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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靠近永二街路口)路邊停車格由東向西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胡園會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手掌、右肘及右膝擦傷、右肩鈍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交易-30-20250221-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9行「伸手進入甲男褲子 」,更正為「伸手隔著甲男褲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心理治療紀錄紙、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V000-A112382 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 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 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 4歲之男子,竟未慮及告訴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 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告訴人合意以給付遊戲點 數為對價之方式,與之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 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於113年1 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未成年男子 為猥褻行為,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被 告已有定期前往心理治療,不會再犯,而認被告無接受法治 教育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仍有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安排之專業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正確觀念之必要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未滿 14歲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全額履行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且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係AV000-A112382(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就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名文理補習班)的 班導師,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與與未滿14歲 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許,在補習班3樓廁所內,以遊戲點 數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 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補習班4樓公共區域,以遊戲點數 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擷圖照片 被告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4 被告遊戲點數消費紀錄截圖、信用卡綁定遊戲APP截圖 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認被告係違 反甲男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犯行,另涉有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經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陳稱:他詢問我要什麼生日禮物,我隨 口跟他說想要買手機遊戲點數,他就將自己的信用卡綁定在 我手機遊戲內,之後玩遊戲時想買點數即可直接刷卡消費等 語,並觀諸雙方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聯繫對話, 被告並會對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雙方甚至會有較親暱之對 話,如被告對告訴人說「要不要親密一句話啦」,告訴人回 應「愛你喲,這樣嗎?」、「要」,被告跟告訴人說:「你 的賣身契都簽給我了」,告訴人回應「然後」、「好喔」, 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好像全身上下都貢獻給我了對吧」「你 要就買,然後就提醒自己做好你該做的角色,我都不會有意 見」,告訴人回應「好像是」、「好喔」等,難認有違反告 訴人甲男意願,故尚難僅以甲男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 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1

KSDM-113-侵簡-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野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牧野於民國113年5月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萬」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 牧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朱音」於 113年1月31日起,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邀約陳效寧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陳牧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萬」指示 ,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含「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文彩)」1紙。嗣陳牧野 偽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113年5月9日10 時1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博瑞 門市),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在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陳文彩」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陳 文彩」署名各1枚後,交付陳效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文彩」、「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陳效寧收取新 臺幣(下同)437萬元,嗣經埋伏員警見狀即將陳牧野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牧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效 寧證述相符,並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 示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陳文彩」之署名及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陳文彩」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彩」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本件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 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 之別,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萬」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本 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分期賠償告訴 人,經告訴人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於114年1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為被告稱:已與告訴人溝通 改自114年2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等語,而經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目前仍未收到調解賠償金額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已給付調解金額之相關證明單據 ,是尚難認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今均未依 約履行調解賠償金額,此已說明如前,此外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 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私章(陳文彩)1個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93-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鄭丞勝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睿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鄭丞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睿鴻、鄭 丞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 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 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 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 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 利被告2人。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2人雖有將許睿鴻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 人傅淑玲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均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 訴人傅淑玲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 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 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查本件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 時則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112 頁),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丞勝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鄭丞勝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 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鄭丞勝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鄭丞勝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鄭丞勝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 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睿鴻、鄭丞勝均為具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 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傅淑玲受 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再審酌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傅淑玲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2人 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傅淑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有 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另,被告許睿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科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許睿鴻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許睿鴻尚能為自己行為 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 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 被告許睿鴻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許睿鴻應履行如附 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前開本院命被告許睿鴻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許睿鴻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鄭丞勝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被告最近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鄭丞勝於本案雖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傅淑玲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轉匯 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偵二卷第14、11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許睿鴻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許睿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鴻(原名許鳴丰)、鄭丞勝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經 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或隱匿身分從事詐 騙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丞勝於 在網路上發現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收簿人員於網路上徵求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徵求有意願者提供金融帳戶, 並接受對方控制一週之工作內容。而與該收簿人員聯絡,並 介紹由許睿鴻出售其名下金融帳戶,嗣該收簿人員即指示許 睿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再於同日晚上至鄭丞 勝於高雄市大樹區住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鄭丞勝,鄭丞勝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 許睿鴻載至左營高鐵站,由許睿鴻單獨搭車前往臺中高鐵站 受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控制,而鄭丞勝則將上開提款卡 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人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中信 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淑玲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 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取信於傅淑玲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EAT M方式(即使用晶片金融卡透過個人電腦及晶片讀卡機連結至 銀行網站,進行實體ATM 之各項交易)轉匯一空。嗣傅淑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並供稱未取得20萬元出售帳戶報酬等語。 2 被告鄭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上開出售帳戶之工作給被告鄭丞勝,並為此工作而搭載鄭丞勝前往高鐵站之事實。 並供稱賣帳戶之報酬應由被告上臺中自行向對方要等語。 3 告訴人傅淑玲於警詢之指 訴、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傅淑玲遭詐欺集團行 騙,並將款項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睿鴻、鄭丞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SDM-113-金簡-796-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薛○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之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經濟狀態顯然優於抗告人,依原裁定理由第參大項 第四項第二款第2點內容以觀,相對人110年度報稅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423,725元,因相對人並未換工作,其111年 與112年之年薪應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甚至更高,另其名 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其財產總額雖為1,942,700元,然前開 數額僅係公告現值,無法顯現其不動產之實際市價。反觀抗 告人現失業中,近日已接獲國民年金繳費通知,足證抗告人 現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 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 二、準此,相對人之收入與財產高於抗告人甚多,兩者間之經濟 狀況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又因 思念女兒甚切,會定期前往台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須支 付之往返車資約為700元,加上過夜住宿費約為2,200至2,80 0元,如以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 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近期收入狀況,自應廢 棄並重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原裁定結果,認為抗告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抗告人皆有報稅記錄可查,又抗告人所得,於113年8月至 10月改以投保國民年金,其時間點過於巧合。抗告人年紀屬 於壯年,且工作已數年,應有找尋合適工作之機會。不應以 刻意無工作,規避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應履行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義務。 二、抗告人自述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 況欠佳,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不利之影響存有疑慮 。且抗告人自子女年幼時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說明名下無 財產是否有刻意操作,存有疑慮。113年10月、11月時告知 子女其去台北參加劉德華演唱會等,有金錢做個人享受,卻 不願意支付子女做為成長、生活之所需,可見其逃避身為母 親於法律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伊,且伊現無工作 收入,且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須支付車資、住宿費,原裁定 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並未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與 近期收入狀況,對伊過於苛刻云云,然按關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 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 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 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 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 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 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原審參酌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告,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綜合 各情,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參酌 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兩造3年內之所 得財產情形,均係有能力扶養子女之人,及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子女之人等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每月為12,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縱依 抗告人所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真,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 00月生,現正值壯年,且依原審所調閱之抗告人於109年度 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給付總額,依次為373,288元、45 9,313元、509,965元,並有汽車一台及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47,290元之股利利得等件,抗告人顯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亦非無資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11年度之給付總額2,4 23,725元等節,主張相對人資力遠高於抗告人,然依原審所 調閱之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僅為5,651元,110年度則無給付總額,依前開說明, 尚難僅以單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及名下不動產,率予認定 相對人資力顯優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稱前節,尚難憑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抗告 人於105.12.24.--109.2.11.診斷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眠 ;109.3.17.--113.9.7 診斷: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失眠, 然依原審上開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 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給付所得之373,288元、459,313元、 509,965元,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期間,並有逐年 增加給付總額,顯見抗告人並未因該病症有所影響,足認抗 告人既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今經濟況不佳一節,尚非其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 子女責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資力遠優於抗告人,抗告人 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及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與 憂鬱症及失眠等節,認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 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等節,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抗告人抗辯聲明僅主張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然就 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裁定所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不妥適之情事。又法院就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 法理,係本於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全部情 狀,再妥適予以確定,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 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50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陳○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陳○臻、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合併 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陳○臻(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事件審理,嗣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 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 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調解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及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 未成年子女。 ㈡、然因未成年子女曾於相對人之住處遭強迫至宮廟進行宗教儀 式並飲用符水,致未成年子女心裡陰影,且相對人於探視期 間曾攜同男性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住,亦曾未經通知 即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北上兩週,或自行致電至子女學校要 求與子女通話、前往子女之課後輔導處所要求相見,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學習情緒及心理健康,是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增加之課業 、學習活動時間,爰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為首要考 量,取消寒、暑假之特別探視及過夜會面,並限定由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探視。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與是否實際行使親權,不必然發生關係,故相對人未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仍須負扶養義務,且任親權一方無權利為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費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又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需照 顧之,顯見相對人並未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承上,未成年子女以自身名義請求相對人支付至成年之扶養 費,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55 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6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有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 並無意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況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長時間共同生活,已熟悉目 前生活環境與習慣,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維 持目前狀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之 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聲請人之父母並未有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之情事,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其自主性 ,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聽相對人之來電。 ㈡、承上所述,既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或依相對人所擬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基礎。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  1.對於未成年子女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2.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給付 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60,000元。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諸如其所主張強迫未成年子女 喝符水、與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同住一房致人身安全疑慮、於 109年暑假對未成年子女謾罵或動手處罰等事,均無證據可 證明。 ㈡、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遵守協議及騷擾未成年子女云云,顯 然顛倒是非,實則聲請人之父母不遵守前案之調解筆錄內容 ,自109年起陸續出現阻撓相對人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行為,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故相 對人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然聲請人未予履行並聲請改定 會面交往,顯然於法無據。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就過去扶養費部分,因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已載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全由相對人乙○○ 負擔」等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至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係以聲請人作 為訴訟主體,其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簽訂前案之調解筆錄後,並未將未成年 子女帶在身旁,反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顯屬隔代教養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之父母 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甚且,相對人 長達半年以上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縱使聲請人對婚姻有所 怨懟或爭執,亦不得執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正當權 利行使之事由,倘聲請人之親屬過往對相對人有不好之觀感 ,亦應由聲請人溝通緩解此情形,而非消極放任此一情形長 久存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獲得母親關愛,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外,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為同屬女性,對未成年子女此一階段之身心變化與照顧顯 然優於聲請人,故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將會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2,5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269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為止。   ㈢、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 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親權之一方 定期或不定期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請准予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時,聲請人得依家 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之。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69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 為全部到期。  3.請准聲請人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項目、期間、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復於106年5月8日經調解而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 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 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1.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選 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 後,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 視內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報告書略為:「經多次會談評 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因雙方衝突大, 雖對於照顧者而言單獨監護較不會造成衝突,但因案父未能 有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照護與扶養仍由案 父協助,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與就 養,建議採取委託監護,讓照護未成年子女上減少糾紛。另 外因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反聲請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大,建議參與友善父母課程六小時,與案父共同 學習友善父母行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考量案母 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 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案母合適 的時間會面陪伴,以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幫助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等情,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2.本院依上開報告之建議,並聽取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陳○三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春之意見後,業為關係人陳○○春 安排親職教育,此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佐。 另於程序監理人作成上開報告後,聲請人具狀到院稱:自11 2年10月中將派駐海外工作乙節,佐以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 6日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 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 、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關係人陳○○春監護並向戶籍 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實際處理親權事宜之人顯有變動,是本院再依職權囑 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三、陳○○春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兩造對於過去子 女照顧情形各執一詞,但兩造本身身心狀況、家庭環境等基 本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依兩造職業現況,未來均 需依賴支持系統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環境,惟兩造 均非過去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指陳相對人獨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短暫,然聲請人過去亦倚靠父母親作為支 持系統,加以如前述,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品質本即須於穩 定、頻繁之接觸下建立與提升,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 大多只能在有限狀況下被動接收,故聲請人方對於相對人僅 提供假日玩樂、無助學習之親子相處模式有所微詞,實較為 苛求。又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 求的滿足外,亦考量照顧者有無調節、引導孩子情緒狀態的 能力,例如如何同理孩子情緒,使孩子在日常甚或面對兩造 離異、齟齬時,處於一種比較適當的平衡情緒或身心狀態中 ,以使孩子學習情緒控制並因而能夠調節往後的人際互動關 係;在此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均多少在子女面前表露因兩造 婚姻齟齬所生之情緒,但就晤談觀察,評估相對人較能中性 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離異之相處,聲請人與其父母雖亦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互動,然在合作父母及協助子女與 探視方進行連結時,則相對被動」、「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主要起因於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歧見,而原本行使親權之聲請人雖因工作派駐海外,但仍頻 繁與子女維繫感情,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也委託監護給同 住之祖父母,迄今照顧現況無重大疏失,並非有對未成年子 女嚴重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雖聲請人方較未意識到忠 誠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社交發展之影響,以致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訴訟最激烈時,面對忠誠衝突而明顯有負向情緒 起伏,然就本次調查晤談及學校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目前 情緒亦較為平穩,近期相對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 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於台中生活、就學並形成交友圈 ,又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該時期之重要他人以同儕更重 於父母、親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及照 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及避免父母因無法自行協調而反覆聲 請改定,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教養衝突間投機或造成壓力, 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影響,又考量兩 造住處相距甚遠,共同親權恐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建議維 持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未成年子 女經家事調查官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與想法,是本件已 足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意見陳述書、調查報告( 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  1.相對人指摘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並有隔代教養之非適切環 境之情,而提出律師函、通話紀錄、火車購票紀錄、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為證,惟經互核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固堪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 通話不順之情,然此乃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成年子女之暈車 體質、通話場域等緣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182號裁定暫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聲請人尚能使相對人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 往雖偶有遇事致不盡順利之狀況,然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聲請 人、關係人陳○三、陳○○春乃惡意阻撓相對人進行探視。  2.至相對人質以未成年子女之隔代教養議題,其疑慮大多源自 於家庭資源與教養態度等價值觀之差異,且兩造缺乏溝通所 衍生之紛爭,惟聲請人既為親權人,自得斟酌自身狀況加以 選擇照護及教養子女之最佳方式,而聲請人考量其工作性質 及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環境,乃使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 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則每日聯繫並關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情形,相對人一方即應予以尊重,而非以聲請人未能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為由,過度干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養安排。  3.另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分受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內容,可徵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或不 適之處,亦難認其確有遷居至桃園市而改變其現行住所與就 學環境之意,從而,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所提事證,恐未窺 全面,尚難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曾因上開情事致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惟現已獲得改善,且聲請人未有不當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影響之情事,其親職能力亦無明顯不 佳之處,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任 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陳○三、 陳○○春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1歲, 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及識別能力,故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所表 達之意願亦予尊重,則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因 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 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併為請求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之反聲 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有強迫子女飲用符水、與 男性友人同住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節,既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聲請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認為真 。另本院雖駁回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反聲請,惟查:  1.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方面:聲請人方雖 以子女意願及未來課業安排為由,希望減少會面時間,然聲 請人應理解到,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及通話的排斥,多 少起因於忠誠衝突,而非討厭相對人,或認為相對人的聯繫 對其造成困擾,縱有困擾,也恐起因於擔心聲請人及其父母 對其與相對人聯繫會有負面意見,故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拒絕 意願,聲請人應以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聯繫或與探視方 協調為優先,而非逕為訴訟聲請縮減探視時間;另相對人亦 應理解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且有足夠之自我表意能力 ,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期待增加自我運用時間,或自主與相對 人聯繫之態度,完全歸責於聲請人方刻意離間之影響。緣兩 造住處相隔甚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間本已較短且須來回 奔波,故聲請人聲請取消寒暑假特別探視、取消過夜等方式 不免過於苛刻,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今年即將就讀國中,其假 日規劃、課業安排以及與同儕相處時間,依常理而言確實相 較國小階段較為增加,而相對人雖表示若未來子女假日規劃 與會面時間相衝突,其會以子女意願為優先調整或取消會面 ,然觀過往兩造互動紀錄,相對人對於會面之不順利大多歸 責於聲請人方之離間影響,而弱化子女本身之意見表達,並 選擇採取改定親權與強制執行等訴訟方式,故其未來是否能 確實依子女對假日之安排彈性調整會面時間並非無虞」乙節 ,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2.復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未能依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使未成年 子女與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就相對人 過往迄今是否得以充分、妥適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仍各 執一詞,顯仍存在歧見,亦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而 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 為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暨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免渠等為此繼續 產生紛爭,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 ,應繼續與相對人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 ,畢竟母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住而 受到減損或剝奪,故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 ,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女 感情,同時督促聲請人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㈢、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 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階段、生活狀況,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爰依聲請及職權變更 前案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併予明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藉此維持及增進 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就會面交 往事項,亦得自行依協議變更之,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 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 利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應負扶養義務之 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 ,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 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 ,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 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於106年6月至110年 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乙節,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案之調解筆錄第 一項記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止,全由相對人乙○○負擔」等語,有前案之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前已合意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之扶養費。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 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上開協 議之拘束,故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6 月至110年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部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 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 ,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 拘束。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5,651元、0元、2,423,72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 為1,942,700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108年度至11 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3,288元、459,313元、5 09,965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 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 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 ,應屬合理。  3.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至未成年子女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 其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前,應有理由,然自子女年滿18歲至20歲止部 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僅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子女於年滿18 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扶養費於年滿18歲至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陳○臻(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如 下: 壹、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擇一週(如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則以每 月第一週為準,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 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攜出同遊、同宿 。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 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 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 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照顧,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 人依前開壹、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 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連 續或分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 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增加之具體時間,由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 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5日。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關係人陳○三將子女送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臺中大坑口店(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或聲 請人、相對人所協議之地點交付予相對人,會面結束後,由 相對人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 關係人陳○三帶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知相 對人。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 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則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 六、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日之 前2日通知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 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聲請人、相對人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阻擾妨礙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2-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15474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妮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莉妮(原名林鈺錦)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 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 ,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 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琳琳」、「阿凱」、「阿奉」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應「陳琳琳」之邀,與「阿凱」 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用以收取「阿凱」或「阿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 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林莉妮再依「 阿奉」之指示將款項轉至中信或郵局帳戶,並轉匯至不詳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 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莉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偵卷第9至11頁、第259至260頁、B案警一卷第2至 6頁、偵卷第29至31頁、A案本院卷第49、147、197頁、B案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陳琳琳」,她介 紹我賭博球版賺錢,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後來上 網查真的有球版,我就相信她,「陳琳琳」就介紹我跟「阿 凱」認識,「阿凱」就叫我提供帳戶,他會把打球版的錢匯 到我帳戶,我再把錢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阿凱」還為了 怕我拿錢跑掉,叫我拍裸照給他們,後來我就依照「阿奉」 的指示,先把進入玉山帳戶內的錢轉到中信帳戶,再轉出購 買虛擬貨幣,我都不知道「阿凱」、「阿奉」和「陳琳琳」 之真實身分,我以前所做的工作也不需要拍裸照,我也有問 過「阿奉」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不是不法所得等語(見B案偵 卷第30至31頁、A案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頁),顯見被 告早已因此工作內容極度異於常情,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 工作內容,並懷疑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卻 仍提供前開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對於 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 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 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阿凱」、「阿奉」等人基於相同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亦供稱:我有與「阿凱」、「阿奉」講過電話, 他們不是同1個人,我可以聽得出來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49 頁),顯見被告同已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 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 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A案起訴意旨誤認被 告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 45、147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既已構成洗 錢罪,當毋庸再論以僅屬截堵構成要件性質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A案起訴意旨同有誤會。被告於附 表各編號先後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奉」、「阿凱」、「陳琳琳」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次轉匯款項後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13罪間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B 案本院卷第111頁已告知數罪併罰意旨)。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答稱不認罪(見A案偵卷第2 60頁、B案偵卷第31頁),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並代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暨曾經懷疑過匯入帳 戶的錢是不法所得,並提供其與「阿奉」、「阿凱」、「陳 琳琳」之對話紀錄供檢警調查,於本院同供稱偵查時係因為 自認並未欺騙被害人,因此不構成犯罪,但已經將所做之事 全盤托出,當時若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會願意承認犯罪( 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 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 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 意及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 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 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 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 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 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 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 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奉」、「阿凱」、「陳琳琳」之 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於112年7月4日向林園分局報案稱玉山帳戶遭詐騙作 為人頭帳戶,有報案證明在卷(見B案偵卷第245頁),但被 告報案前,早已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如附表編號1、2),被 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 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提供3個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贓款,以附表各編 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 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 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 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扶養、近期家中遭遇變故 、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202至203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3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86萬元,並提供多達3個人頭帳戶 ,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合計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更逾120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家中缺錢,即於短時間內 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 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 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 (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 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 ,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B案偵卷第31頁、A案本 院卷第147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玉山、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 860,018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經由前 開帳戶轉匯,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 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 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 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 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 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被告別無其他洗 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 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 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 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 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 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 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冠宏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金郁芯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秋萍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珈慧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桀綸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 林冠宏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林冠宏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7時4分許、同年月2日12時37分許,各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日18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冠宏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13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19至2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25至27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2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桀綸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向林桀綸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桀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年月2日16時9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及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1日18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於同年月2日17時2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桀綸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8至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45至55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3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歆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楊歆慈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歆慈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3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連同編號4之款項,轉帳66,5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歆慈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77至8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6至75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4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致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日向王致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致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3時39分許,轉帳36,55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連同編號3之款項,轉帳66,5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王致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95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93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5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雅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0日向江雅雯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江雅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9時38分許,現金存入333,468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9時45分許,轉帳333,0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再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江雅雯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存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4至142頁)。 4、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據告訴 6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柏俐 不詳之人於112年年初向楊柏俐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柏俐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2時20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1、7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柏俐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80至18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3至178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7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洪于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向洪于雯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2時6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2時44分許,連同編號1、6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9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合計將226,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洪于雯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04至20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90至199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8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益民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30日向林益民佯稱可提供期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6時32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林益民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7至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1至2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10至241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賴驪瑾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向賴驪瑾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賴驪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賴驪瑾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74至27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57至27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即B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楊子儀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向楊子儀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22時5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2時5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0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23時39分許,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未達成調解。 1、楊子儀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33至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04至31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97至299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1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金郁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金郁芯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金郁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0日16時28分許,轉帳1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8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將199,5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完畢。 1、金郁芯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39至24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257至273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12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秋萍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向李秋萍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4時13分至14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4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7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56分許,合計將21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秋萍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45至2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275至31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3 (即B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珈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底向林珈慧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珈慧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20時49分至5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97,000、3,000元(合計200,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0時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30,000元至中信帳戶,另於同日21時4分至5分許及同年7月1日0時23分許,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珈慧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253至25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331至35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313至322頁)。 4、玉山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卷第15至17頁、B案警二卷第33至37頁)。 林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561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5342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稱B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稱B案本院卷。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971-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卿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00,3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00,3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茶碰茶精緻茶飲飲料店店員,依113年1月至7月薪 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3,00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0,429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593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元、4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113年 11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 ,4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胞弟,每月支出扶養費3,0 00元,然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胞弟陳○○,其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94元、4,500元,名下有1輛81 年出廠車輛等情,雖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惟聲請人稱胞弟 未有謀生能力,僅提出蜂窩組織炎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未有需休養之記載,另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單、檢 查說明同意書等,亦無法釋明胞弟有無謀生能力情事,則聲 請人稱需扶養胞弟,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4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12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0,3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6, 593元後,債務餘額為3,783,8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0

CTDV-113-消債清-91-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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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子湄即洪湘育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子湄即洪湘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子湄即洪湘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874,1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874,10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園藝工作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 ,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19元、111、112年度 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10504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 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5,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74,10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4 19元後,債務餘額為6,872,6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0

CTDV-113-消債更-190-20250220-2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 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 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 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 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 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 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 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 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 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 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 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 ),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 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 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 、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 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 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 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 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 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 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 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 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 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 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 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 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 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 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 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 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 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 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 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 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 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 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 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 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 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 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 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 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 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 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 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 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 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 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 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 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 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 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 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 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 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 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 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 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 ,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 ,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 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 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 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 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 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 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 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 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 ,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 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 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 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 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 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 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 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誠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 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99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 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 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林鶯蘭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張竣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誠與吳佩蓉(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 佩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林鶯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 由吳佩蓉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 後,將提領之17萬元於同日(即6月1日)交予黃宛琳(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宛 琳於取得吳佩蓉交付之17萬元後,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 戶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 路與六合一路路口,將剩餘之16萬3千元交給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車手張竣誠。嗣林鶯蘭發現被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鶯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16萬3千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賣虛擬貨幣,是黃宛琳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鶯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吳佩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匯款,並於112年6月1日提領17萬元後,交給黃宛琳之事實。  4 證人黃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有於6月1日向吳佩蓉收取17萬元,於同日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戶,剩餘之16萬3千元,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路口交給被告之事實。 2.沒有跟被告買虛擬貨幣,且交付16萬3千元給被告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講到話,雙方也沒有提及買賣虛擬貨幣之事。  5 1.告訴人林鶯蘭提出之臨  櫃匯款單據。 2.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竣誠雖辯稱黃宛琳所交付之16萬3千元是黃宛琳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等語。然證人黃宛琳業已證述當日雙方 是秀100元鈔票上的號碼確認身分,當日沒有購買虛擬貨幣 情事,且當天被告只有點錢,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等語;再者 ,倘被告是與黃宛琳交易虛擬貨幣,見面之際,應檢視黃宛 琳證件以確認是否為黃宛琳本人,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由,反 以新臺幣100元上之號碼為識別方式,此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之交易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 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 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 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請審酌被告一再飾詞否認,未具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 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林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向告訴人林鶯蘭佯稱為親友亟需借款。 112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同案共犯吳佩蓉於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52分自同一帳戶提領7萬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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