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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金融帳戶等予他人使用,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 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件及其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 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情形,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被告雖另與告 訴人陳盈臻達成調解,並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本本金簡上 卷第143頁),但被告尚有多數被害人仍未賠償,難謂已彌 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未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 或事由,故認無撤銷改判更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2頁)」及如本件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所示)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采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某處「不詳之人」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述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顯示李采婕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等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查覺遭詐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采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 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 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 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9頁)、及其罹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參本院金簡字卷被證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   被告暨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有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請法院考量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 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令被告入監與否之利弊等因素,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卷,本件113年4 月1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有 刑事犯罪紀錄,然審酌本案被告交出金融資料之過程及原因 ,兼衡其本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被害人數非少、受害金額非微等 情以觀,尚難認本件有應給予被告緩刑之理據,又本件亦查 無有何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聲請或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受有 何不法所得,被告亦否認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且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遭(部分)提領或轉匯 偵查案號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黃亭翔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亭翔佯稱為電商業者,因之前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亭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左列被害人匯款後,所匯款項均有部分遭跨行轉帳而轉匯,然左列被告李采婕中信帳戶已於111年12月27日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警方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其內尚餘2,195,676元, 尚未全數遭詐集團提領或轉匯乙空。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黃亭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1-32) 2.黃亭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1-83)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41)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299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5025元 2 告訴人 曾子宏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子宏佯稱為中國信託行員,要簽訂蝦皮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12月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曾子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3-34) 2.曾子宏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3 被害人 江蕙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上佯稱販賣電子商品(ipad)云云,致被害人江蕙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江蕙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5-36) 2.江蕙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4) 3.江蕙娟之手機對話截圖(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7-93)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41)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4 告訴人 洪淑逸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6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淑逸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完成簽署金流服務的保障云云,致告訴人洪淑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7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洪淑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7-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5-66頁,左列告訴人已有敘述遭詐經過) 2.洪淑逸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5 被害人 洪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洪榮駿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解決賣家之金流協議問題及檢視被害人洪榮駿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問題云云,致被害人洪榮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9986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洪榮駿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9-41) 2.洪榮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1-102) 3.洪榮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3-106)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 3萬000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4250元(含15元手續費) 6 告訴人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余平」、「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副總:趙婷」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陳盈臻,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盤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盈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402號 1.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19-21) 2.陳盈臻之手機對話、網頁操作畫面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43-5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7 告訴人 林夢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林夢萱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申請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林夢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 12萬3027元(含15元手續費)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1.告訴人林夢萱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13-16、17-19) 2.林夢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頁43-4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應予更正) 3萬2150元(含15元手續費)

2025-03-26

TYDM-113-金簡上-111-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 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 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 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 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 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 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 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 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 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 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 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 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 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 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 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 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 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 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 :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 .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 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 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 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 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 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 ,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 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 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 ,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 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 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 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為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漾公 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 官更正)之員工,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 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該公司之鞋類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因此保管該公司之鞋類商品。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將附 件所示之民生漾公司鞋類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8萬6,82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湯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盤點損益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 示鞋類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 害民生漾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6

TYDM-113-審易-1577-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金額(新 臺幣)」欄之「300元」均更正為「225元」。  ㈡附表編號9「竊取物品」欄之「每日C綜合果汁」更正為「每 日C柳橙綜合果蔬汁」。  ㈢附表編號9「金額(新臺幣)」欄之「109元」更正為「95元 」。  ㈣附表編號18「竊取物品」欄之「三菱UM151鋼」更正為「三菱 UM151(0.38)鋼珠筆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劉智翔具領保管,有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暨考量被 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為新臺幣7,191元(見速偵卷第49頁);再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李建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 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7,191元(已發還),復將該等物品裝入袋中, 並以外套遮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之安管課助理劉 智翔查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智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 5包 635元 2 康寶濃湯海鮮總匯 3包 300元 3 康寶濃湯味噌海帶芽 3包 300元 4 櫻花蝦醬 3罐 237元 5 台鳳牌龍鳳果 2罐 320元 6 新東陽紅燒牛肉 3包 387元 7 欣欣紅燒豬肉 3包 555元 8 每日C柳橙汁 1瓶 109元 9 每日C綜合果汁 1瓶 109元 10 海瑞新竹香菇摃丸 1包 225元 11 香烤蒲燒鯛腹 1盒 88元 12 履歷青蔥 200公克 49元 13 豬五花肉條附皮 4盒 640元 14 蒜味香腸真空包 3包 390元 15 10人調理鍋平蓋 1個 159元 16 南亞保鮮膜 3盒 285元 17 森木作木砧板 1個 329元 18 三菱UM151鋼 3包 597元 19 雙主修兩用修正帶組 2個 112元 20 SDI內帶 3包 111元 21 E-booksSS41藍芽耳機 2盒 524元 22 三花全棉三角褲 6個 894元

2025-03-26

TYDM-114-壢簡-559-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逸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楊哲維訛稱: 可購買紅寶石進行賭石,轉帳後48小時內會收到貨物等語,致楊 哲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購買紅寶石,遂分別於112年10月1 2日凌晨5時18分許、同日凌晨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2萬8,888元、2萬2,96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 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逸民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本 案帳戶的帳號遭網路上的朋友騙走,對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 ,所以要匯錢到我的帳戶,等到他從新加坡回來,我再將他 匯給我的錢領出來還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何帳戶給對方後, 變成洗錢的帳戶。又我只有給對方本案帳戶的帳號,其他提 款卡的資料我都沒有給。因為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 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楊哲維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前開時日 先後匯款2萬8,888元、2萬2,96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 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暨存摺內頁之照片影 像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本案帳戶之帳號,係遭網 友訛詐而提供,且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未曾交付 對方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云云,然遑論被告自始未曾提 出任何其與所謂網友間之聯繫資料,均僅空言置辯,且其於 警詢時稱該名網友係臺灣人,正在越南做生意云云(偵字卷 第21頁反面),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名網友 在新加坡云云(偵字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亦見 其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已然有疑。  ⒉此外,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長時間未使用,因 此不知提款卡之下落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 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 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 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10月12凌 晨5時18分、58分許因遭詐騙而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起陸續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 詳之人於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 、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 無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稱,關於本案之提款卡密 碼僅有其1人知悉之情明確(本院卷第30頁),而持金融機 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時,若連續輸入數次 錯誤密碼,則該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加以,提款密碼多係要求以多碼數字所組成,則若僅 憑猜測而得以拼湊正確密碼進而順利使用提款卡提款,實係 殊難想像,則若非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則取得之人又如何得以使用該提款卡,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而使用,進而提領款項。  ⒋基此,被告迄今未能明確交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為何, 且前後辯詞不一,復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毫無忌憚, 而持之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甚能輸入正 確提款卡之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據此,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然因許久未曾使用而不 知提款卡之下落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見其先前係有工作之經歷 ,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更稱,其知曉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本院卷第45頁),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 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 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3232-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航 蔡榮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義辯) 被 告 温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慈航、蔡榮明、温銘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林慈航、温銘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明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   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均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慈航因工作 之故,得知白河水庫(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新 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旺公司)從事水庫清淤工程所 用剩餘之鋼板(俗稱「車路板」)後,告知温銘鴻、蔡榮明 上情,其等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 上址產業道路,由林慈航駕駛怪手、温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車斗),以怪手 將鋼板吊起、放入曳引車之車斗內,蔡榮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灑水車)在現場灑水,以免塵土 飛起為他人發現,其等以此方式竊得上述鋼板12塊得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慈航、温銘鴻,對於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 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6頁)、 證人蔡百昌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林 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9頁、 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謝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 7至140頁)、證人謝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慈航】(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 温銘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東原】( 警卷第141至1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警卷 第193至198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09 至211、213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進堂】(警卷第119至127頁) 、過磅單2紙(警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榮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陳述,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固坦承 與同案被告温銘鴻、林慈航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載走前述 鋼板變賣獲得上述利益之事實,惟否認係以有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為之,並辯稱:其以為該些鋼板為他人所棄置, 其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蔡榮明 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表明對於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部分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温銘鴻及林慈航,前於偵查 中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雖否認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如前所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且查證人即新寶旺公 司股東丙○○證稱:新寶旺公司所有的鋼板,當時放在白河水 庫附近的案場做為鋪路使用,後來因為案子工程中斷了,所 以才把鋼板堆放在土方暫置區,因為附近有監視器,可以遠 端查看,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的人都知道那裏堆置的鋼板是新 寶旺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將鋼板整齊地堆置在地上,並不會 讓人誤會是不要的東西,後來是有其他地方的工程要施工, 需要將鋼板載運到其他地方才發現鋼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150頁);另被告林慈航於審理中供稱:我做工經驗 很久了,在112年2月至12月間,在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知道 工地的鋼板是用來鋪設臨時道路使用,是有價值的可以變賣 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且該些鋼板經被告三人出售 後,得款16萬4900元,顯然該些鋼板屬營造工程可重複使用 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為被告林慈航所知悉,而新寶旺公 司雖堆置在前述空地未運走,並無放棄持有該些鋼板之意, 且被告林慈航知悉該些鋼板有一定用途與財產價值,不可能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加以被告三人刻意選在晚上7時許之人 煙稀少時段,前往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 貨車等重型工具取走該些鋼板,且在取走該些鋼板過程,尚 用灑水機避免灰塵揚起,若被告三人主觀上果真認為該批鋼 板為無人所有之物,何須刻意選在人煙稀少之夜晚時間,動 用大型工具,以前述複雜方式取走該些鋼板,且未避免為他 人發現而灑水避免揚塵,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主觀上對 於該批鋼板仍屬他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 三、綜上,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於偵查及被告林慈航、 温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蔡榮明於本院所為其以為該些鋼板為告訴人公司所棄置 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三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 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顯與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違, 且未詳酌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等人確有前述本院據 以認定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及被告三 人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鋼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新寶旺公司, 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當不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等情 事,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涉犯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併予 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刻意選在夜晚人煙稀少時段,前往 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貨車、灑水車等重 型工具竊取該些鋼板後,將之販售他人得款16餘萬元後,均 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與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新寶旺 公司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執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慈 航、温銘鴻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寶旺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蔡榮明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林慈航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被告 温銘鴻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 結車、砂石車司機工作;被告蔡榮明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林慈航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温銘鴻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且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 償告訴人5萬5千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 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板12塊已發還丙○○,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為證(警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原上易-9-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調解時表示「沒有財產、沒錢啦,去告我好了」等語,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騷擾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倶疲,生活受到極大影響,是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於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 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 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惟未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 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 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 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審簡字卷第23頁),是本案自無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 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 是上訴人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簡上-64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彭健鈞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彭 健鈞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彭健鈞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王 智弘,嗣王智弘將彭健鈞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彭健鈞頭部,致彭健鈞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 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 暈之狀態,為防衛自己始持伸縮棍亂揮,擊中告訴人而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我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 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 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 聖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警卷第59頁)、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 3頁至第8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 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 17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 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 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之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 之;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有先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 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 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被告竟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 訴人頭部,應係出於報復之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再者, 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 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 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跡象之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11 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 245頁、第257頁、第259頁);又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 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臺南新 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 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 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 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 人之時,係刻意為之,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 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 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 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 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其 上係記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 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已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 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景象, 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 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 表現,自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診所診 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 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遭不滿 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在反手搶下本件伸 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 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 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 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 ,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 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而供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 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頭部傷勢,至今仍有後遺症而常 須就醫等,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 受傷狀況,均據原審審酌如上,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HM-114-上易-2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 」、「陳志彬」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首次,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面 交車手。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心怡」、「陳志彬」向甲○○○佯稱 :可透過「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復由乙○○先依「魔術師」、「小霸王2.0」之 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另 不詳之印文2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並於該收款 收據之「金額」欄位上,填寫「壹佰貳拾萬元整」,復在「 承辦人」欄位上簽署「曾信育」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表彰福勝證券向甲○○○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旋於112年 10月16日23時2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停車場(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曾信育及甲○○○。嗣乙○○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魔術師」、「小霸王 2.0」,而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5419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公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 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陳志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福勝公司」 印文1枚及不詳印文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均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勝公司」及某不詳印文2枚之印章部分 ,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均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魔術師」、「小 霸王2.0」、「項前」、「番薯」等人於112年11月1日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 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均為同 一集團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 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魔術師」、「小霸王2.0」等人,足 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雖未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2枚、承辦人曾信育署名1枚,偵字第13178號卷第27頁)。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97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見邱漢仁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啟倫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載送歐人甄,因認邱漢仁與歐人甄間有 不正常關係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持石頭對邱漢 仁作勢攻擊,導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所 涉毀損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 述),並以此方式使邱漢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邱漢仁之 人身、財產安全。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被告所犯之毀損 及恐嚇兩罪間,為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雖因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本院仍應就恐 嚇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歐人甄於警 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竟率爾以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製椅子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取得尚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之撤回告訴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所駕駛之車輛之擋風玻璃,導致上開 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 4條毀損罪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與前揭成罪之恐嚇犯行,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DM-114-簡-1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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