責任。  3.佐前述洪月秋於本院陳稱可知,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 均由洪月秋簽名並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 理人時所用之印文,且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等語,且洪月秋 就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簽名並蓋用附表一之本票印文乙節,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確定在 案,堪認原告洪若榛就印文遭洪月秋盜蓋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  4.被告二人抗辯洪月秋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發附表三之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原告洪若榛既 已違約,則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觀系爭契約 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鮮公司、洪月秋 ,契約內文僅約明鴻鮮公司、洪月秋負擔保責任,並由原告 鴻鮮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3-24頁、 第26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 保證人為洪月秋、訴外人白洺瑋(下稱白洺瑋),契約內文 亦僅約明洪月秋、白洺瑋負擔保責任,並由洪月秋、白洺瑋 簽發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前揭契約中 均未約定原告洪若榛應簽發本票為擔保;佐簽立系爭契約時 洪月秋所提委任書僅載有「茲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 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 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提及得 以原告洪若榛本人名義簽發本票;又本院係因洪月秋為原告 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 原告鴻鮮公司乃僅有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洪月秋持有原 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以商業交易上而論,等於是洪月秋出賣 自己實際上掌控有限公司之股份,以順利取得資金,方認定 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具表現代理之外觀, 從而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然附表一 、附表三本票係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以當時被告 二人既認知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洪月秋 係買賣實際由自己掌握公司運營之原告鴻鮮公司股票方議定 高額分紅條件,以獲得被告二人資金挹注,而前開委任書上 ,就委任範圍僅及於買賣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並 未包括原告洪若榛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擔保,被告二人就原告洪若榛有以個人 名義擔保之意,並無其他客觀信賴依據。再自締結前揭契約 後,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LINE對話中,原告洪若榛亦均未提 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以當時原告洪若榛正處理協調爭 議,卻從未提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亦與常情有違,益 徵原告洪若榛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發本票之代理權授與 洪月秋,或知洪月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基上,依原告洪若榛所舉應可認定洪月秋盜蓋印文於附 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上,且並無得為有權簽發附表一、附表 三之本票之表現代理外觀,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洪月秋簽 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具授權外觀乙節復未為任何反證, 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魯建華、蔡依宸之認定。從而原告洪若 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主張不負發票 人票據責任,應屬合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洪若榛不負 附表一、附表三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則被告魯建華、蔡依 宸抗辯原告洪若榛因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應另循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因此部分為確認訴訟,無從為假執行 ,是本院不另宣告,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魯建華 TH751553 15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附表二: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支票 鴻鮮公司 魯建華 NA0000000 150萬元 無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112年2月23日兌現 附表三: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蔡依宸 CH457177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12年12月15日 見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附表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11

2024-12-20

TPDV-112-訴-1498-202412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詹連財即陳怡欣之遺產管理人 一、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3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㈢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ILDV-113-司促-56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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