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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何玉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9,96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 戶籍地在臺南市麻豆區,現因案在台南分監執行,有被告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應由被 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基小-191-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涂耀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 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 月26日、同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因欠 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險,蓋依壽險 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 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 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故非無正當理由不遵 補正通知,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二)原裁定稱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其查債務人是否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然異議人僅能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資 料,實無法知悉相對人有無投保,異議人已特定指明向「壽 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 人針對單一機構即壽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6日、同年 10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2 日、同年10月14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 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13-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徐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查報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惟壽 險公會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 未開放債權人查詢,異議人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之具體投保 紀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 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列 舉告知可用以釋明相對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 料,均屬相對人之個人資料,異議人非循法定程序無法知悉 ,如執意要求異議人提供,恐違比例原則適當性要求,亦徒 增債權人實現債權之阻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恭字第2368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分別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據資料,異議人於11 3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 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 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21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裁定所指可用以釋明之事證資料 ,均非得直接特定相對人人身保險之資料,倘執行法院依異 議人所指,向壽險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 人身保險相關具體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 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執事聲-42-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清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劉清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24 元(本金59,894元+計至起訴前利息229,330元=289,224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9,894元 92年6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2+73/366) 20% 14萬6,134.81元 2 利息 5萬9,89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95/365) 15% 8萬3,195.23元 小計 22萬9,330.04元 合計 22萬9,330元

2025-01-24

KLDV-114-補-32-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應玉蓮即繆應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 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號、11 1年度司執字第1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 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 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 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通知、不為陳報」。又執行法 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 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陳報如異議意旨 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18-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月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消債聲-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倫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 9,615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 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359,6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頁); 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總金額為1,584,231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 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是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主張其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常樂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A5A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 ,截至113年6月17日預估解約金為138,674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查上開遠雄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乃聲請人之母,即上開保險非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保 險費,故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內 。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查聲 請人自109年4月17日勞保退保後,至113年10月5日由鈺恩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前,皆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提出之鈺恩國際有 限公司灌裝勞務排班表在卷可查,此與聲請人所述之臨時工 性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 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 00元,並加計新光常樂終身壽險解約金138,67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且無其他須 扶養之人,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堪予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應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 務(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所積欠已經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 584,23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亦須182個月(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85,725元 -138,674元=1,445,557元,1,445,557元/7,924元≒182月) 。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322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2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3,99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729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761元 總計 1,584,231元

2025-01-24

KLDV-113-消債更-57-2025012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朱素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先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基簡-1030-20250124-2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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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 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即被告地址,而本件原 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函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地址,查訪被告實際住居情形, 查訪結果為被告未住在系爭地址內,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881號函覆查訪表1紙附卷可參。 可知,被告確實並未住於系爭地址,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 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3-基簡-1117-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付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宜潔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蔡宜潔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37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補-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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