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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甲○○ 處遇計畫執行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7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 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 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 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 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 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3年8月31 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 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即每週2小時,共48小時),並於111 年11月30日前,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上班時間至該中心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 排。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1 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972號函、於112年5月 1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0號函、於112年5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24號函、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23419391號函,並以電聯方式通知其應完成處遇 計畫,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前,均未出席處遇計畫, 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而違反新北地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 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1972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2340518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證書、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 、於112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6824號函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 112341939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 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24

PCDM-113-簡-518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1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蔣立德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蔣 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之住處5樓(地址詳卷),因與甲○○就照顧小孩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你在虐嬰嗎 」、「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 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5樓住處外之巷口 附近,因與甲○○就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甲○○,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5樓,因家庭生活 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甲○○之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 係因告訴人先持續辱罵我半小時,我才對其回稱上揭言語云 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照顧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稱:「你在虐 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 「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 我生病微發燒,小孩也生病了,因為小孩當天需要吃飯,我 請被告簡單去買個飯糰,但是被告不願意買,說要自行準備 食物給小孩吃,依照先前經驗推估被告只是藉故消失,我跟 小孩都會吃不到東西,而且我當天跟小孩都發燒,我不知道 怎麼辦,被告就說我不讓小孩子吃飯是虐嬰的行為,我們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斷地稱我的行為是虐嬰,後來就罵我是 瘋狗,在那之前我們沒有就其他事情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先 罵被告達半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3-34頁 ;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 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128號卷 第37頁),且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 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 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罵稱上述內容言詞 行為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又再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 ,類此行為一再發生,已令被害人受到驚嚇,衡情自足使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甚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每天都是開著錄音, 因為我有保護令,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發生爭執後就有錄 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85頁),是本 院參酌上述被告慣行,併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 觀感受,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 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 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 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 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 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 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 稱上揭言語,且觀諸該等言詞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言詞 怨懟、揶揄及嘲諷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 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 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 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 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上開爭執前先行辱罵其達 半小時之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 明,況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 碟內容,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先行辱罵被告達半小時或對其大 聲咆哮之情,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實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一直持續言語羞辱我,我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其嚇離,讓告 訴人不要靠近我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接送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以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畏懼而後退閃避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我請被告將大的小孩送至 托嬰中心,被告又藉故拒絕,另一個6個月的小孩自己一個 在住處5樓,被告也不可能照顧,我當下很著急,便跟被告 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告訴被告不要再罵我,而且我有本案保 護令及驗傷單,被告就作勢衝過來要揮打我,當下我有先舉 手指向天空提醒被告說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動手,我喊救 命後被告便停下動作帶小孩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字第33517 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67-70頁)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 3號卷第66-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揮打行為之事實,洵堪 採認。而被告上開所為舉止,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 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 之意思表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勢要毆打 告訴人要她不要靠近我,把她嚇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992卷 第30-31頁),是被告以身體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 惡害之通知,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被 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誡命 ,依法未經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受 上開誡命內容限制,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 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 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縱被告認為其係基於為免告訴人持續言語羞辱之目的 ,而為違反此部分保護令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 理原因,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係告訴人先行對我為攻擊行為,我沒有回手,告訴 人之傷勢為其打傷自己、自殘,假裝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 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 打及踹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 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 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與被告在家中因家庭、婚姻、經濟、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等事發生爭吵及言語上攻擊,所以被告才會徒手打我, 以及踢擊我,造成我的鼻子受傷骨折,腰臀部份也因而受傷 ,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自己叫救護車,被告立即逃逸到一樓 ,後下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僵持一陣子才送 往馬偕醫院,送醫途中在家中樓下看到目測可能有6名警察 圍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家中5 樓主臥室裡,只有我跟被告還 有6個月大的小孩在場,我與被告就日常家庭經濟及照顧小 孩、家事分工的事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直接朝我的頭部及 身體揮拳及腳踹,打很多下,被告也有隨手拿房間的塑膠物 品揮打,我有躲,這部分有沒有揮打到我,我忘記了,但是 我確定我有遭被告的揮拳及腳踢打到身體及頭部,我當下就 已經報警了,被告打完我,就跑到4 樓,當下我要把被告抓 住,被告就逃走了,後來有兩個警察到5 樓現場,那時候僵 持很久,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去驗傷,因為還有兩個嬰兒需要 我照顧,後來是我跟兩個嬰兒一起被送上救護車,我被送上 救護車時,有看到大約5 個男警在1 樓咖啡廳圍住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4-75頁)。核其歷次所證,就當 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 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 程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復能緊扣其分遭被告傷 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再徵之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 上揭傷勢該節,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足 憑(見偵字第33517卷第31-33頁、第35-37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 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 式及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 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而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及 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 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臉 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並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 折之情形,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 傷害,而非單純表淺劃傷,定係須施以相當外力始足致之, 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傷致此以誣攀被告之可能 或必要,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在告 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徒手往告訴人的手臂揮打、格擋等 語;復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打我的手臂也 有踹我,然我也有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517卷第41頁 、第46頁),可見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家防官及到場處理員警為證人,以明告 訴人是否每天都在發瘋,其每天都被告訴人逼得要逃走云云 ,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 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 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口稱前揭所示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 括論以一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 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 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 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時 、地,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外,另有以「幹你娘、 賤貨、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其辱罵 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述各該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 認定屬實。惟觀前引經本院勘驗之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之貌,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渠等間之間確 切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渠等間口角爭執之互動即認被告 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之情為真 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TPDM-112-易-99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1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蔣立德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蔣 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之住處5樓(地址詳卷),因與甲○○就照顧小孩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你在虐嬰嗎 」、「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 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5樓住處外之巷口 附近,因與甲○○就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甲○○,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5樓,因家庭生活 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甲○○之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 係因告訴人先持續辱罵我半小時,我才對其回稱上揭言語云 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照顧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稱:「你在虐 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 「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 我生病微發燒,小孩也生病了,因為小孩當天需要吃飯,我 請被告簡單去買個飯糰,但是被告不願意買,說要自行準備 食物給小孩吃,依照先前經驗推估被告只是藉故消失,我跟 小孩都會吃不到東西,而且我當天跟小孩都發燒,我不知道 怎麼辦,被告就說我不讓小孩子吃飯是虐嬰的行為,我們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斷地稱我的行為是虐嬰,後來就罵我是 瘋狗,在那之前我們沒有就其他事情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先 罵被告達半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3-34頁 ;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 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128號卷 第37頁),且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 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 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罵稱上述內容言詞 行為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又再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 ,類此行為一再發生,已令被害人受到驚嚇,衡情自足使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甚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每天都是開著錄音, 因為我有保護令,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發生爭執後就有錄 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85頁),是本 院參酌上述被告慣行,併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 觀感受,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 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 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 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 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 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 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 稱上揭言語,且觀諸該等言詞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言詞 怨懟、揶揄及嘲諷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 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 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 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 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上開爭執前先行辱罵其達 半小時之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 明,況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 碟內容,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先行辱罵被告達半小時或對其大 聲咆哮之情,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實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一直持續言語羞辱我,我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其嚇離,讓告 訴人不要靠近我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接送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以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畏懼而後退閃避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我請被告將大的小孩送至 托嬰中心,被告又藉故拒絕,另一個6個月的小孩自己一個 在住處5樓,被告也不可能照顧,我當下很著急,便跟被告 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告訴被告不要再罵我,而且我有本案保 護令及驗傷單,被告就作勢衝過來要揮打我,當下我有先舉 手指向天空提醒被告說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動手,我喊救 命後被告便停下動作帶小孩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字第33517 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67-70頁)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 3號卷第66-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揮打行為之事實,洵堪 採認。而被告上開所為舉止,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 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 之意思表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勢要毆打 告訴人要她不要靠近我,把她嚇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992卷 第30-31頁),是被告以身體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 惡害之通知,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被 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誡命 ,依法未經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受 上開誡命內容限制,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 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 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縱被告認為其係基於為免告訴人持續言語羞辱之目的 ,而為違反此部分保護令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 理原因,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係告訴人先行對我為攻擊行為,我沒有回手,告訴 人之傷勢為其打傷自己、自殘,假裝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 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 打及踹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 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 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與被告在家中因家庭、婚姻、經濟、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等事發生爭吵及言語上攻擊,所以被告才會徒手打我, 以及踢擊我,造成我的鼻子受傷骨折,腰臀部份也因而受傷 ,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自己叫救護車,被告立即逃逸到一樓 ,後下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僵持一陣子才送 往馬偕醫院,送醫途中在家中樓下看到目測可能有6名警察 圍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家中5 樓主臥室裡,只有我跟被告還 有6個月大的小孩在場,我與被告就日常家庭經濟及照顧小 孩、家事分工的事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直接朝我的頭部及 身體揮拳及腳踹,打很多下,被告也有隨手拿房間的塑膠物 品揮打,我有躲,這部分有沒有揮打到我,我忘記了,但是 我確定我有遭被告的揮拳及腳踢打到身體及頭部,我當下就 已經報警了,被告打完我,就跑到4 樓,當下我要把被告抓 住,被告就逃走了,後來有兩個警察到5 樓現場,那時候僵 持很久,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去驗傷,因為還有兩個嬰兒需要 我照顧,後來是我跟兩個嬰兒一起被送上救護車,我被送上 救護車時,有看到大約5 個男警在1 樓咖啡廳圍住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4-75頁)。核其歷次所證,就當 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 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 程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復能緊扣其分遭被告傷 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再徵之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 上揭傷勢該節,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足 憑(見偵字第33517卷第31-33頁、第35-37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 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 式及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 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而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及 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 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臉 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並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 折之情形,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 傷害,而非單純表淺劃傷,定係須施以相當外力始足致之, 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傷致此以誣攀被告之可能 或必要,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在告 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徒手往告訴人的手臂揮打、格擋等 語;復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打我的手臂也 有踹我,然我也有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517卷第41頁 、第46頁),可見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家防官及到場處理員警為證人,以明告 訴人是否每天都在發瘋,其每天都被告訴人逼得要逃走云云 ,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 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 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口稱前揭所示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 括論以一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 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 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 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時 、地,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外,另有以「幹你娘、 賤貨、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其辱罵 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述各該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 認定屬實。惟觀前引經本院勘驗之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之貌,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渠等間之間確 切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渠等間口角爭執之互動即認被告 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之情為真 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TPDM-112-易-993-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知蘭 蕭美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 5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間具有弟媳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間具有弟媳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均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等細故即互相推擠、毆打等( 詳可參見卷內光碟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播放時間10至30秒期間 ,即偵卷卷附第57至63頁之翻拍畫面截圖所示),致被告2人 分別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顯然均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均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未曾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2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弟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丙○○、乙○○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丙○○受有左手背擦、挫傷、 胸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臉頰紅腫、右手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 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美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錄影畫面及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73-202412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堅(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㈠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甲 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暨陳報狀、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 係前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意圖性騷擾,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甲 達 成和解,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有所 警惕,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 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甲 為 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甲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揆 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 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丙○○ (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之女子(下稱甲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家護 字第6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丙○○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猶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甲○ 駕車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時,在車內利用甲○ 駕車未及抗拒之際, 乘機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並親吻甲 之臉頰,以此方式對甲 ○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性騷擾1 次得逞,同時違反本 案保護令。嗣甲 向本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受有本案保護令命令約束之事實。 4 車內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見告訴人駕車來不及防備,而徒手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6 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資料 佐證告訴人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機觸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另親吻告 訴人臉頰,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1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 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 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完成如附件所示 之處遇計畫,卻無故拒絕,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課予之義 務,而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係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完 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鄭國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堅與甲OO曾為OOOO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國堅因對甲OO實施家庭暴力, 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8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OO及 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及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OO住所 (詳卷)至少100公尺,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乃以111年12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968100號函通知鄭國 堅完成上開處遇計畫。鄭國堅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 達,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 限期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移送家暴 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聯繫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4-12-19

KSDM-113-簡-2943-2024121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真 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分別有下列之 家庭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㈡112年6月21 日在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無故摔壞電磁爐,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㈢11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㈣113年6 月1日在系爭住處把甲○○壓制在地毆打,導致甲○○右手腕瘀 青紅腫;㈤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以「你會後悔」(台語 )恐嚇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甲○○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112年6月21日伊有把電磁爐摔壞,因為那天跟 聲請人吵架很生氣,但伊沒有罵聲請人,112年7月29日伊沒 有碰到聲請人,至於有無用手指點聲請人伊忘記了,113年6 月1日伊沒有在系爭住處打甲○○,當時是甲○○先打伊,伊有 把甲○○的手抓起來,聲請人過來伊就把手放開了,113年8月 20日沒有在系爭住處對甲○○說過「你會後悔」(台語)等語 ,是甲○○對伊沒大沒小,還對伊比中指,這都是聲請人太寵 甲○○所致等語;非訟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照片 並非完整,而僅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無從推論確有其事, 此外,甲○○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在與相對人練習拳擊,且在相 對人113年8月20日對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亦未感到害 怕,足見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家暴行為,本件應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甲○○則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堪先認定。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公司罵 聲請人三字經、112年6月21日在系爭公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時當場砸壞電磁爐、113年6月1日在系爭住處抓住甲○○雙手 等情,有擷圖畫面、譯文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63頁),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上開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3年 6月1日等行為均非屬家暴云云。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爆發爭執 當下,以夾雜三字經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進而在過程中當 聲請人面任意砸毀物品洩憤,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產 生精神上之壓迫;又查甲○○遭相對人抓住雙手後,右手腕確 有瘀青紅腫,而有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 見相對人所施加力道非輕,縱認相對人所稱對練拳擊一事為 真,其對未成年之甲○○所為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為法之所 不許,是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施加 之前揭行為,足認均已形成對聲請人及甲○○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自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㈢又相對人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示時地對甲○○表示「你 會後悔」(台語)云云。然細繹證人甲○○當庭證稱:伊在上 廁所時,相對人在門外面用台語對伊說伊會後悔,伊不知道 相對人為何要這樣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其 當天隨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 ,時間尚屬密接,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益徵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對甲○○口出「你會 後悔」(台語)一事為真。本院復觀之甲○○對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表示有一點點害怕(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甲○○事發 時僅約13歲之年紀,抗壓性與成人相比仍有落差,相對人之 行為衡情已足以造成甲○○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痛苦, 綜合上開事證,併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 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 家暴行為無訛。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徒手 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一節,固據提出擷圖畫面為據(本院 卷第81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故此部分家暴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併此陳明。  ㈤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家庭成員甲○○於前揭時地(即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遭相對 人攻擊成傷、出手(言)恐嚇、辱罵等情為真,且已形成對 聲請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無疑。至相對人雖以本件純屬夫妻間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 主動挑釁等詞置辯,惟夫妻與親子於家庭關係中難免因觀念 、想法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與不快,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 偶,亦為甲○○之父親,對於配偶甚至是尚未成年之子女本應 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爭執,尚不能以配偶、子女 之言行或態度非佳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 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 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 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準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甲○○之父,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數度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 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目前仍同住系爭住處,足認兩造間 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妻、子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 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遷出系爭住處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 情節及次數皆非過甚,佐以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堪認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KSYV-113-家護-191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 產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而受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2年10月4日變更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86,208元(見本院卷2第9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28,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非訟(見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3年1月8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金額變更為1,281,642元(見本院卷2第93頁)。經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婚後透過試管療程育有 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為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 女,分稱其名),嗣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全心照顧兩名子女 及被告生活起居,家庭幸福美滿,惟被告稱其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均需由原告請求娘家金錢支援 ;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突稱其欲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母親 同住,然行徑日趨異常,對原告及兩名子女漠不關心,經常 晚間長時間密切與名為「朱曉蘭」之女子通話,嗣原告透過 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長期交往及互動親密之 事實,且共同進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棟12樓20 3號房,並經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該大樓門口親眼目 睹,被告面對原告質問飾詞狡辯,且不願意返還先前積欠原 告143萬元之借款,原告前對被告及朱曉蘭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朱曉蘭 給付3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確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而產生重大 破綻,雙方已難再維持婚姻。又被告明知陳霈潔患有對立反 抗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及部分自閉特質,卻經常對陳霈 潔為羞辱性之謾罵,稱「白痴、智障、沒出息、怎麼不去死 一死」等語,曾兩度攜同陳霈潔企圖跳河,致使陳霈潔自我 認同低落,出現自殘行為,且曾以經濟優勢逼迫兩造子女, 稱「錢在我手上你能拿我怎麼樣」、「18歲就不養你們」、 「餓死一個少一個」、「滾出去」等語,令兩造子女身心嚴 重受創;被告明知其外遇情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卻避 重就輕,惱羞成怒不斷指責原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住居所 、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對原告為經濟脅迫之暴力 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並 以111年家護抗字第79號駁回被告之抗告,增加命被告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可見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使原 告及兩造子女均承受痛苦,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破碎難復。 兩造自111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均無溝通 聯繫,形同陌路,未來亦無同財共居之打算,難認兩造有修 復感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竟 誣告原告在朱曉蘭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實,與朱曉蘭各自 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斷藉以騷擾原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無 存,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甚多,卻因 被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婚姻亦無維繫之 可能,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而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 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有繼承所得財產,卻刻意隱匿其 實際財產、收入,讓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如今兩造分居,被告於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一再無端指 控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與 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狀況極為不佳,至今仍定 期透過心理諮商穩定情緒。因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皆可歸責 於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所致,且原告對此並無過失,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80萬元。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原告無其他消極財產,剩餘財 產為4,043元。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及其 上同地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北宜路房地),為被 告於108年間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婚後 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於94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於10 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遺產賣得價金 為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散於原告其他帳戶(後續金流 如原證30、2P401-445),故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 0尚有保單價值4,043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 存款、股票、保單,均屬原告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 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存款之孳息亦全數用於補貼兩造 家庭生活開銷,亦無所剩;至原告名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案,則汽車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非原告之財產該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9,176,460元, 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7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建號:新店區秀水路1584建號,基地: 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北宜路房地),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自不能扣除;被告名下群益證股票婚前持有3,000 股,至少應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元大金股 票縱認其主張之轉換比例為真,然換算後至少有33股應列入 婚後財產;被告名下開發金股票均為婚後持有,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雖稱其名下臺光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然並 未舉證,仍應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為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另系爭汽車應以1,100,000元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172,417元,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4,586,208元。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 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實為無據。如本院認原告之財產多於 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 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 ,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 ,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為原告所代墊,合計金額為1,602,05   2元。因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 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 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 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 家庭生活開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 告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雖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 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2 81,642元。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81,6 42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雖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惟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且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亦未達到嚴重 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 為被告外遇所致,後續家庭不睦原因也是因原告前述行為致 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若認兩造婚姻有破綻情形,有 過失之一方亦應係原告,自不容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首先 ,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 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 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 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 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 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起經原告指示 搬離別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於110年5月間突然要 求搬離住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 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 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 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 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 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 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 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 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嗣朱曉蘭之母於110年11月21日中風 住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安排住院、養護事宜,原告刻 意曲解,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並於111年2月9日偕同徵信 社人員限制被告行動,強行索取被告手機、汽車鑰匙,並命 被告簽立面額300萬元之借據,否則不會善罷干休,被告因 手機遭原告奪取,其內之證據不復留存,當下始發現原告係 有目的藉故對被告為法律攻擊,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存在民 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被告與朱曉 蘭間僅有零星互動,見面亦係協助辦理朱曉蘭母親就醫相關 事宜,客觀上並無達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程度,亦無原告所 指外遇、不當交往、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認知, 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以各類瑣事、財務狀況挑釁被 告,對被告為羞辱性之叫囂謾罵,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 原告對此即非無過失;況兩造當時分居已逾半年,兩造婚姻 僵局與被告及朱曉蘭間聯繫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訴請離婚 ,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攜同陳霈潔到橋邊聲稱自殺 ,此係家庭教育所生之議題,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且距今 年代久遠,實無從認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兩造雖於110年1 1月16日協談離婚細節,然當下並無共識,且兩造實際上均 無離婚之意,後續亦未再為商議,顯見兩造當日未就離婚、 返還欠款、房屋過戶等議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之 行為,被告係於110年10月以前就遭原告逼迫搬離住處,是 以家庭感情疏離之原因乃係原告所致,且原告長期以其身為 家庭主婦、還出錢養家云云,以此貶低被告無持家能力,致 使被告在夫妻關係中長期受到打壓、承受壓力,原告未妥適 處理兩造情感糾紛,竟不斷向兩名子女灌輸被告外遇之錯誤 認知,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恣意對被告咆哮謾罵 羞辱被告,造成家庭關係劇烈破壞,原告對此難辭其咎,對 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原告並非毫無過失。被告在遭 逢各類生活變故之際卻無所依,因亟待情緒扶持及家庭變故 之協助而與朱曉蘭多有往來,然並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 之分際,不足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縱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裁 判離婚事由之程度,因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兩造婚姻家庭不 睦之主因,仍應歸責於原告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所致, 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對被告債權、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   1,487元。原告固以其因繼承遺產及賣得價金共37,951,500元為由,主張其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均為遺產之變形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30並非正本,其內容模糊不清,且並非掃描原件而是經過編輯,雖經當庭核對而就原告有列之交易不予爭執,但其中仍有巨額資金往來,如原告未提出正本,即不得當作證據,仍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其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止,期間約有4年仍繼續工作,且原告薪資遠高於被告,足見其主張婚後財產均屬繼承所得,並非實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間、109年11月間,對原告負有共計139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此筆債權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至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仍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為計。至被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6,071,614元,縱使全部以基準日之餘額計算,至多為7,837,297元。惟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購買中央路房地,係以婚前財產約70萬元及以3806建號、3818建號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34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共貸款620萬元所購,故北宜路房地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70萬元。又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屬合理。再者,被告婚前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開發金股票為被告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被告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被告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而系爭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雖以110萬元購買,但目前市場平均價格僅有18.2萬元,故應以此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39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方屬適切。又原告於107年間以子女管教衝突為由,對被告談及離婚,並主張取得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一半,被告一方面為維持婚姻,另一方面亦是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108年間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自身之保障,實際上被告主觀並無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意,自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不應再將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已自112年1月1日 起由20歲下修為18歲,在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且未滿20歲 者,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111年3月30日均已滿18歲,至少於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 ,故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 ,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又兩 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約312日。承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關於渠等自112年 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 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 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 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 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開附 表三編號1房租部分,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 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 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編號3南山人壽保費、編號7英 文補習費、編號8電腦課程、編號9心理諮商費用,均非必要 支出。編號4學費橫跨3個學期,為一年半之費用,至多以11 個月計算,費用應為219,509元。編號2健保費、編號11伙食 費、編號12交通費,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221, 518元。故原告所提附表三各項款項,實際上應僅714,574元 ,尚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至多僅以357,287元為合理。    ㈤原告婚後財產為16,014,84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837,297元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088,775元,被告雖未 就此等金額提起反訴請求,惟仍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22至52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年滿18歲成年),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㈡原告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請求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孝濬、陳霈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侵害配偶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㈤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已確定。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已確定。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不爭執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38,114元。     ②如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      ⓵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81)保單價值準備金2,153元。      ⓶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94)保單價值準備金2,507元。     ③如下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      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價值9.87元。      ⓶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5股,價值10,750元。      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769股,價值126,246       .25元。      ⓸永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值350元。      ⓹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價值2,850.4元       。      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13股,價值115        ,449.6元。      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4,000股,價值1,169,200       元。      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股,價值97.3元。      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價值1,669,       500元。      ⓾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27股,價值1,270元。   ㈨原告在婚後除前述外,於基準日有如下財產:    ⒈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⒉中國人壽利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712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0股,基準日價值為347,424元。    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91股,基準日價值為155,347.2元。    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44 股,基準日價值為64     ,843.2元。    ⒍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8元。    ⒎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⒏中華郵政新店永和秀朗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5,18     6元。    ⒐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7,967,047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2,198,442元。    ⒓玉山銀行存款4,198,451元。    ⒔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457,636元。    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㈩被告基準日名下有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被告基準日名下有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    系爭汽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 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 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兩名子女, 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 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且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㈦所示保護令事件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 2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 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151至162、485至488、495至5 11頁),並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調取上開本院保護令事件 、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覽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自承有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且 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 日間,在該事件判決附表所載地,與朱曉蘭為該附表「描 述」欄所示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朱曉蘭住處之舉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至1 11年2月4日,因有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復觀 諸兩造間相互間迭有刑、民事爭訟,足徵兩造婚姻因被告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未達到嚴重破 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 認為被告外遇所致云云,均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被告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等語,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稽,部分所陳核屬有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及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之行為,可見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毫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縱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齟齬,甚或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以理性和平溝通為要,不容許任何一方捨理性溝通而逕訴諸肢體及言語衝突,亦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不當之懲戒。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   ⒋綜上,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已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固提出部分內容遮隱之心理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511至523頁、本院卷2第115頁)。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被告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亦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亦即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 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 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 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 受影響。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 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 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為準。   ⒉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618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394,043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原告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負債為0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然該項下⒈之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為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記載為「0」即明(見本院卷2第352頁),是此部分自不計入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該項下⒍至⒐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及⒔所示合庫商銀存款,被告亦以該等金額低於原告繼承之遺產匯入金額,故可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該項下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父林杉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經遮隱之合庫1380帳戶存摺、玉山3876帳戶存摺、郵局85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7196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8689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至149頁),雖可知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庫1380帳戶,該帳戶匯入前存款餘額僅517元,其後原告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而玉山3876帳戶、郵局8500帳戶、國泰世華7196帳戶於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不高;惟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合庫1380帳戶存摺形式上真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主張基準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並檢附遮隱後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387至445頁);然被告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卷附該帳戶所列各筆交易之形式上真正,仍以其中有鉅額資金往來,聲請命原告提出該存摺中103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期間存摺影本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但原告以該等交易屬其個人隱私等為由,拒絕提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9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51、460至461、526);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為37,951,500元,至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各帳戶餘額至少仍有11,913,941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54至355頁),然該等金額均低於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據上各情,應認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較為可採,並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為調整(詳後述⑵之②),始為公允。     ③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部分 ,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後,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 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 原告既有該筆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 云云,均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 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 043元、被告債權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394,043元 (計算式:4,043元+139萬元=1,394,043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997,661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惟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持有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開發金股票為其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其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其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股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536至537、551至5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佳和股票132股,依被告所稱換算方式,金額應為21.67元;被告係婚後88年5月25日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以原告所稱比例轉換,全數6,013股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前係持有109股,以被告所稱比例換算為元大金控股票約為79股,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839.85元;被告婚前應僅持有群益證3,000股,故至少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總計為77,496元;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即應以每股10元計算,金額為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77至47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股票資料,顯見被告援引該等股票資料之日期確屬有誤,且臺光公司股票雖下市,但臺光公司現仍存在,其股票並非已無價值,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為可採。故就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數額應為3,044,886.99元(計算式:9.87元+10,750元+77,496元+350元+839.85元+115,449.6元+1,169,200元+21.67元+1,669,500元+1,270元=3,044,886.99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然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央路房地權利異動資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59頁、本院卷1第543至549頁);原告雖主張:贈與即指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並不區分是否為夫妻間贈與,亦無由轉變性質為有償,北宜路房地既於108年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給予原告,斯時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夫妻剩餘財產前付之說法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北宜路房地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購買並所有,嗣被告於108年間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北宜路房地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復以前述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採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且卷內尚查得原告名下有其他保險未據兩造列入計算(見本院卷2第522頁)等情,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提及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被告為維持婚姻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③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既有該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購買價即1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格為18.2萬元,並檢附二手車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338、365至366頁),原告就此則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價值至少為25至30萬元,兩造因此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基準日價值,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5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二手車網站資料,與該網站資料為113年4月16日之價格,距基準日111年2月14日已逾2年,暨本院已知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等情,認基準日系爭汽車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④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已如前述,則此自亦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務。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原告主張:該筆債 務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 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計 3,044,886.99元、系爭汽車20萬元,消極財產即債務 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997,661元(計算式:138,11 4元+4,660元+3,044,886.99元+20萬元-139萬元=1,99 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1,997,661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394,043元,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3,618元(計算式:1,997,661元-1,394,043元=603,618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計算式:603,618元÷2=301,809元)。   ⒋原告雖主張:如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等語。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藏匿所得之情而聲請聲請函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293頁);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13年4月3日函附被告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第303至349頁),並無異常情事;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原告自陳:「年薪123萬,但是他給家用只有89-90萬」等語(見本院卷1第92頁);復觀諸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詳如前述。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將被告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1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係自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然對於被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日則爭執甚鉅;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2月14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 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 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 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 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 日雖年滿18歲,然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 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名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 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父母之一方單 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之 ,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 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 之代墊,關於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 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 2日云云,均核於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 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應認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代墊兩 名子女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合計金額為1,60 2,052元,其中:    ⑴附表編號5.6.7.11.所示書籍費11,028元、雜費58,085元 、手機網路費17,740元、醫療費9,96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有原告所提單據、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統計表、手機消費畫面截圖、統一發票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通知、收據、估價單、 電信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2第179至204、229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11.12.13.所示健保費32,760元、學費359, 196元、伙食費32萬元、交通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繳 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1、175至178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計算期間僅11個月 (見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而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 間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 由。    ⑶附表編號1.所示房租428,440元,固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 契約、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 169頁);然被告抗辯: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 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 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1頁),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雖無可採,然陳霈 潔確實住校,有原告所提陳霈潔之學雜費、住宿費繳費 單據為據(本院卷2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 1,320元為理由【計算式:(30,000+2,132)÷1/2×     20=321,320】,逾此部分,則非足採。    ⑷附表編號10所示心理諮商費用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217至228頁),被告並不爭 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 );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本 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並於理由 中認兩名子女因被告之言行引發巨大身心壓力等情,此 觀諸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3.8.9.所示保費45,535元、英文補習費149,30     0元、電腦課程費7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費送金 單、補習單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至 174、205至21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項目及金額,但 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參諸上開原告所 提補習及課程費繳費收據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 23日」,保險費送金單應繳日期則均為112年9月間,且 其上記載繳費次數及方式為「第2年1次年繳」,亦即該 保險係於111年9月間簽訂,此外原告並未就該保險種類 、名稱或相關保險契約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其必要性,僅泛稱: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及子女學習才 藝有現屬正當需求,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482至 483頁),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遽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以919,09     7元(計算式:11,028元+58,085元+17,740元+9,968元+ 32,760元+359,196元+5萬元+321,320元+48,00     0元=919,09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至於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告以其長期擔 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 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 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 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 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其實 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 活開銷等語,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 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 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 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 係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而原告訴請離 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94,04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為1,997,661元,且原告尚有其他 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名子女之需要,兼衡兩造 為兩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各1/2,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之兩造負擔比例,洵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919,097元,以兩造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為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9,549元(計算式:919,097元÷2=459,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0月18日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549元,及自113年9月12日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代墊扶養費459,54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此外,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 1. 房租 428,440元 原證18 2. 健保費 32,760元 原證19 3. 南山人壽保費 45,535元 原證20 4. 學費 359,196元 原證21 5. 書籍費 11,028元 原證22 6. 雜費 58,085元 原證23 7. 手機網路費 17,740元 原證24 8. 英文補習費 149,300元 原證25 9. 電腦課程費 72,000元 原證26 10. 心理諮商費 48,000元 原證27 11. 醫療費 9,968元 原證28 12. 伙食費 320,000 無 13. 交通費 50,000元 無

2024-12-19

TPDV-111-婚-140-2024121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28號、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5828卷第107頁),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紛爭 ,竟以本案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講三小 想 走等我殺了你們」等文字訊息予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1月17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恫稱: 你跟小孩若不於10分鐘內趕快回家,就殺了你們等語,致其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社工陳美英於警詢中所述情形 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桃簡-263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 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胞姐。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 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 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於111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在住 ○○市○○區○○街00號住處,經由警方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復未申請延期,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查訪紀錄表、關懷訪視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函 、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簡-41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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