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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健中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 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公訴之規定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張健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刑事自訴狀提 起自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收狀,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然被 告林芳儀早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13年8月3日死亡,此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狀若係由自訴 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 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顯有未合。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附件「刑事自 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然被告 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縱 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不能使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爰無再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自-21-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山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山糧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山糧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 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 且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明,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DEM-114-沙簡-90-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 欺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其他證件、現金遭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貨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4

TNDM-114-簡-340-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偵緝卷第57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 ,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明知以其胞兄林為騰名義簽發、支票號碼EJ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下稱洲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7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但為使上開 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4日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分行,偽報 上開支票於111年11月19日不慎在基隆市遺失,而請求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該支票之執票人王子繡(經何翊宏轉讓)將上開支 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翊宏、周孟宏、王子繡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號)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欣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于恩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傅于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138頁),因此本 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審在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的犯 罪動機及目的,當時被告之所以會去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 訴,是因遭受訴外人張浚祐的逼迫,張浚祐以如果被告不對 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訴的話,他就要對被告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告訴,令該2人之帳戶經凍結而無法使用 ,導致公司之薪資無法匯入,致其等生活困難,而後來張浚 祐確實以跟本案同樣的手法捏造假的對話紀錄,對被告之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的誣告告訴,此部分可審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即為張浚祐因誣 告而經法院判罪之事實,以此觀之,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原因 ,其實是受到張浚祐之逼迫,故請考量此等情節,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原審審理時自白 犯罪(原審訴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司 法機關易於發現求真實,以免被誣告人受誣,同時亦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因之,如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起訴, 而係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事實上已 無審判程序之存在,被告顯無「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可能 。況且,實務上,檢察官一般均於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始會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而予以起訴 ,故誣告人更無可能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 」,而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被訴詐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卷第21、22頁),及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 被告則遲至其被訴誣告罪之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始坦承誣告犯行(原審訴字卷第59頁),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網路購物匯款 遭詐欺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當鋪業者許子帆及其母翁麗 雲,使其等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 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 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原審訴字卷第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載稱其因與訴外人張 浚祐交往中,張浚祐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心生不滿,意 圖使被害人等受刑事處分,故強推被告出面向該管公務員對 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告訴,而被告當時因與張浚祐親暱,一時 失慮致誤觸法網等情(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嗣後卻又辯 稱係因張浚祐欲凍結其父親及妹妹之帳戶,方逼迫被告對上 開被害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前後陳述顯屬不一,已難遽信。 更遑論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311號全卷(含偵查卷),得見訴外人張浚祐係 於111年11月22日分別對被告之父親傅承文、胞妹傅郁瑋提 出詐欺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而本案被告則 係於111年4月8日即已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 訴,故就時間順序而言,被告為本案誣告顯然是在訴外人張 浚祐對被告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前所為,且前後相 距逾7月之久,從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對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訴,是因受制於張浚祐會對 其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逼迫云云,前後順序顯屬矛 盾,該等辯詞殊難信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且被告上 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東林、吳蔓慈均緩刑二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二人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二人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獲取原諒,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且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 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 竟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 源,且犯後否認犯行(本院註: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 前均否認),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法,難認已有 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 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 二人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 ,被告郭東林從事○○業、被告吳蔓慈從事○○業並有開設○○公 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被告犯 後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確係否認犯行,原判決雖未特別敘明 原審自白,仍在量刑一切情狀之內,綜合觀之,其科刑裁量 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及於被害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日(113年7月10日未經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前案紀錄 )之前自白,然於原審審判程序、本院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並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債 權不存在,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其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同意不再就該三張支票對被告郭東林主張借款債權存 在、並返還借據,且獲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已就紛爭原因合 法澈底解決,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庭 陳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壬○係母女,2人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丙○○、林小新為本案房屋1 樓之住戶。壬○明知其本已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房屋1樓 左側及前、後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搭蓋鐵皮車棚、鐵皮棚 架及鐵皮加蓋建物(本案房屋增建物),而丁○○亦知悉上情 。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丙○○、林小新提出竊 佔告訴,以丙○○、林小新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 地乃壬○及紀朝賢、陳麗珠、林小新所共有,意圖使伊等受 竊佔罪之刑罰,誣指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 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壬○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 益,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丙○○、林小新涉有 竊佔罪嫌等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 案件偵辦在案;丁○○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1 時07分許,在臺中地檢第一偵查庭,以上開竊佔偵查案件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 ,我說不能蓋」等語,就丙○○、林小新是否涉有上開竊佔犯 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 丙○○、林小新前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見涉有竊佔罪嫌,而就前 揭案件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己○○、庚○○、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查證人己○○、庚○○、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所為證 述業經具結,且自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己○○、庚○○、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2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證人乙○○於111年5月20日、112 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 據,然證人乙○○於113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其於111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 官業於該次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 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案情,待 其陳述後方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 筆錄簽名無訛,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 65-67頁);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 見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證人乙○○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客觀上自無從於審判中 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 不當剝奪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 會,且本案非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 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壬○、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己○○、庚○○、戊○○、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丙○○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告訴上 揭竊佔內容,而被告丁○○亦自承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1年4 月27日11時07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 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情,惟被告2人 仍分別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從未同 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提出竊 佔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丁○○則辯稱:其拒絕證人己○○在 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故其證述並非虛偽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壬○、丁○○從未同意丙○○、林小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更無以加裝鐵窗為條件而同意之情事,況被告 壬○方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丙○○有獲得被告丁○○之 同意,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壬○已同意,故被告壬○並非誣告 ,而被告丁○○亦無偽證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壬○係母女,前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且被告2 人均知悉本案房屋2樓其等所居房屋外側經丙○○僱工加裝鐵 窗;被告壬○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具狀向臺中地檢 對丙○○、林小新提出竊佔告訴,且被告丁○○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後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 不能蓋」等語;被告壬○對丙○○、林小新所提出之竊佔告訴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林小新係經過所有 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 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111年4月27日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千羽企業社估價單、鐵窗照片、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5頁、第59-63頁、 偵5182號卷第39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77頁 、第255-2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不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母、林小新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前後搭蓋鐵皮其有找2樓 以上之住戶講過,2樓是向壬○之母丁○○討論,丁○○有答應, 但是要幫她家做防盜窗,以免小偷進來等語(見他字第8423 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為了整修房 屋及蓋鐵皮屋而詢問樓上2、3、4樓意見,當時其有至2樓的 丁○○家裡講,丁○○沒有意見,但有個條件,因其整修房屋後 ,怕有小偷到她家,丁○○要求幫她做防盜窗,我還有偕同工 人至丁○○家,後來有工人進去丁○○家安裝防盜窗,是丁○○開 的門,丁○○有同意其蓋鐵皮屋,丁○○所謂同意就是要其幫她 做防盜窗,她就同意其整修,其至少因為增建鐵皮屋事情找 丁○○講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4頁)。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其曾幫己○○處理位在大肚房屋修繕事宜,且於106 年12月間有陪同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去 拜託2樓住戶讓她裝鐵窗,要加蓋鐵窗是因為1樓後面想要加 建,我跟己○○說要加建的話,如果2樓沒有鐵窗,小偷會爬 進去,所以1樓要幫2樓裝鐵窗,費用是1樓幫2樓出,2樓應 該有說好;我當時有陪同己○○到2樓,我有進去,我的工程 是1樓加建,但是弄起來的話2樓可能遭小偷,所以我是陪同 己○○去2樓詢問裝鐵窗的事情,結果就是要做鐵窗等語(見 他字第8423號卷第68-69頁、偵5182號卷第140-142頁),互 核證人己○○及乙○○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 之所以由告訴人丙○○出資裝設,係因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證人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乙○○確曾陪同 證人己○○至其住處討論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宜,又衡諸證人乙 ○○與被告2人、告訴人丙○○及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 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 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己○○曾在106年加蓋鐵皮屋前帶 同2名男子詢問我1樓可否加蓋鐵皮屋,我說不能蓋,蓋了我 家後面沒有鐵窗會有小偷爬進來,後來1樓住戶在我家外面 裝鐵窗,我在菜市場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59 -61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說 :1樓住戶的母親有來問你,你說不能蓋,是不是做偽證? )當時我不認識他們,但他們沒有來問過我」、「(你前案 為何會表示1樓住戶的母親帶2名男子來問你,你說蓋了沒有 鐵窗,會有小偷跑進來?)我沒有這樣說」、「我不同意己 ○○他們施作,而且當時我去菜市場不在家,回家後發現鐵窗 裝好了」(見偵5182號卷第26-27頁、第109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事前我全然不知道己○○要在我家2樓裝鐵窗,但 是有一天己○○有帶2名男子到我家來,其中1名男子說己○○要 搭鐵皮屋,但我拒絕他們,我有跟他們說房子不是我的,是 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丁○○就證人己○○是 否曾詢問其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由何人向其告知證人 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是否曾告知本案房屋乃被告 壬○所有,其無法決定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被告丁○○辯稱其有拒絕證人己○○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云云,實非無疑。又證人己○○上開證述關於 「告訴人丙○○之所以出資為被告壬○、丁○○裝設鐵窗,乃因 被告丁○○擔憂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恐致被告2人住處有 遭竊之風險,故以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林小新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與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 其之所以不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係因其居住之2樓無鐵 窗,可能導致遭小偷之緣由互核相符,益證證人己○○前開所 述被告2人確以「為其等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 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語,顯屬可信。  ⒊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千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07 年間有與老闆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施作 防盜窗,其對本件施作稍微有印象,該處就在臺中監理站附 近,但其對於本件施作方式是從裡面裝還是外面已經不記得 了,但從照片看起來要從裡面裝,因為鎖螺絲的機器滿長, 這樣沒辦法伸進去,螺絲釘在裡面從外面沒辦法釘等語(見 偵5182號卷第142-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 筆錄提到的老闆都是庚○○,且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回答本件 鐵窗是老闆帶我做的,回答太過簡單,我是要表達是老闆叫 我及另一位師父去做的,實際上老闆沒有去,如果這件是我 安裝,一定是從裡面做,因為從外面施作一定要有樓梯,而 站在樓梯我不敢施工,我記得當天有人開門讓我進去裡面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千羽企業社技術員,當初我有請師傅去本案房屋施作 ,鋁花格的部分是裝在2樓,我確認是師傅裝的,現在問師 傅是在裡面還是外面裝,師傅已經忘記了,我當初估價之所 以連同2樓一起估價是因為丙○○的母親跟我說,樓上怕遭小 偷,所以丙○○母親要花錢幫樓上的裝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 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千羽企業社估價單 是我製作的,其中項目8鋁花格是做在2樓,事先要先丈量再 裝,應該是我的師父去現場施作,其中一位是戊○○,但我現 在已經忘記我到底有沒有去,且到底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裝, 我也不記得,但我現在看現場照片由螺絲安裝位置判斷應該 是從屋內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2頁)。經核證人庚○ ○證述本案房屋2樓鐵窗係由其開立估價單,並委派其師傅戊 ○○至現場安裝;1樓住戶之所以願意出資替2樓住戶裝設鐵窗 ,係因恐2樓因1樓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而有遭竊之風險等情 節,與證人戊○○及己○○之前揭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益 證證人戊○○、庚○○證述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應係由證人戊○ ○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語,應非子虛。況證人戊○○、 庚○○於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渠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 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壬○、丁○○不利之證詞 ,故證人戊○○、庚○○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從而, 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 成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既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 完成,業如前述,衡情其裝設時必然已事先取得本案房屋2 樓住戶即被告壬○、丁○○之同意,方得進入屋內裝設,佐以 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7年9月22日即發現遭竊佔之事 實(見他字卷8423號卷第23-25頁),被告丁○○則係返家時 即發覺遭擅自裝設鐵窗,業如前述,可見其等至遲於107年9 月即知悉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之事實,倘告訴人丙○○ 果如被告2人所辯稱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裝設鐵窗云云,衡情 被告壬○應無可能遲至3年後之110年10月25日方提起竊佔告 訴,若非被告壬○事前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為條件 ,即同意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 屋增建物,被告壬○斷無可能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時 日並未有任何異議。況告訴人丙○○於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 鐵窗亦未向被告2人收取任何費用,為被告所不爭,佐以上 開鐵窗裝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有千羽企業社 估價單附卷足考(見偵5182號卷第39頁),所費不貲,是依 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自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 關係之前提下,無償為毫無親誼關聯之他人無償裝設鐵窗, 更顯告訴人丙○○確係基於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自身利益為 目的,方為被告2人無償裝設鐵窗。是被告2人所辯俱與常情 相悖,顯屬無稽。    ⒌至證人即被告壬○之胞姊、被告丁○○之女兒辛○○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己○○當初有帶2位先生上來按門鈴,是我開門的, 己○○有詢問我及丁○○有無意願與他們一起修繕外牆漏水,當 下我與己○○就回答我們不需要做修繕,之後己○○還有提到他 們想要加蓋前後鐵皮,丁○○當下就有跳出來說不能蓋,因為 怕他們如果把前後鐵皮蓋起來的話,我們會遭小偷,丁○○還 有說房子不是她的,是壬○的,所以丁○○不能作主,後來我 還有遇到己○○第二次,但那次丁○○不在,我總共就看過己○○ 兩次;己○○帶2個工人離開之後,丁○○有跟壬○說這件事情, 但因為我不住在家裡,我不清楚丁○○如何向壬○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25-328頁、第332頁),足認證人辛○○並非始終參 與證人己○○與被告丁○○之談話互動過程,更對被告丁○○如何 向被告壬○轉達證人己○○向被告2人詢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之細節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2人不同意告訴人丙○○在本 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是證人辛○○上開證述殊難執為 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辯護人雖又稱:丙○○已明確坦承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並沒有徵詢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丙○○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在 被告壬○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方簽立云云,並提出110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訴請土地歸還連署書、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65-74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係陳稱: 「(該土地產權應由該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4人共同持有 ,你建置搭建該鐵皮屋建物是否有徵詢其他土地產權共有人 同意?你當時所徵詢該2、3、4樓層內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 權所有人?)沒有,當時建置該鐵皮屋時有徵詢2、3、4樓 樓層內的住戶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徵詢同意的住戶是否為土 地產權所有人」等語,是證人丙○○係陳述其搭蓋本案房屋增 建物事前已徵得住戶同意,僅無從確認住戶是否確為所有權 人,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顯然忽略告訴人丙○○始終陳述已事 前獲得被告2人同意方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且未顧及證人 丙○○之整體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至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於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方簽立書面同意等節 縱認屬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已事前同意告訴人丙○○搭 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乙節無關,實與被告2人本案是否成立犯 罪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至被告壬○辯稱縱令被告丁○○有同意,然其之同意亦與被告壬 ○無關云云。然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母親,2人均曾共同居 住於本案房屋2樓,業如前述,彼此間具有一定血緣、親密 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衡情被告丁○○自 無可能未將證人己○○詢問得否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事轉 告被告壬○,且證人辛○○亦已證稱被告丁○○有向被告壬○轉達 證人己○○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意願,復衡以被告壬○於知 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期間未有任何異議之情節,以上各節 均足可認定被告壬○確係同意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是被告壬○上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壬○確有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 案房屋增建物,丙○○、林小新並非竊佔他人不動產,故被告 壬○告訴丙○○、林小新竊佔土地,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 告丁○○亦知悉上情,竟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其不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除與事實不符外 ,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判斷丙○○、林小新是否有竊佔犯嫌之 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壬○、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丁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實,被告壬○ 竟誣指丙○○、林小新涉犯竊佔罪嫌,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為 虛偽之證述,致使丙○○、林小新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丙○○、林小 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丙○○、林小新 之危險性,及被告壬○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賣小吃、月收入不到1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被告丁○○未讀書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 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暨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2-訴-172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8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腹部傷勢照片、 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及感情壓力過大而使用美 工刀自殘,遭友人發現傷口後不敢向友人坦承,即誣指遭姓 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是職業軍人,已經退 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民國於113年9月1日2 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當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外,遭姓名不詳之 男子(下稱A男)以美工刀抵住腹部,對其恐嚇:「如果下次 敢再這樣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腹壁裂傷 (1*0.2公分)之傷害;再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A男此前並曾於110年7、8月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行拖上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既 遂,當時A男聲稱已拍下甲○○之性影像,以此威脅甲○○與其 繼續往來聊天,因而對A男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與A男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日獨自至OK便利超商臺中福上店 購買美工刀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明細及被告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23

TCDM-114-中簡-149-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逢偉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逢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逢偉前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 地(下稱本案29之35號房地)、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地( 下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以下就本案29之35號房地、本案29 之60號房地合稱為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賴逢偉於民國 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彰化縣員 林市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下稱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約 ,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承辦地政士黃金燦, 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 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本案2房 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之「賴逢 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能完成本 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賴逢偉明知前情,因承攬劉建 助之工地致雙方有工程款糾紛,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 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略以:劉建 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 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 」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 彤持該等結案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地址詳卷)要 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賴逢偉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 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下稱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 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劉建助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 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 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逢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 下稱第101號卷)第1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 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之情節;另其於112 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 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印章留給黃金燦或劉建助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 ,當初劉建助的助理王竹彤拿買賣標的為「彰化縣○○鄉○○路 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到我家 給我簽名時,上面賣方欄上已經有「賴逢偉」印文各1枚, 但不是我用印的,我也不知道用印的印章怎麼來的,我沒有 委託他人代刻我的印章。當時我問王竹彤為什麼我還沒簽名 就蓋好印章,我說未經我同意刻我的印章還蓋章,這樣我不 能接受,王竹彤說她都不知道。但是我有很多投資、工程款 在劉建助那裡,叫我聽話一點,簽一簽就對了,我拒絕。隔 天晚上王竹彤又說如果我先簽名,會先把埔鹽鄉的工程款給 我,我只好先簽名,也拿到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還有保留款5萬元尚未給我。王竹彤是劉建助的員工,辦理 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的地政士黃金燦是劉建助委任的,可見 王竹彤、黃金燦都是劉建助的使用人,他們均依劉建助的指 示行事,所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究竟是黃金燦或王竹彤何 人所為,均與劉建助脫免不了關係,劉建助為共同正犯或教 唆犯,所以我對劉建助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建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 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 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略以:劉建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為「彰化縣○○ 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 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彤持該等結案 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要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 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 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 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有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112年6月28 日詢問筆錄、北斗分局112年8月11日、9月7日、9月8日調查 筆錄、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黃 金燦,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 、履約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 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 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 能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等節,業據:  1.證人黃金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 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13日在住商 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結案單我不確定是在仲介公司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 但我確定都是被告親簽,蓋章是由我處理,印章都是被告提 供給我的。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本案2房地簽約時,在場人是賣方即被告、1位王小姐(按即 王竹彤)、買方施先生及施先生的父親、另1件買方是黃小姐 、還有仲介公司店長凃依辰,簽約時都是被告自己簽名,蓋 章都是我處理。我沒有代刻被告的印章,也沒有獲授權可代 刻被告的印章,印章都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蓋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111年1月3日被告提供1顆便章給我,111年1月13日他 有帶印鑑章來簽約順便在公契用印,所以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所簽立的私契就順便蓋用被告提供的印鑑章。我不認識 被告,是因為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的事情才接觸被告,我跟 被告沒任何關係、無金錢借貸,也沒有仇恨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8428號卷(下稱第18428號卷)第38、39頁】。並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是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因為辦理本案2房地出售案件才認識 被告,本案2房地的買賣都有辦理履保。本案發生之前,我 幫劉建助處理過2次賣屋作業,我忘記劉建助之前的賣屋案 件有無履保。本案2房地出賣的時間,第1件是111年1月3日 ,第2件是111年1月13日,都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進行履保 。本案2房地出賣案件,在辦理履保時,被告有交付他的印 章給我蓋上。有申請履保,結案時需要申請履保出款,就要 蓋履保結案單,需要有買賣雙方的印章,但是沒有限定要哪 1顆,不一定是要簽約時那1顆,這個主要是核對買賣雙方的 本人簽名。我有帶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原本到庭(庭 呈履約保證結案單2份,影印後發還),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都是111年3月5日簽立的,確定是被告親自簽名無 誤。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67,557元、1 40,000仲介費、14,364代書費、1,850,821元、132,000仲介 費、8,216代書費等金額都是我填寫,這些金額不一定是111 年3月5日我要傳給銀行時當天現場才寫的,如果事先有空我 會先寫好。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的蓋章會由我這邊蓋 章,一開始授權就有說我可以蓋章,我不用另外刻便章,該 印章本來就在我這裡,這1顆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代 書如果要刻便章,不會刻那麼大顆(黃金燦庭呈「賴逢偉」 印章)。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67,557 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 案單匯款金額1,850,821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都是我 蓋的,是以我今天庭呈交給檢察官的那1顆「賴逢偉」印章 蓋的。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是111年3月5日當天蓋的,至於 被告簽名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簽的,但是也不確定是 否是當天簽的,除了我以外,履保銀行也會去核對,如果有 問題會通知當事人。(庭呈契約書,影印相關資料後發還)11 1年1月3日我第1次跟被告見面,他簽完這1份契約後印章就 交給我,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跟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面的印章,及我剛剛交付給檢察官的這1顆印章都 是同1顆印章。本案2房地原本都是109年買賣取得,111年賣 出,要申報房地合一稅,目前還沒有結案,所以被告的印章 還留在我這邊,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我同意將我今天提出 的這顆「賴逢偉」印章當庭交付給檢察官當證物扣案。買賣 本案2房地之仲介都是住商員林大道店店長凃依辰及本案2房 地之銷售都是蕭煜倫。(庭呈本案買賣包裝袋,影印後發還) 我都會在包裝袋上面寫上本案資料,我有寫仲介的資料,也 有註明「賣方已收便章」。我會在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 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欄位旁的67,557那邊蓋被告的 章,及在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 額」欄位旁的1,850,821那邊蓋被告的章,是因為金額有變 更,原本分別是寫221,921以及1,991,037。另外履約保證結 案單的全名是「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所以有點交的效果等語綦詳(見第18428號卷第334至338頁 )。  2.證人凃依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自110年7月起在住商員 林大道店任職,職務為店長,於111年1月到3月間,我都有 在住商員林大道店上班。我是本案2房地不動產買賣的「開 發」,是劉建助委託我幫他賣的,當時是口頭委託,沒有簽 任何書約,本案2房地都是同事蕭煜倫找到買家。本案2房地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 結案單都蓋有我的私章,是因為我代表仲介方佳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有加盟住商不動產,這2件案件都是 由我經辦。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地點都是在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店。本案2房地簽約當時 在場的人分別是本案2房地主辦黃金燦代書、賣方即被告、 王竹彤,我印象中賣方還有叫1個蔡代書,還有2案各別的買 方。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是本人一定要來簽名,簽名一 定是被告親自簽名,印章是被告帶來的,印章不會是代書代 刻的,因為簽約是第1次見面,我們都會提醒買賣雙方要自 己帶印章、身分證。主辦黃金燦代書簽約當下絕對沒有代刻 「賴逢偉」的印章,一定是被告自己帶來的。簽約當天會要 賣方把印章交給代書,讓代書把這個印章留下來作為後續辦 理程序使用。因為如果賣方不留給代書的話,代書都會取得 賣方同意要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譬如辦理水電過戶 就需要賣方印章。簽約後正常是代書會去聯絡劉建助、王竹 彤,要他們聯絡被告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我記得本案2房 地都是王竹彤聯絡被告。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要交權狀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代書代辦,我忘記被告當場有沒有 交出印鑑證明,因為如果有交的話,都是代書會收走。本案 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不是我交給被告,更不會是蕭煜倫 ,因為蕭煜倫是買方經紀人,他不會跟賣方接觸。履約保證 結案單是代書會請安新建經公司出示結案單,這個單據一定 是從代書那邊出來的,再約買賣雙方來簽履約保證結案單, 才會撥款。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不需要買賣雙方一起到場。 我不認識被告,只有簽約時見過2次面,與被告沒有其他關 係,無仇恨、怨隙、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第1 8428號卷第33至35、377至379頁)。  3.證人蔡聰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做快20 年。我認識被告、劉建助,我曾經幫他們處理過本案2房地 買賣。當時他們要買賣本案2房地,雙方都委託我,賣方是 被告,買方是劉建助找來的,但是最後本案2房地沒有買成 。當時雙方要買賣本案2房地時是先簽約,我要去預備過戶 以及報稅的事情。一般簽約後,客人會交付便章給我或是委 託我刻便章。委託我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那一次沒有辦理履 保,但我知道後來他們成功賣出本案2房地那次有辦理履保 。本案2房地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 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我都 有在場,是被告跟劉建助拜託我陪同的,但是承辦代書不是 我。當時是買賣雙方、承辦代書及仲介到場,我確定被告、 王竹彤有到場,經過就是一般程序由承辦代書朗讀合約內容 ,雙方同意後親自簽名,蓋章都是由承辦代書蓋章。本案2 房地簽約時,我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後承辦代書才蓋章, 蓋章時被告也都有在場。當時是另外1個代書辦理,我在旁 邊看,簽約的代書是住商的專任代書,一般住商或仲介代書 都會要求雙方要帶什麼資料到場。當時雙方簽約後,就由代 書辦理。簽約時,被告是坐在住商的代書正對面,住商的代 書跟被告寫資料並且雙方核對,被告一定要拿出證件,當時 雙方都有到場,且合約書也都是本人簽立的,雙方有完成不 動產契約的簽約程序,簽約內容雙方都有看過,雙方都沒有 任何糾紛,被告也沒有提出他的印章遭偷刻或是盜蓋,我不 認識當時的買方。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時我沒有到場,我也 不清楚履約保證結案單是於何時、何地簽立的。但是依我的 專業,這個履約保證結案單是要到整個案件登記過戶完成後 ,價金已經進入履保專戶要雙方撥款才可以給賣方等語明確 (見第18428號卷第42、321至324頁)。  4.證人王竹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芊昱建設公司的銷售業務人 員,不算是劉建助的助理,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只拿賣房 子的傭金跟股金。我知道劉建助找被告當人頭屋主及貸款保 證人的事情,但是依我的認知被告不算人頭屋主,是因為大 家當時都是股東,被告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房子就有登記在 股東名下,貸款部分我們都是互保。我知道本案2房地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 單這些資料,這些資料都不是偽造文書,簽名都是被告自己 簽的,印章不是被告自己的就是代書幫他刻的,代書如果有 幫他代刻,他自己一定有簽代刻同意書。本案2房地是1個禮 拜陸續賣出,簽約都是被告自己親自帶證件、印章去辦理。 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很好,沒有仇恨糾紛,只是他認為 我跟劉建助是同夥,所以關係就不好了,我們之間沒有金錢 借貸。我跟劉建助是股東合作關係,他是老闆負責開發規劃 ,我幫他賣房子,被告負責工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27至 29頁)。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3頁所附本案29 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 一般簽約時,要做履約保證,我們都有給客人簽這個單子, 該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的印章我們都是交給代書辦理,是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寫的,我有到場,簽名是被告簽的。本案29之 35號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劉建助 以及詹茹鈞有股東關係,所以本案29之35號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29之36號房地登記在我名下,29號房地登記在詹茹鈞 名下。出售本案29之35號房地要簽約時,被告有到住商不動 產,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帶來的,他也有帶印鑑證明。(提示 他卷第15至25頁買賣詹茹鈞與賣方賴逢偉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自 己簽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這間房屋有向中租迪 和借2胎,被告妻子知道後就不開心,跟我說為什麼被告跟 我合作後就開始負債,還借2胎,我跟劉建助說,因此我們 就向被告說把該屋過給詹茹鈞。後來就是蔡聰哲、我、被告 一起去李國文住處簽這1份契約書。但是10幾天後住商就打 電話跟我說房屋已經賣出去,我就打電話給蔡聰哲說房屋已 經賣出,所以就沒有請蔡聰哲辦理將該屋過戶給詹茹鈞之事 務,而是直接到住商簽立該屋賣出的契約。當時住商找的代 書是黃金燦,蔡聰哲也有一起到住商員林大道店,被告也有 到場。上開提示的履約保證結案單是住商要把房屋賣給他們 找的客人的履約保證,不是要賣詹茹鈞,與詹茹鈞無關。( 提示他卷第11頁所附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這1張本案29之60號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跟本案29之35號房地的買賣只有差幾天,是1週內 賣出,也是住商員林大道店賣出,簽約時,除買方不同人以 外,剩下都是原班人馬到場,只是簽約日期不一樣,是111 年1月3日、14日(按應為13日)簽約的,被告的證件、印章都 是他自己帶來的,有印鑑證明,且有過戶給買方並於1個月 內交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0至302頁)。  5.證人劉建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單等文書都是由 代書黃金燦處理,於辦理上述文書資料時我不在場,他們當 時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辦理履約保證資料,再由黃金燦找安 新建經公司配合。這些文書資料都是買賣過戶用,保障買賣 雙方權益,而且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等資料都是被告 親簽。我於4、5年前成立芊昱建設公司,我找被告當人頭屋 主及貸款保證人時,我們關係很好,他同意當人頭,沒有代 價,而且他也有投資我個人。本案2房地的買賣過程都是在 仲介公司、被告、黃金燦、蔡聰哲、王竹彤與買方在場辦理 的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 根本沒有盜刻被告的印章,我有用被告的名字買1塊土地蓋 屋,被告有去一信貸款,我就幫他刻印章後,讓他帶那1顆 印章去一信開戶,開完戶被告就把印章交給我,讓我使用一 信的帳戶,這顆印章我有交給警方扣案當證物,就是第1842 8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的印章。本案2房地之買 賣既然我們都有請被告帶印章到場,他也自己帶到場,我們 又何必自己偷刻印章。在住商簽約時,我沒有到場,我是委 託王竹彤去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4、323頁)。  6.並有安新建經公司提供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 第75、77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第18428號卷第81至93頁)、本案2 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見第18428號卷第97至110頁)、證人黃金燦提出之牛皮信 封袋(見第18428號卷第341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 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43至351頁) 、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53頁)、被告 與證人王竹彤間於111年3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8428號卷第363頁,證人王竹彤傳送 「仲介公司打電話來說要簽一張點交的單子我現在先去仲介 公司看一下等一下跟你聯絡」、「我在你家後面」等訊息給 被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27日溪地一字第 1130006733號函檢送之本案2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 證明書(員林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契 稅繳款書(員林分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第101號卷第101至 145頁】附卷足稽。且有證人黃金燦提供與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扣案之「賴逢偉」印章1顆可佐。  7.依上開證人黃金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在住○○○ ○道○○○○○○00○00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時,即已交付1顆「賴逢偉」印章給證人黃金燦 保管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在住○○○○道○○○○○○00○00號 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因 其當日有攜帶印鑑章到場,乃由證人黃金燦以印鑑章用印本 案29之35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本案2房地之公契。被告並已授權由證人黃金燦辦理 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保證及點交等事宜 。之後證人黃金燦才在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 金額,再以被告提供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證人王 竹彤拿給被告簽名,以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 且證人黃金燦所提出之渠裝放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資料之 牛皮信封袋上確實記載賣方部分已收便章(見第18428號卷第 341頁)。參以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案29之35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第2條第2項均 已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推薦地政士(代書) 黃金燦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專戶、 向安新建經申請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 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辦理繳 納支付、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 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地政士得向安新建 經申請代償款項,並由承辦地政士向債權人辦理代清償)、 向安新建經請領協議應付或動支款項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 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 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 部責任;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安全,雙方茲確認自證件交付 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合約經雙方同意解除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承辦地 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 銷、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行為 ,違者對承辦地政士不生拘束之效力(見第18428號卷第82、 98頁)。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 書第6條第7項皆約定:甲(即買方)乙(即賣方)雙方同意由承 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並由承辦地政士將前揭結案單交 付予安新建經辦理專戶結算出款,結案單須由甲乙方本人或 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署,否則甲方或乙方應檢附授權書 等內容(見第18428號卷第91、106頁)。可見被告確已授權委 由證人黃金燦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後續之履約保證等其他作 業事項。又證人蔡聰哲證稱渠辦理房地買賣事宜,一般於簽 約後,客戶會交付便章給渠或委託渠刻便章,以便辦理後續 其他作業。且本案2房地簽約時,渠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 後承辦代書才蓋章,蓋章時被告均有在場,雙方都有看過簽 約內容,雙方沒有任何糾紛,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出其印章遭 偷刻或是盜蓋等語。證人凃依辰亦證述一般買賣房地,於簽 約當天會要求賣方把印章交給地政士,讓地政士留下該印章 作為後續辦理程序使用。如果賣方不留印章給地政士,地政 士都會取得賣方同意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等情。足認 證人黃金燦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 不曾提供印章留給證人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8.況且倘若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 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 逢偉」印文各1枚(見112年度他字第1773號卷第11、13頁)均 屬偽造。則證人黃金燦理應於被告簽名後再用印即可,豈會 事先用印再交由證人王竹彤拿給被告簽名。又依被告簽署之 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 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書第7條第3項前段均 約定:如甲乙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 義務時,任一方(如為數人時,包括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拒 不簽立結案單時,拒簽一方視同放棄此權利,安新建經得逕 自辦理結案出款(見第18428號卷第91、107頁)。可見被告即 使拒不簽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經公司仍得逕自 辦理結案出款,證人劉建助、王竹彤或黃金燦實無偽刻被告 印章,並蓋用而偽造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 欄旁之「賴逢偉」印文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 (見第18428號卷第359頁),證人王竹彤於111年1月10日18時 37分許,雖傳送「1/14(五)晚上七點員林大道住商不動產簽 約,記得帶印鑑章一起補蓋章」,並於111年1月12日20時23 分許傳送「改明天晚上7:30可以嗎」等訊息給被告。惟對 照證人黃金燦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竹彤所稱「一起補蓋章 」,應係指就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部分之公契補蓋印鑑章 。自無從以前揭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即認有被告所稱劉建助盜刻其印章,並盜用偽造本案2 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等情事。 10.證人黃金燦固於收取被告交付之1顆「賴逢偉」印章後,迄 至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到場作證時,始將該顆印章交給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案,而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 結案後,將上開「賴逢偉」印章返還被告。惟證人黃金燦業 已證稱因為尚須申報房地合一稅,且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 所以該印章才一直留在渠那邊等情明確(見第18428號卷第33 7頁)。則尚難逕以證人黃金燦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 證結案後將上述之「賴逢偉」印章交還給被告,即認該印章 係劉建助盜刻,並蓋用偽造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 旁之「賴逢偉」印文。 (三)被告既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道○○○○○ 00○00號房地、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且已於111年1月3日交付1顆「賴逢 偉」印章供證人黃金燦留用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履約保證等 相關事宜,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證人劉建助於111年1 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均未到場,本案2房地之「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亦非證人劉建助拿給被告簽署。則被告當知證人劉建助 並未盜刻其印章,亦未蓋用盜刻之印章偽造本案2房地「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被告卻向彰化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北斗分局員警指稱前述劉建助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其顯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 ,使劉建助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有意圖使劉建助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誣指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於112年8月11日10時 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 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核屬單 純一罪。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照)。又不起訴處分 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誣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頁),其仍有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上和解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不思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 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向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誣指劉建助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 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 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檢察官所述量刑意 見、劉建助委任之張家豪律師於原審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且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劉建助已於其等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 ,就本案一併達成調解,劉建助於該調解程序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法院仍認定有罪,亦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01號卷第173、174頁)。故檢察 官以被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不足採 信,業經敘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01號卷第29、30頁)。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上訴後,與劉建助達成 調解。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劉建助於前 述調解程序時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原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3-簡上-10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武明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邱苡姍為地政士。因 郭武明透過中信房屋南崁捷運加盟店業務張宇承仲介將本案 房地出售予李倉吉,邱苡姍遂受託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 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並與郭武明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辦理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用印。詎郭武明明知 上情,亦知悉斯時邱苡姍在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 用印均係在其知情下由其授權為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觀音分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報案,稱邱苡姍於上揭 時地,趁其如廁無法看管包包之際,擅自拿取其包包內之印 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其印文後 ,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 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並就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邱苡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 二、案經邱苡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7 5至176頁、第220至20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武明固坦承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其有 透過張宇承仲介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李倉吉,而告訴人邱苡姍 則受託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並先後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前往觀音戶政事務所辦理 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用印,及前往觀音分駐所,以 告訴人私自拿取其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盜蓋其印文,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 之過戶登記,而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第2行載 明除本契約及附件外,任何口頭之約定均不生效力,而土地 買賣契約書明文不需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蓋用印鑑,然告 訴人卻逕自蓋用,因此我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的標的是降 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而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僅係搞錯提告事實、誤解法規,並無誣告之意,且在 觀音分駐所時,經員警在跟我確認案情後,我有請員警更改 筆錄為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但員警並未幫我改,且因我也 看不懂筆錄的內容,才會在筆錄上簽名,而事後我有於112 年1月17日向桃院地檢署撤回對告訴人的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更足以證明當初就是警方誤會我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告訴人為地政士,被告透過證人 張宇承仲介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李倉吉,告訴人遂受託處理本 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9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下稱偵45639 卷】第7至10頁、第105至109、第243至247頁)、證人張宇 承於偵訊(見偵45639卷第243至24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賣契約 特約條款、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被 告與證人張宇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LINE群 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5639卷第49 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 第83至97頁、第179至213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 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5639卷第259至261頁)、觀音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 639卷第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 其印鑑章係經其授權,卻以告訴人盜蓋其印鑑章於上開文件 上,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而 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⒈張宇承於偵訊證稱:我是中信房屋南崁捷運加盟店業務,告 訴人則負責本案房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相關事宜,而告訴人 提供之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是我們為辦理本案 房地買賣而創立,因本案土地過戶前須由被告用印,故告訴 人於111年5月23日至觀音戶政事務所找被告用印,而於同日 在上開LINE群組回報「用印完成」、「跟他約戶政」等語( 見偵45639卷第179至191頁)。復依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 「樹新51田」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在上開群組 ,除回報「用印完成」、「跟他約戶政」外,更表示「他( 即被告)剛剛以為用印完成他就可以動撥180萬」、「我說 沒有,要先撤銷查封後才可以在動撥180萬」等語(見偵456 39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5 月23日,至觀音戶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 用印,並於用印完成後,旋請求動撥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即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且被告更於111年7月2日以存證信 函,向李倉吉表示其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請求依約動 撥180萬元等語,有111年7月2日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639卷第43至47頁),益徵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於本案 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告訴人因而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蓋用被告印鑑章,而完成用印,被告 始得病因此請求李倉吉依約動撥180萬元。 ⒉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觀 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我將包包置於集乳室旁之桌上 ,前去如廁,回來後發現告訴人手上有一疊文件,而文件上 均蓋有我的印鑑章,然我並未同意告訴人蓋用我的印鑑章, 我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文件,告訴人不願意,隨即離開,我 在觀音戶政事務所看到之上開文件為土地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我是在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0日 上午10時許通知我時,始知本案土地遭告訴人辦理過戶,我 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45639卷第21至2 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對話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被告 表示其「土地登記申請書」、還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遭告訴人偽造文書,過程中均未提到「降低保證額 度同意書」,亦無被告所述,當日被告有請員警將提告範圍 修改為僅限於「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但員警並未進行修改 一事」,僅有被告請員警將報案內容寫為「觀音區樹新段51 地號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6至175頁)。復觀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 日壢登駁字第2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其駁回說明 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於觀音分駐所報案,自稱於111 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遭偽造文書,提出書面異議,權 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見偵45639卷第227至 229頁),可見被告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時,指稱告訴人擅自持其印鑑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而非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更以此 為由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本案土地之過戶登 記遭駁回,益徵被告於警詢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 確係指稱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 其印鑑章,而非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甚明。 ⒊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 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 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處理本 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並授權告訴人於本案 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告訴人因而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蓋用被告印鑑章,卻於事後提告告訴 人涉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盜蓋其印鑑之偽 造文書行為,且其提告內容亦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 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誣告 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欲提告之偽造文書範圍,係針對降低保證 額度同意書,且其曾要求觀音分駐所員警更改筆錄內容,但 遭員警拒絕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7月22日警 詢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辯稱僅針對告訴人盜蓋其印鑑在降 低保證額度同意書,及曾要求觀音分駐所員警更正提告偽造 文書之範圍之情事,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第2行載明除本契約及附件 外,任何口頭之約定均不生效力,而土地買賣契約書明文不 需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蓋用印鑑,然告訴人卻逕自蓋用, 足認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對此,依本件「降低 保證額度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已有「郭武明」 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筆方式上與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相關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此有本案土地買賣契 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及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偵45639卷第53頁、第55頁、 第59頁、第61頁、第63頁),亦與被告親筆簽立之簽收單據 上「收款人」欄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見偵45639卷第33頁 ),足認「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之「郭武明」確係由被 告所親簽等情,應堪認定。衡情,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處理 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且其亦在「降低保 證額度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之親簽,即代表其同意 「降低保證額度書」所載之內容,豈有未授權告訴人在「降 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蓋用其印鑑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其後有撤回對告訴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更未 於收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足證其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有誣告 告訴人之故意,業已認定如前,縱其嗣後撤回對告訴人之告 訴,或未就上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亦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恐有行賄檢察官,檢察官與 告訴人開庭時有私相授受之情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 人、張宇承於偵訊時之影像檔案,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賄檢 察官,或與檢察官間有何私相授受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56頁、第156至164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另以111年11月9日偵訊中,檢察官有對告訴人及其律 師陳稱:「要對被告提誣告才是對的,對你們有利」,然原 審勘驗111年11月9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卻未見此部分,故請求 將該次偵訊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復原,以確認告訴人確有行 賄檢察官,以獲得不起訴處分,且致被告遭提起公訴之情事 。然查,111年11月9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且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有行賄檢察官之事證,即使告訴人 有行賄乙事,亦與本案無關,況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並適 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經其授權,而於本案土地買賣過戶 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以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事宜,竟虛構不 實情節,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對告訴人發動偵 查,不僅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 罰之危險,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甚至誣指檢察官,所辯各節,均經本院 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21

TPHM-113-上訴-26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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